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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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决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情况报告》。会议认为,自1994年以来,我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由于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各有关部门的密
切配合,已经取得了初步成果,为促进我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持社会稳定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为了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特作如下决议:
一、大力发展经济,积极扩大就业门路。各级政府要采取得力措施,重视经济增长结构的调整和效益的提高,搞活国有经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等多种所有制经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开辟新的就业门路。同时,要本着积极稳妥、量力而行、突出重点的原则,加强对职工下岗分流的
宏观调控,使之与全省经济发展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促进社会稳定。
二、积极培育劳动力市场,促进下岗职工合理流动。要加大再就业培训力度,落实培训的责任单位、计划和经费,注重培训的实用性,帮助下岗职工掌握新的职业技能,提高他们实现再就业的能力;加大宣传力度,促进全社会树立适应市场经济的用人观和择业观。同时,要扩大社会保
险的覆盖面,尽快实现养老保险的省级统筹。
三、建立健全再就业服务体系,帮助下岗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有下岗职工的国有企业要尽快建立再就业服务机构,对本企业下岗职工负责,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组织下岗职工参加转岗培训,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四、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落实到位。政府、企业、社会要按照各负担三分之一的办法,积极筹措资金。政府承担部分,列入预算,确保落实;企业要千方百计保证自身负担资金的到位,确有困难的,政府应给予支持;社会承担部分,要按有关政策筹措到位。下岗职工基本生
活保障资金要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保证基本生活费按时、足额发放给下岗职工。
五、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各级政府务必把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作为一项头等大事抓紧抓好,列入年度考核目标,做到责任落实、政策落实、资金落实。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要转变工作作风,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满腔热情、极端负责
地抓好这项工作,完善和落实有关具体措施。
全省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进一步加强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全省上下要齐心协力,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共同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为我省改革、发展和稳定作出新的贡献。



1998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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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沿海小船登记办法

广东省交通厅


广东省沿海小船登记办法
广东省交通厅


(1988年1月3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沿海小船的管理,保障船舶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五十总吨以下(不含五十总吨)的海上机动船舶和非机动船舶(军事、公安船艇,附属于船舶的工作艇和救生艇笺,体育运动、渔业船舶,五总吨以下的农用非机动船,业的船舶,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船舶除外)。
第三条 船舶登记港是船籍港。船籍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经营机构或船舶所在地就近选择。
第四条 广东省航政局主管全省沿海小船登记工作。
广东省航政局所属各地的航政、港务监督机关负责办理船舶登记、发放《航舶执照》、《船舶抵押登记证明书》、《船舶租赁登记证明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第五条 船舶所有人应办理所有权登记,领取《船舶执照》,以确认船舶所有权。船舶的所有权或其他事项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船舶设定抵押权、租赁权的,由登记机关发给相应 的证明书。
第六条 船舶所有人应亲自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属全民所有的船舶,所有权归国家,由使用单位申请登记)。不能亲自申请登记的,应书面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委托人居住在省外的,其委托书须办理公证)。
船舶登记申请者应使用真实姓名。
第七条 每艘船舶得有一个船名,同一船籍港的同类船舶不得有相同或同音的名称。
第八条 未经确认所有权的船舶,所有人应在取得所有权后六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船舶证书,并按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确认所有权登记:
(一)新造的船舶,提交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务管理部门批准造船的批件,造船合同和交接议定书;
(二)购买的船舶,提交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务管理部门批准买船的批件,卖船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原船舶所有权的证明文件,船舶买卖合同;
(三)国家调拨的船舶,提交调拨文件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四)继承的船舶,提交原《船舶执照》和遗产继承证明书;
(五)受赠的船舶,提交原《船舶执照》和赠与书,并由受赠人、赠与人共同申请;
(六)分家析产取得的船舶,提交原《船舶执照》和分家析产协议书。
第九条 无法提供所有权证明的船舶,所有权有纠纷的船舶,暂不进行所有权登记。经营者可申请办理临时登记,领取临时船舶执照。
第十条 经登记并领有《船舶执照》(包括临时船舶执照)的船舶,方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十一条 船舶应在船首两舷与船尾标明船名,船尾的船名下标明船籍港。
第十二条 《船舶执照》有效期为登记之日起十年,期满后船舶所有人应持原《船舶执照》到登记机关换发。
临时船舶执照的有效期为二年(仅证明经营者有使用权),期满后仍不能提供所有权证明的,可续领临时执照。
第十三条 船舶抵押或租赁,由双方当事人于抵押(租赁)合同生效后六十日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船舶执照》、船舶抵押(租赁)合同到抵押(出租)方船籍港的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领取抵押(租赁)证明书。
船舶抵押(租赁)合同履行完毕或续展期限,应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船舶执照》记载事项发生变化时,所有人应在六十日内持申请书、《船舶执照》、本人身份证明,并按下列规定提交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船籍港,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船籍港签证,再向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二)更换船舶所有权人姓名,应提交所有权人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改变船舶外形、载重量、内部结构、用途等,应提交船舶检验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十五第 船舶拆解、失踪六个月的,沉没六个月未申请打捞的,所有人应持申请书、《船舶执照》、本人身份证明及有关证明文件,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领取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第十六条 经注销登记的船舶重新出现后,原船舶所有人应重新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十七条 《船舶执照》等证明文件破损,当事人应向原发照机关申请换发。
遗失《船舶执照》等证明文书的,当事人应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 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换证等手续,应按规定收取登记费、换证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交通厅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船舶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的,由船舶登记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者,不予登记;
(二)违反第八、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者,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相应的证明书;
(三)采取欺骗手段申请登记者,涂改、转让各种船舶证明书者,故意使用过期船舶执照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相应的证明书。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对前条第一款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仍不服者,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船舶登记机关申诉。
船舶登记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或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领取船舶所有权证书的,应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1988年2月10日

秦皇岛市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秦政〔2003〕45号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令〔2001〕第7号《河北省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加强我市罚没物资的管理,现将《秦皇岛市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秦皇岛市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罚没物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2001〕第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司法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执法机关)罚没物资的管理。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对罚没物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罚没物资,是指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资和依法不予返还的赃物。

第四条罚没物资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处理。

第五条罚没物资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罚没物资的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设置的收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收费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罚没物资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执法机关在执行罚没物资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物资专用票据。

第七条下列罚没物资由执法机关登记造册,报同级收费管理机构审定后,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金银(不包括用金银制造的首饰和工艺品等)、烟草、酒类产品和食盐,分别由人民银行和烟草专卖、酒类专卖、盐务等有关部门处理;

(二)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毒品、淫秽物品、赌具,由公安部门处理;

(三)盗版光盘、盗版电影拷贝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由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处理;

(四)药品和医疗器械,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五)禁止买卖的文物(包括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由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六)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动植物,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处理;

(七)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检疫部门处理;

(八)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获的走私货物、物品,移交海关,由海关处理。

第八条对罚没的鲜活物品和其他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九条执法机关应当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罚没物资移交同级收费管理机构。依法应当销毁和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罚没物资除外。

收费管理机构在接收罚没物资时,应当向执法机关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物资移交凭证。

第十条执法机关移交收费管理机构的罚没物资,应当经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后,由收费管理机构公开变价处理或者其委托的拍卖机构拍卖。

罚没的机动车辆拍卖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公开变价处理和拍卖罚没物资时,收费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应当向购买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物资处理交易凭证。

第十二条收费管理机构公开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罚没物资所得的价款,应当自变价处理或者拍卖之日起十五日内,使用一般缴款书将资金全部上缴国库。

执法机关处理罚没物资所得的价款,必须自处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上缴同级收费管理机构在银行设置的专用帐户,由收费管理机构自上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资金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执法机关作出暂扣物资的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

暂扣物资随案移交的,接收机关应当向移交机关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物资移交凭证。

案件结案后,暂扣物资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的,执法机关应当将原出具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收回,并注明作废;暂扣物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执法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罚没物资专用票据,同时将原出具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收回,并注明作废。

第十四条因执法机关作出罚没物资的处罚决定或者判决错误,原罚没物资应当依法返还当事人的,应当将罚没物资返还当事人,已经变价处理的,应当将相应的变价收入退还当事人。

第十五条收费管理机构、执法机关及受委托的拍卖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对帐和报表等项制度,确定人员负责罚没物资的保管,并接受财政、审计和行政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收费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执行罚没物资公务活动所需的经费,由财政部门编列预算拨付。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相应扣减其经费,并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收费管理机构或者执法机关因擅自使用、保管不善,造成罚没物资或者暂扣物资毁损或丢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建立罚没物资上缴奖励制度。根据执法、执罚单位上缴罚没物资的时间及罚没物资拍卖后上缴的变价收入,给予单位最高不超过10000元的物资奖励,奖励资金由财政预算内列支。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