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新的《宪法学》 宪法学的创新——试评刘茂林教授著作《宪法学》/徐升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26:40   浏览:9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创新的《宪法学》 宪法学的创新——试评刘茂林教授著作《宪法学》
徐升权*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210046)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刘茂林教授著作《宪法学》,是2003年6月由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和人民法院出版社联合出版发行的《21世纪法学创新系列教材》之一。该书是刘茂林教授“将多年研习和教授宪法学的心得和感悟”“进行梳理和总结” 的成果。
一 一本创新的《宪法学》教材
多年来,《宪法学》教材大多固守于对于学界各种研究成果的罗列与总结,可以被称作为是对于宪法学界现存理论的平铺式叙述。刘茂林教授的《宪法学》打破了这一传统体例,在许多方面作了新的尝试。
1. 从结构上看,本书在章前有简单的重难点提示,章后附有近二十年来有关本章的学术前沿问题探讨、关键词和思考题。
重难点提示首先给了读者导向性指引,便于读者有侧重的学习正文部分,准确获取到所需和有用的信息和知识。章后的学术前沿问题探讨,则对于渴望深入学习的本科生和研究生大有帮助。其中的对于具体问题的学界观点总结与简单分析部分,让学习者能够全面了解该问题的发展以及在学界中的地位;而作者对于学界观点的延伸性思考与分析和具有建设性的意见,则能够引发读者作进一步的思考与研究。
2. 从内容上看,该书内容全面而且深刻,与中国宪政建设实践结合紧密。
刘茂林教授在书中首先介绍了宪法学基本理论,接着论述了宪法学中的国家理论、公民与公民权利理论以及从国家和公民相互关系中衍生出来的相关问题的理论。作者在论述宪法学理论的时候不忘记从中国宪政实践出发,寻找适合中国宪政的宪法学基本原理。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在宪法学基本理论章节中提出并深入论述了“宪法实现”等理论,对于中国社会宪政建设的进行具有相当的指导性意义。在国家理论及其他章节中,作者还注重一般原理与我国宪法典内容的结合。该书在内容上避免了单纯的讨论理论,使得理论不再空泛而枯燥,同时也使得实践找到了理论依据。在本书中,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其实是将宪法学理论与中国宪政建设的融和,从而发掘理论的缺陷,寻找实践的偏差,以便于宪法学理论的完善与宪政建设实践的改进。


二 宪法学的创新
本书能够被称作是一部创新的《宪法学》教材,不仅仅是因为其在结构与内容上的创新发展,更主要的是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引导宪法学研究的创新。
1. 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创新
宪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同其他学科一样拥有多种研究研究方法和手段。通常包括:阶级分析法、经济分析法、社会学分析法等等。本书作者的研究当然也没有离开这些基本的方法,但是作者在使用时,更注重几种方法的结合使用,并且探索了新的研究方法。例如在研究宪法学中具体概念的部分,作者运用了词源分析的方法,值得注意。
例如,在对宪法的含义的探寻一节中,作者从中西方特别是西方的相关的古代经典著作出发,联系近现代“宪法”一词的发展,对“宪法”含义作了分析,“宪法乃是人类为了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有意识地组织政治共同体的规则,以及由该规则所构建的社会秩序。”
2.宪法学理论观点的创新
本书的另外一个特色之处就是针对宪法学中的问题不仅分析了现存的学术理论观点而且提出了自己新的见解或思路。能够引导读者对具体问题做出新的探索。
例如,作者在论述“经济制度在宪法学中的地位”时,首先分析了在我国现有的宪法学论著中存在的两种对经济制度的安排,接着提出“宪法学对经济制度的研究,有待以国家的经济权力与其他宪法主体的经济权力为核心做进一步的展开和深入” 的观点,并且简单论述了作者本人从国家经济权力和公民与其他宪法主体的经济权力方面出发所作的研究得出的认识。作者在书中多处提出此类新的观点,充分显示本书乃是其创新性思维成果。
3.宪法学研究角度的创新
本书作者抓住中国宪政制度的特色,从国家和公民相互关系中衍生出来的相关问题的理论中选取了最重要的也最巨实践性的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作具体分析论述,尝试着在总结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多年实践的基础上完善该制度,使之得以更广泛的实现,为宪政建设发挥积极作用。
另外,作者的研究注重宪法学的中国背景。在国家理论、公民和公民权利理论等章节中,紧密联系我国国情,在推动实践发展的目标前提下,发展了相关理论。避免了以往一些宪法学教材空泛介绍国外相关理论,而忽略中国大环境,以致给人宪法学无用的不良影响。
小结
刘茂林教授的这本《宪法学》虽然具备某些个人专著的特点,但它仍然是一本教材。因而如果想在本书中对于宪法学具体理论都作深层次的论述与发展,是不太现实的。但是该书能够引发读者或者其他宪法学研究者针对宪法学作新的研究努力。从总体上看,本书至少提出了以下几点引人思考的问题:一是中国的宪法学与中国的宪政构建实践还有多远?二是如何发展中国的宪法学,促进中国宪政建设?无疑,这两个问题的提出将引发人们对其的关注,也必将有助于相关问题的充分显现和及时解决。正基于此,本书所论述的理论、观点及作者创新的建议与认识对于我国宪法学发展和宪政建设的效果的提升,皆不乏可资参考的实用价值。
当然,作为一项创新尝试的研究成果,该书存在不足之处也是难免的。例如,作者在阐述其关于宪法秩序的理论之前,对于宪法秩序理论中相关重要概念如“观念宪法”的论述未能单独明细的分析,仅在论述宪法分类的部分中,简单讨论并将其总结为“宪法要求和宪法评价的有机统一体” 。对于初学者来说,未必能够充分理解与掌握此理论,也就不利于下面内容的学习。若作者能够将观念宪法从宪法的一种分类形式提升为一种基本存在形态并对其含义、相关要素和作用作进一步研究,定能够使读者更清楚的了解宪法实现、宪法秩序等理论。
综上所述,本书可以说是为《宪法学》教材的创新提供了一个崭新的开端。它的出版发行对宪法学的发展也必然发挥巨大的促进作用,为中国宪政建设提供了许多可实践化的理论信息。
行文至此,笔者觉得还有必要就多年的宪政建设略述几点粗浅的认识与思考:
其一,宪政建设首要条件是需要充足的理论依据作的存在,而且这些理论需要适合中国现状,不能够是单纯的来自西方宪政建设理论和经验。中国的宪政建设需要宪政理论同中国土壤的融合,要善于发掘和转化利用本土文化资源。目前,我们的宪法学界虽然认识到了,也正在努力,但是还没有形成一套真正的中国宪政建设的理论大厦。其二,宪政建设是法治建设的核心,法治建设不能够离开这个核心而单独讨论与进行。法治国家建设以来,我们的法治建设大多是在以基本法律建设为核心,而忽略了宪政建设这个真正的核心内容。以致于中国的宪政建设甚为缓慢,在许多人的意识中,仍然还无法找到宪法意识。全民性的宪法观念的形成仍然很遥远。
最后,希望有一天能够看到刘茂林教授或者其他学者能专门以中国宪政建设下的宪法学为课题,出版一本更好的专著或教材。
--------------
* 徐升权,1984年9月出生于江苏泗阳,现就读于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
1. 刘茂林,《宪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页394
2. 同上揭,页71
3. 同上揭,页234
4. 同上揭,页20

联系方法:
(南京财经大学仙林校区西苑宿舍4-102,210046)

shengquan77@163.com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贯彻中央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中央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从1994年1月1日起,中央对省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为了保证中央分税制改革方案的顺利实施,省委、省政府曾作出决定,先把中央的改革方案推行下去,省与地市暂维持老体制一年。经过一年来的实践,这项改革出台顺利,运行基本正常,
实现了平稳过渡。为了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与中央对省的财政体制改革相衔接,理顺省与地市的财政分配关系,加强宏观调控,调动地市发展经济、增收节支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国民经济持续、快速
、健康发展,现提出贯彻中央分税制体制的实施办法。
一、贯彻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基本原则
(一)按照国务院关于“统一政策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继续实行省管地市、地市管县的财政管理体制。进一步完善统一政策、分级决策、分级负责、自求平衡的财政约束机制。
(二)在划分事权的基础上,合理划分各级的财政收入,妥善处理省与地市的财政分配关系,调动各方面发展经济,增收节支的积极性。
(三)坚持国务院关于存量不动,增量适当调整原则。保持各级1993年的既得利益,通过增量微调,适当集中财力,增强省级宏观调控能力,支持重点建设,缓解地区间的特殊矛盾。
(四)把财税改革同贯彻执行《两则》、《两制》结合起来,规范国家与企业分配关系,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提高经济效益。
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具体内容
(一)省与地市事权和支出的划分
鉴于中央与省之间的事权和支出范围未作调整,因此省与地市仍维持现行的事权和支出划分范围。即:省级财政主要承担调整全省经济结构、协调地区发展、实施宏观调控所必须的支出以及省级机关运转所需经费和由省级直接管理的事业发展支出。具体包括:省掌握的全省统筹基本建
设投资(不含西安市),省财政负担的价格补贴,部分支农项目的支出补贴,农村水利事业费补助,重大防汛抗旱经费,抚恤和社会救济费,城镇青年就业经费,民兵事业费,支援不发达地区支出;省属企业挖潜改造资金,新产品试制费,简易建筑费,省属单位农林水利事业费,工业、交
通、商业事业费,文教卫生科学事业费,其他部门事业费,行政管理费,公检法支出,以及省级其它支出。
地市财政主要承担本地区机关运转及经济、事业发展支出。具体包括:地市县的基本建设支出,地市县企业的挖潜改造资金,新产品试制费,简易建筑费,城市维护建设支出,支农支出,城镇青年就业费,地市县属单位农林水利事业费,工业、交通、商业事业费,文教卫生科学事业费
,其他部门事业费(含地方税务机构经费和业务费),抚恤和社会救济费,行政管理费,公检法支出,以及地市县其它支出。
(二)省与地市收入的划分
根据国务院《决定》精神,省对地市的体制,以1993年决算数为基数,在收入划分方面,原则上不作大的变动,只对部分收入项目作一些小的调整。具体是:
1、将电力企业(含农电,不含小水电)增值税全部归省级。实行分税制后,电力企业增值税75%上划分中央,25%留给地方,同时电力企业增值税的纳税办法改为在当地预征,在西北电管局和省农电局统一汇算清缴,使收入发生转移。这样以来,省与西安市增值税及九地市与西
安市随电力增值税征收的附加收入难以正确划解,给税收征管和各级财力的确定,带来很大困难。为便于加强征管,正确划解收入,将全省电力企业增值税全部收归省级,统一征收管理,原属地市的收入部分由省上按1993年实际缴库数增加对地市的税收返还。其中,应上缴中央75%
部分,由省财政上缴中央。
2、将除西安市和安康、商洛、榆林三地区以外的中,省工交企业(不含烟草工业企业)增值税原留六地市的7.5%部分收回省级,将在安康、商洛、榆林地区的中省工、交企业原留归省上的17.5%增值税下放给三地区。同时按1993年省地的实际缴库数增加或减少省、地税
收返还数。
3、将除西安市和安康、商洛、榆林三个地区以外的个人所得税增值量部分,省上分成30%。
4、将原体制中留归省级的耕地占用税全部下放地市。
5、将安康、商洛、榆林地区征收的土地使用税和国有土地有偿出让收入全部留归三地区。
6、对“两税”(消费税和增值税)增量部分中央按1:0.3系数返还地方的收入,按体制留归地市的部分,省财政集中50%(不含西安市)。西安市上划中央“两税”增量中央返还部分,省市年终按原体制分成比例单独结算。今后这项收入按定比结算。
作上述调整以后,划归省级财政的固定收入为:全省电力企业(含农电,不含小水电)增值税25%部分,除西安市和安康、商洛、榆林地区以外的中央、省属工交企业(不含烟草工业企业)增值税25%的部分,宝鸡、彬县,延安三大烟厂增值税的12.5%部分,银行、保险系统
(不含西安市)和省级非银行金融机构上缴的营业税及随同征收的城建税,合资铁路、地方民航营业税,省高等级公路通行费征收的营业税、交通部门收取的养路费的营业税及随同征收城建税、教育附加费收入,省级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为分流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的增值税25%部分
、营业税;省级企事业单位(含省级单位兴办实体,省直各单位与外商合资、合作企业、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所得税、上缴利润、政策性亏损补贴以及股份制企业国家股利收入,省级归还基建贷款收入,其它收。

划归地方财政固定收入为:除中省工业企业(不含烟草工业企业)外的其它增值税25%的部分(不包括西安市、安康、商洛、榆林地区,也不含省级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为分流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的增值税25%部分),宝鸡、彬县、延安三大烟厂增值税12.5%部分,营业
税(不含银行、保险系统和省级非银行金融机构,合资铁路,地方民航,高等级公路通行费征收的营业税、交通部门收取的养路费和营业税及省级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为分流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的营业税),地、市、县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含地县与外商合资、合作企业,联营企业
和股份制企业)所得税、上缴利润、政策性亏损补贴以及股份制企业国家股利收入,农牧业税,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含随银行、保险系统,省级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合资铁路,地方民航、省高等级公路、交通部门养路费集中交省的),资源税、筵席税,房产
税,屠宰税,车船税,印花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教育费附加(不含随合资铁路、地方民航、省高等级公路、交通部门养路费集中缴省的),其它收入。
省与地市固定比例分成收入为:土地使用税,个人所得税和国有土地有偿出让收入。在西安市、安康、商洛、榆林地区的个人所得税、土地使用税和国有土地有偿出让收入100%留归四地市。在其他六地市的省、地按比例分成,其中:土地使用税省与地市各分成50%;个人所得税
地市分成70%,省分成30%;国有土地有偿出让收入地市分成70%,省分成30%。
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和排污费、水资源费等专款收入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税收返还基数的核定
省对地市税收返还以1993年为基期年,按地市上划中央的消费税和75%的增值税减去中央和省上、下划收入及专项上解后为省核定的地市净税收返还基数,以后年度各地上划中央“两税”收入达到上划基数的,按省核定的净税收返还基数全额返还,达不到上划基数的,相应扣减
税收返还基数。
随着中央对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到位和省级财力的增加,逐步建立省对地市的转移支付制度。
(四)新老财政体制的衔接为
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后,为了使我省财政体制与国家双轨运行体制相一致,需要对原体制上交、补助办法进行调整和改革,以简化结算办法。
对原体制实行总额分成上解的西安、宝鸡、咸阳三个市,将其留地方的参与分成的收入(含增值税的25%部分,不含上划中央收入部分),以1993年应上解省的总额分成收入数为基数,确定一个递增比例,其中西安5%,宝鸡6%,咸阳8%。实行“递增上解”。对上划中央“
两税”增量返还地方部分,年终单独结算。
对原体制实行定额补贴的地区继续实行定额补贴。
对原体制中的省与地市年终单独结算事项,为简化手续,凡继续结算并能够固定的,以1993年决算数为基数,核定一个数额,以后年度按此定额结算。
三、配套改革和其它政策措施
(一)建立规范的税收征管制。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后,按照中央统一部署,分设国家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机构。凡属于中央收入和中央与地方共亨收入,由国家税务局征收;属于省级固定收入(除增值税留地方部分)由省地方税务直属分局征收;属于地市、县固定收入(除增值税留
地市、县部分)由地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固定比例分成收入除由国税部门部门征收的外,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国库收纳报解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和省人民银行另行制定下发。
各级财政、税务、国库部门,要严格执行税法,依法治税,规范征收,严明预算级次,正确划解,保证各级财政收入的及时、足额入库。
(二)建立税收返还制度。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后,地方财政支出有一部分要靠中央财政税收返还来安排,为了缩短税收返还的在途时间,加速资金周转,省对地市平时采用“核定资金调度比例,直接从中央金库划转财政资金”的办法,年终办理财政决算时一并清算。
(三)改进预算编制办法,硬化预算约束。实行分税制以后,省财政对地市税收返还和补助列入省财政预算支出,地市相应列预算收入;地市向省财政的上解列入地市财政预算支出,省财政相应列收入。省与地市财政之间都不得互相挤占收入。按照分级预算制度省上每年依据全省社会
经济发展计划向地市提出编制年度财政预算的指导思想、基本要求和建议指标,由地市按照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自行编制年度财政收支预算,报省财政厅汇总全省预算。
(四)加强领导,确保财税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这次财税体制改革涉及面大,政策性强,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统一认识,顾全大局,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按照中央和省确定体制的原则,制定地市对县、县对乡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地市在制定对县(市)的分税制财政
体制时,要从财力较多的县适当集中一点,帮助贫困县解决工资困难,同时要注意不能集中太多,并及时总结经验,解决出现的问题,保证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
本实施办法从1995年1月1日起实行。在体制执行过程中,国家新开设税种,新建成投产大型项目,企业搬迁,企事业单位上下划等对省与地市财力影响较大的,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相应调整收支基数或上解比例。




1995年1月23日

关于监督检查《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贯彻执行情况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局 监察部


关于监督检查《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贯彻执行情况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局、监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及直属机构: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党中央、国务院对环境保护工作十分重视。1996年7月,国务院召开了第四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会后发布了《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6〕31号,以下简称《决定》)。国务院在《决定》中提出了实现“九五”环
保目标的一系列重要措施,并责成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监察部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为了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国家环境保护局和监察部决定对各地、各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国务院《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现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重点
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决定》中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情况:
1、地方人民政府执行《决定》中关于1996年9月30日以前取缔、关闭十五类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的情况,以及防止其“死灰复燃”的具体措施。
2、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实行限期治理的情况,以及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责令其关闭、停业或转产的情况。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实施《“九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对本辖区内主要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的具体目标以及总量控制指标的落实措施。
4、各地将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跨世纪绿色工程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情况及其实施安排和进展。
5、直辖市及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人民政府为改善大气和地面水环境质量,并按功能分区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及其进展情况。
6、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为确保实现国务院提出的使淮河、太湖水体变清的目标和使海河、辽河、滇池、巢湖水质明显改善的要求所采取的措施及其实施进展情况。
7、城市人民政府为了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在防治废水、废气、废渣和噪声污染方面所采取的措施。
8、各地执行《决定》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切实增加环境保护投入,逐步提高环境污染防治投入占本地区同期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独立行使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的情况。
9、各级环保部门和计划、经贸、建设、工商、土地管理及其他依法负有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建设项目的审批、登记、规划、用地、设计和竣工验收环节,在对重点限期治理项目的指导、监督和帮助方面,在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方面,在禁止转嫁废物污染
等方面,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情况。
二、检查的时间和方法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自查,并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自查工作必须在1997年3月底之前完成。
自查工作结束后,国家环境保护局、监察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地区和部门进行重点检查。
检查的方法:
1、由环保部门会同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组成检查组,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检查。
2、实行环境执法的综合性监督检查与对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排污收费和限期治理等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专项检查相结合。
3、实行环保部门和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对性质严重,影响较大的问题要从严处理,并公开曝光。
4、各级环保部门应当设立环境违法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支持公众参与环境监督,并对公众举报的环境违法案件及时查处。
今后,国家环境保护局和监察部将根据全国环保工作的实际需要,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专项环境保护执法监察。
三、检查的组织领导
这次检查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监察部等部门组织协调,并负责对各地区、各部门的检查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自查工作,由各级环保部门和监察机关组织实施。
四、对检查工作的要求
1、检查人员应认真学习有关环境保护和监察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熟悉有关业务,在检查中要坚持原则,清正廉洁。检查工作要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2、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主动接受检查,如实汇报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对不如实汇报,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拒绝检查的,应严肃处理,并追究主管部门领导责任。
3、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检查组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保部门、监察机关,对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理的,应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按程序办理。
4、各地区、各部门自查自纠结束后,要认真写出总结报告,并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和监察部。国家环境保护局和监察部将对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国务院《决定》的情况,向国务院作出报告。





199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