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规定的质疑/秦昌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23:25   浏览:9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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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规定的质疑

秦昌东 陈璇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对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引起的损害赔偿的诉讼提供了确切的指导,明确了许多多发领域的损害赔偿问题。如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雇员侵权的雇主责任、义务帮工致人损害的责任等等。但其中的一些规定值得商榷。《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该规定,在实务操作中,法院首先应当查明受害人的户口性质,即受害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其次,在分清受害人身份性质的基础上,城镇居民的,按照其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农村居民的,则只能按照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再次,具体的计算标准必须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为依据。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有所不妥。

对于死亡赔偿金,顾名思义,是对受害人作为一个民事权利主体生命权的丧失(死亡)作出的赔偿。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生命权则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任何生命权的丧失都是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因此,死亡赔偿金实质是以受害人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为给付条件。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传统上有“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理论。“抚养丧失说”认为,因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资源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害予以赔偿。但在很多情况下,受害人并没有需要抚养的近亲属,为平衡利益,法律规定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反射性精神利益损害,侵权责任人亦应当赔偿。我国的《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公布施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基本上采纳了这一理论,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失。“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也就是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了应得财产的损失。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是一种物质损失。我国《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赔偿的原则为受害人的物质损害的范围,其将死亡赔偿金也列入赔偿的范围之列,也就是确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财产性质地位。《人损解释》突破了以往法律的传统规定,参照《国家赔偿法》,将死亡赔偿金确定为物质损失的范围,侵权人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并且明确权利人另外还主张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该规定基本上确立了死亡赔偿金的双重赔偿原则。这不仅仅是对受害人家庭共同体应得财产损失的赔偿,更应当是对人权的尊重,确立人的生命权的最高人格利益和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

但是,《人损解释》在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时,表现出了对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不平等保护。按照我国现行户籍制度所确定的,我国居民划分为粮农和非农业两种,即通常所说的农村户口和城镇户口。依照《人损解释》,城镇户口的居民死亡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农村户口的居民死亡的,则依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也就是说,某个公民生命权(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是不一样的,在A地死亡与B地死亡的赔偿标准也是不一样的。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里的平等包括民事权利在法律上的平等保护。不仅仅是公民本人生前民事权利的平等保护,也包括该公民近亲属因其死亡所获得民事权益的平等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十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里的平等也不仅仅是民事权利能力取得上的平等,当然地也包括行使上的平等和该民事权利能力丧失保护上的平等。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该规定没有区分死者是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涉及死亡赔偿的民商事法律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都没有对死者户口身份作区分。唯一对赔偿作身份区分的是国务院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而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只是行政法规,相对于法律来说,属于底位阶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则,司法解释应当就法律适用作一定的释明。其前提是有需要解释的法律规定,即解释必须有法律依据。其次,解释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原则。综上所述,《人损解释》已经超出了平等保护的原则,该解释将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划分为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不同身份标准和城镇居民是按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而农村居民只能按人均纯收入计算的不同数额标准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地区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很显然,城镇居民的收入与农村居民的收入差距,可支配收入与纯收入的差距,沿海与内地的差距是非常明显的。这样规定,给公众的感觉是发达地区城市居民的生命似乎更“宝贵”,在发达地区死亡比在落后地区死亡更“划算”,不利于良好公众心理的培养。按照“继承丧失说”的理论,死亡赔偿金是对与受害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一种应得财产利益因受害人死亡而导致该应得财产利益损失的补偿。既然属于应得财产,说明其还不是已经现实取得了的财产,只是一种现实的可能。影响“可能”的因素很多,一个公民可能现在是农民,但不代表将来就是农民,也有可能是城镇居民。同样的,受害人近亲属的应得利益中,可能是大规模农民民营家的可能所得,也有可能是连基本生活都没办法解决的城镇居民的可能所得,要计算受害人的可能所得(也就是计算受害人近亲属应得财产利益),则不能“一刀切”式的以受害人的户口性质来确定赔偿标准。如果要这样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话,现实操作中肯定不可能实现,我们不可能计算每个受害人的可能收入,还是要有一个比较固定的模式来确定赔偿金的计算,但不是《人损解释》所确定的那样。《人损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确定为财产损失的范围,很大程度上是依据了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但在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上却采用了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两分法(即将受害人划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进行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一款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该规定明确受害公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是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并没有作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与纯收入或是否是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区分。

综上所述,《人损解释》对死亡赔偿金计算的规定在理论上不能体现对公民民事权利能力丧失时的平等保护,在实践操作中容易使人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产生不必要误解与困惑。建议在计算公民死亡赔偿金的时候,不要人为地对受害人进行“三六九等”身份划分,应当按照《人损解释》参照《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是财产损失的性质一样,公民死亡赔偿金也应当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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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保政发〔2008〕40号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保山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保山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规划决策水平,加强市委、市政府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保证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民主、科学决策,突出重点,规范运行,提高效率,促进我市城乡规划建设事业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保山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简称市规委会)为保山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保山中心城市规划管理及指导全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作机构

第三条 市规委会设主任1名,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担任,副主任3名。

市规委会委员由市、区政府和相关部门主要领导及部分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具体组成人员由市委、市政府确定。

第四条 市规委会内设保山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规委会办公室)和保山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专家咨询组(以下简称市规委会专家咨询组)。市规委会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局,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工作人员由市建设局有关人员兼任。

市规委会专家咨询组由长期从事规划、建筑、结构、交通道路、给排水、电气、经济、环境、文化等资深专业技术专家教授组成,其中国家、省知名专家教授若干名。专家聘请方式由市规委会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从专家库中临时选聘。

第五条 市规委会委员实行继任制,因换届、调任等原因离开的委员,其成员单位继任人自然成为市规委会委员。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规委会主要职责

1.研究保山市城市发展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战略,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重大思路及规范性文件,提请市委、市政府审定审批。

2.组织审定以下项目选址

(1)城市重要地段、重要道路、重要节点建设项目选址。

(2)工业项目选址(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3.组织审定以下规划设计

(1)城市发展战略及城市概念规划。

(2)城镇体系规划。

(3)城市总体规划(包括保山市四县的城市总体规划)。

(4)分区规划。

(5)各项专业、专项规划。

(6)控制性详细规划。

(7)修建性详细规划。

(8)重要地段、重要道路及重要节点的城市设计。

(9)重要项目(广场、公园、公共事业、绿地)规划设计。

4.组织审定以下建筑设计方案

(1)城市重要道路两侧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

(2)城市广场、绿地、开放空间周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及风貌协调区等范围内对周边景观环境影响较大的各类建筑。

(3)具有标志性、纪念性的建筑以及其他重要公共建筑。

(4)可能造成环境影响的大体量大尺度工业与民用建筑物、构筑物。

(5)其他体量较大的各类建筑。

5.组织审定重要地段、重要道路及重要节点的公共绿化、亮化方案及大型户外广告、城市雕塑、小品方案。

6.组织审定城市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设计方案。

7.审定市规委会办公室提交的其他专题研究、选址、规划、建筑设计方案等。

8.协调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9.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和重大违反《城乡规划法》案件的处理。

10.其他指定需要审议的事项。

第七条 市规委会办公室主要职责

1.负责筹备市规委会各种会议,组织落实市规委会决定、决议,并及时向市规委会报告实施情况。

2.负责组织规划公示、专家专业技术咨询、规划设计评审等工作,将专家及公众意见提交市规委会审议。

3.负责市规委会的各项日常工作及市规委会文书、印章、档案资料的日常管理。

4.负责市规委会专家咨询组日常工作联系。

5.完成市规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市规委会专家咨询组主要职责

1.为城市发展战略、环境保护、资源利用、抗震防灾、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特色建设等提供咨询意见。

2.受市规委会委托对一些项目选址、规划、设计、建设进行技术论证和评审。

3.对未经专门评审的一些规划、临街建筑方案提出技术审查意见。

第四章 会议制度

第九条 市规委会会议分为市规委会全体委员会议、市规委会主任会议、市规委会办公室会议及市规委会专家咨询组会议四种形式。市规委会可视情况,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领导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出席会议。

第十条 市规委会全体委员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由市规委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第十一条 市规委会主任会议视情况不定期召开,由市规委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第十二条 市规委会办公室会议由市规委会办公室主任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十三条 市规委会专家咨询组会议不定期召开,由市规委会办公室视项目情况联系有关委员和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四条 为确保市规委会议事制度的严肃性,市规委会委员应亲自出席会议,因事不能参会者,应及时向市规委会主任请假,并报知市规委会办公室。

第十五条 市规委会各种会议决定的事项,由市规委会办公室负责监督落实,定期向市规委会汇报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市规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31项电力行业标准编号及名称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OO一年第31号

 

  国家经贸委批准《电力行业标准编写基本规定》等28项推荐性电力行业标准、《采用配电线载波的配电自动化 第1部分:总则 第1篇:配电自动化系统的体系结构》等两项电力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和强制性电力行业标准《风力发电场安全规程》。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

  实施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告我委,并抄送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及有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以上标准由中国电力出版社出版、发行。

  附件:31项电力行业标准编号及名称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

31项电力行业标准编号及名称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代替标准号

1 DL/T600—2001 电力行业标准编写基本规定 DL/T600--1996
2 DL/T763—2001 架空线路用预绞式金具技术条件  
3 DL/T787—2001 火电厂用15CrMo钢珠光体球化评级标准  
4 DL/T788—200l 全介质自承式光缆  
5 DL/T789—2001 县级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实用化要求及验收  
6 DL/T790.3l--2001 采用配电线载波的配电自动化  
第3部分:配电线载波信号传输要求  
第1篇:频带和输出电平  
7 DL/Z790.11--2001 采用配电线载波的配电自动化  
第1部分:总则  
第1篇:配电自动化系统的体系结构  
8 DL/Z790.12--2001 采用配电线载波的配电自动化  
第1部分:总则  
第2篇:制定规范的导则  
9 DL/T791--2001 户内交流充气式开关柜选用导则  
10 DL/T792--2001 水轮机调速器及油压装置运行规程  
11 DL/T793--2001 发电设备可靠性评价规程  
12 DL/T794--2001 火力发电厂锅炉化学清洗导则 SDl35--1986
13 DL/T795--2001 电力系统数字调度交换机  
14 DL796--2001 风力发电场安全规程  
15 DL/T797--2001 风力发电场检修规程  
16 DL/T800--2001 电力企业标准编制规则  
17 DL/T5135--2001 水电水利工程爆破施工技术规范  
18 DL/T5136--2001 火力发电厂、变电所二次接线设计技术规程 NDCJ8--1989
19 DL/T5137--2001 电测量及电能计量装置设计技术规程 SDJ9--1987
20 DL/T5138--2001 架空送电线路航空摄影测量技术规程 SDGJ82--1988
21 DL/T5139--2001 水力发电厂气体绝缘金属封闭开关设备配电装置设计规范  
22 DL/T5140--2001 水力发电厂照明设计规范  
23 DL/T5141--2001 水电站压力钢管设计规范 SD144--1985
24 DL/T5144--2001 水工混凝土施工规范 SDJ207--1982第1、4、5、6、7章及附录
25 DL/T5146--2001 35kV--220kV架空送电线路测量技术规程 SDGJ3--1977
26 DL/T5147--2001 电力系统安全自动装置设计技术规定  
27 0L/T5148--2001 水工建筑物水泥灌浆施工技术规范  
28 DL/T5149--2001 220kV--550kV变电所计算机监控系统设计技术规程 DLGJl07--1992
29 DL/T5150--2001 水工混凝土试验规程 SD105--1982除第3、7章以外部分
30 DL/T5151--2001 水工混凝土砂石骨料试验规程 SD105--1982第3章
31 DL/T5152--2001 水工混凝土水质分析试验规程 SD105--1982第7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