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法律监督,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王志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3:57:49   浏览:9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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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法律监督,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王志坚 王晓珍



[内容提要]:

当前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现象比较突出,虽然已经有一些有效的监督形式和具体的措施,但缺乏统一规范,还不完善。有的部门,特别是党政领导部门对司法审判权行使法律监督时不是依法进行,而是从本部门、本地区的利益出发,干扰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笔者拟就以下几个问题作剖析以求共同探讨:1、司法审判权监督的现状及必要性;2、如何建立对司法审判权监督的体系。



[关 健 词]: 法律监督 独 立 审判权



对司法审判权行使法律监督,是指具有法定监督职责的部门或个人,在法治的框架内,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对法院和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所进行监察和督促。监督的实质包括谁监督、监督谁和监督什么三个方面,这三个方面构成统一完整的法律监督概念。法律监督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对权利的制约平衡和对错误的及时纠正。
司法审判权法律监督的现状
当前对司法审判权监督体系主要包括外部对法院的监督和法院内部的监督。外部监督主要包括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党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内部监督包括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本级法院院长、审判委员会对法官办理案件的监督。
审判权监督的缺陷
长期以来,法院被视作行政机关,法官等同于公务员,对法院和法官的监督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监督机制以外,在很大程度上沿袭了对行政机关和一般公务员监督的机制和手段,行政色彩浓厚,缺乏法官职业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在人大监督方面表现在:一些地方人大对个案监督认识不统一,操作不规范,随意性较大,因而出现的问题也较多。如有的地方人大对个案监督动辄调卷审查,直接通知案件承办人去汇报案情,或者邀请法律专家和老司法工作者对个案监督的案件提出咨询、研讨,或者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召开有律师参加的座谈会,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讨论;有的地方人大在评议法院工作时,要求法院将近几年来办的所有案件送去检查,提出个案监督,由法院答复;有的地方人大机关和人大代表不遵守全国人大关于行使监督的规定,变组织监督为个人监督,以人大或人大代表的身份为本人或亲属涉讼的案件以监督者形式干预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等等。
在党政领导监督方面表现在:有的地方和部门的领导片面地把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与发展经济、维护稳定对立起来,为了保护本地区、本部门的局部利益,对涉及当地利益的案件以监督者的身份打招呼、定调子、批条子,要求法院对这些案件进行审查;有的地方和部门领导规定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存款需要经其批准,规定不许法院受理或执行本地欠外地债款的案件,在法院查封、冻结企业财产或存款时,强令法院解封解冻。
在媒体监督方面表现在:有的媒体对一些尚未起诉到法院的案件过度渲染、罗列种种事实和情节,在有关领导和社会公众中造成很深的印象;有的媒体对法院正在审理或作出 裁判的案件,或进行夹叙夹议论式报道,或仅凭主观臆断便横加指责,给法院公正审判带来压力和影响;有的新闻记者往往有意无意地站到一方当事人的立场去,发表片面观点;还有个别新闻记者受一方当事人之邀,图一时之利,按照当事人的意图撰写不实之词,误导社会舆论;有的新闻单位在自己败诉后,利用掌握和控制的舆论工具发表言论,指责法院判决不公。
在检察机关监督方面表现在:滥用抗诉权,使抗诉案件大量上升,抗诉程序失范。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加大法院诉讼消耗,浪费司法资源。
在法院内部监督方面表现在:法官编制较少,审判监督庭的人员配备不到位,个别法官在纠正本院裁判时,容易产生“自己跟自己过不去”、有损法院形象、不利单位内部团结,怕得罪人等思想;合议庭流于形式,其成员不全部到庭认真参审或不参加案件合议,使合议庭成员之间失去了制约;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制度不能发挥应有作用。
审判权监督缺陷产生的原因
人大监督的目的不明,方式欠妥。地方人大监督的实践大多是以纠正个案为目的。但人大没有力量也不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更不应当将主要精力耗费在解决一些具体的案件上,而放弃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责。
各级党政领导“衙门”观念根深蒂固,且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还依靠这些部门或个人。
新闻媒体监督司法活动,尚无法律依据和统一规范,有的新闻单位片面理解新闻自由,没有摆正舆论监督者的位置。
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在制度设计上不合理: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生效判决抗诉,其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与司法裁判的专有属性相冲突;其次检察机关对再审启动的公权化与当事人处分相冲突,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法定的四种提起诉讼的情形过于笼统,不易操作,抗诉弹性极大容易导致检察机关抗诉权的滥用。
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审判业务上还不是完全独立,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个别基层法院对审判监督工作重视不够,法院内部审判监督只注重实体,轻视程序。
完善对司法审判权法律监督的必要性
对审判权监督是遏制法官的腐败和提升法官修养的需要。
当前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由于法律和制度的不健全,法律的空白大量存在,法律的发展空间很大,法官通过个人的审判活动,通过个案进行以权谋私、枉法裁判的空间和机会很多。通过对法官行使审判权进行监督,可以防止法官对审判权的滥用和违法违纪办案,促进法官适应职业需要,从而提升法官自身素质的修养,从源头上遏制滋生法官腐败的条件。
对审判权监督是维护司法权威的有力保障。
司法权威是党和国家权威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司法权威,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前提条件和关键环节,是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然选择。《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实现独立审判,促进司法公正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追求的根本目标,独立审判是司法公正的保障,是司法公信力的需要,人民通常把法院当作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然而,当前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比较突出,群众意见比较大,法官在民众心中的形象不佳。不加强审判监督,难以扼制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漫延,司法权威乃至法治的权威就无法建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会落空。
如何建立对司法审判权法律监督体系
对司法审判权法律监督的根本目的是预防和纠正法官违法审判和职业化的犯罪,确保公正与效率目标的实现。这就要求行使司法审判权法律监督必须是在法律和法规规定和允许的范围内对审判权行使监督制约,而不是人为的和随意的监督。监督与被监督本来就是一对矛盾,被监督者对待监督者的监督,又往往是监督能否有效发挥的重要因素。法院接受监督的最大思想障碍就是少数干警常常把监督与独立行使审判权对立起来。一听到不同意见,就觉得是对法院工作不够支持,一提个案监督就担心会干扰法院依法独立办案。为此,肖扬院长提出了一个富有哲理的监督“方程式”即“监督加强理解,监督就是支持,监督就是鼓励,监督就是鞭策”。这是对监督的高度概括。因此,我们要正确处理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
要正确处理好人大监督与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关系:人大监督法院的目的,是促进审判机制的完善和法官素质的提高,即通过监督发现问题,提出改进办法。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其监督职权只能由人大会议和常委会议集体行使), 应在尊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下进行,在法院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不得发表有倾向性的意见,以免影响法院的裁判;在监督方式上,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法院工作报告、对法院提出询问和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罢免法官等形式。在对法院提出询问和质询,事项时一般应限于法院的违法乱纪行为、司法制度建设、司法政策方面的事项,不能干预法院对具体案件如何审理提出询问和质询,特别不能对正在审理过程中的个案提出询问和质询,如果发现某个案件确属错案,人大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启动法院的自我纠错机制,让法院自己认识到错案,自行纠正。
正确处理好坚持党的领导与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关系: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坚持党的领导是统一的、一致的,而不是对立的、矛盾的,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是脱离党的领导,而是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只有坚持党的领导,法院工作才能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党对法院的监督应通过政策对国家法律的运用进行指导。各级法院要坚定不移地把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同坚持党的领导统一起来,要自觉、主动接受党的领导,认真落实党对政法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主动向党委报告工作,争取党委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领导和支持。法院要正确处理领导过问的案件 或审判工作问题;对当地党委或党政领导同志从对整个工作负责的情况出发而过问所作出批示的案件,我们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对于其中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在作出裁判前,应主动向党委请示汇报,以便作好法律宣传、解释工作。有的案件比较复杂,领导根据某一方面反映的情况所发表的意见,可能有与法律不相符合的地方,我们应把案件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主动向领导汇报清楚,相信会得到领导的理解和支持。对于个别领导出于对本地利益的考虑,制定了不符合法律的文件规定,影响法院审判工作正常开展的,我们也应当认真负责地向领导明确提出,以使不符合法律的文件、规定得到废止。
正确处理好新闻舆论监督与公正审判的关系:新闻舆论监督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是促进人民法院改进工作,防止司法腐败的重要措施。在我国,新闻舆论与司法机关在追求公平正义的目的上是一致的,但由于新闻调查和开庭审判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活动,看题的角度和遵循的原则都存在重大差别。我们应将公开审判原则落到实处,增强司法审判活动的透明度,为新闻舆论监督创造先决条件。在此前提下,新闻媒体也应该向民众发布和传播准确、真实的信息,而不能随意发布虚构、捏造或与事实不符的信息。江泽民同志曾指出:“新闻宣传工作要弘扬时代的主旋律,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舆论对司法的监督也同样要遵循这一原则。舆论监督要坚持正确的导向,舆论监督需要“揭短”,对法院工作中存在的弊端和不足进行曝光和披露,但其监督和批评应当是善意的和建设性的。为防止舆论干预司法,侵害司法独立,危害司法公正,就必须为舆论监督设定一定的规则。(一)对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法官有权禁止媒体就本案进行带有倾向性的评论,以确保法官的中立立场,确保司法公正。(二)在有关新闻监督立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法院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有关审判活动的采访及报道的方式。
正确处理检察机关抗诉与审判监督的关系: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第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是国家赋予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具有主导诉讼程序,救济私人利益,保障社会正义的权力。检察院可以主动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但这种职权主义模式与现代法治精神相冲突,动摇了以意思自治、私权处分原则为基本内涵的民事诉讼的基础,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妨害与侵犯。同时它违背了既判力理论,破坏了社会关系和平衡格局。因此应对检察院的再审启动权予以限制。检察院只对刑事、行政案件以及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有权提起抗诉,对一般的民事案件无权启动再审程序。
正确处理好审判权监督与完善法院内部制约机制的关系:为了确保司法公正,防止权力滥用,应加强法院内部制约机制,即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监督机制,有效地防止和遏制审判权滥用现象发生,法官独立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还不受其他法官包括上级法官的干涉。要建立各负其责的审级制度,强化上下级法院各自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作用。要加强法官独立,在基层法院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这种审判形式违背了国际公认的诉讼的直接原则、言词原则和不间接原则。取消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制度。院长、庭长是行政职务而非审判职务,只有当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审理案件时,才拥有审判职权,院长、庭长审批制度导致审与判脱离,很难保证案件质量。只有经终审的裁判在发现有新的证据(符合民事、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中的规定 )足以证明原裁判可能有错时,方可立案再审。
正确处理健全法官自律机制与审判权监督的关系:法院要实现其司法裁判职能,必须由作为个体的法官来动作,法官才是真正实现独立审判的主体,司法独立的抽象概念最终以法官独立的形态体现出来。法律监督体系实施的关键在于法定监督主体与法官群体相结合取得共识。只有法官群体提高职业素养,提高法律约束的觉悟,以及监督主体及时研究法院和法官面临的新形势、新特点,建立完善监督机制,将监督触角延伸到法官职务行为的全过程,法律监督体系的功能才能得到全面有效的实现。一名优秀的法官应具有:优秀的政治思想素质、突出的职业道德素质、高度的专业技能素质、相当的人文科技素质。法官能否公正办案,能否主持正义,主要取决于法官的政治素质。对法官来说,严格执法,公正裁判,通过审判工作自觉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就是最大的政治,是政治素质的具体体现。突出的职业道德素质,包括要有良好的敬业精神,准确的角色定位,刚直廉洁的情操品格,优良的工作作风和职业良心。任何职业都需要敬业,对法官而言尤为重要。法官权威得以树立,司法公正得以实现,要求法官对自身地位、作用和责任的特殊性和重要性有足够 的认识。高度的专业技能素质,不仅要求熟悉法律原则、法律条文和立法精神,更要求通晓法律规定背后的法源、法理,拓宽理论视野,了解法学理论的研究动态,另一方面要求法官具备积极的实践精神和丰富的审判经验,具备一定的艺术修养,培养高雅的爱好,陶冶高尚的情操,应具有丰富的社会知识和社会经验,应掌握相当的常规科技知识。
要正确处理程序监督与实体监督的关系:当前,司法不公正最突出的问题是程序不公正。如法官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没有管辖权的争管辖权,应当公开审判的没有真正公开,合议庭成员不参加庭审和评议等。实践中,审判监督任务主要是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而对上述这些问题的监督非常薄弱。实际上,案件的实体不公正大多是由于程序不公正引起的。程序不公正的问题不解决,实体上的错案就会层出不穷。反过来又用不公正的程序去纠正“错案”,这种监督可能会形成恶性循环。从一定意义上讲,实体不公正是司法不公正的标,程序不公正是本,应当在治本上狠下功夫。一是提高办案的透明度,落实公开审判,将诉讼中的各种“关系”公开,相互告知对方事人,将审判工作完全置于“阳光”之下,杜绝“暗箱操作”和“幕后交易”。二是严格合议制度,健全回避制度。凡是合议庭成员不到庭的不得开庭,开庭和合议中不得中途离开。单独与一方当事人接触的法官应自行回避。
要正确处理发展和完善法院内部纪律约束机制与审判监督的关系:法院内部纪律约束机制作为法律监督的补充是非常必要的。作为内部纪律约束机制的建立,要适应法官职业的需要,真正起到对法官产生有效的约束作用,又要维护司法的威信和法官的清正。 (总字数:615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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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唐青林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的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个,主要包括:
  (1)秘密性。要求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2)实用性。要求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必须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3)保密性。要求权利人对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必须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否则不构成商业秘密。
  我国一些部门规范性文件和地方高级法院针对实例,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109号)中提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概括地说,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即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再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京高法发[1998]73号)“12.如何认定保密措施?答:采取保密措施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之一。这个要件要求,权利人必须对其主张权力的信息对内、对外均采取了保密措施;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信息的范围;措施是适当的、合理的,不要求必须万无一失。”

  一、不为公众所知悉
  “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三个构成要件之一。一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要构成商业秘密,必须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这一特征。
  何为“不为公众所知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的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法〔2001〕84号)也提到,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秘密,是指该技术信息的整体或者精确的排列组合或者要素,并非为通常涉及该信息有关范围的人所普遍知道或者容易获得。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审判指导性文件的规定,我国相关法律要求商业秘密所应具备的“秘密性”是一种相对的秘密性而非绝对的秘密性。
  有关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规定过于抽象,为了更好地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一些地方性高级法院也出台指导性意见,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第六条规定“公众所知悉一般包括:已由国内外公开媒体所公开;已为国内所公开使用;已为相关领域技术人员所普遍掌握。通过对公开产品进行直观或简单的测绘、拆卸等方法即可获得的技术信息,视为公众所知悉。”
实践中出现的上述列举范围以外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则一般由法官在符合有关商业秘密立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利用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依法作出合理的判断。

  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法律保护对象的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应该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且具有实用性。如果证明某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不具有实用性、不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就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不能获得有关商业秘密的法律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法〔2001〕84号)规定“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技术信息因属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能够使拥有者获得经济利益或者获得竞争优势”。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或者竞争优势”
  作为一项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重要构成要,必须符合“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条件。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一项信息是否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且具有实用性,主要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考量:首先,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如果不具有可应用性,无法投入使用,也就没有价值可言了。其次,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既包括现实的利益,也包括潜在的利益;既包括积极的利益,也包括消极的利益;最后,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不能给企业带来竞争优势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不属于商业秘密。

  三、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必须经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否则不构成商业秘密。往往案件发生后,原告和被告就是涉案信息否采取保密措施会发生很大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法〔2001〕84号),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是指该技术信息的合法拥有者根据有关情况采取的合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可以使该技术信息得以保密。保密措施既包括对于内部人采取的,如企业员工,也包括对于外部人的;即包括对物采取的保密措施,如配置专门存储商业秘密的电脑,也包括对人采取的,如与对外合作交流的相关人签订保密协议。总之,只有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并且达到合理的程度,才可能属于法定的商业秘密。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从康德的法哲学看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周冬平*:男,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04年级本科;四川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2008级研究生。

【内容提要】:世人皆知康德是一位划时代的哲学家,但有多少人知道他同时也是一位对法律有着精深研究的法哲学家呢!康德的法哲学思想始终以三大批判为基础,其道德理论在里面扮演了重要角色。法与道德的关系构成了论证法之为法的必经之地。本文试图简要的分析康德对法的定义、道德之理论根据、法与道德之关系,以便更深刻的理解这一古老而深邃的命题。
【关键词】:康德 法律 道德形而上学 法哲学

康德对法的定义
康德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社会契约论的观点,他认为法的产生是理性存在者“放弃他们野性的自由而到一部宪法里去寻求平静与安全。”[ 【德】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出版,第12页。] 他曾经对法下了这样一个定义:“法律就是那些使任何人有意识的行为按照普遍自由原则确实能与别人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的全部条件的综合。”[ 《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309页。]
从上面这个定义可以看出以下几点:
、康德认为法律追究的是人的外部行为。这与现代法律只规定人的行为之通说是一致的,而且人的行为仅仅限于有意识的行为。对于无意识的行为是不予追究责任的,对患有精神疾病或者无意识能力之人也相应的减免义务。法的效果与道德间关系通过外部行为作为桥梁连接予以表现出来。
、结合康德在《法的行为而上学原理》中对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区分,我们对该定义既可作法理学解读也可作法哲学解读。康德认为精通实在权利和实在法律体系的法学顾问或职业律师等人的知识属于法理学范围;而关于权利和法律原则理论知识则属于纯粹权利科学,是法哲学或法的形而上学。用法理学解释这个定义可以从立法理论、法的社会交往性质、法的主体(人)、客体(有条件的行为)、内容(权利义务)等去分析,笔者在此不予详述。康德对法的定义与今天对法的概念的理解可作如上所述的实体性分析。参阅卓泽渊教授所著《法学导论》我们可以发现,现代意义上的法是以国家意志为表现、以权利义务为内容、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国家强制力的社会行为规范,此处对法的定义与康德之定义相比,少去了许多哲学理论意味和抽象概念。所以,康德的法哲学被划分在哲理法学派。
、要分析康德对法所下的定义,必须注意到“以普遍自由原则”为基础这层含义。他认为法是调整个人意志与他人意志所表现出来的各种综合条件,法的目的是使得每个人获得自由,而并非个人愿望、偏好的实现。康德对法律的定义是来自于他对人性的看法。他认为人是有理性的存在者,既有认知理性的能力,同时又具有实践的理性。认知能够为自己立法的!他的行为选择必须被道德律所指引,不然每个人只为争取个人自由而侵犯他人自由必将导致混乱,也失去了真正的自由。法律是在普遍自由原则即道德律指引下构建起来的,是对意志行为外在形式上的规制,以便人们朝着善去行动。所以,法律具有强制的功能,也具有教化的作用。
、另外,从康德对法的定义还可以看出,普遍自由原则是肯定的,推动人们行动;而法律作为协调、限制规则,是否定的、消极的。但法律自由相对于野蛮自然自由则处于积极肯定状态。康德将人类社会分为三个阶段:个人心理不受任何限制,实则处处受限的自然状态;心理上感觉不自由,行为受法律限制,法律代表公意的伦理自然状态;人人把别人当作目的,自觉按照道德律行为,组成一个道德共同体——目的国的伦理自由状态。[【德】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出版,第104 -105页。] 从上述理解来看,康德认为法治并不是最终状态,法治相对于野蛮自然状态更具理性。法律是对个人自由的突破,开始建立并逐步完善人与人之间的协调关系,对自由的理解也不再停于个人的愿望。同时法律又是实现伦理自由状态的基础和必不可少的阶段。
康德道德形而上学的道德理论分析
康德关于道德的哲学思想是他整个哲学体系的灵魂。他在先天说的基础上提出了德行伦理学说,将道德的纯洁性和严肃性提到了首要的地位。他说道:“人们为了另外更高的理想而生存,理性所固有的使命就是实现这一理想,而不是幸福。这一理想作为最高条件,当然远在个人意图之上。”[ 《道德形而上学原理》,《康德全集》第4卷,第396页。] 他认为道德的地位甚至高于幸福,道德才是人类最高原则,才是真正的幸福。这就是他远胜于西方其他哲学家的地方。
康德提出了著名的有关道德的三个命题。[ 参见【?浴靠档拢骸兜赖滦味?涎г?怼罚?缌μ镆耄?虾J兰统霭婕?牛??7页。] 他认为有道德价值的行为必须是出于责任的,仅仅是结果符合责任,而以好爱为动机是无多大道德价值,甚至是全无道德价值的。作为有理性并且能够承担责任的存在者,人实际上是有这样一种能力,就是将尊重道德法制看成是以实现自己意志的动机,这种禀赋也就是存在于我们每一个人身上的道德感。人的意志应当在现实中把道德发展作为惟一动机,这时它才不是一种禀赋,而是“人格本身”。[ 严存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湖南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7页。] “出于责任”是对道德的遵循,道德规律是意志的根据,是先天普遍必然有效的,康德又称之为自由规律。从他对法的定义中可以看出,道德规范同样是法律的根据。法律是道德规律在人的意识之下的行为准则,是主管行为的原则。只有当准则与规律相符合时,才是有道德的,法律才是善的、合法的。而道德三命题中的责任是现实规律与准则相符合的内容。有了责任的连接,才使得先天普遍必然的自由原则与人的主管原则之间真实可行,而不是空洞的幻想和虚构的概念。[ 同5,第20页。] 基于上面观点,康德提出了著名的意志原则:“除非愿意自己的准则变为普遍规律,否则不应行动。”这也是辨别行为是否善恶、责任是否被强制以及强制性强弱程度的准绳和标准。这个原则对后来的法哲学乃至立法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被认为“人为自己立法”的理性、自由主义法学的强有力的支柱。这使得笔者联想到英美法系中法官自由裁量权制度。这个制度也经过几百年的逐步完善,到16世纪衡平法院的出现标志着这项制度初步成型。法官自由裁量制度还在世界范围内不断传播,它一直闪耀着人性与道德的光芒。该制度是指:在法官任用上,经过严格的考察程序,要求德高望重、责任心强、实务经验丰富。当这样的法官在审判案件的时候,遇到法无明文规定或法条之间冲突,又或法与道德明显冲突,显失公平正义等困境下,允许法官通过内心道德感知与法律原则,在足以达到确信程度之时做出与现行法不同的判断。这就是一项出于责任而发挥人性、道德感的值得称颂的实践。
康德认为人既是“自然人”,同时也是“道德人”,服从“自然律”和“道德律”。作为理性存在者的“道德人”,具有自发性的能力,这种理性可以完全与感性的东西无关,只服从理智世界因而是自由的。[ 李梅:《权利与正义:康德政治哲学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57页。] 而人的行为意志动机,意志既是受自然性支配,又因有理性而受自由影响,因此人的意志是混合的,是自律与他律不断交替的产物。

从康德的法哲学看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基于上面对康德法哲学以及有关道德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康德为什么晚年重视法律的研究。也可以看到法哲学领域独树一帜的观念:他用先天说学为基础的道德哲学对法哲学中自然法学进行了批判,也对实证法学进行了修正。更为重要的是,他为法律与道德二者关系的研究开辟了新的逻辑进路。
法律与道德的联系:法是道德的延伸
按照康德对社会分类的观点,最高层次的社会仅用道德法则来规范人们的行为。法治社会仅次于这种理想的伦理社会。在有限理性存在者的意志不能排除受外因影响的情况下,法律对非善、不符合道德,甚至完全不道德的意志动机进行否定性评价,对表现出来的不道德行为进行区分,分有犯罪、违法、不道德但不违法等行为,再对这些行为进行不同程度的惩罚、教育。又由于人的自然性,自由意志不可避免的受到感性欲望等个人意志的干扰,正如康德所说的,人活着就是道德规律与个人意志不断作斗争的过程。道德规律就是自由规律,目的是实现每个人真正的自由,而法律是理性支配下成就每个人最大自由的规定性法则,当然道德规律是先天普遍必然的,不可能是经验的。二者同时实现自由为目的,但是所处位阶不同。在伦理还不足以全部支配个人意志的情况下,法律就是道德最佳补充形式,准确的说是道德的延伸。有的学者认为法律是道德的外壳,笔者认为这两种说法其实质是一样的。因此,仅仅靠道德并不足以维持社会的秩序和人与人之间的协调的自由。
康德认为,法律本质上是道德律,是以外在制约个人滥用自由的一种特殊形态的道德律。 道德法则在纯粹实践理性中产生出两个法则,一个是被运用与看成本体的人的道德法则,这是伦理的法则;另外一个是应用于既被看成本体的人的道德法则,又被看成现象的法律的法则。在对道德法则做区分后,康德进一步论述了单就伦理法则不足以维持社会生活成为自由、有序的原因,并提出,法律法则是外在强制的必不可少的部分。[ 同6,第234页。] 他说:“有别于自然法则的自由法则,是道德法则。就是这些自由法则仅仅关涉外在行为和这些行为的合法性而论,他们被规定我们行为的原则,那么,它又称为伦理法则。如果一种行为与法律的法则一致,就是它的合法性;如果一种法则和伦理的法则一致就是它的道德性。前一种法则所说的自由,仅仅是外在实践自由;后一种法则所说的自由,指的却是内在自由,它和意志活动的外部运用一样,都是理性法则所规定的。”[ 【?浴靠档拢骸斗ǖ男味?涎г?怼罚?蚴迤揭耄?涛裼∈楣?008年版,第18页。] 而纯粹实践理性即伦理学法则缺乏构成法律法规的质料,所以它只是规定法律法规的一种形式。因此说,法律作为以道德为形式的质料,本质上就是道德。
法律与道德的区别
在康德语境下,法律不可以简单认为是现代语境下理解的法律制度,需要对应康德的法哲学思想。他指的法律应该是满足“使任何人有意识的行为按照普遍自由原则确实能与别人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的全部条件的综合”,他认为满足了以上条件才是法律,较之现代对法律的理解,有悖于以上定义的法律并不是其所谓的“法律”。类似的,这里所指的道德也应做康德式解读,指符合他理论下的道德原则的最高的善,即道德律,是先天综合的责任命令。
基于康德哲学的理论,笔者认为法律和道德主要区别如下几点:
、法律管辖的范围是外部行为,法律确定的义务也只能是外在的义务。这类立法不要求但并不排斥内在的义务。内在义务深植于人的内心世界,无法直接以外观明晰洞察,所以立法无法直接规定。法律只规定人的外在行为,思想并不犯罪,康德的这一观念与现代法学理论是一致的。法律的义务和道德的义务成为法与道德显著的分水岭,以致于法学家们达成这样一个共识:法律是道德的最底线,道德是最高标准的法律。
、道德是自己为自己立法,法律则是他人为自己立法。法律是人在社会生活中与他人关系的协调,通过执行立法机关制定的规则,以实现对他人的义务。而伦理义务关涉个人为人之目的,仅仅只通过自觉的内心审查来阻止恶念,从而使人行为趋于向善。康德在对紧急避难的论述中再一次让我们清晰的认识到法律与道德的巨大区别:他认为当人遇到可能丧失自己生命情况时,有去剥夺实际上并不伤害自己的另一个生命的权利。现代许多国家通过立法明确了这在法律上将免于惩罚,因为,在这种紧急情况下不符合人的期待可能性。但康德认为这种情况虽不受法律制裁,并不意味着它是合法的,并不意味着是合符道德的。这种行为严重的破坏了道德以及对他人的义务。

康德认为法与正义是统一的,它的本质是按照普遍自由的原则行动,即按照道德律而行动。按照这个原则去划分权利与义务,目的是协调社会的关系达到人人自由,法律只是实现这一目标必不可少的手段。法律与道德间相互紧密联系:道德是最高的原则,法律是手段,是道德的补充。因此二者又存在天然的巨大区别。
四、结论
康德道德哲学精辟、独到的对法律作了解读,他以先天道德学说为基础,从人性、自由和权利论述了法律的实质、作用以及其他的属性,为自由主义法学开辟了一条全新的理论进路。我国对康德的道德哲学、法哲学思想缺乏深入、系统的研究。康德思想与我国传统儒家道德观念可以作比较汇通,这是西方其他哲人所不能及的。以康德道德哲学为基础深入研究法律,必有助于我国法哲学的进一步发展。
Philosophy of Law from Kant's
view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law and morality
Abstract:All over the world know Kant was a landmark philosopher , but how many people know that he is also a brilliant philosopher of law !Kant's philosophy of law has always been based on three major critical, moral theory, in which played a major rol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law and moral law constitutes a proof for the law must pass through. This paper attempts a brief analysis of Kant's definition of law, moral theory based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law and morality,in order to gain a deeper understanding of this ancient and profound proposition.
Key words:Kant Law Moral metaphysics Philosophy of law
参考文献:
【?浴靠档拢骸斗ǖ男味?涎г?怼罚?蚴迤揭耄?涛裼∈楣?008年版
【?浴靠档拢骸独?防硇耘?形募?罚?握孜湟耄?涛裼∈楣?996年出版。
【?浴靠档拢骸兜赖滦味?涎г?怼罚?缌μ镆耄?虾J兰统霭婕?拧?br> 严存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湖南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西方法律思想史》编写组:《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
李梅:《权利与正义:康德政治哲学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