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在不动产交易中的问题研究/商月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4:04:39   浏览:8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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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在不动产交易中的问题研究

商月怀 屈文生


摘 要 登记涉及的理论和实务很广泛,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须经登记。登记制度在不动产物权交易中,对交易的动与静的安全保护起着协调作用。登记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效力又是公私法的交错协力。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保护了动的交易安全,登记错误则旨在维护静的权利。登记错误也因此产生了时效的问题。
关键词 登记 不动产物权 效力 登记错误 请求权时效
A Study on Registration in Real Property Transaction
Abstract: Theories and practices concerning registration system are comprehensive and registration must be recorded in the course of real property title changing. Registration system plays a coordinative role to the dynamic and static safety of the transaction. The effect of the registration in the real property title changing is a unite effort of private law and public law. The doctrine of public notice safeguards the safety of transaction, while the registration mistake system protects the static right. Registration thus generates a problem of limitation.
Key Words: registration; real property title; effect; registration mistake; claim limitation
在民法物权的变动中,不动产物权变动须登记,动产物权须交付。不动产物权的得丧变更,关系至巨,作为国家公权利——登记在交易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1]。由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制度涉及的内容很广泛,这里围绕着以下设例,阐述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制度中的三个问题。
乙擅自将租赁的甲所有的房屋A与丙签订买卖合同,并于买卖合同成立后,进行了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登记,将房屋A登记于丙的名下。
在本例中我们试提出以下问题:
1、登记制度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效力;
2、登记错误的责任;
3、登记的请求权时效问题。[2]
一、登记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效力
登记一般认为属于行政许可或者行政确认。登记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管理目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依相对人申请,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及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方面的法律事实予以书面记载的行为。[3]
1、比较法研究
在罗马法及继受罗马法系国家,对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都采用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作为公示、公信原则的基础。但是,根据不同的立法背景,大陆法系的国家对登记制度采用了三种不同的模式:
○1法国主义。即登记不是不动产物权变动契约的成立或者生效要件,变动仅须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已足,是否登记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若登记则仅产生对抗效力。故又称之为意思主义。在这种立法例下,债权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合二为一,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不严格区分。此种法国的立法例,与法国当时制定民法典时,崇尚个人自由主义的思潮有关。登记作为国家的公权的行使被严格排斥在民法之外。另外日本也采用这种立法模式。
○2德国主义。既登记是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外的法定形式,是不动产物权契约成立或生效要件。德国民法采用,又称为形式主义。此种立法例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行为(分离主义),在债权合意之外,另须作成物权合意,并且须履行一定的法定形式——登记(公示原则),始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此种德国立法例,与德国当时的立法背景也是相关的,德国是在继受日耳曼法和普通法的基础上,并且在历史法学派理论的影响下,于德国当时的社会经济制度背景下,借鉴了法国的民法典,制定了德国民法。尤其在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上,深受日耳曼法和德国当时的社会经济制度的影响。
○3折衷主义。既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形式,是契约成立或者生效要件,但是在物权和债权行为上不作区分。也即是只要做成一个债权契约,不须在债权行为外另作成物权行为。此种法例折衷了法国主义和德国主义,瑞士采用之。[4]
登记作为公示方式,一般会产生了公信力和推定力,但是这在各国立法例又有不同。比如日本,采用登记形式主义审查方式,登记簿上的登记一般没有公信力,虽然登记也产生推定力,但是这种推定力不影响真正的权利人[5]。而另一些法例则认为,登记簿上的登记产生了绝对的公信力,并产生推定力,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2、登记的效力
从以上看出,不动产登记与物权制度有紧密的相关性,物权独立性和无因性是产生分歧重要的因素。在这里,物权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离我们的论题就远了[6]。但是,无论是否采用这种理论,就目前大多数罗马法系国家来说,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多有登记制度。在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也采用的是登记公示。但是,考察以上各国对登记是契约的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或者对抗要件有着不同的观点。
○1对抗要件。这种立法例为法国、日本等国家采用。登记不影响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在当事人作不作成登记,由当事人申请。但是不登记并不影响不动产物权契约的成立,只是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例如在日本,登记也不产生绝对的公信力。
○2成立或者生效要件。这种立法例的国家有德国、瑞士等国家,我国台湾也采用这种立法例。也既是在当事人没有作成登记前,不动产物权不发生变动。只有当不动产物权进行变动登记后,始发生物权的移转,所有人始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在这种模式下,又有登记为契约成立要件说和生效要件说两种观点。生效要件说主要认为,登记系行政法上的公法行为,而契约系民法上私行为,法律行为的作成只要符合私法上的要件即可[7]。但是,在这里,生效要件和成立要件的区别意义,在物权理论下可能不大。不过为了严格的在民法贯彻公私法的传统界限,把它作为生效要件可能在理论有意义。
就以上采用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制度的国家中,大多数国家采用○2这种立法例。登记作为一种公法上的行为,具有什么样的效力?一般而言,作为国家的公权力,通常享有绝对的效力。多数国家赋予登记行为绝对的公信力,并因此在法律上产生绝对的推定力,这就是物权上公信原则[8]。其为了保护因信赖登记的第三人的利益而设。
二、登记错误的责任
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对保护不动产交易中的动的交易安全起着外部的表征作用,使当事人的交易迅速,安全,奠定了一套不动产物权的信用制度基础。但是登记也有与事实不符合的情形,既登记错误。登记错误包括登记机关的错误,也包括当事人造成的错误,以及因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所为的虚假意思表示。
根据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原则,法律上规定一项权利(力)措施,就会设定一种预防救济的措施。为了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考虑到平衡不动产物权交易中动与静的安全,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登记错误,各国采用以下的立法例。一、事先的审查制度,比如采用实质审查登记形式;二、事后的补救措施,即是对于真正的权利人进行事后的救济。由于事先的审查制度要求实质的审查,费时费力,对于交易的迅速有影响,而且公法行为对私权有过多干涉之嫌;而事后的审查制度则更符合私法的原则。因此,大多数国家采用这种方式[9]。
登记错误的责任一般各国采用以下三种方式救济。1、国家赔偿制度,德国、瑞士等国家采用这种制度。我国的台湾也采用这种立法例。因为登记属于行政行为,按照行政程序进行救济,或者通过行政诉讼进行救济。但是在台湾,须在登记费用中提存10%作为登记储金[10],这与下面谈到一点相似;2、保险基金制度,英、美国家采用之。既是在登记手续费用中,提取一定的比例作为保险基金的制度。3、侵权损害责任,即是由侵权行为人负赔偿责任。这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救济。
各国在登记制度中的登记错误责任立法例,都是值得借鉴的模式。但是,一种制度的有效运行须与配套的制度并行,并且他的实行理由应该是符合历史的,而不仅仅是逻辑的。因此,在借鉴外国的模式时,本国的现实是必须考虑的。在目前,我国没有在这方面的先例,根据登记行为是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我们可以借鉴国家赔偿的制度,建立我国的登记错误责任的基础,并且可以借鉴英、美的制度,交纳一定的费用作为基金。
三、登记产生的请求权时效制度
不动产物权变动须经登记,因登记产生的请求权会不会罹于时效呢?如果罹于时效,那么又如何来确定时效的长短呢?或者说根据什么法律规定?在私法上,这里的请求权基础[11]可以存在于物权、债权以及侵权行为法中;另外,由登记产生的请求权基础还有可能存在于公法中。那么因登记产生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呢?
1、请求权基础在行政法中。登记错误而产生的请求权,产生了国家赔偿的义务,这里的请求权由于行政违法行为引起的,其产生的请求权适用国家赔偿法上的诉讼时效制度,即时效为两年(《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
2、请求权基础在私法中。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或者成立要件),登记是契约生效(或者成立)的一个要件,所有人有义务将不动产物权进行变动登记,不进行变动登记的,不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在形式主义立法例下,当契约双方作成债权合意时,债权契约成立,另须作成物权契约合意,并经过登记方完成不动产物权的交易。如果债权契约不成立,或者物权契约的意思表示错误使不动产物权变动不能,其产生的请求权与登记无关。当契约双方作成债权契约和物权合意时,却没有进行登记,其买方当事人(包括已经取得占有)还没有取得不动产物权,所有权仍然属于卖方当事人。此时产生的请求权原因在于物权契约,登记作为物权契约的一部分(物权合意是另一部分),没有登记则物权行为还没有完成,其请求登记应该不罹灭于时效。但是债权契约将罹灭于时效(我国为2年《民法通则》第135条),当债权时效完成以后,此时,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物权合意仍然有效,但是其不动产的移转后又会产生不当得利的债权(另有不同学说观点认为产生物上返还权——物上请求权,一般认为此也罹灭于时效,但此与登记也无关),它也将罹灭于时效(我国为2年《民法通则》第135条)。也就说,当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债权契约罹灭于时效时,其物权契约仍然有效,但是又产生了新的债权——不当得利——此与登记无关,将罹灭于时效 ,或者产生物上返还权,通说也认为罹灭于时效。在折衷主义立法例下,登记是成立(或者生效)要件,但是其没有严格的独立出物权契约,因此登记的时效将随同债权罹灭。在意思主义的立法例下,登记属于对抗要件。
在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存在着这方面的法律漏洞,但可以肯定的是由登记产生的请求权将罹灭于时效。从上面的不同的立法例可以看出,不同的立法模式下,登记引起的请求权基础是不一样的,适用的时效规范也不一样。对于我国来说,目前还没有统一的物权法,或者财产法,在这个问题上,可以参考外国的立法模式,比较以上立法例,我认为借鉴折衷主义的立法例,较符合目前我国的法制状况。
四、结论
综合以上的论述,具体的结合前文提出的案例,做如下的分析。
首先如图示:
         债权契约
       甲 乙       
              
       
      
A(房屋)     丙   
1、甲与乙之间为房屋租赁契约,属于债权行为,甲移转A占有于乙(直接占有),乙为有权占有A,但无对A的处分权。(《合同法》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2、乙与丙之间为不动产买卖契约。在形式主义立法例下,须作成债权契约、物权合意和登记。在意思主义立法例下,只须作成一个不动产A买卖契约,可以作成登记以生对抗效力。在折衷主义立法例下,也只须作成一个不动产A买卖契约,但另须作成登记。在形式主义立法例下,债权契约有效,物权契约无效,登记错误,此时,丙对A的占有构成不当得利,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另有学说认为乙对丙产生物上返还请求权)(我国时效为2年《民法通则》第135条,以下同)。折衷主义立法例下,契约无效,登记错误。我国现行的法律比较接近于折衷主义模式,可以认为此时登记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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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水利局等部门信阳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水利局等部门信阳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政文〔200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水利局、国土资源局、公安局、财政局、交通局、物价管理办公室、纠风办等部门制定的《信阳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元月四日



信阳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市水利局 市国土资源局 市公安局
市财政局 市交通局 市物价管理办公室 市政府纠风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保障河道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水利厅《关于治理整顿河道采砂的通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砂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并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等附属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改变。

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采、运输以及储存经营河砂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河砂资源开发利用,必须在保证河道行洪安全的前提下进行,坚持政府领导、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联合执法、利益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河道采砂综合整治工作,加强对河砂开采、运输和储存经营的管理,维护采砂秩序,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保障河道防洪安全。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河道采砂综合管理权,所属的河道采砂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有关管理措施,规范县(区)采砂权出让活动和采砂费、税、基金征收工作。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砂开采、运输和储存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公安、交通部门按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负责对运砂秩序、储砂经营的监督管理,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采砂秩序管理、费税征收和稽查工作。国土资源、工商、财政、物价、地税等部门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的管理和费、税、基金征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采砂权出让工作以及各种纠纷的调解,保证河砂采运有序进行。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的编制

第七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河砂资源的分布、储量等情况进行勘察,编制勘察报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河砂资源储量和分布情况,会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开发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应当优先考虑河道防洪安全,明确禁采区和禁采期,防止无序开采和掠夺性开采。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开发利用规划和市场供求情况,制定年度开采计划,并征得市国土资源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年度开采计划主要包括砂场数量、采砂量、采砂地点和范围等内容。

第三章 采砂权出让

第九条 采砂权的出让,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挂牌的方式确定。

第十条 淮河干流、浉河、竹竿河、潢河、白露河、灌河、史灌河、洪河及省界、市界和县、区边界河段(具体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界定,下同)的采砂权出让方案,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其他河道采砂权出让,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年度开采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权出让方案,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方式、地点、范围、开采量和时限,拍卖或挂牌底价,拍卖起叫价或挂牌起始价,竞买保证金等内容。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权出让应在拍卖、挂牌前30日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砂场位置、现状、开采量、开采时限、通行道路、采后现场整理措施等;
(二)竞买人资格条件和申请时应提交的书面材料;
(三)拍卖、挂牌时间、地点、竞价方式、保证金数额;
(四)确定竞得人的方法;
(五)需要公告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采砂权的可以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确定竞得人。

第十四条 以挂牌方式出让采砂权的,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
(二)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起始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十五条 竞得人在成交确认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一次性交付全部成交价款后,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竞得人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经营手续后,即可进场采砂。

第十六条 竞得人在进场采砂前需根据砂场规模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复平抵押金,待采砂活动结束,持证人按照要求复平后全额退还,否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以抵押金代为复平。

第十七条 淮河干流、浉河、竹竿河、潢河、白露河、灌河、史灌河、洪河及省界、市界和县、区边界河段的采砂权出让收益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后缴入市财政,其他河道采砂权出让收益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后缴入同级财政。

第四章 采砂许可审批

第十八条 淮河干流、浉河、竹竿河、潢河、白露河、灌河、史灌河、洪河及省界、市界和县、区边界河段的河道,由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提出初步意见,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南湾、鲇鱼山、泼河水库迁赔高程以内河段,由水库管理单位审查提出初步意见,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河道采砂许可证》。

其他河道或河段采砂许可证由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并于发证后一个月内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采砂申请。

申请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砂申请书;
(二)取得的河道采砂权出让确认书及缴纳河道采砂权出让费凭据;
(三)说明开采地点、范围、深度、运输路线、作业方式、机具马力、弃料处理等;
(四)采砂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五)在省界、市界和县、区边界河段采砂,还必须出具经河对岸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

第二十条 应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申请,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库管理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签署意见,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3日内作出批准决定;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3日内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与《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致,最长不超过一年。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总量时,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收回或发布公告注销。

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事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违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五章 采砂管理

第二十二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许可的范围、时限进行采砂,不得擅自扩大采砂范围和采砂深度,不得变更开采地点;
(二)采砂活动不得影响河岸、堤防、闸坝、涵渠、测站、渡槽等水利水文设施以及临河、跨河公路、铁路桥梁、渡口、缆线等设施安全,严禁在上述工程设施管理或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
(三)采砂现场应当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四)随采随运,不得随意在开采现场堆积砂石或废弃物,严禁破堤运砂;
(五)禁采区内严禁采砂;禁采期内应当停止采砂活动,撤出采砂机具,设立禁采停售标志,堵封砂场出口;
(六)开采后的河床要及时平复,保持底平、坡顺、水流畅通;
(七)禁止在滑坡、塌岸的河段及植被良好的稳固滩地开采;
(八)禁止在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范围内采砂;
(九)依法应当遵守的其它规定。

第六章 河道采砂费税基金的征收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河道采砂各项费、税、基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南湾、鲇鱼山、泼河水库管理局,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河道采砂费、税、基金的征收。各县、区国土资源、工商、地税、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依法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库管理单位办理委托代征涉砂费、税、基金委托书(浉河、平桥两区河道采砂调节基金的征收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办理委托)。

河道采砂费、税、基金应在源头砂场交纳,未在源头砂场交纳的,应在运销环节中交纳。

第二十四条 河道采砂费、税、基金按相关部门依法核定的标准执行。
(一)河道采砂管理费及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为:河砂4.2元/立方米;淘金砂按产值的5%收取(其中河道采砂价格调节基金0.6元/立方米,淘金砂价格调节基金按产值的1%收取);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销售收入×2%×开采回采率系数;
(三)工商管理收费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14号,原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9〕1707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细砂资源税每吨1元,粗砂资源税每吨2元。

第二十五条 《收费许可证》全市统一发放,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到市物价管理办公室统一申领,发给委托代征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单位。凡无市物价管理办公室发放《收费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征收河道采砂费、税、基金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提供的河砂专用定额票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取发放,实行全市“一票通”,各县区在领取票据时应全额预交河道采砂管理费市级分成部分。河道采砂费、税、基金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会同水利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统一费税分成比例。河道采砂管理费按市、县(区)、乡(含村)1:7:2的比例分成,分别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矿产资源补偿费、工商管理费、价格调节基金、资源税按照委托代征协议的约定分解,并向水利部门提供代征费。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河道采砂管理费、采砂权出让收益应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建立政府河道采砂管理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资金用于本区域内河砂资源的勘测、规划、监督、禁采标志、河道保护、河道工程维修养护以及与河砂管理相关的费用。乡(镇)分成部分主要用于管理及乡、村运砂道路维修养护等,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财政、水利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章 河砂资源运输及储存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运砂车辆应及时足额缴纳河道采砂费、税、基金,实行票车同行,一车一票,不得赊欠或预交。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在接到从事河砂储存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办理相关手续的申请后,会同水利、交通部门共同到现场查验,对储存地点和运输道路认可后,方可给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防止乱堆乱放,侵占道路,影响交通。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组织协调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采砂、运砂秩序的管理,及时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砂开采现场以及储存销售的日常管理,及时查处采砂违法案件,处理采砂纠纷,足额征收河道采砂费、税、基金,维护良好的采砂秩序。

第三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外运砂集中的地段,会同市公安、交通、国土等有关部门对运砂车辆缴纳费、税、基金情况进行查验,对未缴纳或少缴纳费、税、基金的车辆予以追缴,追缴部分归市级所有。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手续擅自采砂的;
(二) 超出许可范围或超出许可量采砂的;
(三) 擅自在河道内违章建筑、破堤开路的;
(四) 擅自转让采砂权的;
(五) 擅自转让、出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六) 其他违反河道采砂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河道采砂违反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由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严格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向同级河道采砂管理机构派驻执法人员,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治安管理和运输秩序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下列情况由所在市、县(区)公安机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及时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采砂运砂活动中扰乱治安管理秩序的;
(二) 不按指定路线行驶的;
(三) 利用无牌、无证、报废、拼装车辆违规从事运砂活动的;
(四) 拒不接受检查的;
(五) 采取辱骂、殴打、围攻、无理取闹等方式拒绝或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七条 工商、国土资源、地税、物价等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联合执法。

第三十八条 监察、审计、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批准的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出让河道采砂权的;
(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采砂运砂秩序混乱的;
(四)截留、挪用或坐收坐支河道采砂费、税、基金的;
(五)河道采砂管理人员接受管理对象宴请、贿赂,私自降低收费标准,私放砂车、验人情票,以各种方式参与开采、运输经营活动,为自己和亲友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方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持原证到发证机关免费换领新证。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实施。《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的通知》(信政文〔2003〕192号)同时废止。


监察部关于印发《监察部关于1999年执法监察工作的安排意见》的通知

监察部


监察部关于印发《监察部关于1999年执法监察工作的安排意见》的通知
监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各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城市、沿海开放城市监察局,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
现将《监察部关于1999年执法监察工作的安排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组织落实。



1999年是我国各项改革进入攻坚阶段的一年,在这一年中,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的部署和要求,紧紧围绕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改革、发展和稳定的重大
决策的贯彻和落实,会同有关部门,有重点、分步骤地开展执法监察,为促进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发挥积极作用。
一、开展对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情况的执法监察。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是当前经济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一项重大改革措施。监察部决定把监督检查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
》作为今年执法监察的重点项目来抓,着重检查执行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粮食收储企业实行顺价销售、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三项政策”的情况和粮食市场管理情况。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充分发挥监督检查职能,按照统一部署,认真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否切实承担起管好粮
食收购市场的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是否加强了对粮食收购企业的指导和监督,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是否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农业发展银行对粮食收购资金是否实行封闭运行,地方政府及财政部门对粮食风险基金、储备粮和超储库存的补贴是否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坚决制止和纠正
在粮食收购中压级压价、拒收限收、代扣代缴政府税费和打白条问题,以及违反粮食定价原则、低价销售、亏损挂账问题。严肃查处不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粮改方针和政策措施,以及贪污挥霍、挤占挪用粮食资金等违纪违法行为。通过执法监察,促进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正确履行职
责,切实抓好规范粮食市场秩序工作,确保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
二、继续建立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开展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执法监察。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继续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抓紧有形建筑市场的建设,建立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工程发包承包制度。尚未建立有形建筑市场的地级以上城市(含地、州、盟),要在今年全部建立(经批准可以不建立的除外);建立的有形建筑市场,要进一步健全制度、完善功
能、规范管理、强化监督;要严格工程招标投标的统计和考核,凡是应该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实行招标发包;政府投资或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以及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控股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投标。严肃查处党政领导干部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和通过
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等行为。
要切实加强对铁路、公路、水利等重大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执法监察,认真检查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招标投标制、施工监理制的落实情况,促进工程质量的提高。要针对盲目投资、重复建设的情况开展执法监察,严肃查处不顾全局利益,令不行、禁不止,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行为。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大对建设领域腐败行为的惩处力度,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贪污受贿和截留、挤占、克扣工程建设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严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大责任事故的查处力度。纪检监察机关要积极参加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的重大、特大责任事故的调查工作,严肃查处因官僚主义、失职渎职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要进一步规范责任事故的调查处理程序,事故发生地的纪检监察机关要将事故情况及时逐级上
报,并按规定参加事故调查。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在抓好全国重点执法监察项目的同时,还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围绕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深入经济建设第一线,针对迫切需要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开展廉政监察和效能监察,维护党的政治纪律,保证政令畅通,促进地方的经济发展和社
会稳定。
执法监察是纪检监察机关的一项基本职能,也是预防和治理腐败的一种重要手段。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领导,积极开展执法监察工作。在工作中,要突出重点,统筹安排,认真组织,讲求实效。要根据执法监察工作的需要,不断加强业务建设,努
力提高干部的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要注意探索和总结新形势下开展执法监察工作的路子和方法。监察部拟于上半年召开全国执法监察工作会议,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也要认真总结近几年开展执法监察工作的成功作法和经验,进一步发挥执法监察职能,更好地为改革、发展和稳定服务。




1999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