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42:45   浏览:9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上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出让土地使用权所需用地的审批权限,按照《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签订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
(一)居住用地不超过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不超过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不超过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不超过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它用地不超过五十年。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分别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由申请人向出让方提出书面申请,索取有关土地出让文件和资料;
(二)申请人向出让方提交资信、资质证明文件、土地使用方案,出让方依据经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三)经协商一致,由出让方与申请人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三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由市、县人民政府发布招标出让公告;
(二)投标者到出让方领取招标文件,交纳投标保证金,按招标文件规定投标;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者,发给中标者通知书,未中标者所交投标保证金 (不计息)在决标次日起七日内退还;
(四)中标者接到中标通知书三十日内同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向出让方索取拍卖须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式样)等文件资料,经资质、资信审查后,交付保证金,领取应价牌;
(三)出让方主持拍卖,经过叫价应价拍卖成交后,当场与竞买成交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买成交者所交保证金可抵交出让金,竞买未成交者所交保证金(不计息)在拍卖成交次日起七日内退还。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区域性基准地价,由省人民政府物价、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建设、城市规划、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区域指导地价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权出让标定地价,由市、县人民政府物价、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建设、城市规划、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区域性基准地价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
(二)出让金金额,缴纳币种、方式和缴纳时间;
(三)交付土地使用权的时间;
(四)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期限、条件及投资总额;
(五)争议解决方式;
(六)违约责任。
第十七第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应在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按合同约定请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五以内的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按合同
约定请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百分之五以内的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审核,报原审批机关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付清全部出让金;
(二)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利用,且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出让合同规定总投资额百分之三十以上;
(三)持有土地使用证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所有权证;
(四)土地不在城市房屋拆迁封户范围内。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转让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过户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以交换、赠与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签订合
同后,可以办理公证;当事人一方要求办理公证的,应当办理公证。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缴付土地增值费。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增加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数量或者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最高限价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出租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必须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出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的,由出租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土地使用权出租无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出租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属多人共有的,其中某出租人出租自己所享有的部分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租赁双方必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出租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原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登记。
第三十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将出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随之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情况,按季度抄送同级土地管理部门。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抵押人,将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抵押权人作债务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抵押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必须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的,抵押人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土地使用权无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抵押人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第三十八条 以共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只能以其所占有的份额为限,并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
第三十九条 抵押权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规定,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须在县级以上 (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规定场所进行。
第四十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它原因消灭的,抵押人应在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在三十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不继续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使用证,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继续使用的,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六十日前,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续期申请,并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四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从国家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向当地市、县以上人民政府交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划拨土地发生增值的,应在补交或抵交出让金后,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费。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出让。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对已经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罚款;对情节特别严重逾期不纠正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根据情节可并处非法收入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合同无效,由登记机关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面积每平方米处五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个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收取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增值费由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收取,具体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土地管理、建设部门制定。
第五十六条 城市、建制镇、工矿区以外的国有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变通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及外贸进出口货物理货费收规则

交通部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及外贸进出口货物理货费收规则
1993年3月16日,交通部

交财发[1993]272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理货公司)向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含外贸出口一程、进口二程船舶)和国外进出口货物计收的理货费用,均按本规则办理。
航行于各港与香港、澳门航线的船舶,比照本规则办理。
第二条 理货公司依据本规则,按《航行国际航线船舶理货费率表》(以下简称《费率表》)计收各项费用。
第三条 《费率表》中所列费率以人民币元标价。国外付费人按外汇人民币或中国银行认收的外币及其规定的兑换率进行清算,国内付费人按人民币进行清算。船方代理人应于船舶抵港前将船舶性质和付费人等有关资料以书面形式提供给理货公司,否则按外币进行清算。
第四条 本规则所订计费吨为货物的重量吨与尺码吨中择大的吨数。
重量吨为货物的毛重,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为换算重量,以1,000千克为1重量吨计。
货物重量换算表
------------------------------------------------------------------------------
货物类别 | 货 物 名 称 | 计算单位 |换算重量(吨)
------------|----------------------------------|------------|--------------
1 |骆驼、牛、马等大型家畜、动物 | 头 | 0.8
| | |
2 |牛犊、马驹、猪、羊等小型家畜、动物| 头 | 0.2
------------------------------------------------------------------------------
尺码吨为货物(含包装)的长、宽、高的最大尺码为边组成的立方体的体积数,以1立方米或35.314立方英尺为1尺码吨计。
第五条 计费吨以进口舱单、出口装货单(场站收据)上所列重量或体积为准。进口舱单上未列明的,则以船方的装货单或提单副本上所列的为准。但经抽查证实,货物的重量或体积大于进口舱单、出口装货单(场站收据)上所列数字时,在向船公司提供货物丈量单后,整票货物均以抽查结果作为计费的依据。
第六条 一票货物中含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计费类别的货物,且计费类别高的货物的计费吨占整票货物的计费吨满30%或一票货物同属两种计费类别时,则整票货物的理货费用均按计费类别高的费率计收。
第七条 同一计费类别的货物、计费吨累计后计费。累计计费吨的尾数不足1计费吨的,按1计费吨计。
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按小时累计后计费。累计小时的尾数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计。
以日为计费单位的,按日历日累计后计费。累计日的尾数不足1日的,以1日计。
第八条 对理货业务章程规定的委托性理货业务的收费标准,除节假日、夜班外,可在《费率表》规定费率的百分之二十的幅度内上下浮动。其中委托办理集装箱装、拆箱理货业务的,可由理货公司参照《费率表》规定的费用与费率,协商定价。
第九条 对其他委托业务,如随船理货,监装监卸等的收费标准,可由理货公司与委托人协商议定。
第十条 对溢收、短收、错收、漏收的各项费用,应在费用结算后180天内向对方提出退补要求,逾期互不退补。
第十一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附:航行国际航线船舶理货费率表
一、基本理货费
1.件货理货费
--------------------------------------------------------------------------------------
计费类别 | 货 物 名 称 | 费率(元) | 计费单位
------------|------------------------------------------|--------------|------------
1 |危险货物,冷冻、冷藏货物,有色金属 | 2.85 | W.M
2 |每1重吨不足2立方米的列名外件货 | 2.30 | W
3 |橡胶、电解铜 | 2.00 | W.M
4 |金属制材,元木,纯碱,水泥,鱼粉 | 1.40 | W.M
|每1重吨满2立方米、不足4立方米的列名外件| |
5 |货 | 1.10 | M
6 |盐,化肥,糖,粮,枣 | 1.00 | W.M
7 |棉花,麻,烤烟 | 0.70 | W.M
8 |每1重吨满4立方米的各类货物 | 0.55 | M
--------------------------------------------------------------------------------------
2.集装箱理箱费
每标准箱8元。带有底盘车的,每标准箱10元。
非标准尺寸的集装箱,按以下比例计费:
----------------------------------------------------------
非标准箱种类 | 换算标准箱数
----------------------------|----------------------------
45英尺 | 2.5
----------------------------|----------------------------
58英尺 | 3
----------------------------------------------------------
3.集装箱装/拆箱理货费
(1)装/拆箱理货费
--------------------------------------------------------------------
集装箱种类 | 理货费率(元/标准箱)
----------------------------|--------------------------------------
普通箱 | 25.00
----------------------------|--------------------------------------
危险品、冷藏、冷冻箱 | 30.00
--------------------------------------------------------------------
(2)在市区装/拆箱,交通费每往返一次包干计收60元;在市区外装/拆箱,交通费每往返一次包干计收60元,或按实计收交通、住宿费。
(3)在市区外、每次装/拆箱不足3个标准箱时,按3个标准箱计收装/拆箱理货费。
(4)铅封费
施封环每枚2.60元;施封锁每枚6.40元。
4.散装货物交接单证手续费
每重量吨0.30元。
5.行李、包裹理货费
每件1.30元。
6.分标志费
每吨1.10元。
7.理货人员待时费
每人每小时16.60元。
8.翻舱理货费
(1)舱内翻舱,按理货人员待时费率计收。
(2)出舱翻舱,按相应货物或集装箱基本理货费率加倍计收。
9.特殊委托业务费
(1)货物甩样、挑小号、分规格,每吨1.10元。
(2)按小时计费的,每人每小时20.50元。
(3)按日计费的,每人每日(8小时)164.00元。
10.理货单证费
按船舶当航次所理货物、集装箱重量吨计收:
1,000吨以下(含1,000吨) 128.20元
5,000吨以下(含5,000吨) 384.60元
10,000吨以下(含10,000吨) 512.70元
10,000吨以上 640.90元
二、计量费
1.货物丈量费
每立方米0.60元,每批货物起码收费40.00元,另按实计收货物捣载费用。
2.货物计重费
(1)看船舶水尺计算货物重量,每重量吨0.30元。
(2)使用衡器确定货物重量,每重量吨0.60元。使用衡器确定回空汽车重量,每单车2.00元。
三、交通费
1.陆上交通费,按每艘船舶每航次包干计收210.00元。
2.水上交通费,按实计收或按每艘船舶每航次包干计收800.00元。
四、附加费
----------------------------------------------------------------------------------------------
项 目 | 内 容 | 费 率
----------------|------------------------------------------------------------|--------------
节、假日附加 |在我国法定节日、星期日进行基本理货费1、2、4、5、6、8、| 加相应费
费 |9项理货作业及7项理货人员待时和计量作业 | 率100%
----------------|------------------------------------------------------------|--------------
夜班附加费 |在夜班进行基本理货费1、2、4、5、6、8、9项理货作业及7| 加相应费
|项理货人员待时和计量作业 | 率50%
----------------|------------------------------------------------------------|--------------
非一般货舱附 |在非一般货舱进行基本理货费1、6、8项理货作业 | 加相应费
加费 | | 率50%
----------------|------------------------------------------------------------|--------------
浮筒、锚地附 |在浮筒、锚地进行基本理货费1、2、4、5、6、8项理货作业 | 加相应费
加费 | | 率50%
----------------|------------------------------------------------------------|--------------
融化、冻结、凝|对融化、冻结、凝固、粘连货物进行基本理货费1、4、6、8 | 加相应费
固、粘连货物 |项理货作业 | 率50%
附加费 | |
----------------|------------------------------------------------------------|--------------
海事货物附加 |对发生海事、火灾货物进行基本理货费1、2、6、8项理货 | 加相应费
费 |作业 | 率100%
----------------|------------------------------------------------------------|--------------
外出理货、计 |在港区外及邻近口岸未设理货机构的作业点进行理货、 | 加当航次
量附加费 |计量作业 | 费收总额
| | 的10%
----------------|------------------------------------------------------------|--------------
超长、超重货 |对超长、超重货物进行基本理货费1、6、8项理货作业及 | 加相应费
物附加费 |7项理货人员待时 | 率50%
----------------------------------------------------------------------------------------------
五、起码理货费
在每艘船舶当航次计收的基本理货费中的1、2、4、5、7、8、10项和附加费之和低于在全船工作的理货人员总人(次)数乘以7小时理货人员待时费标准时,则按在全船工作的理货人员总人(次)数乘以7小时理货人员待时费标准,向船舶计收起码理货费。
六、其他
其他费收项目与费率由理货公司酌定,报交通部备案。


厦门市归侨侨眷权益保障条例(已废止)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归侨侨眷权益保障条例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6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对本条例负有组织实施和行政监督的职责。 政府相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依照各自职能保障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对本条例的实施实行民主监督。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它社会团体,其合法拥有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所从事的正当活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予以支持。
第四条 归侨、侨眷身份和归侨侨眷企业资格由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依法认定,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认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以参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名额的协商和人选的推荐。
第六条 本市归侨在外地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属城镇户口的按有关规定迁入本市,免交城市增容费。
第七条 华侨农场中的归侨及其子女属非农业人口,在办理户粮迁移时按城镇户粮关系办理迁移手续。
前款所指子女包括父母一方为归侨的子女。
第八条 归侨离、退休后要求来本市落户的,本人或其配偶原籍为厦门、或原由厦门迁出,在厦门又有居住条件的,可以随带属城镇户口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来厦落户,免交城市增容费。
第九条 经批准来我市定居的华侨,如经济确有困难,免交城市增容费。
第十条 华侨中有各类专长的人员来本市定居参加建设的,人事部门应按双向选择的原则给予妥善安置,录用单位应在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上从优照顾。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因私申请出国(境),出入境管理机关在受理时应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离、退休归侨、侨眷出国(境)定居,其离休费、退休费、医疗费及各种补贴享受原单位同类离、退休人员的同等待遇。本人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单位提供生存证明。
第十三条 离、退休的归侨、侨眷出国(境)定居后,原租住的单位自管房或直管公房,可以由其直系亲属继续租用或按有关规定购买。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
第十五条 对回国定居并参加工作的市属行政、事业、企业单位的归侨退休职工,可增发生活补贴。补贴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本市的子女升学时,依照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七条 劳动就业和录用公务员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本市的子女。
第十八条 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由民政部门按民政救济对象的标准给予救济。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对归侨、侨眷予以优先。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中属于无房户和按本市的住房标准属于住房困难户的,有关部门应在解困房指标中优先安排解决。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要求翻建合法所有的祖屋,要求在依法拥有使用权的庭院地及经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核定的宅基地上新建或扩建房屋自用的,在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的前提下,不受有无本市常住户口的限制,土地、规划、建设等部门应予及时办理用地建房手续,并在建筑面积上适
当照顾。
第二十二条 因历史原因使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要求收回使用权时,使用人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应优先给予安排搬迁。
第二十三条 因历史原因使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归侨、侨眷有权收回房屋,有关部门应予支持:
(一) 已购得统建房的;
(二) 已分配到住房或有其它房源的;
(三) 搬迁后又将房屋转给他人使用的;
(四) 将房屋闲置六个月不居住的;
(五) 其它无正当理由不搬迁的。
第二十四条 依法拆除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捐赠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捐赠坚持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捐赠名义向归侨、侨眷摊派、募捐。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冻结、没收侨汇和查阅侨汇凭证,不得侵占、冒领、克扣和摊派。经办侨汇的银行应及时解付侨汇,并为归侨、侨眷兴办企业使用的侨汇投资出具来源证明。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兴办企业按照《福建省鼓励归侨侨眷兴办企业的若干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本市开展涉外经贸活动及在国(境)外设立办事机构,有关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优先吸收归侨、侨眷参加。
第二十九条 归侨、侨眷为本市引进资金、人才、 先进技术和设备, 开拓国际市场,开展经贸活动,资助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等贡献突出的,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外籍华人、居留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本市的眷属的权益,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华侨、外籍华人为本市引进资金技术,捐赠社会公益事业及其在本市的私有房屋,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