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形势下加强山区基层检察队伍建设的思考/陈汉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53:28   浏览:9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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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加强山区基层检察队伍建设的思考

陈汉高


  队伍建设是检察工作永恒的主题,抓好队伍建设,是做好检察工作的基础和组织保证。目前,基层检察院队伍素质整体是好的,能够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经得起党和人民考验,但是我们的队伍素质和执法水平仍存在与科学发展观不相适应的地方。如何适应形势发展需要,与时俱进,科学发展,持续发展,加强队伍建设,建设一支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的新型基层检察队伍是摆在基层院的一大课题。

一、当前山区基层检察队伍的现状

  检察机关重建三十年来,各级检察机关认真履行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依法打击各类刑事犯罪,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加大诉讼监督力度,积极服务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为经济社会平稳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但是,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公正执法的期望越来越高,检察机关面临更加繁重的任务,检察队伍面临更加严峻的考验。与经济社会发展相比,与党和人民要求相比,与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相比,检察队伍还有很多不相适应的地方:

1、高学历、复合型人才稀缺,队伍素质整体偏低

  目前,山区基层检察院既有理论水平又有丰富实践经历的高素质人才稀缺,既有某一方面专业特长,又具有其他方面业务特长的复合型人才稀缺。我院检察队伍从重建初的七拼八凑的“杂牌军”不断向学历正规化、知识专业化迈进。特别是自国家实行公务员考试以来,新招录干部人员知识水平、能力不断提高, 2004年起更是将新进人员的学历提高到本科学历。然而,我院地处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山区检察院,经济待遇差,难于吸引优秀人才。一方面,我院至今没有一个双学位、硕士以上高学历人才,难与经济发达地区一个基层检察院有多名研究生相比。现有的干部中,仅有三名干警具有全日制大学本科学历,其他是通过远程教育、函授、电大等在职教育的方式取得大专、本科学历,队伍素质整体起点较低。另一方面,我院法律专业人才占绝大多数,却没有专家型人才,同时还紧缺既精通法律、又精通财会、心理学、经济学、建筑学等学科的复合型人才。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新型犯罪不断出现、高科技、高智商犯罪不断出现,对检察人员的要求也不断提高,人才缺乏将成为制约我院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瓶颈。

2、极个别干警宗旨意识不强,工作积极性不高,上进心不强

  检察队伍整体上能够严守检察官职业道德,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维护公平正义,为民执法,树立检察机关的公信力,但是客观地分析,极个别干警受到不良社会思想的影响,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观念淡薄,立检为公,执法为民思想不牢固。表现在:强调工作积极性与工资福利挂钩,纯精神奖励难以调动积极性;工作责任心不强,只求过得去,不求过得硬;学习流于形式,应付了事,有口无心;对群众的冷暖疾苦漠不关心;对自己减压,不从严要求,标准偏低等。

3、知识更新慢,继续教育少

  目前,基层院本身无力承担正规的继续教育、培训,而上级检察机关的培训侧重于院领导、部门负责人,大部分干警毕业后少有机会参加各项业务培训,或者进行继续教育,有的干警工作了十几年都没有参加过上级组织的培训、专题业务知识讲座,导致干警的知识陈旧,跟不上知识更新速度。

4、执法观念陈旧,工作被动,创新意识不强

  个别单位执法思想比较落后,执法主动性不够,等案上门思想严重,主动发现线索的能力较差;创新意识不强,工作上老套套,固步自封。特别是面对不断 “创新”的职务犯罪手段,常常束手无策,有举报,有犯罪事实,拿不下,办不准。自身不过硬,导致法律监督的胆魄不大,不敢碰硬,工作力度不够,亮点不多,特色不多。

二、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只有摸清了队伍状态,才能有的放矢地开展队伍建设工作。笔者认为,影响当前队伍建设的主要原因有如下几个方面。

1、地区经济落后,财政困难,制约了各项检察工作的开展

  我院地处省级贫困县,县财政困难,办案经费严重不足,严重制约了工作的开展。一是吸引人才难,留住人才难。我院吸引人才的优势没有,高学历、专家型、复合型人才不愿意到山区发展,导致在进人的第一关上,山区基层检察院人员的学历、专业水平上就输给发达地区检察院一大截。二是单位和干警无力进行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继续教育、培训教育落后是山区基层检察院的普遍现状。单位因为经济紧张无法进行自身正规培训,如与高校联办,“送出去”到大学培训,或者“请进来”让大学教授进行一天以上的讲课,而只能采取上一堂知识讲座、以会代训等形式进行简单的业务培训,由于时间短,效果较差。干警因经济困难也无法筹资进行高层次的自我继续教育。如近三四年来,上级检察院、梅州市委都十分关心干部的继续教育、学历教育问题,想办法与有关高校协商,为干部提供在职研究生教育,并出台了许多优惠政策,但是我院至今没有一人报名参加,原因是无法承受一年一万多元的学费,只能望研兴叹。三是影响干警工作积极性。工资待遇低,影响了干警工作的积极性。

2、继续教育“断水”,培训教育成效不大,知识更新速度跟不上时代发展步伐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新的法律法规政策不断出台,旧的法律法规修改不断,知识更新速度加快,但是基层干警的知识更新速度却显得较慢,与经济社会发展速度、法律法规更新不同步,影响了执法思想,办案质量,制约了工作的开展。加上以前,检察机关出现对干警的培训教育、继续教育不够重视的地方,或者只重视反贪、刑检等几个主要业务部门轻其他业务部门的现象。有些部门多年未组织培训;在一些培训中,只培训部门负责人,难于做到全员培训,培训的方式、时间、效果也不尽人意,如以会代训,“旅游”培训等,致使干警固有的水平难于适应形势发展要求,视野不开阔,思想不解放,工作机构、方法不创新,知识陈旧,跟不上不断发展的执法要求,与科学发展观不适应。

3、个别干警缺乏工作责任心

  个别干警工作责任心不强,要求偏低,工作甘居中下游,不争先进,执法中怕得罪人,当老好人,不敢碰硬,不善碰硬。表现在:职务犯罪发现难,立案难,判决难;队伍素质不上去,管理松散,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久拖不决等。这与个别领导的思想观念、管理水平、责任心有很大关系,归根结底是理想信念不坚定,执法思想有偏差,政治意识、宗旨意识、责任意识、服务意识、大局意识不牢固,排头兵精神不落实,工作方法陈旧的表现。

4、个人发展空间有限,实惠少

  真正的人才,他看重发展空间。政治上,基层检察院级别低、编制有限,加上检察人员与政府、党群或其他部门的交流较少,人员流动性差,编制空缺少,导致干警个人上升空间不大。有的地方基层院的正副检察长都是从上面直接下放的,而上级检察机关从下级院选拔优秀人才到上级院工作的机制还不健全,导致基层院干警想进步、上升的空间更加狭少。政治前途有限,很多人辛苦工作了一辈子也就是混个正股级、副科级。经济上,检察机关吃地方财政饭,干警工资福利全受制于当地财政,贫困山区的干警经济收入只有经济发达经济的六分之一或更少。如我院干警的收入基本上在1300元至2000元之间,在物质价格飞涨的今天,只能维持基本生活,处在温饱线上。而深圳等经济发达经济,干警月收入近万元,对比之下,严重影响了干警干事创业的积极性,许多干警都想往外发展,只要有机会就想办法调出去,有的宁愿脱下心爱的检察制服,走上律师等其他道路,一些地方干警只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就往外走。这种现象已经严重制约了贫困地区检察机关发展,出现检察官断层现象。政治、经济上的“实惠”少,导致留人才难,吸引人才难,人才思迁。

三、新形势下加强基层检察队伍建设的几点意见

  队伍建设是检察工作的灵魂。抓好新形势下山区基层检察工作,首先要抓好队伍建设。队伍建设要针对性强,措施有力,笔者就如何建立一支坚强有力、作风优良、业绩突出的检察队伍,谈谈个人的一些粗浅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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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221 号





《重庆市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重庆市各级人民政府机构

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工作,实行中央统一领导、市和区县(自治县)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领导、考核和监督。

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区县(自治县)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对全市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财政、监察、公务员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有关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法确定的行政机构名称、规格、序列、内设机构、主要职责以及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等,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突破或者变更。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和调整,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行政机构的名称、职责、规格和隶属关系;

(三)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名称、职责、规格;

(四)行政机构的编制、领导职数和实有人数;

(五)与调整事项相近或者相联系的其他行政机构的主要职责以及责任划分;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涉及编制、领导职数划转、人员分流的,还应当包括相应的内容和配套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设立和调整的方案,应当包括前款(一)、(三)、(四)项的内容。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依法设立派出机构。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

确需设立的,应当由拟承担主要工作任务的行政机构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三条 因发生重大传染性疫病、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自然灾害等急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的,可以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即时决定设立。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一)工作可由现有行政机构独立承担的;

(二)可以通过联席会议、主协办责任制、执法联动等工作机制进行有效沟通协调的;

(三)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承担工作任务的行政机构有明确规定的。

第十五条 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不单独设立实体性办事机构,不单独核定编制,不明确机构规格,不单独开设账户和核拨经费。

第十六条 议事协调机构在撤销的条件满足或者达到撤销期限后,应当及时撤销。不及时撤销的,由批准设立的机关督促撤销,并定期将结果以适当方式公告。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以及内设机构之间职责的调整,由该行政机构制订内设机构设立和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

一个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只设一级,严禁行政机构设立两级或者两级以上的内设机构,特殊情况经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设立和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置现状;

(二)内设机构设立和调整的依据或者必要性;

(三)新设或者调整的内设机构名称和承担的主要职责;

(四)内设机构之间职责的划分;

(五)编制的来源或者划转建议;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方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复。特殊情况下,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挂牌子,由该行政机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增挂牌子,由该行政机构报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综合办事机构增挂牌子,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增挂牌子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构名称、机构规格、主要职责等发生变化的,该行政机构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构或者内设机构设立、撤销、合并等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构职责分工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征求相关单位、专家学者的意见。涉及国家秘密和其他不宜公开事项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

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应当根据其所承担的职责,按照精简的原则核定。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总额,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市、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行政编制总额实行分级管理,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确需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中央核定的编制总额内,核定、调整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和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区县(自治县)级、乡镇级行政编制总量。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区县(自治县)级、乡镇级行政编制总量内,核定、调整本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和所辖各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

第三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加或者减少行政编制,由该行政机构提出增加或者减少行政编制的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增加或者减少行政编制,由该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增加或者减少行政编制的方案,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数量较少的行政编制的调整,也可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授权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一条 增加或者减少行政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基本情况;

(二)增加或者减少行政编制的主要依据或者理由;

(三)拟增加的编制数量及人员结构比例、领导职数、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增加或者减少行政编制方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复。特殊情况下,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三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职数的核定及调整,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领导职数的核定及调整,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的核定及调整,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综合办事机构领导职数的核定及调整,由该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在已核定的编制内补充工作人员,应当申报使用编制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后使用。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核定的编制内补充工作人员,应当申报使用编制计划,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机关批准后使用。其中考试录用工作人员的,应当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后使用。

第三十五条 行政编制实行实名制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规范的人员编制册(卡),准确反映编制使用、人员编制性质、人员结构等状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财政、公务员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也可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以前,就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构和编制规模、财政供养支出及增减情况等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和激励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

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规定的编制。禁止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事件进行调查处理。对发生在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但情节严重、影响面广的事件,由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直接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禁止下列行为:

(一)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置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或者要求下级行政机构设置对口内设机构;

(二)要求下级人民政府增加与其业务对口行政机构的人员编制;

(三)干预下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配置工作职责;

(四)其他违反机构编制集中统一管理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明确举报投诉途径,并向社会公布。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行为的举报,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署名的举报人反馈调查和处理结果。

第四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将有关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审核、审批事项的办理程序、条件、时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通过公示栏、公众信息网等方式予以公示。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责的;

(三)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七)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的;

(八)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违反规定办理机构编制事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由有权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公务员管理机关违反规定办理超编人员招考录用、调配、任职等手续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相关编制手续,同时可以建议有处理权的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由有权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违反规定,拨付超编人员工资和经费的,由有权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并依法追缴已拨付的工资和经费。

第四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公务员管理机关、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3)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5月中旬以来,安徽、山西、云南、河南等地煤矿接连发生特大生产安全事故。5月13日,安徽淮北矿业集团公司芦岭煤矿发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86人死亡。5月20日,山西临汾市安泽县永泰煤矿(无证非法矿)发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25人死亡。5月21日,云南丽江地区华坪县永兴煤炭有限公司基佐煤矿发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24人死亡。5月24日,河南安阳市龙安区安利煤矿发生透水事故,造成15人死亡。经初步认定,这几起事故均属责任事故。这些事故的发生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造成巨大损失,也暴露出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监管不严、安全措施不到位、违规操作等问题。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高度重视,收到事故报告后即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全力以赴组织救援工作,千方百计抢救被困人员,认真调查事故原因,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同时,要求各级政府本着对人民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精神,采取强有力措施,制止当前受利益驱动,一些煤矿超能力突击生产、已关闭小矿死灰复燃情况。为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迅速扭转煤矿事故多发的状况,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真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一)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健全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一级抓一级,逐级负责,逐级抓好落实。特别是要加强县乡两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把责任落实到基层。目前,煤炭销售市场好转,煤炭价格持续上升,在这种情况下,各地区、各企业一定要正确处理好安全生产与经济效益的关系,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

(二)各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或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必须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保障的各项制度和规定,在煤矿改制以及承包、租赁合同中必须明确安全生产职责。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把责任落实到基层、班组以及与安全生产密切相关的各个方面;要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技能培训,保证这些制度和规程的严格执行;要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并得到有效实施;要经常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实施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

(一)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3号)下发后,发生过重大事故(一次死亡3至9人)的乡镇、发生过特大事故 (一次死亡10至29人)的县 (市)、发生过特别重大事故(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市(地),所在地区要严加整顿。整顿的重点是煤矿内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是否建立并落实到位,“一通三防”(通风、防瓦斯、防煤尘、防火)等安全设施的建设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煤矿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是否严格执行。

(二)凡属“四个一律关闭”的小煤矿,即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国有煤矿采矿登记确认的范围)内的小煤矿、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各类小煤矿、“四证”(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书)不全以及生产高灰高硫煤炭 (灰分超过40%、含硫超过3%)的小煤矿,应关未关或已取缔关闭又死灰复燃的,地方政府要予以强制关闭;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非法生产的,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同时依法追究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三)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下同)要抓紧制定下发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条件对煤矿逐个进行审核评估。凡有一项基本条件达不到的,一律停产整顿,限期达标。逾期未能达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关闭。对安全生产投入欠账较多的煤矿,要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新建、改建、扩建矿井,必须坚持安全设施设计、施工、使用的“三同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原则。其安全设施必须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未经设计审查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的不得投入使用。各地要尽快制定煤矿安全生产投入标准和监督保证措施,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三、严厉查处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责任人员

(一)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事故调查和处理,凡己经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都要按照事故原因没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没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没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没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一查到底,严厉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特大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要自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二)凡因政府工作人员对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力,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甚至利用职权参股办矿或收受贿赂,包庇袒护非法采矿,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自2003年7月1日起,凡县(市)发现两处、乡镇发现一处非法生产或属“四个一律关闭”应关却未关的煤矿,对其、乡政府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要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力度,特别是对违法违规生产,对安全生产责任制置若罔闻,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要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从业人员不服从安全管理和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及规程,造成重大事故的,也要依法处理。

四、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与监察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充实必要的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管队伍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权威,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能。

(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结合已部署开展的全国安全生产大检查,依法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监察,要进行明察暗访,严格执法;凡下达的停产整顿、关闭矿井、行政罚款等安全监察执法文书都要通报给当地人民政府;对拒不执行监察指令的煤矿,地方人民政府要立即采取措施强制实施。

(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整治中,要把煤矿作为重点。着重检查各煤矿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是否落实;深化煤矿安全整治的措施是否到位,特别要检查防治瓦斯的措施是否落实。对查出的问题,要明确责任,落实整改的措施。

(四)监察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对本通知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年底将本地落实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汇总后报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