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院调解担保的特征及效力/栾桂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33:21   浏览:9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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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院调解担保的特征及效力
所谓调解担保是指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第三人以调解协议确定的债务为标的而提供的担保行为。
调解担保与一般的民事担保既有区别亦有联系。笼统地说,调解担保也是民事担保的一种,不过是一种特殊的担保而已。民事担保的诸多特征对之均适用,但它仍具有如下特征:
其一,调解担保提供的时间,只能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这是调解担保与普通担保最显著的区别之一。普通担保可以在债权债务关系存续期间内任何时间提供。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所提供的担保也不是调解担保,而是执行担保。
其二,调解担保的标的是民事调解协议所确定的债的关系。被担保的主债务是通过民事调解后所确定的由被告负担的义务。至于何种义务能成为调解担保的标的,仍适用民事担保规则。
其三,调解担保关系中,担保人是民事案件所争议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调解担保人是与民事案件本身无关的第三方,他与案件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权益原本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担保人的介入,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
其四,调解担保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在民事调解书中予以确认。调解担保人是案件的第三人,调解担保的确定性关系到调解协议能否顺利执行。只有采取书面形式,才能确保担保行为的确定性。同时,由于调解担保是与案件审理有关的法律行为,其合法性需要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其效力需要人民法院进行确认。因此,对调解担保行为最终在调解书中加以体现是最佳形式。
一、调解担保的法律效力
调解担保具体采用的担保形式有保证、质押、抵押等数种,其法律效力与普通民事担保的区别不大,但也有不同之处。最显著的不同是,基于调解担保的效力,当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主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据调解书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当然,人民法院在进行执行时,应当按照调解书所确定的承担责任的顺序和方式开展工作。对承担连带责任的调解担保人,可以直接强制执行。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调解担保人,则应当首先对主债务人开展执行,只有在主债务人确不能履行义务时才能对调解担保人强制执行。但此类调解担保人的先诉抗辩权应受到限制,其不得提出应再对其进行审判的请求。
二、调解担保人的诉讼地位
由于调解担保目前还缺少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在实践中,对调解担保人的诉讼地位有不同认识:一是不列为诉讼当事人,只是把其作为与案件处理有关的一方,不在调解书上确认,而是依据调解担保协议,用另行作出裁定的方式处理;二是将担保人列共同被告;三是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我们认为,只能将调解担保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理由是:
其一,如果调解书上没有把调解担保人列作当事人,以后强制执行就没有依据。如果画蛇添足地另外制作一份裁定书,裁定书上又如何称谓其呢?在民事诉讼法上很难找到其他合适的称谓。而且这样只会使执行依据更加混乱。这种不是当事人又要承担案件所确定的义务的现象,在理论上也是没有根据的。
其二,调解担保人不是案件所争议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绝不能将其列为被告。调解担保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两者并没有诉讼法律上的必然联系。调解担保人参加到诉讼中,是基于其自愿和申请,除此外人民法院和原、被告都无权强制调解担保人进入诉讼并承担责任。
而且,如将调解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会遇到两个难题:一是为原告所承担的民事义务而设置调解担保在客观上是可能的,那么作为原告的调解担保人是否也必须列为被告?二是如把调解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依诉讼法原理,他与原告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难免会出现程序上的难题。如原、被告之间经过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担保人进入诉讼后却又不愿达成调解担保协议时,法院应如何处理就是一个难题。
因此,调解担保人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调解担保人介入诉讼后,基于调解担保法律关系而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完全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客观特征。


北安市人民法院
栾桂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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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严明工作纪律加强作风建设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池州市委办公室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关于严明工作纪律加强作风建设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办发〔2005〕24号

各县、区委,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开发区工委、管委,市直各单位:
《关于严明工作纪律加强作风建设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中共池州市委办公室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2005年9月9日

关于严明工作纪律加强作风建设的监督检查
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为了促进《关于严明工作纪律加强作风建设的通知》(池办发〔2005〕22号)精神的落实,推动全市机关作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一、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
 (一)加强经常性督查。采取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电话随访与实地检查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等方式开展督查。实地定期检查重要信息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突发事件快速反应机制的建立与落实情况;随机抽查领导干部外出报告备案和请销假制度的落实情况;暗访主要领导干部节假日在岗情况、节假日值班联络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电话随访领导干部通信畅通情况。
 (二)强化社会监督。建立健全群众监督的工作机制,畅通群众监督渠道。市纪委(监察局)、市委督查室、市政府督办室要设立作风建设监督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 (三)建立通报制度。市委督查室和市政府督办室会同市纪委(监察局)对各地各部门的落实情况跟踪问效,以《落实与反馈》、《池州督查》等载体,定期与不定期通报督查情况。把抓落实作为各级干部工作实绩的评判标准,把督查结果作为干部考核的重要依据,并列入机关作风评议内容。对贯彻落实较好的,予以表彰,并推广其经验做法。
 (四)成立作风建设督查组。督查组由市委办公室牵头,市纪委(监察局)、市委组织部、市政府办公室、市人事局负责同志组成,负责专项督查督办工作。参加督查的人员必须严守组织纪律,真督实查,确保督查结果客观公正。
二、严格实行责任追究
(一)违反领导干部外出报告和请销假、节假日值班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第一次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责成作出书面检查;第二次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第三次采取告诫、诫勉、责令辞职、免职等组织措施。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追究其相应的党纪政纪责任。
1、县区党政主要负责同志离开本市未向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报告的,市直部门党政主要负责同志离开本市未向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报告的;
2、各地各部门自行组织活动涉及领导干部外出以及主要负责同志因私外出,未履行书面请假手续的;
3、领导干部经批准外出,逾期不能回程且未说明情况的;
4、值班联络制度不落实,双休日、节假日县区及市直重要部门领导干部应在岗值班而未在岗的;
5、通信工具未能做到24小时畅通的(特殊情况除外);
6、县区未有效解决乡镇干部“走读”问题的。
(二)违反重要信息报告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一定影响的,责成部门和单位作出书面检查,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
1、重要事项、重要活动、重要工作进展情况,未及时报告市委、市政府的;
2、紧急重要信息未在2个小时内以书面形式报出的;
3、紧急重要信息瞒报、漏报、迟报的;
4、市直各部门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送紧急重要信息,未经市委、市政府有关领导或秘书长审核的;
5、对领导批示件未及时反馈办理结果或未按规定定期报送办理进展情况的。
(三)未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快速反应机制,发生群体性突发事件,相关责任地和相关责任部门的主要领导未能立即赶赴现场靠前指挥并立即组织力量依法依规予以处置,造成一定影响的,责成其写出书面检查;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采取告诫、诫勉、责令辞职、免职等组织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相应的党纪政纪责任。
(四)实施上述责任追究,需要给予县处级领导干部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以及通报批评处理的,由市机关作风建设督查组提出意见,报市委秘书长同意后实施;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其任免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本办法由市纪委(监察局)、市委督查室、市政府督办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池州市机关作风建设督查组人员名单池州市机关作风建设监督电话

附件:
池州市机关作风建设督查组人员名单

组 长: 叶福华 市委副秘书长)
 成 员: 林 旭 (市委组织部副部长)
刘礼生 (市纪委副书记、市监察局局长)
胡德忠 (市人事局副局长)
张杰明 (市委督查室主任)
周啸虎 (市政府督办室主任)

池州市机关作风建设监督电话
市纪委(监察局) 2088300
市委督查室 2088919
市政府督办室 2041289



浅议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合同债务转移之区别

湖南金健米业股份公司 王俊杰


在办案过程中,曾遇到这样一起纠纷,该案的基本事实是:某公司与甲(个人)共同出资建立乙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甲出资没有及时到位,但甲对丙公司拥有债权,甲便要求丙公司替其向乙公司偿还该笔出资,因该出资款一直没有到位,故乙公司解散。在清算时甲却以债务转移为由,要求乙公司退还其出资额,由于当初甲出资并没有到位,乙公司不可能退还其出资,故而产生诉争。
在该案中,涉及到合同法中第三人代为履行问题,这与合同法中规定的债务转移有容易混淆之处,在此我想与大家谈谈两者的区别。
一、什么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由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知道,所谓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依照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知,其法律特征如下:
1、第三人替债务人代为履行是一种形成权,其意思表示具有单方性,也就是说,只需第三人单方面表示其愿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即可产生效力。
2、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无需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
3、合同中当事人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拘束力, 第三人可以同意履行,也可以拒绝履行。当第三人拒绝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由债务人承担履行或违约责任。
4、合同中当事人的约定对债权人具有拘束力,即第三人一旦同意履行,应视为债务人的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
那么,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要件是:
1、当事人之间有合同关系存在,但在此并不强调合同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必强调合同当事人之间与第三人有代为履行的约定,当然,合同当事人之间如果没有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约定,第三人主动代为履行债务的应征得合同当事人的同意。
2、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为债务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承诺,或者与债务人订有代为履行合同债务的协议。
3、第三人的代为履行债务时,不能以合同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理由进行抗辩,此时应视为第三人拒绝履行,而由债务人承担履行或违约责任。
二、那么,什么又是债务转移呢?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同时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由此可知,所谓合同债务的转移是指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三、综上所述,我们可知两者之间存在以下明显区别。
1、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债权人将和第三人达成转让协议,也就是说,债务转移时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务人达成代替其清偿债务的协议,但并没有与债权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也就是说,即使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效力且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也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
2、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将加入原合同或完全代替债务人成为合同关系当事人,如果是合同债务的全部转移,则第三人将完全代替债务人成为合同当事人,即使是债务部分转移第三人也将加入合同关系成为合同当事人。但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非合同主体,第三人只能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对待。
3、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由于第三人成为合同当事人,故而该债务的履行不符合约定或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履行或违约责任。但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由于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当出现债务的履行不符合约定或未完全履行的情况时,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
结合此案,我认为甲要求丙公司替其向乙公司偿还该笔出资的行为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而非甲之债务转移。首先,三方并没有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其次,第三人丙公司并没有参与到原合同关系中去,而成为合同当事人。甲与乙公司达成的同意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协议,并不能视为乙公司对债务转移的同意,丙公司没有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应由甲向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结果只能是甲方败诉。

参考文献
周彬彬主编:《比较合同法》
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
王建明 崔建远:《合同法新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