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中醉驾量刑均衡研究/付建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2:10:28   浏览:8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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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危险驾驶罪是2011年新规定的一种罪名,但是由于现实生活中醉酒事件层出不穷,且醉酒驾车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可谓是一种多发性犯罪。由于法律规定刑事处罚比较抽象,最高法院亦没出台相关指导意见,全国“遍地开花”的醉驾案裁判结果各式各样,量刑非常不均衡。这种现状显然有悖于当初设立此罪的目的,不仅不利于打击醉驾行为,而且导致外界对司法审判居中裁判的合理性、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了质疑。因此有必要对醉驾这一行为进行规制,采取量刑均衡,使醉驾行为的量刑回到正常量刑轨道上来,而不再是严重失调。本文着重论述了危险驾驶罪的醉驾犯罪含义、量刑不均衡原因、危害性及审理特点,并提出了实现量刑均衡的具体对策。

  【关键字】 危险驾驶罪 酒精浓度 量刑均衡 研究

  自从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机动车(以下简称“醉驾”)和追逐驾驶机动车规定为危险驾驶罪以来,以醉酒驾驶机动车方式的危险驾驶罪可谓是全国“遍地开花”,并成为一种常见多发型犯罪。从“醉驾”入刑后实施一年多时间的运行来看,比较有效的打击了醉驾行为,减少酒后驾车所引出发的交通事故数量,维护了交通秩序,保护了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但是,由于对“醉驾”行为罪与非罪的认定、量刑的均衡性和合理性等发生了认识上的分歧,导致了司法实际中的不同做法,影响了对“醉驾”的惩治效果和司法公正。笔者结合所在法院审理醉驾案件的实际情况,在走访多家法院及查阅相关资料的基础上,就“醉驾”罪的含义、醉驾案件特点以及如何实现对“醉驾”的和合理性量刑均衡进行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具体的对策,希望能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危险驾驶罪的中“醉驾”罪的理解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表明危险驾驶型罪包括两种情形:追逐竞驶机型和醉酒驾驶型。在司法实践中前这还极为罕见,笔者仅就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型罪进行研究。

  “醉驾”罪是一种行为犯而非实害犯,即只要行为人在醉酒之后实施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它不要求有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当然,其危险驾驶行为也可能伴随着轻微的实际损害发生,例如,将三人撞成轻伤或财产损害但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如果其醉酒之后实施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又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其危险驾驶行为则被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犯罪所吸收。本罪的客体,是公共交通秩序及交通运输安全。本罪所指的“交通”已明确限定在道路上,说明具有一定的地域性限制和可供机动车通行的功能性限制,因此,其应指除航空、铁路、水路外的公路交通。所谓“交通安全”,是指在交通过程中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犯罪对象的共性也是危险驾驶罪能够向“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转化的原因之一;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这里的“道路”应当包含公共道路,居民小区内非公共路段,大、中、小学校园内道路,及农村生产道路,即只要能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都应包括在内;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的公民;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诚然,在理论上虽然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其主要理由是受交通肇事罪的影响,认为醉驾车造成事故,其对发生的事故在主观上肯定是过失,从而推定“醉驾”罪主观上也是过失。细分析,显然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此罪是一种行为,只要喝酒醉驾,如果没有刑法规定的免责理由,就应构成犯罪。即醉酒加上驾驶行为,就构成“醉驾”罪。明知自己开车还喝多酒或明知喝多了酒还驾车,这主观上显然是故意。在这种罪过下实施了醉驾行为,所以该罪主观上只能是故意的犯罪罪过。醉驾过程中发生的其它事情或同时处犯其它罪名的,应按照较重罪处罚。

  二、当前审理“醉驾”罪的特点

  从醉驾入罪以来至2012年至5月4日,笔者所在的法院共审结44起醉驾案件44人,占全院刑事案件21.9%, 44名被告人全部入罪,其中判处拘役实体刑25人,判处拘役缓刑19人,无一起上诉和申诉案件的发生,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较好。通过具体查阅这些案件卷宗,并结合走访多家法院的调查情况,我们发现这类案件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是男性犯罪占绝大多数。由于受酒文化的影响及女生谨慎等特点,醉驾行为主要集中在男性;虽有女性醉驾行为,但数量极少。该院在审结的44起案件44名被告人中,只有一人系女性。

  二是无职业的占多数。《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各单位都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醉驾”罪的宣传,有工作单位的人在饮酒方面相比无单位的人谨慎得多,因此在这类犯罪中,无职业的人犯罪占多数。该院审结的44起醉驾犯罪中,有28人无职业,16人有工作单位,其中15人为油田职工,1人为私企干部。

  三是文化水平普遍较低。高文化程度的人对醉驾的认识高于其他人,其在饮酒后会考虑到驾车的后果,因此这部分人醉驾较少。该院审理的44名饮醉驾车罪犯中,小学、初中文化共计24人,高中文化15人,大学文化仅有5人。

  四是中年人居多。由于就业难,年轻人都很珍惜自己来之不易的工作,所以其尽量克制自己避免触犯法律。而中年人则基本上属于事业有成,具有一定的成就感,朋友圈子多,社会交际广,结果由于放松自我约束,喝酒驾车就出事了。该院审理的44起醉驾案件中,30岁以下的4人,30岁至39岁15人,40岁至49岁22人,50岁以上的只有3人。

  五是深度醉酒者居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血液中酒精含量每100ml达80mg就属于醉酒驾驶。经检测酒精含量每100ml达80mg-——100mg的有2人,占4.54%;100mg—150mg的有12人,占27.3%;150mg以上的有30人,占68.16%。其中200%以上为18人,含量最高者达到334.44%。

  六是驾驶私家车占绝对多数。由于让胡路区是大庆市经济中心地带,经济活跃提高和丰富了人们的生活水平,许多人都拥有私家小轿车。另外,由于醉驾入刑,各单位领导都加强了车辆管理,坚决杜绝醉驾公车现象的发生,因此驾驶公车出事故极少或根本就没有。另外,由于让胡路区是大庆经济中心地带,城市化速度较快,农用车发生驾酒也相对较少。该院在审理的44起醉驾案件中,只有4起案件系驾驶农用车、2起案件系驾驶摩托车、4起案件系驾驶货车而涉嫌醉驾被判刑,其余全部是驾驶私人小轿车,占77.23%。

  七是量刑非常不均衡。经过走访多家法院及查阅资料,笔者发现存在案情相同的案件处理结果相差甚大的情况。如2011年5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醇含量为243.04mg/100ml的高晓松拘役6个月,罚金4000元;8月10日,郑州市中原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血醇含量为147mg/100ml的李华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罚金1万元;8月15日,上海市嘉定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醇含量为206mg/100ml的杨某拘役1个月,罚金1千元; 9月29日,郑州市中原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醇含量为215.88mg/100ml的刘瑞博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罚金5000元;10月24日,洛阳?e河回族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醇含量133.1mg/100ml毕某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罚金5000元;11月2日,遂平县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醇含量为360.92mg/100ml的许琛拘役3个月,罚金3000元。[1]在调研中,还发现甚至是同一案情同一法院,也会出现皆然不同的裁判结果。

  八是缓刑和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呈现上升趋势。醉驾入刑之初,全国各地法院都对入刑的醉驾行为给予严厉打击,均判处实体刑,且无上诉案,并以大要案的形式层层上报,此举措虽然对醉驾行为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但是,最高法院张军副院长在5月10日的讲话中指出,“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这个讲话当时在网上引起了很大争议。之后适用缓刑甚至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不断出现,到去年8月底,全国已出现5起“醉驾免刑”案例。[2]重庆首例醉驾入刑案,法院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不需要判处刑罚,判决免于刑事处罚。[3]另外,各地法院也纷纷上演一系列醉驾缓刑案。

  三、“醉驾”罪量刑不均衡原因及严重危害性

  从上述特点来看,对“醉驾”罪的审判结果,可谓判法五花八门,非常混乱,量刑非常不均衡,没有一个统一的尺度或标杆。经过仔细分析,发现之所以出现严重的量刑不均衡现象,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一是立法上的原因。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可知,危险驾驶罪属于一种较轻刑犯罪,其最高刑罚为拘役六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且没有量刑幅度,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另外,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对其还不能适用逮捕强制措施,这就给人们形成一种错觉,即认为是犯罪,判多判少也无所谓,都可以接受的,可以容忍的,基层法院的个别法官也有这样的思维,导致醉驾个案刑罚较轻。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当各地法院出现判法严重失衡或不一致时,人们的视野开始质疑了司法的公正性,认为法院对醉驾处罚并没有体现出公开、公正的司法价值,质疑社会的公正性。

  二是经验的缺乏。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规定的罪名,醉驾行为突然由原先行政法调整范围上升为刑法调整范畴,宣传和准备的时间不足,也存在“万事开头难”的问题。再加我国是一个非常深厚的酒文化的国家,人们很难秦逸接受醉驾犯罪问题。宣传力度也不够,很难获得其它法院对醉驾的量刑情况。另外,新增加的刑法具有天然不完善性,对于怎么追究刑事责任才能体现罪刑责相适应,还处于不断探索阶段,这就给司法审判带来了新的挑战。

  三是认识水平的差异。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醉驾罪是一 种轻型犯罪,判处最高刑为拘役6个月,因此各地法院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类案件,据调查发现目前还没有一起酒驾案件按照普通程序来审理。由于不同的法官认识水平的差异,且没有固定的大致标准,就同一基本案情很难做出大致相同的裁判结果。

  四是犯罪的主体特殊性原因。由于危险驾驶罪中醉驾行为占绝对优势,而能在酒场来回徘徊的,多数是有钱人或是有地位的人。这些人一旦被追究刑事责任,他们总是通过各种社会关系想办法摆平。在当前腐败问题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在法律又不太健全的情况下,在廉政布控存在漏洞的情况下,不廉洁问题就会出现,从而导致个别醉驾刑罚能低则低,使各地刑罚出现严重失衡。

  五是司法和执法的惯性思维。每部刑事法律及解释实施,历来开始都有严的习惯。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初,全国各法法院均对醉驾行为判处实体型,并且采取了上报制。可随着时间的转移,缓刑的醉驾越来越多,并呈现出上升趋势,甚至醉驾免刑也开始抬头。正是因为这种如此,人们才开始不断质疑当初设置此罪的初衷,并且反响比较强烈。

  六是地域的差异。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同,对酒驾的处罚要求程度不同。一般来说,经济越发展,当地居民的富裕程度就越高,醉驾案件就越多,珍惜生命程度就越高,要求严厉处罚的呼声就越高。相反,则对醉驾处罚要求不高,且这类案件不要求出现事故,故会认为喝酒是人之常情,可以轻判。

  上述原因促成了刑罚量刑严重失衡,导致了社会各界对法院判决的不理解,让社会民众无法去信服,伤害了民心,甚至去质疑法院判决的公正合理性,可以说社会危险性之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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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密切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同人大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依照法律规定,参与管理自治区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民政、民族工作等重大事项。
第三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必须认真学习、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并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宣传贯彻宪法和法律。
第四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要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主动了解各族人民普遍关心、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及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五条 在举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前,自治区人大代表要根据大会的议程就地进行调查研究,征求人民的意见,为审议大会议题做好准备。
第六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自治区人大代表要宣传贯彻大会的决议、决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要积极参加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或者委托各级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调查和代表小组的各项活动。
第八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有权通过原选举单位或者所在地的人大常委会,了解实施宪法、法律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方面的情况,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检举揭发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必须尊重自治区人大代表的权利,为他们行使职权提供方便,积极支持他们开展工作。
第十条 自治区人大常务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到基层工作时,要访问所到地区、单位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大常务会建立驻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接待自治区人大代表来访制度。代表要求会见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时,办公厅要及时给予安排。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每年至少组织自治区人大代表进行一次视察。在自治区直属机关工作的代表,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织;在各地工作或者居住的代表,委托自治区辖市人大常委会和盟人大工作办公室负责组织。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邀请有关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组织有关代表进行专题座谈,征询意见。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在起草地方性法规或组织专题调查活动时,可邀请熟悉有关专业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对于自治区人大代表的来信和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要及时转办,督促有关部门认真处理,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答复。对信访中的重大问题,要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处理。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要及时给自治区人大代表发送《会刊》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委托自治区辖市人大常委会和盟人大工作办公室,负责组织在该地区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开展活动。在各地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可以单独编成人民代表小组,也可以与市、旗县(市)、自治旗、市辖区的人大代表统一编组。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在调离工作岗位或者本行政区域时,要报告原选举单位,转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备案。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进行视察活动所需经费,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编制预算,统一解决。
第二十条 本工作办法自通过之日起试行。



1985年8月31日

关于印发《淄博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淄博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5〕49号 印发时间:2005-8-19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淄博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树立和落实科学人才观,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加快我市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提高技能人才的整体素质和社会地位,营造技能人才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充分调动广大技能劳动者学技术、比贡献的积极性,更好地为我市加快经济发展,实现“两提前、一率先”的奋斗目标服务,根据《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和《中共淄博市委、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意见》(淄发〔2004〕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淄博市首席技师,是指工人队伍中具有高超技能水平、良好职业道德、丰富实践经验、贡献比较突出,在全市本行业、领域中影响带动作用大、得到业内广泛认可的高技能人才。
  第三条 淄博市首席技师的选拔坚持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充分考虑技术技能型、知识技能型、复合技能型高技能人才的不同特点和行业分布进行选拔产生。
  第四条 淄博市首席技师每两年选拔一次,每次选拔50名左右,每届管理期限为4年。
  第五条 淄博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市劳动保障局、人事局、经贸委、财政局、总工会等部门组成淄博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
  第二章 选拔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淄博市首席技师选拔范围是,我市各级各类经济社会组织中,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特别优秀的可不受技师职业资格限制),在一线岗位上直接从事技术技能工作的人员。符合条件的自由职业者也可参加。
  第七条 淄博市首席技师的推荐选拔条件是:
  1、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为所在单位和社会做出了较大贡献,在同行中享有较高声誉。
  2、个人职业技能在全省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全市同行业中处于拔尖水平。在近4年内获得“淄博市有突出贡献技师”、“淄博市技术能手”、“淄博市青年岗位能手”等以上称号,或在省级一类以上技能大赛中取得前六名,在省级二类和市级一类技能大赛中取得前三名,在市级二类技能大赛中取得第一名的。
  3、刻苦钻研技术,具有绝招绝技。创造了同行业中公认的先进操作法或技术创新,提高了劳动生产率。创造了全市同行业最高生产、销售记录。
  4、在技术上有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企业技术改造、引进高新技术中做出突出贡献;在生产中能够掌握关键技术,解决关键技术难题;能够排除关键技术障碍、重大安全隐患、消除质量通病,对提升产品质量有较大贡献。
  5、发扬团队精神,传绝技,带高徒。所带徒弟多人成为单位的技能骨干,在工作和各类技能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
  第三章 选拔方法和程序
  第八条 淄博市首席技师推荐人选一般从区县、高新区和部门、单位“首席技师”及其他成绩特别突出的技师、高级技师中推荐,经公示后上报。
  推荐时需呈报以下材料:
  1、《淄博市首席技师申报表》;
  2、申报人先进事迹材料;
  3、申报人职业资格证书、主要技术成果、获奖情况等证明材料。
  第九条 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对各区县、高新区、各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初审,组织专家成立评审委员会,对人选进行综合评审,并进行必要的现场技能考查或组织技能操作答辩,提出人选名单,提交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条 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淄博市首席技师人选,经公示后报市政府命名,并颁发证书。
  第四章 待 遇
  第十一条 淄博市首席技师在管理期内,每人每月发给市政府津贴500元人民币。首席技师政府津贴不得与其他政府津贴重复享受。
  第十二条 淄博市首席技师名单纳入全市高层次人才库,市里定期组织部分首席技师参加政治理论培训、外出考察、业务咨询、技术交流、休假等活动。
  第十三条 所在单位对首席技师可以参照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其技术成果转化所得收益,应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个人。
  第十四条 市里组织对高层次人才进行健康查体时,安排首席技师参加;所在单位每年安排首席技师10天的带薪休假。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充分发挥首席技师在企业、公共建设领域,生产、技术创新和企业管理中的积极作用。
  1、市劳动保障局组织首席技师承担社会服务任务,参与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咨询,重大技术联合攻关,推广新技术、新工艺和先进操作法,开展同业技能交流,绝技、绝招展示等活动。承担“名师带徒”,进行技能人才培养。
  2、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安排首席技师脱产学习、参观考察和技术交流。
  3、首席技师在申报科研项目、新技术推广、开发应用、技术革新时,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优先给予经费和其他方面的支持、服务。
  第十六条 首席技师实行动态管理。
  1、市劳动保障局建立首席技师档案,对其实行年度考核评估报告制度。
  2、管理期内的首席技师,如遇到工作变动、受到处分或退休、离岗、死亡等情况,所在单位应及时报告市劳动保障局。
  3、管理期内不再从事技能或技术岗位工作的,或调往市外的,可继续保留淄博市首席技师称号,但不再享受有关待遇;在管理期内如有违法违纪行为或重大过失、受到处分者,经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批准,取消其首席技师称号,停止相关待遇。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谎报业绩,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首席技师称号的,除取消其称号、停止相关待遇外,并追回已享受的有关待遇。
  4、淄博市首席技师在管理期内,被选拔为省级首席技师的,改按《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管理。
  5、管理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参与推荐选拔。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