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制度与检察机关的定位/陈文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4:40:08   浏览:9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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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民诉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它是对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一大突破,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一、确立多元化的原告主体

此次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突破了传统民事诉讼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条件,把原告主体确立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两种类型。

对“法律规定的机关”的理解。一是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是目前唯一法定的原告主体。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赋予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权利,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因此成为第一个拥有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机关。二是其他机关的原告资格必须获得法律的直接规定。根据民事公益案件的类型,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范围相对应、承担相应监管职责的行政职能部门应当有权成为该类案件的原告主体,如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药品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可享有原告资格;损害国有资产的案件,赋有监管国有资产职责的部门可享有原告资格。当然,这些机关的原告主体资格需要得到相关法律的确认。三是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有待法律明确。目前,就“法律规定的机关”是否包含检察机关存在不同观点。笔者认为,修改后民诉法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对民事法律监督权的方式和范围予以拓展。在民事领域,检察机关可基于法律监督权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制裁和制止,可依据修改后民诉法第208条规定对生效的裁判和调解书提出检察建议和抗诉,至于是否以原告身份来制止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延伸至民事公益诉讼领域内,还需要得到法律的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对“有关组织”的理解。从有关团体修改为有关组织,主要基于组织的外延显然比团体的要大,组织包括了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三种类型,哪些组织能真正成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可区别对待:第一,带有准官方性质、行使部分政府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可以基于其相应的职能成为原告主体,如消费者协会。第二,无行使政府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根据不同社会团体登记的章程、宗旨及业务范围的不同,可以认为人民群众团体、学术研究团体基本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的社会公益团体依据其登记的业务范围则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如民间环保组织。第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尽管具有非营利性的属性,但它是以从事社会服务为基本宗旨、以依法收取合理的费用为来源、以主要发展教科文卫体事业为目的的组织,一般不能成为原告主体,个别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范围与民事公益诉讼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范围相同或近似的,可以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第四,基金会的宗旨是通过无偿的资助,促进社会的科技、文化教育事业和社会福利救助等公益性事业的发展,典型的以钱行善的组织,一般不具备成为原告主体的条件,但其可以资助其他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二、构建“发展式”的案件类型

基于公共利益内涵不确定性、外延不断发展的特质,修改后民诉法对于哪些可以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或者说确立哪些案件类型采取了列举加兜底式的构架,在确立两种具体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类型的同时,又以兜底形式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和案件类型提供了发展的空间,是一种“发展式”的规定,比较契合中国的实际情况。

从列举的法定两种具体的案件类型来看,污染环境案件已成为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公益诉讼类型。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引发的污染环境行为激增与大众环保意识不断增强之间矛盾对立的加大,提起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数量也大量增加。准确定性污染环境案件,必须准确把握污染环境行为的内涵和外延,厘清几重关系:第一,污染环境行为并不是一个狭隘的、纯粹的污染行为,它既可以是一种污染行为,也可以是一种破坏行为,或者是污染和破坏行为的重叠;既可能是人为因素,也可以是人为、自然双重作用的结果;第二,污染环境的种类多样,包括水污染、大气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污染、光污染、放射性污染等种种;第三,破坏环境行为既包括对自然资源的破坏,还包括对融入自然环境并成为自然环境组成部分的历史人文资源的破坏,如名山上历代修建的寺庙;第四,对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危害既可以是已经造成的损害,也可以是潜在的危险。

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则成为近年兴起的另一种公益诉讼案件。这类案件往往因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而生,以行政干预、独享资源等形式而破坏市场秩序,从而最终侵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在出现一般商业行为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趋势。

除了列举的两种具体案件类型,哪些可以成为发展式的案件类型,就目前司法实践情况而言,至少可以考虑以下两类:一是侵害国有资产案件。侵害国有资产现象已成为一大突出社会问题。对于用各种手段将国有产权、国有资产权益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国有收益转化成非国有产权、非国有资产权益和非国有收益等诸多侵害国有资产案件,应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二是严重违背社会道德、损害公序良俗的民事案件。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一些民事行为,形式上侵害个体利益,实质上还损害了公序良俗,破坏了社会公德,对这类对社会产生较大影响的民事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以保护良好的社会道德和维护良好的公序风俗符合民法基本原则。

三、检察机关的定位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我国检察机关还不能直接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担负制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监督者。但这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推进中不发挥作用,检察机关可以充分利用自身职能,发挥所积累的民事公益诉讼经验,帮助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当好原告。

一是提供线索来源。检察机关既可以接受社会举报和控告的线索来源,也可能在自身履职过程中发现案件线索,检察机关可以为公益诉讼的顺利开展提供有益的案件线索。

二是移交证据。检察机关自身履职过程中自行发现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等手段形成的证据,可以移交给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作为其提起公益诉讼的证据和依据,但检察机关不能应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的请求而帮助其固定证据。

三是督促起诉,对于负有监管职责的机关发现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后,不积极、不主动地履行监管职责,检察机关可以基于法律监督者的职责督促有关机关提起公益诉讼。

四是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或调解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应依职权主动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诉的约束。

(作者为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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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深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深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芜政〔200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深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芜湖市深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为妥善解决各类用人单位的医疗保险问题,进一步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切实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促进国有企业进一步深化改革和调整产权结构,按照简便方法、降低门槛、规避风险的原则,吸纳各类用人单位、不同群体参加医疗保险;妥善解决困难企业职工及其他困难群体的医疗保障问题,切实维护群众的根本利益。
  
  二、参保范围
  (一)本市市区城镇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本市市区已参加个人基本养老保险且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城镇个体劳动者(简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三)本市市区内2004年4月底前已退休而未参保的原国有、集体企业人员。
  
  三、费用缴纳和医疗保险待遇
  (一)法人单位按缴费工资8.5%(在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前提下,养老保险单位缴费费率降低2个百分点,医疗保险单位缴费费率提高2个百分点)比例,个人按2%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对赡养率超过25%(含25%)以上的退休人员,由单位按每人8000元标准缴纳医疗补充金。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医疗救助。上述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待遇。
  (二)2004年4月底前改制的国有、集体企业已退休人员参保,由企业缴纳医疗补充金,缴费标准为1.3万元/人,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参加医疗救助,享受医疗救助待遇。医疗救助金按每人每月6元标准,由退休人员个人按年度缴纳。
  (三)市级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未参保人员全部参保。企业劳动模范原则上比照我市企业军转干部的办法参保,享受同等医疗保险待遇;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原则上比照国家公务员的办法参保,并比照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待遇。
  (四)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参保,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比例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参保人员进行选择。其中,按 10.5%比例缴纳的,建立个人帐户;按7.5%比例缴纳的,不建立个人帐户。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医疗救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参保时,要在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一年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四、缴费年限
  所有参保职工按规定退休(退职)的,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时,累计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男不能低于25年、女不能低于20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均不能低于15年。若累计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不足上述规定的,须以退休前的上年度全市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7.5%的比例予以补齐。上述视同缴费年限为2004年1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以及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实际缴费年限为参保人员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
  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受上述缴费年限限制:
  (一)国有企业(含原国有企业)失业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停止享受失业金的,自本办法实施后90日内,办理参保手续并连续缴费且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以上的;不足5年,按5年补齐。
  (二)国有企业(含原国有企业)失业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后失业的,自停止享受失业金后90日内,办理参保手续并连续缴费且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以上的;不足5年,按5年补齐。
  (三)1978年底以前的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比照上述(一)、(二)项执行。
  
  五、资金筹集
  (一)2004年4月底前未参保的退休人员参保所需资金,由企业在改制时预留的医疗费中支出。预留不足的或企业缴费确有困难的,由企业主管部门统筹调剂。企业主管部门筹集困难或无主管部门的特困企业,由市、区两级政府负责筹措,分10年缴清。
  2004年4月底以后改制的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补充金按人均1.3万元预留。
  (二)市级及市级以上未参保的劳动模范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参保,企业缴费确有困难的,由企业主管部门筹集资金。企业主管部门筹集困难或无主管部门的特困企业,由同级财政负责解决。
  (三)2004年4月底前未参保的退休人员参保,所需资金由区政府、企业主管部门与市劳动保障局签订缴款计划协议,每年缴纳资金应不低于应缴资金总额的十分之一。
  
  六、其它
  (一)按分类型参保办法,积极做好各类用人单位的参保工作。各参保单位和人员要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医疗补充金),出现欠费的,要按规定停止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切实做好未参保退休人员、未参保企业劳动模范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等群体的参保登记工作。区属单位,由区集中统一绞谐钦蛑肮ひ搅票O罩行陌炖恚皇惺舻ノ唬芍鞴懿棵偶型骋坏绞谐钦蛑肮ひ搅票O罩行陌炖怼?br>  (三)改制企业退休人员参保,预留的医疗费已发放给个人的,要由企业全额收回;全额收回有困难的,由区政府和市直主管部门根据改制时间长短和当初预留的资产和资金,按每人每月50元的标准扣除后,若有结余,结余部分要全额收回,超支不补。对不愿缴回的个人,视同放弃参保资格。各企业要将预留资产迅速变现,并按规定缴纳医疗补充金。
  (四)本办法自2004年 6月1日起施行,试行二年。
  (五)县属单位参加医疗保险的办法由各县政府自行制定。
  (六)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程序及操作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唐政办函〔2005)177号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程序及操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为做好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和《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制定了《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程序及操作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月二十日





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程序及操作规范






为做好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和《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制定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申报、审批和管理工作程序及操作规范。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常住城镇户口、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均可向户籍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享受低保待遇的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符合低保条件:


1、在就业年龄内且具有劳动能力的无业、失业、下岗人员,三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岗位的;


2、吸毒、赌博且仍不悔改的;


3、子女自费择校就读的;


4、家庭住宅人均使用面积超出当地上年度人均使用面积3倍以上的(家庭人口不足3人的按3人计算)或二年内新装修住房;


5、拥有并使用汽车、摩托车、空调等高档消费品的,饮用纯净水、矿泉水等家庭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的;


6、电话月消费总额(包括月租)连续两个月高于当地低保标准18%的;


7、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8、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9、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拒绝或者不配合最低保障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10、因未履行低保对象所承担的义务而被取消低保资格未满半年的;


11、无法定赡(抚、扶)养人的老年人、病残人员及孤儿,其财产赠与他人的,由财产受赠人负责赡(抚、扶)养;

12、按河北省《关于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冀政[2003]40号)中“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可在当地申请办理本人及共同居住直系家属的常住户口”的规定登记常住城镇户口未满三年的(城中村集体转非的除外)。


(二)申请人需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必须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交享受低保待遇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必须写清每个家庭成员的年龄、与户主的关系、身体状况、工作单位、收入、家庭住址及住房情况。有赡(抚、扶)养人的,还要写清赡(抚、扶)养人及其配偶的收入情况。同时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户主身份证、户口薄、房产证及其复印件;


2、家庭成员及其赡(抚、扶)养人有工作单位或已离、退休的,必须提供工作单位或养老保险机构填写的《职工收入调查函》;


3、下岗、失业人员要提供下岗、失业证及其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


4、家庭成员及其赡(抚、扶)养人自谋职业的,要由市场管理部门或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开具收入及其它相关证明;


5、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每年都需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开具的家庭收入及生活情况的证明;


6、其它需提供的相关证明。如:学生在校证明、职工遗属补助费证明等等。


二、家庭成员的认定


家庭成员一般包括具有法定赡(抚、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

特殊情况家庭成员的认定:

(一)夫、妻及其未成年子女无论是否共同生活,均视为同一家庭;

(二)家庭中有在外地大中专院校学习的学生,凭在校证明可视为家庭成员;

(三)已建立家庭的成年人,虽然户口与被赡养人在同一户口薄上,但没有共同生活的,可分开按独立家庭计算;

(四)没有法定的赡(抚、扶)养关系的人员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不视为家庭成员;

(五)失踪、潜逃、服刑人员不视为家庭成员。


三、家庭收入的计算


家庭成员收入计算遵循“按实际收入计算”的原则。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在职职工按用人单位标准工资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除外);国企下岗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和离退休费的人员,按照政府公布的有关标准计算其收入。

实际收入难以核定及其它特殊情况,按以下款项核定收入:

(一)国有企业的在职职工、下岗职工,如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等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经当地劳动保障和经贸部门确认以后不能补发并出具证明后,按本人实际收入计算;

(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领取下岗基本生活费后,本人通过自谋职业又有其它收入的,本人收入(下岗生活费与自谋职业两项收入的和,下同)以最低工资标准为起点计算收入;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本人又有其它收入,以最低工资标准为起点计算收入;

(四)身体健康的青壮年(男18-52岁,女18-48岁)既不自谋职业又不申请就业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收入(家中有婴儿或病人需照顾的除外)。因无就业岗位而不能就业的,凭劳动就业部门的证明可按实际收入计算。

(五)自谋职业的人员,有相对稳定的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的,以最低工资标准为起点计算收入。临时性择业,没有稳定的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收入。残疾人自谋职业难以核实收入的,比照本款规定适当核减其收入;

(六)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和安置费,扣除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结余部分用于家庭生活,按低保标准抵扣直至扣完方可申请低保 (补偿金用于购置生产资料从事生产经营的除外) ;


(七)因城建、危房改造、拆迁等原因一次性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收入,购买住房有结余的,其结余部分按本节第(六)款规定执行;

(八)因征地原因转为城镇居民的家庭,获得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收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后结余部分按本节第(六)款规定执行。尚有承包地的按上一年土地平均收入计算;

(九)领取其它一次性补偿费的家庭,可参照本节第(六)款执行。因不可抗力因素将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用完的,补偿费不再作为家庭收入;

(十)家庭成员中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合并计算家庭人均收入。人均收入低于保障标准,只保障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收入参照相应条款执行;

(十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外地户口的,合并计算家庭人均收入。人均收入低于保障标准,只保障本市城镇户口的居民。外地户口居民参照相应条款执行;

(十二)生活不能自理、无收入的病残人员,其家庭月人均收入虽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家庭生活确很困难的,其病残人员本人可适当享受保障金;

(十三)赡(抚、扶)养费计算方法是:赡(抚、扶)养义务人以家庭为单位计算,人均收入未达到低保标准1.5倍的,不计付赡(抚、扶)养费。人均收入达到低保标准1.5倍的家庭,其超出部分的总和用被赡(抚、扶)养人总数相除,得数为赡(抚、扶)养费数。

经法院判决的赡(抚、扶)养费,按法院判决标准计算。抚(扶)养费经协议的,按协议标准计算。

赡(抚、扶)养费实际给付高于上述标准的,按实际给付的计算;

(十四)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见义勇为奖励金不作为家庭收入计算。

三、社区居委会受理及初审


社区居委会成立由社区居委会干部、居民组长、居民代表参加的低保评议小组,负责接受申请人申请、入户调查、评议、公示、上报等工作;受县(市)、区民政局的委托,对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送达《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低保金存折。对未予批准的送达不予保障的通知。具体内容如下:


(一)社区居委会受理申请低保待遇人员的申请,索取相关的证明材料,并向申请人员宣传低保政策。


(二)社区居委会低保评议小组(二人以上)通过入户调查、走访邻居,核实家庭成员从业情况及收入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形成入户调查材料。


(三)社区居委会低保评议小组对申请低保的家庭进行集体评议,确定是否符合低保条件。符合申报条件的,在《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后,连同相关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并在社区公开栏内进行公示。经评议小组评议认为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将不予批准低保待遇的理由填入《通知单》送达申请人,并作好政策解释工作。


(四)社区居委会在7日内将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完毕。


(五)接受户籍与居住地不在一起的困难户申请,应先委托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对其家庭生活状况及从业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出具证明材料。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应配合调查工作。


(六)低保户在本行政区域内户口迁移的,不再重新办理申请审批手续,低保档案转入新落户所在地民政部门。


(七)申请人为集体户口的,由户口所在单位履行社区居委会职能。


四、街道办事处审核

街道办事处成立由办事处干部、社会有关人员参加的低保评审小组。低保评审小组负责审核社区居委会上报的材料、入户核查、索取相关证明材料、审议、上报。具体内容如下:


(一)低保审核小组先对社区居委会上报的调查材料及评议结果进行审核,并委派两名或两名以上低保评审小组成员进行入户核查,形成核查材料。


(二)评审小组在15日内审核完毕。将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成员信息填入《申请审批表》,在相关栏内签署审核意见后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同时将审核意见反馈给社区居委会,委托社区居委会进行二次公示。经审核,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将不予批准的理由填入《通知单》,委托社区居委会送达给申请人。


(三)街道办事处可直接受理新建小区尚未成立社区居委会的居民提出的享受低保待遇的申请,并履行社区居委会所承担的低保工作职能。


五、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成立由主管局长及有关科室人员组成的低保审批小组,审批小组负责对街道办事处上报的低保材料进行审批,并于7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委托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委会进行公示和送达通知。具体内容如下:


(一)在主管局长主持下,负责低保工作的科室对街道办事处上报的低保的相关材料逐一进行审查,评定是否符合低保条件,如有必要可通过外调或实地进行核实。

(二)对符合低保条件的,核定享受低保金额。在申请审批表的相关栏内签署审批意见并盖章。将低保户的相关数据录入电脑,填写《低保证》相关内容,委托社区居委会送达《低保证》和低保金存折。


(三)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县级民政部门将填写不予批准理由的《通知书》委托社区居委会送达给申请人。


县级民政部门每月将低保对象享受的低保金额及家庭住址等情况报市民政局备案。


六、管理


(一)低保金实行动态管理制度。


社区居委会通过走访了解、跟踪调查,要随时掌握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街道办事处每季对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居民家庭要进行复查;县级民政部门应组织力量每半年对低保对象进行一次抽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对低保对象家庭成员及收入发生变化的,经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评议、审核后,张榜公示,签署意见报县级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县级民政部门按审批程序及时为其办理提高、降低保障金或终止低保待遇手续。在《申请审批表》的变更栏内填写变更调整情况,在《低保证》审核栏内签署审核意见,停止低保待遇的,要及时收回《低保证》,装入其家庭低保档案。

低保对象要主动配合低保工作人员的复查,家庭情况发生变化后,应当立即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报告家庭收入、居住、就业的变化情况,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二)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活动制度。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镇居民,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参加社区居委会定期组织的公益性活动或劳动。社区居委会对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应进行登记造册。公益活动实行考勤制度,参加活动后要在考勤表及《低保证》上登记。对没有按时参加活动的要登记备案,考察是否已经就业或自谋职业,无故不到者按《低保办法》规定停发或减发保障金。


保障对象参加的劳动应为公益性质,如清理乱贴乱画、维护社区环境、看花护草、参与治安联防等其它公益劳动,也可组织进行职业培训、时事学习或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参加公益活动的人员,不得由其他人员代替。


社区居委会每周至少组织一次公益活动,时间不少于4小时。


(三)规范资金管理与发放制度。


民政部门在年底前根据本年低保对象人数及经费执行情况提出下年度低保资金预算计划,按法定程序列入财政年度预算。执行中需要调整的,民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民政局在每季度初协同财政局,根据年度拨款方案及上季度的保障金支出情况将保障金拨付到各县(市)、区财政专用帐户;县级民政部门每月初根据实际需要编制保障资金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支出计划及时将低保资金拨到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在每月的5至10日发放到户或拨入低保户存折。保障金结余的,列入专户结转使用。


民政部门按规定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低保资金使用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低保对象凭《低保证》和低保金存折,按月到指定银行各网点或街道办事处领取低保金,领取保障金后工作人员按规定在低保证上进行登记。


(四)建立规范的低保资料管理制度。


县(市)、街道(镇)、社区三级都要建立规范的低保资料管理制度。低保资料包括低保相关文件、集体评议记录、保障对象名单、统计报表、资金发放表、公益活动考勤表及低保对象档案等相关资料。低保资料要装入档案盒内,分门别类归放整齐,摆放有序。低保对象档案分户装入档案袋,档案袋封面要标明户主姓名及住址,背面要标明档案内的资料名称及份数。内容有:申请书、户口本与房产证的复印件、家庭成员就业及收入情况证明、社区居委会及街道办事处入户调查材料、申请审批表、其它与低保有关的证明材料。入档材料字迹要清楚,内容全面。

七、监督


(一)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制度。


县(市)、街道(镇)、社区三级都要建立低保工作公开栏。公开的内容包括:低保工作组织成员,享受低保的条件,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申请、审批手续,保障对象人数、发放金额及监督举报电话等。社区居委会每个月都要将辖区内的低保对象的姓名、住址、领取的保障金额及家庭人口在公开栏内向社会公布。对群众举报投诉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属名的举报信要将调查处理的情况反馈给举报人。


(二)实行责任追究、建立定期通报制度。


市民政局在平时不定期检查的基础上,每年对低保对象审批、保障金发放及档案管理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必要时可与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联合开展检查工作。对未按规定时限上报、审批或送达不予批准通知单的,认定对象不准确、办理程序不规范、公示不到位、虚报、瞒报低保人数的,对上访问题处理不及时,不按政策规定给予解决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低保办法》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各地的低保工作情况,实行定期通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