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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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南昌市城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经1998年9月24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市中小学校用地,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中学、小学、幼儿园以及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中小学校)用地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校用地是指现有用地和规划预留用地。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用地管理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好中小学校用地。教育、规划、土地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规划和管理好中小学校用地。
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中小学校用地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其他中小学校用地的使用情况由其举办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中小学校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中小学校的建设应当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中小学校用地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用地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征得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规划确定的中小学校用地,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定用地界线。
第六条 规划建设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学校规模或者国家规定的学校规模生均用地标准确定学校用地面积。
中小学校规模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每20000人口居民区域内设36个班的中学一所;
(二)每10000人口居民区域内设24个班的小学一所;
(三)每10000人口居民区域内设9个班的幼儿园一所;
(四)特殊教育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现有中小学校用地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预留用地,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举办中小学校的企业事业单位逐步建设。
第七条 新住宅区开发和旧城区成片改造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中小学校用地统筹安排,并组织建设。中小学校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
中小学校的选址定点、规划设计,必须征得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中小学校建设应当与新住宅区开发和旧城区成片改造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竣工验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中小学校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中小学校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学校规划建设的需要调整相应的学校用地面积,并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教学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确需在中小学校用地范围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条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对本学校用地使用的管理,不得将学校用地出租、转让、抵押或者移作他用,不得在学校用地范围内兴建教职工家属住宅。
第十一条 在中小学校用地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建设规划的实施,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要求;不得妨碍教学用房通风、采光或者危害学校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
在中小学校校门两侧各100米范围内,禁止规划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和垃圾站的用地。
第十二条 禁止损毁中小学校围墙或者倚靠中小学校围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
(一)在中小学校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教学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二)在中小学校用地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中小学校规划实施的,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要求的,或者妨碍教学用房通风、采光以及危害学校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的;
(三)倚靠中小学校围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拆除所需费用由被拆除人承担。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损毁中小学校围墙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侵占中小学校用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退还,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侵占的土地上兴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的最高罚款幅度对侵占土地的行为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中小学校校门两侧各100米范围内规划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和垃圾站用地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改正。本规定实施前已经设置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工商、公安、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搬迁或者拆除。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将中小学校用地出租、转让、抵押或者移作他用的,由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在学校用地范围内新建教职工家属住宅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中小学校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教育、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校用地的保护,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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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并转发国家版权局国权〔1999〕15号文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并转发国家版权局国权〔1999〕15号文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发[1999]28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国家版权局于1999年6月发布了《关于出版境外音像制品著作权合同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权〔1999〕15号),规定国家版权局对涉外音像制品著作权合同审批时的凭证改为发放“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样本见附件),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
著作权合同登记章”停止使用。
国家版权局对涉外音像制品著作权合同审批凭证是对外支付音像制品著作权许可用汇的凭证之一,为了与国家版权局的规定保持一致,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1998年3月20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8)汇管函字第092号〕第三条第
二款的音像制品著作权许可用汇审核凭证的第1点,由原来的“盖有‘国家版权局合同登记章’的音像品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改为“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
现将国家版权局国权〔1999〕15号《关于出版境外音像制品著作权合同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
以上请参照执行。
附件:国家版权局国权〔1999〕15号文(略)



1999年9月6日

关于调整产学研联合开发工程领导协调小组及其办公室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教育部


关于调整产学研联合开发工程领导协调小组及其办公室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教育部 中国科学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教委(教育厅)、中国科学院分院,广东省高教厅,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对“产学研联合开发工程”(简称产学研工程)的领导和协调,1994年6月27日国家经贸委、国家教委、中国科学院、财政部等部门共同成立了产学研联合开发工程领导协调小组。目前,由于政府机构调整和部分成员工作变动,经研究,决定调整产学研领导协调小组及其?
旃遥晒揖澄⒔逃俊⒅泄蒲г骸⒉普坑泄馗涸鹜咀槌伞A斓夹餍∽榈闹饕霸鹗牵?
1.研究、制定进一步推进产学研联合的有关方针、政策、措施等;
2.确定产学研工程的工作方向、目标和重点;
3.协调产学研联合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请各地进一步加强对产学研工程的领导和协调,采用多种形式推进产学研联合工作深入、持久、卓有成效的发展,促进经济、科技、教育体制改革。

附件:产学研联合开发工程领导协调小组成员及其办公室负责人名单

组 长:张志刚 国家经贸委副主任
副组长:韦 钰 教育部副部长
严义埙 中国科学院副院长
成 员:王建曾 国家经贸委技术进步与装备司司长
黄 黔 教育部科学技术司司长
刘晓群 中国科学院高技术促进与企业局副局长
江旅安 国家经贸委技术进步与装备司巡视员
高 朗 国家经贸委技术进步与装备司副司长
虞列贵 财政部经济贸易司司长
办公室主任:高 朗(兼)
副主任:王建翔 国家经贸委技术进步与装备司副处长
武贵龙 教育部科学技术司处长
孟宪民 中国科学院高技术促进与企业局处长



1998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