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通知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
(1997年8月22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以及文物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活动,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突出地方特色,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法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培育旅游市场,建立健全旅游管理机构,完善旅游服务体系,使旅游业逐步成为本市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旅游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业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实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实施旅游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旅游业的指导、监督、协调、服务等行业管理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统计工作,提供旅游信息服务;
(五)组织、指导旅游宣传,负责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考核工作;
(六)依法查处旅游违法经营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工商、公安、规划、环保、交通、物价、文化、文物、卫生、园林、技术监督等部门及有关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作为发展旅游业的重点,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投入;解决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中的重大问题,为加快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创造条件。
第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山水园林特点,制定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开发山水、森林、商务、农业观光、历史文化、革命传统教育等特色的旅游项目,鼓励本市企业生产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并在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制、对外促销方面给予支持。
第九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编制、开设适合市民节假日旅游线路,增设服务网点,提供便利服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 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开发利用本市旅游资源。对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有显著成绩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设立市旅游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旅游重点项目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征收范围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珍惜、爱护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应当与旅游业发展规划相适应,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设立有污染、损害环境风貌、有碍景观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项目,需报市计划部门立项的,建设单位应在立项时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建设审批手续。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旅游经营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三)有必需的场所、设施、资金、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经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专门从事旅游经营的,须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再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申请在旅游景区(点)内专门从事旅游经营的,须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领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再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方可经营旅
游业务。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做到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承揽旅游业务,应当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旅游经营管理人员进行岗位资格培训;旅游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旅游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专业培训。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旅游安全法规、规章,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和强卖商品;不得对旅游者欺诈、勒索。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举办全国性旅游促销活动,或者外地旅游经营者在本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举办旅游促销活动,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并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商品、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有权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提供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方式,拒绝旅游经营者强行交易的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严格履行旅游合同,保证服务质量;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护;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和旅游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
(三)爱护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
(四)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有关安全、卫生规定;
(五)法律、法规和旅游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侵害的,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赔偿,也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的设立、变更和经营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导游员资格证及导游员证。
导游员从事导游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文明服务。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
第二十八条 本市一、二星级饭店的评定,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星级以上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九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的标志。
星级饭店应当按星级标准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超越所定星级标准进行攀附性广告宣传。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等部门加强旅游安全管理,督促旅游经营者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并建立投诉制度,及时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组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专门从事旅游经营,未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定星级的饭店使用有关星级标志的;
(三)超越所定星级标准进行攀附性广告宣传的;
(四)外地旅游经营者未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本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举办旅游促销活动的;
(五)本市旅游经营者未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举办全国性旅游促销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组织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申办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擅自在旅游景区(点)内专门从事旅游经营的;
(二)未取得导游员资格证及导游员证,私自从事导游业务的;
(三)导游员索要小费,收受回扣的。
旅行社未领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旅游经营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组织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相应处罚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主城区商业门店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主城区商业门店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8〕25号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主城区商业门店设置管理办法》经2008年11月10日(2008年第16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鄂州市主城区商业门店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主城区商业门店的管理,优化主城区商业门店的布局和结构,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方便居民生活,改善城市形象,提升城市品味,创建和谐社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城区商业门店的设置与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二)有利经营,方便生活;
(三)保护环境,美化城市;
(四)控制与引导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综合经营与专业经营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
第三条 市城管、商务、工商、卫生、文化、环境保护、交通、房产、发展改革、公安、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商业门店设置
第四条 商业门店的设置必须严格按照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五条 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所划定的一级商业中心区鼓励设置档次较高的专业店、专卖店、连锁店等新兴业态和有特色的书店、花店、音像店等精神消费类的门店,限制设置街边食杂店、美容店、理发店等日常生活服务网点。
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所划定的副一级商业中心区鼓励设置较高档次的专业、专卖、连锁等业态的门店。
第六条 在商业中心区鼓励发展中高档的大型酒楼、酒吧、自助餐馆以及餐饮与娱乐相结合的餐饮设施,适度发展大众化餐饮、快餐业和送餐服务;鼓励建设餐饮特色街,注重引进龙头企业和老字号餐饮企业,鼓励餐饮企业向餐饮特色街汇集。
在商业中心区不得设置废旧物资回收门店。
第七条 城东商业区和樊口商业区鼓励设置以发展金刚石产业、港口物流业和旅游休闲业等为主的商业门店。
第八条 在距商业中心区、城东商业区和樊口商业区1公里以外,服务人口3—5万人,服务半径500-1000米的社区,鼓励设置粮店、副食店、日杂店、综合商店、小型农贸市场等与居民生活密切的日用必需品商业门店。
第九条 引导建设服装鞋帽、电子产品、农副产品、汽车、摩托车、餐饮、钢铁、建材、现代物流、花卉宠物、旅游纪念品等符合现代消费趋势的专业特色街。在专业特色街内鼓励设置与该专业特色相关的专业店、专卖店,适度设置与该专业配套服务的服务业,限制设置与该专业特色无关的业态和业种。
第十条 新建的专业(批发)市场原则控制在商业中心区之外。适度控制综合商品市场建设;在城市边缘地区,结合各区域产业特点,推动和鼓励培育一批规模大、功能全、辐射广的基地型、区域型专业批发市场。
第十一条 鼓励在城乡结合部和城区的乡镇发展中小型旧货市场,适度设置旧货维修、改造和加工网点。
第十二条 社区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还应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报经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小区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内(噪声敏感点)及周围1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经营饮食、娱乐、金属加工、家俱加工、废旧金属回收、机动车清洗和修理等易产生噪音和污染项目的门店。
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室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经营性门店。
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门店。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用于设置商业门店: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出租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未设立专用烟道的住宅楼、商住楼、综合楼内,禁止新设产生油烟、恶臭、污染的门店。
第十五条 商业门店的业主必须保持店容店貌整洁美观,门店的户外广告、门面标牌、灯饰、商业橱窗、标识牌等应造型大方,内容健康,安全牢固,用字规范,无残缺字、错字、别字现象,规格、色彩与街景相协调。门店经营者应当及时维修、刷新,保持完好;过时、过期或破损影响市容的,应更新或拆除。
商业门店的业主必须保证门店前的临时非机动车辆的停车泊位,使车辆停靠有序,不影响行人畅通。
户外广告、门面标牌、灯饰、商业橱窗、标识牌等规范制作标准由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发布。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设的不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商业门店,业主应在本办法施行后规定的期限内主动迁移至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区域。
业主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商业门店主动迁移到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区域的,由商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及居委会督促经营门店出租单位或个人中止房屋出租合同,促使业主迁移。
第十七条 在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区域新设置商业门店,或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将商业门店迁移至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区域,经营项目符合规划要求的,免收市级行政性收费;开业(迁移)当年的经营收入所缴纳税收的地方留成部分的50%,由财政予以补助。
第三章 商业门店设置审批
第十八条 商业门店的设置应首先由商务部门对其是否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进行审核。经营者提出设置商业门店申请的,商务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设置的意见,出具审核意见书。凡未经商务部门审核备案的项目,相关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开设商业门店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按要求准备有关资料向工商部门提出申请;
(二)工商部门收到申请人符合要求的申请资料后,进行认真审核。依法需要环保、文化、卫生等部门进行前置审批的,工商部门应同时通知相关部门进行审核;
(三)工商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是否核发营业执照。
第四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建立对商业门店设立资格条件变化和依法经营状况的全面检查制度。
市城管部门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综合执法行动,规范商业门店的设置与管理,并负责督促城区各街道办事处和有关乡镇加强城市管理,查处出店经营、占道经营行为。
市商务部门负责对商业门店的设置是否符合商业网点规划进行审核,依法查处违反城市商业网点规划设立商业门店的违法行为。
市工商部门依法履行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依法组织监督市场交易行为及取缔无证无照经营。
市交通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市卫生部门负责卫生许可证的发放,依法查处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饮食服务业的违法行为。
市环保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依法查处违反噪声、大气、水污染防治规定的违法行为。
市文化部门负责文化经营市场的准入,依法查处违反文化市场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市房产部门负责检查房屋业主的房屋出租情况,依法查处违规租赁房屋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经营者了解执行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有权查阅、复印有关资料和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经营者应当提供方便。
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业主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商业门店主动迁移至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区域的,工商部门将暂停执照年检,交通、卫生、环保、文化等部门不予对相关许可进行延期。
第二十三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强制取缔:
(一)擅自设置商业门店的;
(二)未经审批新建、扩建商业门店的;
(三)将非商业门店改为商业门店的;
(四)改变商业门店用途、业态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及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或作为不力的,依照《鄂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凤凰、古楼、西山、樊口四个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
本办法所称商业门店,是指用于商业批发、零售、仓储以及餐饮、娱乐等经营性服务的固定场所。
第二十七条 定点饮食摊群摊点的设置管理,按照《鄂州市饮食摊群摊点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文件涉及有关主城区商业门店设置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OO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