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冬季清除城区冰雪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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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冬季清除城区冰雪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冬季清除城区冰雪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及时清除城区冰雪,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确保交通安全和市容整洁,根据《吉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容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市清除冰雪的组织、检查、评比工作。
各区整顿市容交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清除冰雪的组织、检查、评比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街道区域内清除冰雪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四条 清除冰雪的责任区由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驻区、街单位的规模、人员和车辆数量划定。
第五条 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清除冰雪单位签订清除冰雪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下列广场、桥涵、街路的冰雪由市城区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的责任区段清除:
(一)站前广场、江城广场、百货大楼广场、土城子广场、岔路乡广场;
(二)吉林大桥、松花江大桥、龙潭大桥、致和门立交桥;
(三)松江中路、松江西路、北京路、福绥街、长春路、光华路、桃源路、北大街、顺城街、珲春街、河南街、越山路、吉林大街、重庆街、天津街、南京街、江湾路、上海路、中康路、延安路、通江路、中兴街、长沙路、哈达大街、和平街、徐州路、遵义东路、龙山路、承德街、武
汉路、汉阳街、湘潭街、郑州路、恒山路、华山路。
除上述广场、桥涵、街路外,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一些街路、胡同,作为清除冰雪的路段,组织驻街单位和有关人员清扫。
第七条 露天市场、停车场等场所的冰雪由下列单位负责清除:
(一)露天市场的冰雪,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工商业户清除;
(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的冰雪,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清除;
(三)公交、客运停车场的冰雪,由公交、客运部门负责清除;
(四)自来水公用水栓积冰和因自来水管线溢漏形成的积冰,由产权单位负责清除;
(五)供热管线溢漏形成的积冰,由产权单位负责清除;
(六)雨水井口和街路人行道的冰雪,由其所在区的环卫队清除。
(七)无下水管道的平房区的积冰,由其所在区环卫队清除。
第八条 责任单位应在雪停后二十四小时内(节、假日顺延)清除完责任区的冰雪。
第九条 站前广场、江城广场、百货大楼广场、土城子广场、岔路乡广场、各露天市场、各停车场、吉林大桥、、松花江大桥,龙潭大桥、、致和门立交桥、吉林大街、长春路、松江中路、松江西路、北京路、中康路、顺城街、河南街、长沙路、重庆街、天津街、中兴街、华山路、遵
义东路的冰雪,由责任单位在冰雪清除后的三日内清运到各区指定的地点。
除前款规定以外街路的积雪,要整齐地堆放在马路边石上或树根旁边。
第十条 各单位的封存车、厂区内专用车,由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上路清扫清运冰雪。
第十一条 在集中清除冰雪的时间内,除救护车、消防车、通讯车、公交线路车、邮政专用车、工程抢险车和其他经批准的车辆外,其它机动车辆禁止在正在清雪的路段行驶。
第十二条 清除冰雪的广场、市场、停车场、桥涵、街路要达到雪净、冰无,并经市市容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区整顿市容交通领导小组办公室验收合格。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往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脏水;不得在公共汽(电)车站台、绿化带上及垃圾箱、果皮箱周围堆放积雪;不得往雨(污)水井口、污水圈内倾倒积雪;不得向街路和人行道上扬洒积雪
第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在清除冰雪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市容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区整顿市容交通领导小组办公室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清除清运冰雪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通知责任单位按每平方米二元和每车二十元的标准缴纳代清代运费,责任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冰雪代清代运费的,由责任单位的开户银行直接划拨,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或通报批
评。情节严重的有车辆单位,由交通管理部门封存其非生产用车,直至交付罚款和代清代运费。
(二)违反第十一条之规定,清除冰雪期间,机动车辆未经批准上路行驶的,每车次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三)违反第十三条之规定,乱倒垃圾、污水、积雪的,每人次处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寻衅滋事、辱骂殴打管理人员,妨碍清除冰雪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处罚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十八条 依据本办法所收缴的代清代运费由街道办事处统一管理,受所在区财政部门监督,全部用于冰雪的清除清运工作。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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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政发 [2008] 10号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自治州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湘西自治州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巩固农村敬老院改扩建成果,加强敬老院规范化管理,促进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和《湖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敬老院是乡镇人民政府直接承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农村敬老院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县市民政部门负责业务协调、监督、指导等工作。

第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农村敬老院建设管理,把农村敬老院事业列入县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优惠政策,推动敬老院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 农村敬老院坚持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的办院方针。

第五条 农村敬老院应加强安全管理,防范安全责任事故。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六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村民应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一)无劳动能力的;

(二)无生活来源的;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第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颁发《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八条 农村五保对象入住农村敬老院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人和农村敬老院签订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但患有精神病和严重传染病的农村五保对象不得接收入院。

第九条 入住农村敬老院的五保对象统称“院民”,按照一人一档建立院民档案。院民应当遵守院内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务,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第三章 工作人员



第十条 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主要由院长、服务员、炊事员、会计、出纳等组成,实行院长负责制,工作人员与农村五保供养人员原则上按不低于1:10的比例聘用。

第十一条 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聘用与管理。

(一)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聘用坚持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民政部门共同研究确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聘任;

(二)农村敬老院院长实行县市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年度考核制和院民信任度测评制,年度考核不称职,或连续两次以上信任测评(一年两次)信任度达不到50%以上的,应进行调整或解聘;

(三)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实行测评票决制考核,每半年召开一次院民会议,对工作人员进行信任度测评,连续两次测评信任度达不到50%的予以解聘。



第四章 院务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敬老院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办院方针、原则,审议院内重要事宜,检查、监督本院服务护理工作。

第十三条 农村敬老院服务护理内容:

(一)每日清洁居室卫生,室内物品摆放整齐有序。桌面、门窗、地面及墙壁无积灰,定期消毒。每周大扫除一次;

(二)供应膳食,提供饮用水和洗澡用水;

(三)保持室内外空气流通、无异味;

(四)每月清洗床上用品一次,保持清洁;

(五)组织开展文化娱乐、保健康复等有益活动。



第五章 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和提供农村敬老院生产经营用地,生产经营用地一般应在3亩左右。

第十五条 农村敬老院根据生产经营条件和场所,组织开展种植、养殖、加工等多种生产经营项目,力争做到肉、蔬菜、禽蛋自给,实现以副补院。县市财政应安排一定资金,对农村敬老院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扶持。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收入主要用于:

(一)补充供养对象生活费用;

(二)再生产投入;

(三)适当奖励参加劳动生产的供养对象和工作人员;

(四)购置和维修农村敬老院内部设备。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农村敬老院生产经营收入。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敬老院为经济独立核算单位。农村五保集中供养资金由县市民政部门直接拨付到农村敬老院资金专户。

第十九条 农村敬老院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专门账户,实行专账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敬老院各项支出应有院民参加,凭证由经手人签名,经院长审批,按财务管理制度入账;大额开支须经院务管理委员会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民政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敬老院的财务监督

(一)农村敬老院财务收支情况应按月向院民公布;

(二)县市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对农村敬老院年度资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二条 全州散居五保供养对象供养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1200元,其经费由财政转移支付和县市财政预算统筹解决;集中供养五保对象供养标准应适当提高,具体标准由县市政府根据当地物价和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其经费由财政转移支付和县市财政预算以及低保资金统筹解决,州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的社会捐赠资金、物资(明确规定使用方向的除外)用于农村敬老院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村敬老院院民及散居五保供养对象由民政部门出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院民住院免除门槛费,补助标准提高10%,定点医疗机构对除药费外的其他费用减免10%。同时,以县市统筹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大病医疗基金,纳入县市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以县市统筹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丧葬基金,纳入县市财政预算。院民去世后,根据有关政策给予一次性丧葬补助,由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办理丧葬事宜。

第二十五条 规范院长及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院长每人每月不少于700元,工作人员每人每月不少于600元,由县市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农村敬老院工作经费,按每所每年保证不少于1万元的标准,纳入县市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州本级财政每年安排100万元农村敬老院补助资金,并逐年予以递增,主要用于敬老院的维护和供养对象的补助等。

第二十八条 建设、电力、广播电视等部门对农村敬老院的用水、用电、用气和电视收视等方面,比照城镇低保对象予以优惠。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海上搜寻救助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16号

天津市海上搜寻救助规定


  《天津市海上搜寻救助规定》 已于2007年6月18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七年七月二日




         天津市海上搜寻救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海上人命安全, 保护海洋环境,使海上遇险
船舶、设施、航空器的人员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救助,根据国
家有关法律及有关国际公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海上搜救责任区域内的海上搜寻
救助(以下简称海上搜救)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海上搜救坚持以人为本, 具有海上搜救能力的单位
和个人都有参加搜救的义务。
  海上遇险人员有获得无偿救助的权利。
  第四条 海上搜救工作应当遵循就近、 快速、高效的原则,
实行统一指挥、分级负责、防应结合。
  第五条 加强海上搜救的宣传教育工作, 增强公众的海上搜
救意识,对在海上搜救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奖
励。



        第二章 海上搜救机构和资源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海上搜救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其设立
的市海上搜救中心,负责对海上搜救工作的组织、协调、指挥。
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成员组成及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设在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市海上搜救
中心的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市海上搜救中心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搜救分中心。
  第七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海上搜救工作的法律、法规、规
章和政策,并接受中国海上搜救中心业务指导;
  (二)拟定海上搜救应急反应预案;
  (三)编制海上搜救预算;
  (四)划定各搜救分中心搜救区域并确定其职责;
  (五)指定本市海上搜救力量;
  (六)组织、协调、指挥海上搜救行动;
  (七)定期组织搜救演习及相关培训;
  (八)负责与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及其他地方搜救中心的联系,
开展省际间的搜救合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拟定的海上搜救应急反应预案, 经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上搜救应急反应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海上搜救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任务;
  (二)海上突发事件的预警和预防机制;
  (三)海上突发事件的险情分级与上报;
  (四)海上突发事件的应急响应和处置;
  (五)海上搜救工作的后期处置;
  (六)海上搜救工作的应急保障。
  第九条 承担海上搜救职责的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海上突发
事件应急反应机制,提高海上搜救能力。
  第十条 交通、 气象、海洋、渔业、卫生、财政、公安、民
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海上搜救工作。
  医疗、通信、航运等有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做
好海上搜救工作。
  第十一条 专业救助单位应当按照市海上搜救中心的要求,及
时参加搜救行动,并接受现场统一指挥。
  第十二条 承担海上搜救职责的单位应当按照市海上搜救中
心的协调要求,及时派出所属船舶、航空器参加搜救行动,并接
受现场统一指挥。
  第十三条 军队接到市海上搜救中心的协调请求, 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及时派出合适的舰船、航空器参加救助行动,并接受现
场统一指挥。
  军队派出的舰船、航空器因自身安全原因不能接受现场统一
指挥时,应当及时向市海上搜救中心通报。
  第十四条 社会搜救力量应当按照市海上搜救中心的要求,
积极参加搜救行动,并接受现场统一指挥。



         第三章 海上搜救保障



  第十五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将具备海上
搜救能力的单位及其船舶、设施、航空器指定为海上搜救力量,
并加强对有关人员海上搜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十六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当配备专职搜救协调员, 设置
并公布海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保持24小时连续值班。
  各搜救分中心应当建立必要的值班制度,保持与市海上搜救
中心应急通讯渠道的畅通。
  第十七条 承担海上搜救职责的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具有搜救
能力的船舶、设施、航空器等基本情况定期向市海上搜救中心备
案,建立值班制度,保持与市海上搜救中心及其搜救分中心的联
系。
  第十八条 专业救助单位应当指定搜救值班船舶、 航空器,
保持值班待命。未经市海上搜救中心同意,被指定搜救值班船舶、
航空器不得从事与人命搜救无关的活动。
  专业救助单位应当将担任值班任务的船舶、航空器及其值班
地点向市海上搜救中心通报,并保持通讯畅通。
  第十九条 承担海上搜救职责的单位应当对海上搜救船舶、
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保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并加强对
有关人员海上搜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应对不同险情
的海上搜救演习,各搜救分中心应当定期进行搜救演练。海上搜
救演习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安排相应的资金专项用于以下海上
搜救工作,并列入市财政预算:
  (一)市海上搜救中心日常办公开支;
  (二)社会力量参与海上搜救行动的适当补贴;
  (三)举行海上搜救演习、演练;
  (四)举办海上搜救知识、技能培训;
  (五)购置与维护海上搜救设施、设备;
  (六)奖励海上搜救先进单位和个人。
  上述资金由市海上搜救中心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
  第二十二条 海洋、 气象部门应当按照市海上搜救中心的要
求,及时提供海上气象、水文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当指定适当的医疗机构承担海上医
疗咨询、医疗援助和医疗救治任务。
  第二十四条 搜救行动所在地区县相关部门和获救人员所在
单位负责获救人员的安置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四章  海上搜救行动



  第二十五条 预警信息监测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收集、
研究、分析可能造成海上突发事件的信息,及时向市海上搜救中
心通报,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根据不同预警级别,有针对性地做好海
上搜救应急反应准备。
  第二十六条 从事海上活动的有关单位、 船舶和人员应当注
意接收预警信息,根据不同预警级别,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
止或减少海上突发事件对人命、财产和环境造成的危害。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有关单位、船舶和人员应
当迅速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一)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遇险;
  (二)获悉海上人命遇险;
  (三)获悉船舶污染水域信息。
  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险情发生的时间、位置、原因、现状和已采取的措施、
求助请求;
  (二)遇险人员姓名、国籍、联系方式、人数及其伤亡情况;
  (三)船舶、航空器的名称、种类、国籍、呼号、联系方式;
  (四)船舶载货情况;
  (五)遇险水域风力、风向、流向、流速、潮汐、水温、浪
高等气象、海况信息;
  (六)船舶或航空器溢油信息。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 船舶和人员应当加强对报警设备的
维护和管理,防止误报;发现误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
影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或者故意夸大险情。
  第二十九条 船舶、 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遇险,应
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第三十条 船舶、 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获悉遇险求
救信息时,应当及时与其联系并转发遇险求救信息。
  险情发生水域附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获悉遇险求救信息
或者接到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指令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
况下,应当立即赶赴险情现场,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接受市海
上搜救中心的统一协调、指挥。
  第三十一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接到海上险情信息报告后, 应
当及时对险情进行分析、核实,确定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海上突
发事件及海上客船突发事件或者认为必要时,可以启动海上搜救
应急反应预案,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三十二条 承担海上搜救职责的单位和个人, 接到执行海
上搜救任务的指令后,应当立即行动,并接受市海上搜救中心的
统一组织、协调、指挥。
  接到执行海上搜救任务指令的单位和个人,有正当理由不能
执行海上搜救任务的,应当及时以单位名义反馈。
  第三十三条 海上搜救现场的指挥工作由市海上搜救中心或
其指定的现场指挥负责。
  现场指挥应当执行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指令,并及时向市海上
搜救中心报告现场情况和搜救结果。
  第三十四条 海上搜救现场的船舶、 设施、航空器应当服从
现场指挥的组织、协调、指挥。
  未经市海上搜救中心同意,参加海上搜救的船舶、设施、航
空器不得擅自退出海上搜救行动;确需退出的,应当报经市海上
搜救中心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市海上搜救中心可以决定
中止海上搜救行动,并向市人民政府和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一)受气象、海况、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限制,致使海上
搜救行动无法进行的;
  (二)继续搜救将危及参与搜救人员和搜救船舶、设施、航
空器等自身安全的。
  上述情形消失或认
为需要时,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当立即恢复
海上搜救行动。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海上搜救行动:
  (一)所有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均已搜寻;
  (二)幸存者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条件下得以生存
的可能性已完全不存在;
  (三)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已获得成功或者紧急情况已经
不复存在;
  (四)海上突发事件的危害已彻底消除或者已得到控制,不
再有扩展或者复发的可能。
  海上搜救行动的终止由市海上搜救中心确定,必要时,报请
市人民政府决定。终止决定应当及时向参加海上搜救行动的单位
和个人通报。
  第三十七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 准确、全面地向社
会发布海上搜救信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或散布海
上搜救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 误报、谎报或故意夸
大险情的,由此发生的海上搜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船舶、设施误发出遇险报告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的,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可处以1万元
以下罚款。谎报或故意夸大险情的,海事管理机构可对当事人处
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承担海上搜救职责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的,由市海上搜救中心予以通报,并建
议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对违反海事管理
法律法规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接到执行海上搜救任务的指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海
上搜救的;
  (二)不服从现场指挥的组织、协调、指挥的;
  (三)擅自退出海上搜救行动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擅自
向社会发布或散布海上搜救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市海上搜救
中心责令消除影响,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依法追究行
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及其搜救分中心工作人员在搜
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有重大过失的,依法追究行政
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 “天津海上搜救责任区域”
是指38°37’N/117°30’E、38°37’N/118°13’E、38°18’
N/118°48’E、38°18’N/120°20’E、38°30’N/120°20’E、
39°08’ N/120°10’ E、38°50’N/118°40’E、39°00’N/
118°05’E、39°14’N/118°04’E九点连线所围成的海域。
  第四十四条 本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内河通航水域的
水上搜寻救助工作,可参照本规定进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