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村提留乡统筹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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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村提留乡统筹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村提留乡统筹管理条例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南昌市村提留乡统筹管理条例》经1998年11月12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提留乡统筹的管理,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村提留乡统筹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依法缴纳村提留乡统筹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对违法收缴村提留乡统筹的,农民有权拒绝缴纳。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村提留乡统筹的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监察、审计、财政、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村提留乡统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的收缴
第五条 农民直接缴纳的村提留乡统筹,以村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并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村提留占村提留乡统筹的比例不得少于50%,具体比例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情况确定

农民直接缴纳的村提留乡统筹金额标准一定3年不变,按年度收取。但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农民年纯收入减少时,应当减、缓、免缴村提留乡统筹。村提留乡统筹的减、缓、免缴办法,分别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六条 村提留乡统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民按照承包的耕地面积或者劳动力,也可以按承包的耕地面积与劳动力兼顾的方式缴纳村提留乡统筹。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当在税后按经营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缴纳村提留乡统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5%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乡统筹的收缴,并对村提留的收缴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乡统筹的收缴方法和村提留的收缴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农民应当在每年12月底以前按照规定缴纳村提留乡统筹。
村民委员会负责村提留的收取,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收取乡统筹,其中收取的乡统筹应当按现金管理制度及时交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
不得委托粮食收购企业或者其他农副产品收购企业代扣、代缴村提留乡统筹,不得在粮食收购或者其他农副产品收购现场坐收村提留乡统筹。
第八条 收取村提留乡统筹,应当开具由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收据。开具专用收据应当盖有执收单位公章,并由收费人签名。
第九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民会议讨论评定,可以减、免缴村提留。
第十条 经乡(镇)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要求减、免缴乡统筹的,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可以减、免缴乡统筹。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的使用
第十一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一)公积金不得少于村提留的40%,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
(二)公益金占村提留的20%,用于村负担的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不得超过村提留的40%,用于村民委员会干部和村民小组干部报酬、办公和其他管理费用。
村民委员会成员报酬实行定额补贴或者误工补贴;村民小组小组长实行误工补贴。本村享受定额补贴或者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乡统筹包括安排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事业的经费: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用于乡村两级民办教师工资的民助部分,可以补充学校公用经费;
(二)计划生育经费用于计划生育的补贴;
(三)优抚费主要用于支付家居农村的现役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可以适当列支五保户供养费用,但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四)民兵训练费用于农村民兵和民兵干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按照当地同等劳动力的收入水平给予的误工补贴和外出训练的差旅费补贴;
(五)修建乡村道路费用于乡村公路、桥梁等建设和维修费用。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组织对乡统筹的开支项目不得规定比例。
第十三条 村提留乡统筹属本村、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或者挤占。

第四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村提留的使用,由村民委员会每年年初作出上一年度决算的方案,并编制当年预算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乡统筹的使用,由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年初作出上一年度决算方案并编制当年预算方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镇)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县(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乡(镇)、村可以从集体经济中提取资金作为村提留乡统筹费用,并纳入当年的预算方案。
通过后的村提留乡统筹的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村提留乡统筹预算方案和村民会议决定的收缴方法,将村提留乡统筹一次性计算分解到户,张榜公布,并按户填发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
《农民负担监督卡》应当于当年5月底以前发放到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预算方案分解和执行过程中增加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村提留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提留财务管理,健全村提留财务管理制度。
乡统筹财务管理由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乡统筹应当专款专用,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并分项专立帐户。
第十七条 村提留的开支应当经村民委员会主任批准。数额较大的开支,必须经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必须经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的开支数额标准由村民会议决定,并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乡统筹的使用,应当由用款单位按照预算方案提出申请,经乡(镇)长批准后,在定项限额内开支。
第十八条 村提留的使用情况至少每6个月公布一次,村民对违法使用村提留的行为,有权提出质疑或者查帐,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答复或者提供帐目。
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村提留的收缴和使用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将专项审计结果张榜公布。
县(区)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乡统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提出专项审计报告。
县(区)、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对村提留乡统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的民主监督组织,负责对村提留乡统筹的收缴和村提留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抵制、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村提留乡统筹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收取的全部款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处分建议。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平调、挪用或者挤占村提留乡统筹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返还被平调、挪用或者挤占的款项,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处分建议。
第二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违法收取村提留乡统筹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属监察、审计、财政、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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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实习,零报酬?

大学生实习报酬一直是一个很尴尬的问题,在这里之所以用“报酬“而不用“工资“,因为实习生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劳动者,不能取得用人单位正式的工资。社会上如此之多的大学生在校外实习,多数拿着微薄的补助,有些甚至没有补助,不得不说是制度的缺憾。实习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大学生该怎么面对实习,既能学到知识又不至于支出太多?大学生在出去实习之前,需要了解很多这方面的知识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什么是实习呢?最初的实习一般是学校和用人单位通过某种合作为学生创造校外学习的机会。实习更注重的是在实践中学习,丰富自己的课本知识。像医学院、法学院这类对实践能力要求很高的专业,学校一般都会为学生安排实习。在这种情况下,似乎是学校“求”着用人单位给学生机会,学校往往会给用人单位钱,用人单位才肯干,当然不用想用人单位会给实习报酬了。这样的实习属于教学过程的一部分,实习的内容主要是学习而非劳动,并且是由学校指定的,接受实习生的单位必须专业对口,带实习生的老师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如在法院实习,带本科实习生的实习老师应该是审判员,但带司法学校中专生的实习老师可以是书记员)。

实习不同于勤工助学。
实际上,勤工助学的待遇更丰厚一些。
实习不同于勤工助学,实习重在在用人单位学习,而勤工助学是大学生自立的一种方法,是用自己的知识和能力为企业创造利润,与企业之间形成一种劳务关系。所以,他们能拿到“工资”。也能受到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和保护。
在这方面,北京政府和国家劳动部都出台了相关规定规范学生的勤工助学行为,上海地区更是规定学生校外兼职工资不得低于上海最低工资。
勤工助学工资或高或低,有的已经达到了缴纳所得税的标准。对此,国税局还出台了关于学生勤工助学工资的所得税的规定。

实习生是社会的弱势群体。
在实习的关系中,学生始终处于弱势。虽然社会各界一直在探讨这个问题,但是至今国家没有出台正式的法律文件来规范“实习“这个常见却很尴尬的事物。
一些企业打着为学生创造实践机会的名义大量招录实习生,把他们当作正式工来用,却不给却给很少的实习补助,这其实是违法的。出于利益的考虑,企业很少派专人负责学生的实习工作,往往对学生提出和正式员工一样的工作要求,实质更像是免费用工。企业不给报酬的理由是学生缺乏动手能力。实际上通过学校的学习,学生很容易掌握一些工作技巧,和应届毕业生没有区别,用起来更 “顺手”,用人单位反而欢迎实习生的到来。没有社保、没有工资、没有工伤待遇,随着社会就业压力的增大,学生面对企业不给实习报酬的情况只能是敢怒而不敢言。因为他们只想好好表现,为了将来能留在企业。尤其像医学院、法学院的学生,实习对于他们来说至关重要,他们不仅要负担高昂的学费,还要负担自己的实习支出。整个实习下来,贴钱不少,贫困学生根本负担不起。




在实习单位的选择上,应该注意:在专业对口的基础上,尽量选择正规大型的企业,这样在学习之余也能减轻经济压力。大型企业集团在实习生待遇方面要比中小企业做得好的多,因为他们把实习生作为将来正式员工的一个储备。像微软、通用、雅芳、蒙牛这样的知名企业,在实习过程中根据不同的岗位会给学生支付劳务费,除此之外,每天会给学生提供免费的工作餐,对于外地的学生则会尽可能的提供住宿条件。这样的大型企业成了实习生的最爱。

在实习过程中牢记维权。
由于实习生在法律上还没有被认定为劳动者,因此即使出现了纠纷也不能申请劳动仲裁,只能通过民事纠纷的方式解决。因此,我建议同学在实习之前一定要和企业签订实习协议,规定实习内容和报酬,别怕被用人单位拒绝而知自己的正当权益而不顾。可以想象,一个连合法协议都不敢签的企业怎么会成为你理想的就业之所?微软这样的大企业会抢在你之前要求签订协议的。所以,不用担心被拒,他们在制度方面比你考虑得更多。
我们不得不承认“实习生等于免费生“是一种社会的病态,但至今我们还没法改变。在等待国家正式规定的公布之前,作为学生,作为实习者,就应该自己注意维权。

贵阳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2004年2月23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2月27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自2004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防止食用农产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的,可供人类食用的粮食(及其制成品)、蔬菜、瓜果、茶叶、牛奶、畜禽和水产品等。

第三条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应当以推进农业标准化为导向,通过改善生产基地环境,加强技术指导,强化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管理,在食用农产品生产的全过程推行质量安全监督。

食用农产品的经营,应当以市场为引导,建立市场约束和行业自律机制,重点监控加工流通环节,完善各类市场内部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本市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所辖区域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质监、工商、贸易、粮食、卫生、环保、规划、国土、财政、交通、公安、药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生产、加工、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标准。不符合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生产、加工和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进入本市。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特点,制定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规划,并在建设资金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第七条 在粮食、蔬菜、瓜果、茶叶等的生产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和技术要求,合理使用肥料、农药等农业投入品。鼓励科学使用生态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农地膜等生产技术。

在畜禽、牛奶、水产品生产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合理使用有关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八条 生产基地在生产活动中,应当建立质量安全记录档案,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

非生产基地应当参照生产基地的管理方式,记录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情况。

第九条 生产基地应当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实行质量安全检验,并向经营者提供产品合格证明。

经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按规定在产品包装物上加注其产品的加工单位和原生产基地等有关内容。

第十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严重危害人体和养殖业生产的畜禽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对本行政区域内饲养和流通环节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疫病监测。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畜禽及其产品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畜禽产品还应当同时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

第十一条 在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复配制剂;

(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孔雀石绿等禁止使用的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假劣兽药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药;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农业(蔬菜)、卫生、质监、贸易、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和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和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告知其应当遵守的相关法律、法规、行为规则和其他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就其经营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等事项向社会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其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达到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和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对进入本经营场地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负有管理的责任,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度和质量安全流通档案,按有关规定索取产品及原料检验合格证明。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可以通过与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协议方式,明确质量安全的责任。

第十四条 鼓励行业协会向社会推荐优质的食用农产品,并推行优质优价。

行业协会应当引导超市、连锁商业企业等优先选择优质食用农产品。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体系,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承担。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有资质的食用农产品监督检测机构,对本市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定期抽检,并公布抽检结果。

第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可以委托有资质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产品检测,检测费用自行承担。

第十七条 对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经销者、超市配送中心、加工企业或者其他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止其出售或转移,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除超市连锁配送等直销挂钩的情形外,本市家畜、家禽产品批发交易应当在符合条件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中进行。

家畜、家禽产品进入批发市场交易前,须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方可进场交易。

第十九条 畜禽及其产品进入本市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随车携带产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接受防疫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进入本市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在食用农产品的加工过程中,禁止使用次硫酸氢钠甲醛(俗称“吊白块”)等对人体有害的物质;禁止超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一条 禁止销售施用过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复配制剂的蔬菜、瓜果等产品,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等有害成分的畜禽产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其他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二条 畜禽饲养场、屠宰场、养殖场发现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畜禽的排泄物,应当主动送交指定的处置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其他生产场所发现有前款情形的,生产者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交指定的处置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对经营过程中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生产者或经营者自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针对食用农产品市场中质量安全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通过各种渠道予以公布,提示消费者采取相应的识别措施。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并对违法生产、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关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举报,应当及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