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及相关监管指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27:02   浏览:8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及相关监管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有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及相关监管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6]22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为加强国有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改革、确保股份制改造真正取得实效,我会修订了《国有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及相关监管指引》。现将指引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八日








国有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及相关监管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国有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取得实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公司治理改革的总体目标是:以改革管理体制、完善治理结构、转换经营机制、提高经营绩效为中心,将国有商业银行逐步建设成为资本充足、内控严密、运营安全、服务和效益良好、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现代化股份制商业银行。


第三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通过股份制改革,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增强财务实力,在国际通行的财务指标方面,达到并保持国际排名前100家大银行中等以上的水平。


第四条 完善公司治理是改革的核心和关键。国有商业银行应通过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提升核心竞争力,促进可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章 公司治理


第五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根据现代金融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规范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制度,建立科学的权力制衡、责任约束和利益激励机制。


(一)国有商业银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制定体现现代金融企业制度要求的银行章程,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与高级管理层,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实现权、责、利的有机结合,建立科学高效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确保各方独立运作、有效制衡。


(二)股东大会是国有商业银行的权力机构。国有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通过股东大会合法行使权利,遵守法律法规和银行章程的规定,不得干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履行职责;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银行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国有商业银行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应设立专门委员会,并制定各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及工作细则。各专门委员会根据董事会的授权履行职责,向董事会提供专业意见。各专门委员会有权直接与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进行交流,获得足够的银行经营管理信息。


国有商业银行董事会原则上应设立战略规划委员会、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稽核)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中,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稽核)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主席原则上由独立董事担任;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稽核)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成员中的独立董事人数应占其所在委员会成员总数的半数以上。


(四)国有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对董事会负责,接受监事会监督。高级管理层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独立履行职责。


(五)监事会是国有商业银行的监督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监事会负责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银行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银行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加以纠正;对银行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


(六)国有商业银行应制定详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议事、决事规则,以及高级管理层的工作细则和规程,明确组织机构之间的职责边界,建立明晰的汇报路线和信息沟通机制。


(七)国有商业银行应建立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和勤勉尽责履职制度。董事应以个人身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忠实履行受托人职责和看管职责;监事应严格履行监督职责,对银行运营情况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尽职行为进行监督;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素质和操守,对银行进行专业化的管理运作。


(八)国有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聘任、辞职以及解聘制度,并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国有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市场化的绩效评价方法和激励约束机制,建立健全常规化、多层次的问责制度。


(九)国有商业银行应充分尊重董事、监事的意见和建议,保证董事、监事能够独立开展工作,充分发挥其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股权董事应在公司治理中积极发挥作用,推动国有商业银行完善公司治理,加强风险控制及内部管理。


(十)国有商业银行应规范关联交易。关联交易应遵循诚实信用及公允的原则,依法合规进行,并全面、客观、真实地披露。


第六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建立多元化的股权结构,引进战略投资者应立足于提升银行自身公司治理及经营管理水平。


国有商业银行引进战略投资者应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和竞争回避的原则, 并坚持以下五项标准:


(一) 战略投资者的持股比例原则上不低于5%。


(二)从交割之日起,战略投资者的股权持有期应当在3年以上。


(三)战略投资者原则上应当向银行派出董事,同时鼓励有经验的战略投资者派出高级管理人才,直接传播管理经验。


(四)战略投资者应当有丰富的金融业管理背景,同时要有成熟的金融业管理经验、技术和良好的合作意愿。


(五)商业银行性质的战略投资者,投资国有商业银行不宜超过两家。


第七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从自身实际出发,制定清晰明确的中长期发展战略,实现银行价值最大化。


(一)国有商业银行应有准确的市场定位,制定和实施品牌战略,发挥比较竞争优势,通过差异化竞争策略,增强市场对银行品牌价值的认同。


(二)国有商业银行应有中长期发展规划,分步推进实施。


(三)国有商业银行在完成上市以后,应当密切关注可能影响市值变动的各种因素,建立争取市值最大化的经营理念。


第八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加强风险管理和合规建设,建立科学的决策体系、内部控制机制和风险管理体制。


(一)国有商业银行应建立和完善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在内的风险管理体系,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控制各类风险。


(二)国有商业银行应建立规范的内部控制监督体系,具体包括:董事会或监事会实施的监督;不参与各业务领域具体经营的人员实施的监督;业务流程内实施的监督;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合规部门和审计部门等实施的监督。


(三)国有商业银行应运用国际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提高内控管理水平,实现风险管理定性与定量的有效结合。


(四)国有商业银行应建立和完善合规风险管理框架,明确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合规风险管理中的具体职责。


第九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按照集约化经营原则,整合业务流程和管理流程,优化组织结构,完善资源配置,提高业务运作效率。


(一)国有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身实际和客户需求,逐步建立起风险管理、审计稽核等业务垂直化的管理体系,逐步实行以产品单元、业务线为流程的事业部管理制度。


(二)国有商业银行应逐步实现机构扁平化和营运集中管理,减少管理层次,调整机构布局,提高经营效率。


(三)国有商业银行应建立科学、全面的评价制度,在内部各部门间建立良好的协调和沟通机制,强化业务间的协作关系,形成完整的流程管理和控制。


第十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按照现代金融企业和大型上市银行的标准和要求,实施审慎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市场化的信息披露制度。


(一)国有商业银行应实施审慎的会计制度,完善会计核算体系。国有商业银行应在严格实施国内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基础上,积极尝试与国际会计准则接轨。


(二)国有商业银行应重视管理会计建设,加强财务管理,创建以全面预算管理为手段,以全面成本管理为主要内容,财务信息及时、准确、顺畅的财务运行机制。


(三)国有商业银行应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和体系,发挥市场的监督约束作用,真实、全面、准确地披露财务信息及其他信息,提高银行经营管理的透明度。


第十一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加强信息科技建设,全面提升综合管理与服务功能。


(一)国有商业银行应制定明确的中长期信息科技发展规划,明确信息科技建设的总体目标和具体措施,注意跟踪金融科技发展动向,不断提高信息科技水平。


(二)国有商业银行应进一步完善信息科技系统,实现数据大集中,构建先进的信息科技平台,全面提升综合管理与服务功能。


第十二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根据现代金融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要求,建立市场化的人力资源管理体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一)国有商业银行应综合考虑承受能力等因素,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原则,积极稳妥地推进人力资源制度改革。


(二)国有商业银行应引入竞争性机制,建立优胜劣汰、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市场化用人制度,取消行政级别,实行以聘任为主的任免制度。


(三)国有商业银行应适应市场化需要,改革薪酬模式,建立健全业绩指标体系并严格评估程序。


第十三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落实金融人才战略,有针对性地加大培训力度和做好关键岗位人才引进工作,同时注重人力资源的有效使用和合理配置,发挥现有人力资源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一)国有商业银行应重视培训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以岗位资格培训、履岗能力培训和员工职业生涯发展培训为主要内容的全员岗位培训体系。


(二)国有商业银行应重视中高级经营管理人才队伍的培养,改善人力资源来源结构,通过市场化方式引进重点岗位稀缺人才,并做好相关资格审查及报批工作。


第十四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发挥中介机构的专业优势,稳步推进股份制改革。


(一)国有商业银行应充分发挥财务顾问、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管理顾问等中介机构的专业技术优势,借鉴国际银行业公司治理的最新经验,推进股份制改革向纵深发展。


(二)国有商业银行应建立对中介机构工作的后评价机制,并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评估与监测指标


第十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对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按照三大类七项指标进行评估,具体包括经营绩效类、资产质量类和审慎经营类。经营绩效类指标包括总资产净回报率、股本净回报率、成本收入比;资产质量类指标指不良贷款比例;审慎经营类指标包括资本充足率、大额风险集中度和不良贷款拨备覆盖率。中国银监会对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情况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国有商业银行总资产净回报率在财务重组完成次年度应达到0.6%,三年内达到国际良好水准。


总资产净回报率的计算公式为:(略)


第十七条 国有商业银行股本净回报率在财务重组完成次年度应达到11%,之后逐年提高到13%以上。


股本净回报率的计算公式为:(略)


第十八条 国有商业银行从财务重组次年起成本收入比应控制在35%~45%之间。


成本收入比的计算公式为:(略)


第十九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五级分类标准对信贷类资产进行分类,并按五级分类口径对信贷类资产的质量进行评估,财务重组后应将不良贷款比例持续控制在5%以下。


不良贷款比例根据贷款五级分类口径测算,计算公式为:(略)


第二十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资本管理,财务重组后资本充足率应持续保持在8%以上。


资本充足率根据《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测算,计算公式为:(略)


第二十一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严格控制对同一借款人授信的集中风险,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本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


大额风险集中度的计算公式为:(略)


第二十二条 国有商业银行在财务重组完成当年不良贷款拨备覆盖率应不低于60%,之后在确保财务稳健的前提下逐年提高该比例,争取在五年内达到100%。


不良贷款拨备覆盖率的计算公式为:(略)


第二十三条 中国银监会对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过程中的经营情况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指标体系。国有商业银行应建立相应的风险监测机制,积极配合实施风险监测。


国有商业银行监测指标及监测口径如下:


(一) 一级资本。监测口径包括期末余额和增长比例。


(二) 资产规模。监测口径包括期末余额、全球排名和增长比例。


(三) 资本—资产比例。监测口径包括本期期末余额、上期期末余额、本期期末排名和上期期末排名。


(四) 税前利润。监测口径包括期末余额和增长比例。


(五) 真实利润增长。监测口径包括本期期末增长比例、上期余额期末增长比例和本期全球排名。





第四章 检查与报告


第二十四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按照改革目标和任务要求,细化公司治理方案,分层次落实责任。国有商业银行应实行严格的目标管理,通过严格的考评验收对每个阶段的工作作出评价,并及时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中国银监会对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情况进行评估和监测,并形成评估监测报告上报国务院。


第二十六条 中国银监会根据评估监测情况对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工作进行及时督导,并对其公司治理情况和各项评估及监测指标以适当方式予以披露。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自2006年4月24日起施行,2004年3月11日发布的《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公司治理与监管指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阳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04年)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4〕27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八月三十日

阳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困难居民基本生活,规范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山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标准并提供的最低物质需要的帮助。

市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统计、财政、物价等部门共同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农业县(区)城镇人口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统计、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根据经济发展及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按照保障对象的范围,在中央和省补助资金的基础上,市、县(区)原则上按各50%的比例分担。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科目,专帐管理,按季度列支。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受理城市居民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和申请材料的初审、报批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和工会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配备专门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也应当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解决必要的办公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所需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自救,在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同时,健全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和家庭保障等配套措施。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和家庭收入、保障金的计算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凡持有本辖区非农业户口,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但无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

(二)在职人员领取最低工资及离退休人员领取离退休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三)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足额领取基本生活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四)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未能就业,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五)未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且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城镇集体企业中的退休人员可直接进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六)月人均收入不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它城市居民。

第七条 保障对象家庭成员的确定:

(一)法定夫妻双方及其未婚子女视为同一家庭成员。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婚姻或抚养关系,虽不在一处生活的应视为同一家庭成员;未经法律程序认定婚姻或抚养关系,虽在一起生活的不能视为同一家庭成员。

(二)父母双亡且必须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抚养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在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无负担能力的情况下(包括抚养人在内家庭月人均不达低保标准两倍的可视为无抚养能力),可按另一家庭成员计算。

(三)民政部门根据有关原则和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经法律程序认定的已婚子女同父母一个户口本的家庭成员,按另一家庭成员计算;已超过晚婚年龄(男25周岁,女23周岁)未婚残疾人同父母共同生活且家庭月人均收入不达当地低保标准两倍的,可按另一家庭成员计算;正在就读大、中专学生因上学将其户口迁往它处的视为同一家庭成员。

第九条 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确定范围:

(一)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及其它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人员,下岗、失业人员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金;

(三)家庭成员通过个体经营、外出打工获得的所有收入;

(四)家庭成员继承的财产和接受的赠予;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抚养费;

(六)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七)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收入;

(八)遗属生活补助费;

(九)出让知识产权收入;

(十)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收入:

(一)为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以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五)按规定由在职人员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六)独生子女费和丧葬费。

第十一条 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在职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如果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基本生活费等收入,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或有关部门认定,并出具有效证明后,按实际收入计算其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非农业人口与农业人口混合的家庭,月人均收入应合并计算,分别按户口类型,享受城市和农村的补助标准。

第十三条 构成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赡养、扶养或抚养责任,在保证其家庭正常生活水平的前提下,应适当计算其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第十四条 赡养、扶养、抚养费的计算。凡经司法确定的按司法确定标准计算。凡未经司法确定的,可将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家庭总收入按其家庭人口平均后,以其家庭人均超出当地低保标准部分为赡养、扶养、抚养费计算标准。有多个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的,以多个相加计算。

第十五条 为了鼓励残疾人自力更生,改善生活条件,凡残疾人本人月经营创收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可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六条 家庭领取保障金的计算办法。家庭月领取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人均月收入)×家庭人口。



第三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十七条 保障金审批程序: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证明:

1.家庭中所有有劳动能力成员的收入证明、就业志愿书;

2.赡养义务人家庭收入状况证明;

3.抚养义务人收入证明;

4.其它有关证明材料(如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残疾证、离退休证等)。

(二)申请人如实填写《阳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申请表》一式三份。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受申请后,应当直接或者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做好核实工作。对于较难认定的申请人,要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评议小组评议认可后上报街道办事处。

(四)街道办事处对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的各种材料审核后,加注初审意见,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五)县(区)民政局对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材料审批后,将申请审核书、表及证明材料存档。申请表分别由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保存备查。

(六)民政部门应当自书面申请和应提交的证明材料齐备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障金的发放由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发放。保障金每月定期发放一次。发放前,金融机构应依据县(区)民政局审批结果填制《阳泉市城市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花名册》,并发给保障金领取证。保障对象应持户口簿、领取证、身份证在规定时间内到金融机构领取保障金。



第四章 低保对象的义务



第十九条 城市低保对象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主动、及时通报家庭人口增减和家庭成员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后收入变化的情况,接受政府管理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复审。

(二)在劳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求职登记并主动就业,每季度提供1次求职证明或者就业状况证明,汇报就业情况。

(三)在劳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尚未就业者(含下岗及失业人员等),应当参加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职业培训时间除外)。



第五章 管理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条 保障金的审批发放实行县(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三级负责制,坚持政策公开、对象公开、金额公开的原则,实行初审、发放两榜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及家庭所有的经济收入情况,不得隐瞒不报或少报,不得冒领保障金。

县(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领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对象应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及时足额将保障金发放到保障对象手中。

第二十二条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二十四条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城市居民领取保障金满一年,其他保障对象领取保障金满三个月,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复核申请,填写《阳泉市城市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复核表》,逐级上报复核。对保障金额需要变更的,换发新的领取证,对停领的收回领取证。保障对象无故不填写复核表,取消其享受保障资格,并收回其领取证。

第二十五条 档案管理实行常规档案、微机档案双重管理制度。常规档案主要包括申请、证明、审批表等材料。同时建立数据库,统计报表实行微机联网上报。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八条 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至3倍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发生变化,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九条 对以出具虚假证明等不正当手段领取低保金的,除责令领取人如数退出所领低保金外,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一)家庭日常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中使用汽车、手机、空调、电脑及饲养宠物的;住宅豪华装璜讲究的一律不得考虑,已经纳入低保范围的要取消其低保资格。

(二),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打架斗殴、有违法乱纪行为的,或经常进入歌舞厅、洗浴按摩中心消费的,好吃懒做或赌博吸毒、行为不规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不得享受低保。

(三)对不赡养老人、虐待家人、邻居关系不和睦、群众影响极坏的不得享受低保。

(四)凡不按规定时间复核,故意刁难工作人员的,不配合居住地居(村)委会、单位工作的;两次以上不参加有组织的公益活动,衅事闹事的降低其低保标准,情节严重的直至取消其低保资格。

(五)经就业机构两次以上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不得享受低保。

第三十一条 城市居民对县(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凡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对象,凭低保金领取证,其子女可减免九年义务教育学费,其家庭可享受医疗、住房、煤气、水电以及从事个体经营减免税收和工商管理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ΟΟ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二○○一年十月一日颁布的《阳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同时废止。

技术引进工作审查暂行办法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进出口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的国家科委党组《关于我国科学技术发展方针的汇报提纲》的要求和国务院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组织好对技术引进项目的论证和审查工作,特制订本审查暂行办法。
  第二条 引进技术的目的是借鉴国外适用而先进的科技成果,通过消化吸收、推广应用(消化吸收、推广应用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为工农业生产建设、技术改造和国防建设服务,促进我国科学技术和国民经济的发展,以增强我国自力更生的能力。
  第三条 引进的技术要符合国家的技术政策,要适用、先进、可靠,要与国内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相衔接,要有利于提高我国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效果。
  第四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第三条原则,对技术引进的项目和进口成套设备项目中的技术部分,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归口组织审查。
  第五条 通过对外贸易、技术交流、技术合作和接受国外援助的途径而引进的技术都在审查范围之内。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从外国公司和科研单位购买的生产工艺技术、制造技术和经营管理技术,包括购买设计、流程、配方、设备制造图纸和工艺、检验方法等技术资料,进口样机,聘请专家指导,委托培训人员等;
  (二)与外国企业、科研单位的合作研究和合作设计;
  (三)委托外国咨询公司或科研单位提供咨询及其它方式的技术服务;
  (四)进口成套设备、关键设备或仪器中的制造技术。
  没有技术引进内容的纯属一般机械、电机、电器、仪器的设备进口不属于本办法审查范围之内。
  第六条 技术引进工作要统筹安排,其主要依据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长远规划和全国科学技术发展长远规划的要求和可能。技术引进的长远规划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由国家进出口委、国家科委会同有关部委审查汇总,综合平衡,报国务院批准后,作为全国科学技术长远发展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长远规划的一个组成部分。
  技术引进规划为滚动的五年规划,每年修订一次。

第二章 技术引进项目的审定
  第七条 凡技术引进项目,都要根据《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具体内容详见《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附录一、二。

第八条 国家科委和国务院各部的科技部门以及各省、市、自治区的科委按照《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限额,归口负责技术引进项目和成套设备进口项目的技术部分的审查。
  第九条 凡按《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限额以上的项目,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或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向国家进出口委报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同时向国家科委报送两份,并附项目建议书审核意见书(附表一)三份,然后由国家科委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国家进出口委综合平衡、审查后列入年度计划,开展工作。
  第十条 凡按《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限额以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形成后,对于拟引进的技术,必须经由本部门或本省、市、自治区的科技部门的论证和初审,并填写技术引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意见书(附表二)三份,然后报国家科委论证和审查后,由国家科委提出审核意见书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所不可缺少的附件之一。
  对重大项目,国家科委有权成立专家小组专门论证和审查。
  第十一条 凡按《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限额以上项目,在技术部分经过第十条的论证与审查,并完成其他有关工作以后,向国家进出口委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同时向国家科委报送两份。国家科委参加国家进出口委的综合平衡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 凡按《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限额以下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技术部分的论证与审查,由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自行制定办法,并报国家科委和国家进出口委备案。本条所称限额以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审批文件,均应报国家科委和国家进出口委及其他有关部、委备案。国家科委和国家进出口委在自收到之日起的二十天内有复审权。
  第十三条 无论是限额以上或限额以下项目技术部分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符合我国国情和技术政策;
  (二)引进的技术是否比国内现有的技术更为适用、先进、可靠,是否有利于提高国内科技和生产的发展,能否与国内科研、生产相结合;
  (三)引进技术的标准是否与我国现行国家标准、部(专业)标准协调一致;是否可直接采用国际标准或国际通行标准;引进技术的标准是否有利于建立、健全和补充完善我国的技术标准体系;
  (四)引进的技术经济效果和社会效益;
  (五)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的具体措施。
  第十四条 无论是限额以上项目或限额以下项目的引进单位对技术审查的结论如有不服,允许提出充分理由,由国家科委组织复议,但以一次为限。
  第十五条 属于引进技术的合同,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进出口委按有关规定完成审批、注册以后应报送国家科委一份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国家进出口委联合颁发,并自颁发之日起请按此办法执行。
附:
          技术引进项目建议书审核意见书
  项目名称:
  引进单位:
                     国 家 科 委 制
┎─────┰───────────────────────────────┒
┃引进方式┃                               ┃
┠─────╂─────┰──────────┰─────┰────────┨
┃项目金额┃外  汇┃          ┃内  汇┃        ┃
┠─────╂─────╂──────────┸─────┸────────┨
┃资  金┃外  汇┃                         ┃
┃     ┠─────╂─────────────────────────┨
┃来  源┃内  汇┃                         ┃
┠─────┸─────┸─────────────────────────┨
┃引进国别:                               ┃
┃引进理由:                               ┃
┃                                     ┃
┃                                     ┃
┃                                     ┃
┃                     ┃
┃                                     ┃
┃                        项目负责人     ┃
┃                         引进单位盖章      ┃
┃                        年  月  日     ┃
├─────────────────────────────────────┤
│主管部科技司(局)或省、市、自治区科委审核意见:             │
│                       主持项目审查负责人:    │
│                       主管部科技司(局)或    │
│                       省、市、自治区科委盖章   │
│                          年  月  日   │
├─────────────────────────────────────┤
│专业归口部科技司(局)审核意见:                     │
│                       主持项目审查负责人:    │
│                      专业归口部科技司(局)盖章 │
│                           年  月  日  │
├─────────────────────────────────────┤
│国家科委主管局审核意见:                         │
│                       主持项目审查负责人:   │
│                          国家科委主管局盖章 │
│                            年  月  日 │
├─────────────────────────────────────┤
│国家科委意见:                              │
│                            年  月  日 │
└──────────
───────────────────────────┘
附:
           技术引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审核意见书
  项目名称:
  引进单位:
                     国家科委制
┎─────┰───────────────────────────────┒
┃引进方式┃                               ┃
┠─────╂─────┰─────────┰─────┰─────────┨
┃项目金额┃外  汇┃         ┃外  汇┃         ┃
┠─────╂─────╂─────────┸─────┸─────────┨
┃资  金┃外  汇┃                         ┃
┃     ┠─────╂─────────────────────────┨
┃来  源┃内  汇┃                         ┃
┠─────╂─────┸─────────────────────────┨
┃引进国别┃                               ┃
┠─────┸───────────────────────────────┨
┃引进理由:                               ┃
┃                                     ┃
┃                                     ┃
┃                                     ┃
┃                                     ┃
┃                                     ┃
┃                       项目负责人:        ┃
┃                       引进单位盖章:       ┃
┃                        年  月  日    ┃
├──────────
───────────────────────────┤
│ 主管部科技司(局)或省、市、自治区科委组织论证结论和审核意见:      │
│                                     │
│                     主持项目审查负责人:      │
│                     主管部科技司(局)或       │
│                     省、市、自治区科委盖章     │
│                        年  月  日      │
├─────────────────────────────────────┤
│ 参加各部或省、市、自治区组织论证和审查主要人员:            │
│  单  位          姓  名       职  务(或职称) │
│                                     │
│ 专业归口部科技司(局)审核意见:                     │
│                                     │
│                     主持项目审查负责人:      │
│                     专业归口部科技司(局)盖章    │
│                          年  月  日   │
├─────────────────────────────────────┤
│ 国家科委组织论证结论和审核意见:                    │
│                                     │
│                     主持项目审查负责人:      │
│                     国家科委主管局盖章       │
│                          年  月  日    │
├──────────────────────────────
───────┤
│ 参加国家科委论证和审查的主要人员:                   │
│  单  位        姓  名        职  务(或职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