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30:36   浏览:9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鄂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07年06月08日

鄂州政发〔2007〕15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五月十六日



鄂州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和管理,对就业困难群体实施重点援助,更好地服务社会公益事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益性岗位的开发与管理工作,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承担具体日常事务,市财政、公安、建设、城管、民政、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参与和配合。
  第三条 本市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各类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益性岗位分类及安置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公益性岗位具体范围包括:
  (一)社会性公益岗位。 如治安协管、交通协管、城市协管、
广场管理、城市环卫、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等。
  (二)社区性公益岗位。如社区保洁、保绿、保安、门栋关照、治安自防、托老托幼、残疾人服务、公共设施维护、农贸市场管理、停车管理等。
  (三)单位性公益岗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定编以外的工勤服务岗位,如后勤保障、门卫保安、门前三包、保洁绿化、设施设备维护等。
  (四)政府出资开发适合安置就业援助对象的其它公益性岗位。
  第五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的条件由用人单位根据岗位要求确定。
  第六条 公益性岗位主要安置下列就业援助对象:
  (一)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
  (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
  (三)下岗失业2人以上的家庭或“零就业”家庭中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的人员;
  (四)其它就业困难人员。
  第三章 公益性岗位开发
  第七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实行申报制度。凡有公益性岗位需求的机关事业单位、街道、乡镇和社区,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报送《鄂州市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申报表》,内容包括申报事由、岗位名称、岗位数量、工作内容、上岗条件、工资待遇等情况。
  第八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定编以外的工勤服务岗位应作为公益性岗位在就业援助对象中聘用。各街道、乡镇、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用于安置就业援助对象。
  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岗位需求和就业援助对象的实际情况,确定年度开发安置计划,并在《鄂州日报》发布公益性岗位年度开发安置计划公告。
  第十条 本市城镇公益性岗位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总量控制在全市下岗失业人数之和的20%以内,公益性岗位上岗人员援助期限为三年。现行政策审批截止时间暂定至2008年底。
  第四章 公益性岗位申请与安置
  第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安置的条件和程序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阳光操作,全程接受社会监督。
  (一)申请程序
  1、个人申请。就业援助对象根据公益性岗位年度开发安置公告的范围和条件,填报《鄂州市公益性岗位上岗申请登记表》。
  2、乡镇、社区审查。在接到个人申请登记表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调查核实是否符合就业援助对象条件,并签署意见。
  3、区、街道复审。区、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对乡镇、社区初审结果进行复核,并在七个工作日内报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
  4、确认公示。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在区、乡镇、街道、社区审核的基础上确认申请人资格,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将认定的申请人员名单通知所在社区公示一周。
  (二)安置程序
  1、综合用人单位的公益岗位需求,市劳动保障部门确定本年度岗位数量并提供就业援助对象。
  2、根据用人单位的岗位条件,由用人单位和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岗前培训,并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3、培训合格的申请人根据各自的择岗意愿和用人单位的岗位要求,填报择岗申请。
  4、用人单位根据岗位需求对申请人组织面试考核,择优录用。
  5、综合用人单位录用名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在《鄂州日报》上公示。
  6、用人单位与公示无异议的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报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备案。劳动合同按年度签订,有试用期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
  第五章 上岗人员待遇
  第十二条 在公益性岗位上安置的就业援助对象,按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50%给予岗位补贴,由市财政部门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岗位工资由用人单位另行发放。工资和岗位补贴合计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 在公益岗位上安置的就业援助对象,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在相应的期限内享受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补贴。具体补贴的金额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当年本市社会保险缴费比率确定,个人缴纳部分由本人承担。属于续保的,按续保条件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新参保的,按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
  第十四条 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实行财政直达。即由财政就业再就业资金专户直接划拨至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再就业资金支出专户,并进入公益岗位人员在银行设立的个人帐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核减或挪用。
  第六章 公益性岗位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公益岗位人员由用人单位直接管理,负责与上岗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具体岗位职责,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上岗实行考勤制度。用人单位可根据需要对上岗人员统一标志上岗,对其上岗情况进行考勤,作为岗位补贴、社保补贴发放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管理实行考核检查制度。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应加强对用人单位的检查、考核,检查考核不合格的,应限期进行整改。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停止其使用公益岗位人员资格。
  第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制度。公益性岗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并函告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停止发放各项补贴:
  (一)通过其他途径已实现就业再就业的;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或死亡的;
  (三)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四)无故旷工连续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的;
  (五)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管理制度的;
  (六)有违法行为的。
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根据岗位缺岗情况和用人单位意见,及时在其它符合公益岗位上岗条件人员中提供人员进行补充。
  第十九条 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岗位开发业务指导和岗位使用、待遇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安置、聘用、检查、监督的相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严格履行职责,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依纪处理。
  公益性岗位申请人员弄虚作假、冒名顶替,违反政策获取公益岗位上岗资格、岗位名额、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案例概况】2012年6月28日,张先生购买了本市某路一套新建商品房,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付清房款后,办理过户及交房手续。入住后这才发现,房屋噪声异常,晚上根本无法入睡,白天也无法正常生活。查下来原来此房旁的电梯所致,每次电梯运行时,发出烦人的噪声,甚至还会跟着震动。张先生向有关部门反映,也无济于事。无奈,张先生提出退房,返还购房款,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律师分析】上海资深房地产律师杨东分析认为,通常此类噪声污染纠纷案件,一般的处理方式是主张噪声污染导致损害赔偿,而张先生主张要求退房,难度相对较大。退房与否关键要看房屋噪音是否足以影响日常实际居住使用,而噪声是否超标就是关键中的关键。按照《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关于住宅卧室、起居室(厅)内噪声级,应满足下列要求:1. 昼间卧室内的等效连续A声级不应大于45dB;2. 夜间卧室内的等效连续A声级不应大于37dB;3. 起居室(厅)的等效连续A声级不应大于45dB。对此可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对室内噪声进行监测。
  另外,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也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因此,作为商品房的开发商,依法有义务保证其所交付的房屋符合住宅设计规定的用途,其中当然包括可供正常居住使用。如果监测既不符合上述标准的,又无消除噪声的措施,显然不能属于正常居住使用的范围。那么作为张先生购买房屋的目的就是居住使用,现在因房屋噪声超标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完全有理由提出退房,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

海口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海口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0日十四届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冀文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海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行政监察、审计监督、行政复议以及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等已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指导和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市、区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及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授权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权责法定、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廉洁高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关部门有协助的义务。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其他具有法律知识、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担任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从事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工作职责和权限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另行规定。

  第七条 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该行政执法机关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予以投诉和举报,也可以向该行政执法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予以投诉和举报。

  第八条 建立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证制度。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依据由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审查确认,经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依据发生变化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报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重新审查确认。

  第九条 建立行政执法机关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市级行政执法机关自行组织本机关正科级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并将考试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公务员管理部门备案。未经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内容和方式应当科学合理,符合行政执法岗位的实际需要。处级领导干部的考试内容应注重于通用性较强的法律知识,科级干部的考试内容应注重于行政执法工作必需的法律知识。

  第十条 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制度。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全市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工作,培训可采取专题讲座、集中授课、统一考试等方式进行。培训内容应注重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业务知识的学习和执法技能的培训。参加培训的情况和培训成绩作为执法人员业务考核、职务晋升的重要参考。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先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考试合格并获得行政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国家有关部门或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未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二条 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执法证件实行信息化管理,建立信息档案。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岗位、执法类型、执法类别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变更行政执法证件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确认并录入信息档案。行政执法证件内容变更未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确认的,不得继续使用。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的,行政执法证件应予以收回。

  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负责。

  第十三条 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行政执法机关应按照规定的标准,对行政执法活动形成的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立卷归档,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发布具有针对性、代表性和示范性的行政执法指导案例,指导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 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的,应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实施情况和依法行政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评议。

  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实施情况和依法行政工作情况纳入行政执法机关年度绩效考核范围,作为考核机关年度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统计工作,对一定时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并按要求将统计结果于每季度末15日前向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报送。

  行政执法统计工作采取填写统计报表或者提交统计报告等形式进行。统计报表格式和统计报告等统计文件的范本,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机关做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并符合有关自由裁量规则的规定;

  (二)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和执行行政投诉和举报受理制度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四)行政执法机关执行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使用情况;

  (六)行政执法机关执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的情况;

  (七)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和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

  (八)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和执行行政执法统计制度的情况;

  (九)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事项。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采取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接受和处理投诉、专项检查、备案审查等方式开展日常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履行监督职责。

  对重大行政执法问题,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会同或者协同有关专门监督机关,依法组织专项检查或联合检查。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关于行政执法的投诉、举报,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立案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不予受理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过受理投诉和举报之外的其他方式发现行政执法监督事项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对可以通过行政调解、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方式解决的事项,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决定是否立案的同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调解、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决定立案的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特殊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单位和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

  (二)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答复;

  (三)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在监督过程中采取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措施开展监督工作;

  (四)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经查实认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向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出上述监督文书时应当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要求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申请复查。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复查期间《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机关既不申请复查又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请有权机关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或相关工作人员;

  (三)询问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依法采取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勘验,组织有关机关、专家论证和咨询,组织公开听证等监督措施;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责任明确的行政执法行为,经做出该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同意,可采取现场协调、现场责令改正等简易方式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不得少于2人。因当场发现并需及时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的情形除外。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向被监督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接受监督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所承办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发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负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建立或未按要求执行投诉和举报受理制度、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证制度、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制度、行政执法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统计制度的;

  (二)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答复《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未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

  (三)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行政执法机关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违反有关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的;

  (三)有其他应当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形的。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应当自暂扣证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暂扣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

  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所在单位应对其进行相关执法教育培训。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15日以上30日以下。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行政执法机关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处分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2次以上的;

  (三)受到开除行政处分或因执法过错被追究行政责任两次以上的;

  (四)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应当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情形的。

  行政执法人员被吊销行政执法证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将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还可视具体情形建议有权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问责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违反财经规定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建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机关处理,有关专门监督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作为行政执法依据的有关规定内容违法的,应按规定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废止的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存在违反党纪政纪等情形的,由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依职责开展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期间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