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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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为了正确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一)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二)申请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三)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

第二条 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第三条 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该行为人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已经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

第四条 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第五条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九条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

第十条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作品,著作权人是自然人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

第十二条 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第十三条 除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者讲话人享有。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

第十五条 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第十六条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

第十七条 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

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

第十九条 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

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转让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的,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合同是否成立。

第二十三条 出版者将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丢失、毁损致使出版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出版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七条 在著作权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著作权行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于该决定施行后做出判决的,可以参照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 对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除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外,还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民事制裁,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同的侵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第三十条 对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当事人于2001年10月27日后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采取诉前措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2001年10月27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该日期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该日期前发生,持续到该日期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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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6〕7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与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二月九日



  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江河湖泊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征收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成本,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提出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用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超标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

  污水处理企业在保证出水水质稳定达标、进水水质不超过设计标准的前提下,可以接纳用户排放的超标污水,并应当与用户签订污水委托处理协议。对污水处理厂已接纳超标排放污水的用户,应当根据其水质超标情况加收污水处理费;加收污水处理费后,不再收取超标排污费。

  用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规定的一级或者二级标准的,应当按照补偿城市排水管网运行维护费的原则适当核减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加收和核减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

  用户应当如实向征收或者代征部门(机构)提供实际用水量。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用户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供水的,按用户实际用水量计算;无用水、采水计量装置的,由征收或者代征部门(机构)参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采水量计算或者按照设施取水能力核定的取水量计算。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也可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或者机构代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代征部门(机构)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标准按照实际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的污水处理费的1-3%计算。具体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或者代征部门(机构)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第十一条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户,其污水处理费可以由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核算,不得与水费和代征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月按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向公共供水企业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通过票款分离系统由代收银行将代收的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其污水处理费可以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机构代征。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机构应当逐月按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向用户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用户应当通过票款分离系统由代收银行将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年度的供水量等情况向征收或者代征部门(机构)下达污水处理费征收计划,并实行年底考核;完不成征收任务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用户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负责征收或者代征的部门(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根据有关规定,按日加收应缴污水处理费2‰的滞纳金。

  对拒缴、少缴污水处理费的用户,负责征收或者代征的部门(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它用。

  污水处理费应当专款用于以下事项: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二)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每一年度年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当年度污水处理费使用决算,报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情况,编制下一年度的污水处理费使用预算,报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将相关费用拨付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成本进行定期监审。监审结论应当作为拨付污水处理费用的主要依据。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排放的管理。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对接纳的污水进行水质监测和分析,发现违规排放超标污水的,污水处理企业可以拒绝接纳,并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做到达标排放。污水处理企业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能做到达标排放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依法处罚,并相应停止拨付或者扣减污水处理费用;造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财政、物价、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恪尽职守,密切配合,加大力度,确保污水处理费收足、用好、管好。

  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保证污水处理费的足额征收和正确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财政、物价、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污水处理费代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二)未按照规定如实提供采水量的;(三)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的;(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设市城市、县城和建制镇。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捷克和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1990年9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需要与可能积极促进双边贸易关系长期持续稳定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征收关税和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其他税收以及办理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国之间的贸易,应按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由两国对外贸易公司和其他有外贸经营权的实体签订合同进行。

  第四条
  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将不适用于根据本协定签订的现汇支付合同。有外贸经营权的实体可以在合同中选择适用的法律,出口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应参照主要国际市场价格商定。

  第五条
  贸易合同所产生的支付,将根据缔约国各自国家的外汇法规,以双方有外贸经营权的实体商定的自由外汇办理。

  第六条
  两国有外贸经营权的实体根据各自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开展除现汇贸易外的各种形式的贸易,并可以在合同中选择适用的法律。

  第七条
  按照本协定第四条和第六条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支付和债务的结算,将按照两国银行协议规定的条件办理。两国银行协议由双方授权银行,在中方为中国银行,在捷克斯洛伐克方为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在本协定签字后三个月内按照国际上惯用的办法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外汇管理及其他法律签订。

  第八条
  为促进两国贸易关系的发展,缔约双方将相互为对方在本国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提供协助,并促进贸易团组的互访。

  第九条
  两国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代表每年轮流在北京和布拉格会晤一次,就两国贸易问题和双方感兴趣的商品交换意见。

  第十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照会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布拉格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拓彬                  瓦茨拉夫·瓦列什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