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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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


关于印发《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司发通〔20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规范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充分发挥公证员考核任职制度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制定了《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充分发挥公证员考核任职制度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员考核任职,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对于符合《公证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按规定程序经考核合格,可以任命为公证员,在公证机构专职从事公证业务。
  考核任职制度,是公证员基本准入制度的补充,目的是加强公证员队伍建设和解决欠发达地区公证员缺员问题。
  第三条 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应当遵循严格依法、总量控制、因地制宜、满足急需的原则。
  第四条 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采用按年度集中考核任命的方式办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的九月份统一受理考核任职申请,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核,报请司法部审查、任命。

第二章 考核任职条件

  第五条 公证员考核任职制度适用于下列人员:
  (一)曾在高等院校、法学研究机构从事法学教学、法学研究工作,并已取得高级职称的人员。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曾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
  第六条 申请考核任职的人员,除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公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经考核程序担任公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 考核任职程序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每年度考核任职工作启动前,应当根据司法部对考核任职工作的部署和要求,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配备方案及发展公证员队伍的实际需求,确定本年度拟按考核任职程序配备公证员的名额及其分配方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年度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的方案,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集中受理考核任职申请三个月前,将开展考核任职工作方案通知本地区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机构,必要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条 拟申请考核任职的人员,应当向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审查,对于符合规定条件且为本机构所需要的人选,由其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推荐书。
  第十一条 经公证机构推荐参加考核任职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安排,参加中国公证协会组织的任职培训。
  第十二条 申请考核任职的人员,经任职培训合格后,应当通过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考核任职申请书;
  (二)公证机构推荐书;
  (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申请人原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品行良好的鉴定材料;
  (六)申请人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证明;
  (七)中国公证协会出具的任职培训合格的证明;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照规定对申请人及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出具初审意见,按照当年考核任职工作方案规定的时间,将申请材料连同审查意见,逐级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集中受理考核任职申请材料,并于2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和本年度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审核意见,填制《公证员考核任职报审表》,连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第(三)、(四)、(五)、(六)项材料,报请司法部任命;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本年度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不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其拟任职的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司法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报请任命公证员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和公证员配备方案的,制作并下达公证员任命决定。
  司法部认为报请任命材料有疑义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要求报请任命机关重新审核。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司法部公证员任命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并书面通知其任职的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开展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确保考核任职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考核任职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考核被任命为公证员的,经查证属实,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请司法部撤销原任命决定,并收缴、注销其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司法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证员考核任职报审表》的格式文本,由司法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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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设立企事业单位规范组建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新设立企事业单位规范组建的若干规定
1995年4月22日,铁道部

根据国家和部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对新设立企事业单位规范组建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职责范围。新设立的企事业单位要坚持政企、政事分开的原则,企业单位要成为“四自”的经济实体,不得兼负政府职能:事业单位主要是从事辅助性、技术性、服务性的工作,除部批准委托外,也不得兼负政府职能。
二、单位规格。事业单位要逐步与行政级别脱钩;企业单位不套用行政级别,内部职能机构均设部、室。
三、领导配备。要从有利于工作出发,主要由现职人员组成,并选择经验丰富的现职人员担任主要领导工作,条件具备的人员,可以实行党政“一肩挑”。首次任命,经部领导批准,可在一定时期内返聘(留用)机关原司局领导担任适当领导职务,以利于工作的连续性。部机关现职领导干部,不得兼任企业的领导职务。
四、人事管理。要严格按照部批的定员和领导职数选配人员,首先安排部机关精简人员,并根据业务开展情况逐步配备。人事任用目前暂由部人事司管理,待企事业单位组织健全、管理上轨之后逐步解决。
对企业单位,要立足建立体现公司特点的新的人事管理制度,除企业领导仍实行委任制外,其他人员均实行聘任制。企业内的部、室领导在聘任前须征求人事司意见。需从机关外选聘的,要报人事司审批(路外、京外须经部领导审批)。有关聘任及人事管理办法,由各企业提出报人事司批准后执行。
五、财务管理。新设的事业单位原则上要求做到自收自支,企业单位要根据确定的经营范围积极创造经济效益;需要开办费和注册资金,经部财务部门审核后,按有偿使用的原则拨付,开办费要限期归还。注册资金按经营责任,制定回报计划,保证兑现。新设单位要发扬勤俭创业的精神,严禁超标准装修办公室和购置高档办公用品,按部要求,一九九五年不准购买小轿车。各单位要按照《两则》要求建立本单位财务会计管理办法,自觉接受部有关部门的财务监督和审计。财务尚不具备独立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以合同方式委托部机关财务代管。
六、劳资管理。要依法建立劳动工资计划户头,接受部有关部门的宏观调控。新设的企业单位实行企业工资制度。新设的事业单位按部规定,或实行事业工资制度,或暂比照部机关工资制度办理。
七、党政管理。新设的部属单位,由部党组领导,党的组织关系归口直属机关党委,党群日常工作由直属机关党委负责;行政日常工作由部有关部门分别直接管理;有上级归口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党群工作和行政工作由归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但编制、人员、经费、文件单列。
八、后勤服务。新设的企事业单位要坚持后勤服务体制的改革方向,主要委托部机关服务中心或社会服务机构承担,由他们按合同提供有偿服务。


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关于国务院确定的百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实施方案)论证、审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关于国务院确定的百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实施方案)论证、审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1995年6月5日,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务院百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
按照国务院召开的全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关于国务院确定的百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经贸企〔1995〕56号)、《印发〈关于1995年深化企业改革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经贸企〔1995〕190号)的要求,百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的准备阶段应于今年6月底前完成。目前,绝大部分试点企业的《实施方案》已基本定稿,即将报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和审批。为指导论证、审批工作按时保质完成,并为下一步顺利实施奠定基础,我委制定了《关于国务院确定的百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实施方案〉论证、审批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供各地区、各部门进行论证、审批时参照执行。
各地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抓紧工作,与试点企业共同研究,排出《实施方案》论证、审批工作的时间进度表,于6月10日前上报国家经贸委有关司、局,按时完成试点准备阶段的工作。要抓住政企分开、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和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三个关键,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为试点企业“转机建制”创造必要的外部条件,积极、主动地帮助试点企业协调解决试点中的实际问题,切实有效地转变政府职能。

关于国务院确定的百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实施方案》论证、审批工作的指导意见
按照国务院召开的全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关于国务院确定的百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经贸企〔1995〕56号,以下简称《组织实施意见》)的总体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即将对试点企业的《实施方案》进行论证和审批。为指导这项工作按时保质完成,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报请论证和审批的《实施方案》应具备的基本内容
试点企业应在全面、深入分析自身现状的基础上,按照《组织实施意见》的具体要求,结合企业发展目标和长远规划,围绕“三改一加强”,制订内容全面、措施具体、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一般由一个主件和若干个附件组成。
《实施方案》的主件中,应具备下列内容:
1.企业基本概况。包括企业生产经营、经济效益基本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等。
2.试点的基础条件分析。重点是本企业进行试点的有利条件和不利因素分析,包括已完成或正在进行的基础性工作。
3.试点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重点是确定本企业要达到的长远发展战略目标以及实施“三改一加强”的具体目标。
4.试点的具体内容。
(1)依据企业发展战略目标和企业改组方案制订的企业发展规划(包括技术改造规划、技术开发规划、人才培训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的主要内容。包括分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和效益预测的简要内容;
(2)企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确定及公司财产组织形式的选择。改制为多元投资主体形式的试点企业,应确定改制后公司的财产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权结构设置方案;拟改制为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国有独资公司的试点企业,应明确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范围、内容以及授权方与国有独资公司各自的权利和责任;
(3)公司管理体制的设计。重点是结合公司制改建,调整企业资产负债结构,重组存量资产,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调整原有内部组织机构,确立母子公司产权联系纽带,构建母、子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以及对其他企业实施兼并、收购等方案的要点;
(4)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方案的主要内容;
(5)现有人员重组、分流方案的主要内容及安置富余人员的具体措施;
(6)进行内部劳动、人事、分配、财务等各项管理制度改革的总体方案及加强企业管理的主要措施;
(7)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完善职工民主管理、处理好新老“三会”关系的主要措施。
5.试点实施的组织领导、实施步骤和进度安排。
在主件之外,《实施方案》中还应具备下列附件:
(1)母公司及主要子公司章程,母公司对外投资(控股、参股)管理办法或向子公司委派的国有资产产权代表管理办法等;
(2)企业组织机构调整方案及改制前后组织机构图;
(3)减轻债务负担、调整资产负债结构的具体方案;
(4)企业发展规划(包括技术改造规划、技术开发规划、人才培训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及主管部门对主要技改项目的评审意见;
(5)企业劳动、人事、分配、财务等各项专业管理制度改革方案;
(6)调整企业内部管理方式、加强企业管理的具体办法;
(7)分流及安置富余人员的方案;
(8)分离办社会职能的方案;
(9)配合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进行医疗、养老保险制度等项改革的实施办法;
(10)加强和改进党组织工作的实施意见;
(11)完善和加强职工民主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12)准备上市的企业申报上市的有关文件;
(13)依据《组织实施意见》的要求对企业效益、资产、财务、产品、技术、设备、组织机构、人员(含领导班子)、管理制度、办社会负担、与政府的关系等各方面现状所作的详细分析;
(14)地方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确定试点企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或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正式批复文件和试点企业与地方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签订的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其中必须载明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范围、内容以及授权方与国有独资公司各自的权利和责任;
(15)地方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试点企业提出需政府帮助协调解决的问题的答复意见;
(16)尚需政府明确和解决的重点难点问题。
对于主件和上述附件中的具体内容,各企业要根据实际情况和自身特点有所侧重。
二、关于《实施方案》可以报请审批的必备条件
试点企业《实施方案》基本成熟、可以报请审批的必备条件具体有如下三条:
1.《实施方案》内容全面、措施具体、切实可行,主件和附件基本齐备。要求《实施方案》全面体现现代企业制度“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四项特征,包括以“三改一加强”为主体的各项基本内容,尤其要在重点难点问题上有所突破,各项改革措施具体、可行。
2.试点企业《实施方案》报批之前,须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广泛征求意见,统一思想,取得共识。
3.《实施方案》中提出需要政府有关部门明确和解决的问题,经与有关部门反复论证、协商,大部分已得到基本解决,并有明确答复,或在地方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的试点配套文件中基本落实;尚未落实的问题,应不影响进入操作实施阶段。
三、关于试点《实施方案》的审批程序
按照《组织实施意见》和《印发〈关于1995年深化企业改革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经贸企〔1995〕190号)的要求,试点企业《实施方案》经论证、修改后,正式上报地方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审批,此项工作应在今年6月底前完成。
试点企业拟订出《实施方案》送审稿并正式上报后,地方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责成负责试点工作的机构立即着手进行审批的准备工作。
全部审批工作由对《实施方案》的初步审查、组织召开若干次协调会议和一次正式的论证会及最后的审批组成。
1.对《实施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在进行正式论证之前,各地区、各部门负责试点工作的机构应根据《组织实施意见》的要求,对照上述报请论证和审批的《实施方案》应具备的基本内容和可以报请审批的必备条件,对《实施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内容全面、措施具体的《实施方案》,可以着手组织召开协调会议。
2.组织召开协调会议。试点企业希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企业主管部门以及试点企业所在城市政府予以解决的问题,由各级地方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试点工作的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和管辖范围,召集由这些问题涉及的有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议进行协商,或者召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办公会或国务院企业主管部门办公会研究,尽快给予落实或明确答复。
3.召开正式论证会。试点企业《实施方案》主件中涉及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的内容,经过召集一系列协调会议,已得到基本解决(尚未解决的问题在不影响试点工作进入实施阶段的前提下可列入附件,留待下一阶段逐步解决),满足上述各项可以报请审批的必备条件之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的试点企业,由各地区人民政府组织召开正式的《实施方案》论证会: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试点企业,由各部门组织召开正式的《实施方案》论证会时,要请有关综合部门参加,有关重大问题由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帮助组织协调。召开论证会的时间、形式、参加人员由论证会组织者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4.审批和下发批复文件。试点企业《实施方案》经论证会通过后,由各地区或各部门负责试点工作的机构负责起草论证报告和审批意见,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然后抄报国家经贸委。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起草批复文件,送国家经贸委会签后联合下发。试点企业以此为依据,具体组织落实。
5.国家经贸委分工联系试点企业的有关司局应派人参加试点企业《实施方案》的初审、协调、论证和审批工作。
国家体改委分工联系的试点企业,《实施方案》经批准后,送国家经贸委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