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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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苏国土资发[2001]298号


各市国土资源局:

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加强对采矿权人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在试行《采矿权人年度报告和监督检查办法》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江苏省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监督检查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江苏省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监督检查办法》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二00一年九月四日



江苏省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与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矿山生态环境,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依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油气采矿权人除外)。

第三条 对采矿权人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情况的年度监督检查(以下简称年检),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年检机关)按年度对采矿权人依法开采、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矿山生态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进行具体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四条 全省实行分级年检,由省级年检机关统一组织实施。

省级年检机关负责对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实施年检;检查指导市级年检机关的年检工作。

市级年检机关负责对省国土资源厅和市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实施年检;检查指导县级年检机关的年检工作。

县级年检机关负责对本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实施年检。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年检机关负责年检。

第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申报年检,向年检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江苏省采矿权人年度报告书(以下简称年度报告书);

(二)采矿许可证副本;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矿山安全条件许可证、厂(矿)长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上一年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以下简称统计报表);

(六)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

(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报告;

(八)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结缴票据(复印件);

(九)年检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报送的年度报告书、统计报表及其他年检资料;

(二)上一年度年检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三)开发利用方案或开采设计执行情况;

(四)采矿权是否转让;

(五)有无破坏、浪费资源情形,“三率”指标执行及综合利用情况;

(六)矿产储量动态变化情况;

(七)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及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等法定规费缴交情况;

(八)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情况;

(九)其他情况。

第七条 全省年检工作起止日期为每年1月至5月。

市级年检机关每年4月30日前完成年检工作并对县级年检工作进行检查;市级年检机关应于5月15日前向省级年检机关提交年检工作总结报告。

省级年检机关每年应对全省年检工作进行抽查。

第八条 年检基本程序:

(一)采矿权人于1月15日前向年检机关申领年度报告书;

(二)采矿权人按年检机关要求的时间,携带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资料到年检机关办理年检注册手续;

(三)年检机关受理审查年检资料。资料不完善或有疑问的,年检机关应当通知采矿权人补充、修改或者进行实地核查;

(四)年检机关应于收到年检资料之日起30日内,在年度报告书上签署意见;

(五)对年检合格的,在年度报告书和采矿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检专用章;

第九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

(一)超越批准矿区范围采矿的;

(二)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浪费、损失的;

(三)擅自转让采矿权的;

(四)未依法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手续的;

(五)不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的;

(六)不按照开发利用方案组织生产的;

(七)不按“三率”指标考核的(地热、矿泉水、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除外);

(八)违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的;

(九)拒不接受年检机关监督检查的;

(十)不按年检机关规定的时限报送年度报告书、统计报表或提供资料有弄虚作假的;

(十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条 对于年检不合格的,年检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矿产资源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年度报告书格式、年检专用章样式以及其他有关年检的重要文书表式由省级年检机关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试行采矿权人年度报告和监督检查制度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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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之紧迫性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王忠辉律师

【内容提要】劳动教养制度作为中国特有的一项教育改造制度,自1955年创立以来,在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和预防犯罪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这项制度发展到今天,在发挥作用的同时也不断暴露出了诸多法理上和实践上的缺陷,并严重影响着中国的法制化进程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宏伟目标的进一步实现。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建立、健全合法合理的劳动教养制度就显得尤为迫切。
【关 键 词】劳动教养/作用/缺陷/改革
一、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由来
1955年下半年,我国在取得全国范围内的镇压反革命运动重大胜利的基础上,又在机关内部开展了大规模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运动。中共中央于1955年8月25日发布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该指示明确指出:“对这次运动中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除判处死刑和罪状较轻、坦白彻底或因立功而继续留用的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一种办法,是判刑后劳动改造。另一种办法,是不够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用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增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就是虽不判刑,虽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应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发给一定的工资。”,1956年1月10日,党中央又发布了《关于各省、市应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该指示对劳动教养的性质、任务、指导原则、审批权限、领导和管理等问题作了原则规定。从此,劳动教养机构在全国各地陆续建立,劳动教养制度在我国诞生。
1957年8月1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于8月3日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11月29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又于同日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1982年1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劳动教养的具体实施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根据社会治安领域出现的一些新问题、新情况,在1986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0年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1991年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这些规定进一步对劳动教养的对象作了扩大。此外,一些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有关规范性文件也对劳动教养工作作出了补充规定,如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处理反动会道门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上述法规、规章、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指导、规范着我国的劳动教养工作。
二、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发挥的作用
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自1955年创立以来,迄今已走过了50年的历程。50年来,这项制度在预防犯罪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等方面确实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不仅使那些处于犯罪边缘的人避免了继续违法和走向犯罪,而且通过改造也使那些已经违法犯罪的人认识到罪错,及时纠正了自己的不良行为习惯。据调查显示:经过改造的人员返回社会后,他们中的90%左右的人都能够遵纪守法、自食其力,有的甚至还被评为“先进模范”,成为国家建设的有用之才。主要表现在:
1、预防、震慑作用。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对劳动教养的性质、适应的对象、劳动教养的期限等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这使得劳动教养的适用有了一定的规则和依据,这些规则和依据会有效指引行为人的行为,使行为人能够及时根据相关规定了解和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属违法犯罪行为,是否会受到劳动教养处罚,并有意识地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另一方面,通过劳动教养的适用,不仅使得违法行为能够得到相应处罚,起到有效遏制、预防犯罪的作用;而且也能够警戒社会上不稳定分子,使他们不敢挺而走险。尤其,劳动教养最高处罚四年的规定,更对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产生巨大的震慑作用。
2、教育、改造作用。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开宗明义:“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为了进一步维护公共秩序,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对于劳动教养问题,作如下决定:……”,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三条:“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教育感化第一,生产劳动第二。在严格管理下,通过深入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文化技术教育和劳动锻炼, 把他们改造成为遵纪守法,尊重公德,热爱祖国,热爱劳动,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材。”。依照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劳动教养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惩罚违法犯罪,而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实行的强制性的教育改造。
实践中,劳动教养的教育、改造作用也是非常明显的,如:为有利于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就业,不少劳动教养管理所办有电脑、裁剪、缝纫、电器维修、木工、烹调、理发、汽车驾驶和维修等职业技术培训班;劳教人员学习文化和职业技术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社会承认的文化或技术等级证书;劳教所还积极与劳教人员的家属、原工作单位和原居住地的政府及有关单位建立联系,采取“请进来”、“走出去”以及签订“联合帮教协议”等方法,对劳教人员共同进行帮助教育;这些都使广大劳教人员体会到党和政府及社会公众对他们的期望和要求,增强了改正错误的信心。
三、我国劳动教养制度面临的尴尬
勿容置疑,劳动教养作为中国特有的法律制度,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教育和挽救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等方面发挥过积极的作用,也曾经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立下过汗马功劳。但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变化,该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和缺陷也日益暴露出来。尤其,随着我国《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的出台,更将劳动教养制度推上了不合法的境地。
1、劳动教养制度违反《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据此规定,我们可以推出:长时间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应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否则,均应认为是非法(从国外立法来看,长时间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也无不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监控之下)。而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及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劳动教养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来审查批准的(实际由公安机关自己决定),而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又是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依此程序来对行为人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时间较长的劳动教养显然严重违反《宪法》规定,背离《宪法》和法治精神。
2、劳动教养制度违反《行政处罚法》、《立法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无权设定,而作为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基础性法律依据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在性质上至多属于行政法规(有人认为其更像似政策性文件)。因此,以行政法规来设定限制人身自由这样重大的行政处罚已明显违反《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的规定。
3、劳动教养制度不符合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我国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明文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因此,从该规定来看,公约要求任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都必须始终处于司法机关的合法监控之下。而与之相比,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显然差之甚远。
4、劳动教养制度的性质不明、且期限过长。
劳动教养制度自创建以来,迄今为止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统一的“提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二条:“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之规定,劳动教养的性质是一种强制教育措施,而根据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二条:“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之规定,劳动教养的性质又是一种行政措施,另外,实践中有的学者根据劳动教养期限的长期性,更将劳动教养制度看成为“准刑法”性质。虽然根据我们目前的司法实践,可以推断出劳动教养的性质应为行政处罚,但根据现行法规,作为行政处罚的劳动教养又是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这一性质不明的机构作出,这让我们又难以自圆其说。
对于劳动教养制度的期限,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及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也作了相关规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可延长一年。节日、星期日休息。”,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劳动教养时间,从通知收容之日起计算,通知收容以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一日折抵一日。”。根据这些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一般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可以达到四年,如此长的期限规定实际上与剥夺自由的有期徒刑无异,甚至比《刑法》所规定的管制、拘役、刑期较短的有期徒刑还要重。而劳动教养所适用的对象,却仅为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者,并且从程序上来看,劳动教养也不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而直接由劳教委就可作出决定,无怪乎实践中有些违法犯罪人宁愿被定罪处刑也不愿被劳动教养。
四、改革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劳动教养作为中国特有的法律制度,自1955年实施以来,确实在感化人、教育人方面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也曾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立下过汗马功劳。但随着经济的发展、时代的变迁,尤其是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政治、经济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国民经济突飞猛进,社会主义法制也日臻完善,依法治国作为一项重要的国策写进了十五大,再加上当前面临着某些地区存在严重司法腐败和国际敌对势力对我国人权问题的指责,使我们不得不对我国劳动教养法律制度中存在的不足和缺陷进行改革完善,使之更适合我国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1、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是现代社会“法制统一”规则的要求。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渊源包括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其他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其中,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是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基础性行政法规,国务院后来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在性质上也仅仅属于部门规章,而近年来我国颁布实施的若干基本法律实际上已经从根本上否定了劳动教养的合法性。如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可见构成劳动教养制度法律依据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规定,已明显与现行法律作出的明确规定相违背,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理,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事实上已经处于不合法的境地,只是未被明令废止和撤销而已。
2、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是遵守和履行国际公约的要求。
中国政府一再承诺,信守已签署的国际公约规定的责任和义务。我国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根据公约,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决定只有通过正当程序由法院作出,才符合国际人权保护精神。虽然我国目前尚未正式批准加入该公约,但那只是时间问题,最终批准却是必然的。而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规定与公约要求的格格不入,必将影响到我国批准该公约的进程,进而影响到我国在国际社会的形象。因此,如果我们不及时改革劳动教养制度,将会给某些别有用心的人攻击中国政府违背国际公约和侵犯人权留下最好的借口。
3、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是现代社会“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原则的要求。
由于长期受“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导致我国一段时间以来在法律制定和法律适用上出现了片面追求实体而忽略程序的现象,认为只要“实体公正”就是公正,程序无关痛痒,忽视“程序公正”的存在。近年来,随着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程序的独立价值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成为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考察我国现行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实体方面规定的较为丰富,程序规范却严重缺乏。表现在:劳动教养直接由承办的公安机关报请由公安、民政、劳动等部门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即可,其内部性、部门性、非诉性、简易性的特点决定了其缺乏严格和公正,因而很难避免对公民作出不公正的处理,使一部分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员被劳教;劳动教养审批程序剥夺了被劳动教养者的参与机会,如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赔偿请求权等均没有规定,违背程序公正原则;不服劳动教养决定的救济途径基本没有规定,实践中,虽然被劳教人员不服劳教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由于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往往很难行使诉权,劳教决定很少受到司法监督。上述种种缺陷,严重影响了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制形象。
4、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是劳动教养制度自身及实践对其提出的要求。
自劳动教养制度创立以来,我国立法机关作出了不少含有劳动教养的决定,行政机关也制定、颁布、批转了不少关于劳动教养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司法、执法机关也对劳动教养工作制发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可谓“法出多门”。但从内容上看,绝大多数都是粗略的实体规定,程序规定几乎为零,另外还有些规定或前后不一、或相互矛盾,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劳动教养法律规范缺乏统一性和可操作性。
正是由于劳动教养法律规范缺乏统一性和可操作性,才使得劳教委(实际上由公安部门)适用劳动教养和劳教机关执行劳动教养存在很大程度的随意性,为执法腐败提供了生长的土壤,在现实办案过程中存在不少由于缺少法律规定滋生的以罚代教、以教代刑甚至不够劳动教养条件而被强行劳动教养的不正常现象。例如:笔者曾经接触过这样一个案件,×市出租车司机为反对无营运手续的出租车及非法运营的三轮车上街运营而举行集体游行示威(此次游行没有经过政府部门的批准),张×是当地一名出租车司机,当日上街观看。被×市×区公安带走询问,后被刑事拘留,×区公安提请批捕,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后张×被劳动教养。在这个案件中,由于张×根本没有参与游行,公安机关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才不批准逮捕,但张×却被当地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由此可见劳教委(实际上由公安机关)适用劳动教养的随意性。通过该案例,可以让我们更加强烈地感受到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五、改革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构想
对于劳动教养的出路,理论界大致有三类主张:一是主张保留并强化,认为劳教制度创建50年来,教育改造了几百万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的人,不仅为稳定社会作出了重要贡献,而且把大量被劳教人员改造成了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因而这一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只能加强不能削弱;二是主张废除,认为劳教性质不明,劳教对象混乱,操作过程缺乏监督,随意性大,且期限过长,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是法治不健全时代的产物,应予以废除;三是主张改革,认为当前我国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社会治安、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仍需进一步稳定,在这种形势下,要一下子把实行了50年之久的劳动教养制度完全取消,不切实际。再者,我国刑法对犯罪概念既有定性规定,又有定量规定(而西方国家的刑法却只有定性规定,没有定量规定),定量规定决定了我国刑法偏重于结果本位,忽视行为人的人格状况,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也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二者均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因素考虑不够,从而在预防和治理犯罪上留下一种结构性缺陷,这一结构性缺陷需要劳动教养这样一种侧重行为人的主观恶习而关注其人格矫治的方法来弥补。但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种种弊端又确实不容忽视,因而迫切需要对其进行改革。从近几年的讨论情况来看,绝大多数人属于第三种观点,即主张改革,笔者同样倾向于该观点。那么,究竟应如何改革呢?下面笔者就此问题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
1、劳动教养制度应尽快上升为法律,取得法律上的依据。
目前,我国关于劳动教养制度方面的规定,主要存在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及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中,法律尚未对劳动教养制度作出任何规定。然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健全,《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的颁布,劳动教养制度已与这些法律直接发生冲突,而且事实上已经处于不合法的境地,只是未被明令废止而已。因此,为解决目前我国劳动教养制度所面临的窘境,必须尽快制定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使其合法化。
2、劳教立法应明确劳动教养的性质。
我们都知道,性质不明是制约劳动教养制度向前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正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劳动教养定性不明,才导致这项制度在实践中发生理解和适用上的混乱。我国劳动教养制度自从创建以来,迄今为止没有一个明确统一的提法。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劳动教养是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之后颁布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又规定:劳动教养是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实践中更有人把劳动教养看作是“准刑事处罚”。究其缘由,乃法律规定不明确所致。因此,对劳动教养进行法律定性就成为完善劳教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必须明确劳动教养的性质。因此,笔者建议在修改和完善劳动教养法律制度时,首先要明确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
就劳动教养的性质而言,其究竟属于行政处罚,还是属于“准刑事处罚”,还是属于其他性质呢?从我国劳动教养的方针和具体内容来看,劳动教养似更注重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改造,注重对违法行为人的心态和人格的矫正。因此,其与行政处罚或“准刑事处罚”的职能有一定的距离,将其归类于行政处罚或“准刑事处罚”,称谓似乎不太恰当,而且可能会不利于违法行为人的心态、人格的矫正,使其产生逆反心理,影响其改造效果。从这一点来看,笔者认为,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应更加突出对违法行为人心态、人格的矫正,另外,考虑到违法行为矫治的强制性,笔者认为,将其定性为行政强制措施似乎更为恰当,而且这样一来也可和我国已经颁布的《行政诉讼法》对接。
3、劳教立法应统一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对象。
目前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在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上极其混乱和随意。在适用范围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未作规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明确为大中城市,后来随着农村社会治安形势的恶化,一些地方又把劳动教养的适用面扩大到农村;在适用对象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了四类,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而且适用对象也扩大到六类,后来又明确规定对赌博,制作、出售或传播淫秽物品和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亦可实行劳动教养,对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应当实行劳动教养。这样适用对象再一次扩大。这些都充分表明了目前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在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上的混乱和随意。因此,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应屏弃这些弊端,取消适用范围上的地域限制,统一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规定把劳动教养普遍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每一个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中国公民,以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4、劳教立法应缩短劳动教养的期限。

太原市科学技术经费投入和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科学技术经费投入和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8月30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科学技术经费的投入,加强科学技术经费的管理,提高科学技术经费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经费投入,是指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科技服务活动的经费投入。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及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以财政拨款为引导、企事业单位投入为主体、银行贷款为支撑、其他科技投入为补充的科技经费投入体系,使科技投入同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全市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国民生产总值的1%以上,到2000年
达到2%以上,以后再逐步提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科技经费投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科技行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本级财政科技经费预算的编制和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管理。

第二章 科技经费投入
第六条 科技经费投入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科学基本建设费、科学技术普及费、科技专项经费和其他用于科技的费用;
(二)国家政策扶持留给企事业单位用于科技的经费;
(三)政府有关部门用生产发展资金安排的科技经费;
(四)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投放的科技信贷资金;
(五)企事业单位投入的科技经费;
(六)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资助、捐赠的科技经费;
(七)其他用于科技的经费。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级财政用于科技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市级科技三项费应当占同级财政当年预算支出的1.5%以上,到2000年达到2%以上,以后逐步提高;县(市、区)级科技三项费占同级财政预算支出的比例,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市级的比例执行

第九条 科学技术普及经费的投入,市本级财政按全市人口每人每年0.5元的标准安排;县(市、区)财政按县(市、区)人口每人每年0.3元的标准安排。以后逐年增加。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农业科技投入。各级农业发展基金用于农业科技的研究、试验、示范和推广的经费应当不低于30%。
第十一条 市属科研单位筹建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市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要求,银行应当设立科技贷款科目,增加科技贷款比例,扩大商业科技贷款规模,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科技成果转化。已经安排的科技贷款规模不得挤占。
第十三条 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科研机构和政府认定的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根据科技项目优先给予流动资金贷款。
第十四条 政府鼓励外资银行和国内其他商业银行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加大科技投入。
第十五条 国家政策性银行投放资金安排在本市的重大科技项目,政府应当按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本市承担的国家级科技计划项目,银行应当及时进行项目评审,投放科技贷款。
第十六条 企业每年应当从销售收入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技术开发。科技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提取的比例应当不低于3%,其他企业不低于1%。
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十七条 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作为科技开发基金。实行事业费完全自给的,提取的比例应当不低于20%,正在向事业费自给过渡的,提取的比例应当不低于30%,实行事业费包干的,提取的比例应当不低于40%。
第十八条 技术进步先进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可按10-20%执行。
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应当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扩大科技经费积累。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和高新技术进出口业务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的税金,应当全部用于科技投入。
第二十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股份制、合资合作、发行债券等多种形式筹集研究开发资金。
第二十一条 承担重大科技项目的单位需要向社会集资,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政府鼓励国内外组织或个人通过捐赠、奖励等方式,资助本市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捐赠额较大的,根据捐赠人意愿,可以个人名义设立科技专项基金。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并逐步扩大科技进步基金。
科技进步基金主要来源是:上级政府专项拨款;本级部分科技三项费用和专项拨款;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资金;科技进步基金有偿使用的回收部分。

第三章 科技经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科技投入的重点,协调有关部门配置科技经费,保证经费及时到位。
第二十五条 科技经费应当集中使用,保证重点,充分发挥资金效益。在具体安排和配置时,应当优先支持下列重点:
(一)我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科技项目和关键技术攻关;
(二)高新技术的研究、应用、开发;
(三)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项目;
(四)能够形成产业规模,具有国内、国际经济竞争能力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组织科技项目的筛选、立项、实施。对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产业政策和技术落后的项目,不得立项。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政府科技发展计划,围绕重点,管理使用好各自掌握的科技经费。
第二十七条 科技三项费应当用于应用技术研究、农业科技研究、社会公益研究、高新技术研究、新产品开发、重大科技攻关、软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及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
科学技术普及经费应当用于科学思想、科学方法和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
科研基本建设费用应当用于科研的基本建设和公用科技设施建设,其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二十八条 重大科技项目的立项应当引入竞争机制,实行公开招标。
第二十九条 科技、计划、经济等行政部门应当与金融部门密切配合,对科技投资信息和科技开发项目进行研究、评估,确定科技贷款投放方向。
第三十条 筹集科技进步基金的工作和基金的使用、管理,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类科技投资机构筹集的资金应当主要用于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
第三十二条 科技经费使用计划经审核批准后,承担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计划实施,并接受主管部门监督。科技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分项目设立科技经费专帐,独立核算,不同渠道的科技经费分别核算。
第三十三条 科技项目完成后,承担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做出经费决算,并随同项目总结材料上报科技项目下达单位,做为项目验收依据之一。
科技项目因故终止实施,承担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书面报告项目终止的原因,由单位领导或者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科技行政部门审核,并冻结剩余经费,清理帐目,由项目下达单位审查帐目,并收回剩余经费和用项目拨款购置的物资、设备。
因不可抗力致使科技项目难以完成或者失败的,应将有关证明材料上报,由项目下达单位和有关的财政、审计、金融部门共同研究已投入经费的处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建立的技术开发基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科技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科技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克扣、截留、骗取科技经费。
第三十六条 政府财政、科技和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技投入的统计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向统计部门报送科技投入的统计数据及资料。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科技经费投入与使用管理的情况。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经费投入和管理的奖励制度。对建立和完善科技经费投入体系,增加科技经费投入,科学管理和使用科技经费取得显著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科技经费捐赠数额较大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九条 对挪用、克扣、截留科技经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工作失职造成科技投入重大损失的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采取欺诈手段骗取科技经费的直接责任人,由下达科技项目的科技行政部门全额追回科技经费,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骗取金额一倍至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