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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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2009年5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4号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规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和管理,促进城市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以下统称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下统称县城)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城市、县城总体规划为依据,对城市和县城规划建设用地的主导功能和开发建设控制原则,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布局和规模,开发用地的主要用途、开发强度、配套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作出控制要求的规划。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工作。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法实施,对违反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符合城市、县城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有关规划相衔接,优先安排交通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体现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要求。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范,指导全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九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市和县城规划建设用地的全部范围。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功能分区和空间布局,结合城市管理行政区划,将规划建设用地划分为若干控制单元,作为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本单位。

划分控制单元时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形态和景观意向,将城市中心区、历史文化街区、高层建筑集中区、滨水地区等确定为重点风貌区。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编制办法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明确下列控制性内容:

(一)控制单元的主导功能和用地布局,人口和建设容量的控制要求;

(二)各级道路红线、断面及控制点坐标和标高,城市公交场站、社会停车场、加油站等位置和规模,城市公共绿地位置和规模,各类市政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位置和界线,重大市政设施廊道走向及其安全防护距离;

(三)教育、文化、体育、医疗、社会福利、社区服务等城市公共服务设施的位置和建设规模;

(四)消防、人防、防震、防洪、避难场所等城市公共安全设施的布局和用地规模,各类危险源的安全防护要求;

(五)居住、商业、工业等开发用地的主要用途和用地兼容性,以及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开发强度和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

(六)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控制要求;

(七)重点风貌区的空间布局和建筑高度、体量、形式、色彩等城市设计要求。

第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征集、邀请征集等方式确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方案,择优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委托其承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十三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初审后的规划草案在规划控制单元的主要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和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广泛征询公众意见。

规划草案公示的时间不少于30日。公示规划草案的时间、地点以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方式公布。

第十四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意见。公众对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根据公众意见,组织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五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

规划草案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报请审议规划时,应当附具专家论证意见、公众意见以及意见的处理等详细情况。

第十六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完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第十七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规划的具体范围、生效时间和查询方式,同时在政府网站、规划展馆或者主要公共场所公布规划内容。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八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第二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将现状资料、规划草案、公众意见、审查意见、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以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规划成果等存档。

第三章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作为城市和县城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定依据。在城市和县城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利用和开发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制定城市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技术规定,作为实施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技术依据。

城市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技术规定应当按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城市开发建设项目及时提出规划条件。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提出规划条件。

违反规划条件的,土地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涉及变更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开发强度控制性内容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变更的必要性和变更方案进行论证,在当地主要媒体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划条件的管理,依据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信息统计系统,加强对规划实施的适时监控,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一经批准,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

(一)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已经修改,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经评估发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存在明显缺陷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可以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县(市)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城乡规划督察员应当对派驻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情况进行督察。

第二十九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城市、县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批准、修改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无效,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修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备案的;

(三)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

第三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

(二)未按规定将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示,征询公众意见的;

(三)拒绝单位和个人查询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四)擅自修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五)未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或者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的;

(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和控告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批准建设的,审批行为无效,由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造成建设单位损失的,由有过错的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阻碍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县城以外其他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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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道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暂行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准确评价国家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激励广大公务员积极进取,为公务员的任免、奖惩、培训以及工资晋升等提供依据,根据《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和国家人事部有关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国家公务员,要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基本方法。

第二章 考核范围和组织
第三条 考核范围:部机关(行政编制24个司局和离退休干部局、全国铁路总工会及运输调度指挥中心、统计中心、资金运用及清算中心)局级及以下现职公务员。
上述单位在本考核年度内因病、事假累计超过半年的人员不参加考核;接受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进行考核但暂不写评语,不定等次,待问题查清后再进行确定。
第四条 考核组织:在进行年度考核时,成立铁道部机关国家公务员考核委员会,负责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各单位成立考核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
考核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分别由部、部政治部有关领导担任,委员由部纪委、直属机关党委、人事司有关领导担任。考核委员会日常工作由人事司负责。
各单位考核领导小组组长由司局长担任,成员由副局长和具体负责人事工作的同志及一名公务员代表担任。公务员代表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三章 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五条 公务员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德,是指政治、思想、作风和道德品质的表现。
能,是指业务知识、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勤,是指工作态度和勤奋敬业的表现。
绩,是指工作效率、数量、质量、效益和贡献。
第六条 考核标准以《职位说明书》中明确的公务员职位职责和所担负的工作任务、要求为基本依据。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
优秀: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业务,工作勤奋,有改革创新精神,成绩突出。
称职: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或比较熟悉业务,工作积极,能够完成工作任务。
不称职:政治、业务素质较差,难以适应工作要求,工作责任心不强,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造成严重失误。
第七条 考核要严格坚持标准,符合实际,公道正派,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各司局要严格掌握在本单位公务员人数的百分之十五以内,并注意不同职务层次人员所占比例的大致平衡。
各司局优秀等次人员计算基数不包括司局领导(含司局长助理)数。

第四章 考核方法和程序
第八条 考核工作要逐级负责,严肃认真,注重实效。
第九条 考核司局领导由主管部领导和部考核委员会负责,根据需要,由人事司、直属机关党委、部纪委有关人员组成若干考核小组具体实施。考核处室领导(含副司局级室主任)及司局级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由各司局领导负责,考核处级及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由各处室领导负责。
第十条 考核基本程序:
一、司局领导
(一)按照德、能、勤、绩四个方面,以写实方式,进行个人总结,重点是工作实绩和不足,要客观、真实,一般不超过800字。
(二)部考核小组到有关单位通过个别谈话等形式进行考核,必要时,可以进行民主评议或民意测验,并代拟考核评语,提出考核等次建议。也可根据情况,司局副职委托司局正职考核,拟写考核评语,提出考核等次建议,部考核组重点考核司局正职,并对副职考核情况进行复核。
(三)考核委员会根据个人总结、考核小组意见和主管部领导意见,确定考核等次、考核评语。
(四)考核委员会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本人,主管部领导同分管司局领导谈话,肯定成绩,指出不足和努力方向。
二、处室领导和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一)按照德、能、勤、绩四个方面进行个人总结。
(二)主管领导在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平时考核和个人总结,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三)司局考核领导小组对主管领导提出的考核意见,进行审核确定;并将确定的等次意见填写到考核表上。
(四)司局考核领导小组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本人。
(五)主管领导针对存在问题,与分管人员谈话,肯定成绩,指出不足和努力方向。
第十一条 对德才表现较差,在考核中介于称职和不称职之间的人员,暂缓确定等次,给予告诫和6个月的考验期,待考验期满后,有明显改进的确定为称职,没有明显改进的则确定为不称职。
第十二条 公务员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司局考核领导小组或部考核委员会申请复核,司局考核领导小组或部考核委员会在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通知本人。
第十三条 考核工作时间,每年12月1日至31日。12月底前各司局将年度考核总结、《年度考核审核备案登记表》和考核等次人员名单,报部人事司。

第五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十四条 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等次的,具有晋职、晋级和晋升工资的资格,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具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公务员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五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对应级别工资标准内晋升一级。
二、公务员连续两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三、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按规定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
四、公务员在规定晋升职务任职年限内,年度考核连续被确定为称职等次以上的,具备晋升职务的资格。其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予优先或适当提前晋升。
第十五条 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和暂缓确定等次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公务员当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予以降职。降职决定按任免权限和有关程序在三个月内作出。降职后,其职务工资就近就低套入新任职务范围内的,不降低原级别工资;原级别工资高于新任职务对应级别工资的,降到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工资。
二、公务员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规定予以辞退。
三、公务员年度考核给予告诫,考验期满确定为称职等次的,其职务工资晋升时间延缓一年,并免发当年奖金;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年度考核工作结束后,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将考核结果存入本人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暂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的各中心和学会、协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部人事司(政治部干部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5日

呼和浩特市旅游接待单位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旅游接待单位管理规定》的通知




呼政发[2005]1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旅游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旅游接待单位管理规定》,现批转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二月六日



呼和浩特市旅游接待单位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旅游行业,提高旅游接待单位的管理和服务水平,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改善本市旅游环境,根据《呼和浩特市旅游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等相关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旅游接待单位评定标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旅游接待单位包括:旅游饭店、旅游餐馆、旅游区(点)、旅游购物场所、旅游咨询中心等。
第四条旅游接待单位符合相关评定标准的,可以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呼和浩特市旅游饭店、旅游餐馆、旅游区(点)、旅游购物场所、旅游咨询中心等旅游接待标志。
第五条旅行社等各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旅游接待单位安排国际、国内旅游团队的就餐、住宿和购物等活动。
第六条经批准为旅游接待单位的,应严格按照服务标准规范经营。
第七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游客对旅游接待单位的投诉,依法对投诉内容和事件经过进行调查处理;旅游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质量监督任务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八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各旅游接待单位的质量等级管理实行公告制度。
第九条根据《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GB/T14308—1997)的有关规定,凡申请“呼和浩特市旅游饭店”标志的,必须达到如下标准:
(一)有完备的营业手续、健全有效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能够维护游客的合法权益。
(二)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须有良好的业务素质,经过饭店管理专业培训,并定期积极参加旅游业务技能培训;食品从业人员持有效的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三)有符合游客接待要求的安全、卫生设施和措施。
(四)饭店的建筑结构良好,内外装修采用良好建筑材料。
(五)有一定面积的前厅,设有与饭店规模相适应的总服务台。
(六)客房服务标准:
1、有20间以上可供出租的房间;
2、客房装修良好,有软垫床、桌、椅、床头柜等配套用具,客房面积不小于12平方米,灯光照明充足;
3、60%以上的客房有卫生间,装有抽水恭桶、面盆、淋浴或浴缸,配有浴帘,具备有效的防滑措施,12小时以上供应洗澡水;客房内没有卫生间的楼层应设有间隔式男、女分开的公用卫生间和公用淋浴间,卫生洁具配备不少于每10个床位1个喷头、1个面盆,每6个床位1个厕位;有专用洗刷消毒间及相应的消毒保洁设施;
4、客房、卫生间至少每天全面清扫整理1次,床单及枕套每客更换,长住客人一周一换;
5、24小时保证冷、热饮用水供应;
6、客房内有饭店服务指南、价目表、住宿规章等;
7、客房有暖气和冷气设备,通风良好;
8、客房内均设有电话;
9、客房内有遮光窗帘。
(七)有与客房接待能力相适应的餐厅,至少有十二种以上可供旅游团队选择的菜谱,能提供六种以上面点,餐厅内设宾客流水洗手设施;餐厅营业时间不少于12小时;餐饮主管、领班能用普通话和外语提供服务。
(八)厨房设施标准:
1、布局合理,内外环境整洁;
2、墙面满铺瓷砖,地面用防滑材料铺设,天花板用防霉、防潮、防脱落涂料粉刷;
3、有独立的冷荤间,内设熟食专用冰箱、紫外线消毒灯、流水洗手设施,有餐饮具专用消毒及保洁设施,设有完善的防蝇、防尘设施及密闭的垃圾存放设施,温度适宜,有充足的排油烟、通风设施;厨房与餐厅之间,有起隔音、隔热和隔气味作用的进出分开的弹簧门。
(九)公共区域设施和设备标准:
1、为客人提供回车线或停车场;
2、四层以上的楼层设客用电梯;
3、公用区域应有暖气和冷气设备;
4、在总台和餐厅设有可接通市内的公用电话,配备市内电话簿;
5、在公共场所应分设供男、女宾使用的卫生间;
6、有应急照明灯;
7、设商品部。
(十)服务项目:
1、有供客人使用的行李推车,必要时服务员送行李到房间。有小件行李存放服务;
2、总服务台:公用区域应有暖气和冷气设备,有中英文标志,24小时有工作人员留值,提供接待、问讯和结账服务,提供留言服务、可分次结账、能提供外币兑换服务;
3、饭店设值班经理,可16小时以上接待客人;
4、总服务台人员能用普通话和外语提供服务;
5、服务台提供饭店项目宣传品、饭店价目表,出售本市交通图;
6、能代售邮票,代发信件。
(十一)职工分岗位统一着装,佩戴服务证章,仪表仪容美观大方,服务要文明礼貌、主动热情、耐心周到。
(十二)及时维修饭店的设备、设施,及时更换不符合要求的客用品。
(十三)公共区域的服务设施和服务岗位的标志,须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必须在明显位置摆放旅游投诉标牌。
达到上述标准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呼和浩特市旅游饭店”标志牌。
第十条凡申请“呼和浩特市旅游餐馆”标志的,必须达到如下标准:
(一)有完备的营业手续、健全的管理机构、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内容。
(二)可供宾客就餐的单体饭店,建筑结构和内外装修良好,布局合理,餐位总数不少于50个(具有地方风味特色的餐馆的餐位应设20个以上)。
(三)管理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具有相应的餐饮经营管理知识和经验。
餐饮主管、领班必须经过严格的岗前培训,能提供普通话和外语服务;有与餐厅接待能力相适应的技术力量,食品从业人员持有效的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职工分岗位统一着装,佩戴服务证章,仪表仪容美观大方、服务要文明礼貌、主动热情、耐心周到。
(四)地理位置、周围环境良好,交通方便,能提供与接待能力相适应的停车场地,代客预定或安排出租汽车服务。
(五)厨房布局合理,消毒设施完备;地面满铺防滑材料,墙面满贴瓷砖;有良好的排油烟设备;厨房与餐厅之间有隔热、隔音、隔气味的设施;配有足够的冷藏设备。
(六)餐饮质量有可靠保证,至少有十二种以上供旅游团队选择的菜谱,能提供六种以上面点。
(七)有男、女分设的符合标准的卫生间,卫生间有洗手盆、卫生纸、梳妆镜、并有专(兼)职保洁人员,保证卫生间内洁净,无异味、无积水、无杂物。
(八)必须及时维修餐馆的设备、设施,并及时更换破损餐具。
(九)有健全的安全保卫制度和措施,有专职会计和成本核算员,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
(十)总服务台应有可供宾客使用的电话,并能为宾客提供有关的咨询服务。
(十一)公共区域的设施和服务岗位的标志,须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必须在明显位置摆放旅游投诉标牌。
(十二)凡申请旅游餐馆资格的经营单位,必须是市、区卫生达标单位。
达到上述标准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呼和浩特市旅游餐馆”标志牌。
第十一条根据《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GB/T17775—1999)有关规定,凡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景区(点),均可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旅游区(点)申请,并达到如下标准:
(一)设立与环境相协调的停车场,且布局合理,停车位能充分满足接待需要,场地平整、坚实,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标志及中外文规范、准确、醒目,符合相应国家标准。
(二)各种引导标志(入口游览导游图、标识牌、景物介绍牌等)醒目规范、位置合理;游览宣传材料内容丰富。
(三)设有提供咨询、投诉、接待服务的游客中心并配有咨询投诉电话(电话号码在景区明显位置公示)。
(四)消防、防盗、救护设备齐全,交通、机电、游览、娱乐等设备完好,无安全隐患;建立紧急救援体系,设立医务室或配备游客常用药品。
(五)环境整洁,游览参观场所全部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检测标准;建筑物墙面整齐、无污垢,地面平整、无污水污物,无乱建、乱堆、乱放现象;配备与景区接待人数相适应的清洁员,做到垃圾日产日清,流动清扫,垃圾箱标识明显,数量能满足需要,与环境相协调;旅游厕所位置合理,厕位数量充足,整洁、明亮、无异味;旅游区(点)内的餐饮服务符合国家关于食品卫生的规定。
(六)通讯设施布局合理,设有公用电话(磁卡或IC卡)方便、畅通、收费合理。
(七)旅游区(点)内的购物场所布局合理与环境协调;具有本地区及本景区特色的旅游商品;市场管理有序,商品明码标价,经营者佩戴胸卡,亮照经营,不得价格欺诈、不得尾随兜售、不得强买强卖。
(八)讲解员持证并佩戴胸卡上岗,人数及外语服务能够满足游客需要,讲解词准确、生动、文明。
(九)管理机构健全,管理人员配备合理,旅游质量、旅游安全、旅游统计等各项管理制度完备,交通、卫生、环保、讲解服务以及业务培训等各项规章制度健全有效。
(十)公共信息图形符号设置规范,根据景区规模设置适当的游客休息设施。
达到上述标准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呼和浩特市旅游区(点)”标志牌。
第十二条凡申请“呼和浩特市旅游购物场所”标志的,必须达到如下标准:
(一)有完备的营业手续、健全有效的管理机构和完整的规章制度,能维护游客的合法权益。
(二)购物场所的建筑装修良好,营业场所布局合理,商品丰富,有空调设备,照明充足,有应急照明设施。
(三)三层以上营业场地有适应旅游团队使用的电梯。
(四)在营业场所明显位置设有中、英文的购物示意台(板),配有购物指南和宣传资料;有供游客使用的外线电话,并配有市内电话簿。
(五)设有与接待能力相适应的男、女分用的卫生间;卫生间内有恭桶、洗手盆、梳妆镜、擦手纸或干手器等必备设施,保持洁净、无异味、无积水、无杂物。
(六)旅游区(点)的定点商店和小型的字画、工艺美术、旅游纪念品、文物古玩、玉器、首饰等专业商店的营业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并配有空调设备;周围有供男、女宾客分用、经常保持清洁的卫生间。
(七)交通方便,有停车场(点)。
(八)工作人员服装符合工作需要,着装整洁、佩戴服务证章,个人卫生良好,仪容仪表端庄大方。
(九)从业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具有较好的专业知识与操作技能;服务主动热情,语言文明、有礼貌;持有有效的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服务人员能用普通话和外语进行售货服务。
(十)商品陈列美观大方,分类分架,配有精致耐用的包装用品;商品价目牌上应有货号、商标、品名、规格、仿制品标记、产地、币别、单价等。
(十一)商店应杜绝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严禁价格欺诈;出售食品的,应有过期食品处理登记;认真处理好游客的投诉意见,自觉维护游客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持商店整洁、卫生、美观,有防蚊蝇、老鼠、蟑螂等害虫的有效措施。
(十三)商店应保护在店游客的人身和财物安全,确保安全营业;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治安防火的规定,有严密的财 物保管等各项安全防范管理制度、措施;有安全通道,并常年保持畅通;大型商店配有适当数量的保安人员与安全装备;有急救用品和能实施急救的医务人员。
(十四)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符合国家标准,必须在明显位置摆设旅游投诉标牌。
(十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自觉接受旅游行业主管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达到上述标准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呼和浩特市旅游购物场所”标志牌。
第十三条经批准开展旅游咨询的,要根据批准内容,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及岗位操作标准,依法开展旅游咨询、信息查询、旅游代理、票务代理、酒店预定、投诉、救援帮助、助残服务、纪念品展示、旅游宣传组织、节庆会展策划及其它旅游便民服务。
旅游咨询中心必须具有40平方米以上的游客接待服务大厅,并设有主服务台、电话传真、展示架、电子触摸屏、电视录像播放系统、开辟独立域名的网站。
工作人员统一着装,佩戴服务证章,仪容仪表美观大方,服务要文明礼貌、主动热情、耐心周到;接待程序、接听咨询电话等都要规范操作。
第十四条旅游咨询中心不得自营旅行社业务,旅行社也不得悬挂呼市旅游咨询中心牌匾进行宣传经营。
第十五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接待单位实行年度复核制度;凡违反本规定或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呼和浩特市旅游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整改、暂停旅游接待资格或取消旅游接待资格等处罚:
(一)降低服务标准和质量,损害旅游者利益的。
(二)旅游者投诉较多,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发生食物中毒、火灾等重大事故的。
(四)不按规定按时报送旅游统计报表或瞒报、漏报以及报送虚假统计资料的。
(五)不服从旅游行业管理,不积极参加旅游培训以及全市旅游整体宣传促销的。
(六)拒绝接受旅游行业管理部门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
第十六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各旗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旅游工作进行督查、指导,旗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做好本辖区的旅游工作,并主动接受呼和浩特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各旅游接待单位实行业务监督指导和年度考核制度。
第十八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全市旅游单位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考核,负责旅游统计和创建文明行业工作。
第十九条全市各旅游接待单位管理人员及其他服务人员应当按规定积极参加呼和浩特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技能培训,考试合格者方可继续上岗从业。
第二十条各旗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各旅游企业须依照统计相关法律法规及《呼和浩特市旅游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供旅游统计资料,不得虚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旅游企业评优及年检,将旅游统计考核情况,作为必要条件和内容之一。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主题词:旅游接待管理规定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办公厅,呼和浩特警备区,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年2月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