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人民法庭庭训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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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人民法庭庭训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人民法庭庭训的通知

法〔2009〕3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和组成部分,承担着定纷止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职责,是人民法院工作的基础和重点。为进一步加强人民法庭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向社会公开征集人民法庭庭训的基础上,确定统一规范的人民法庭庭训。

 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开征集人民法庭庭训的活动受到了社会各界和广大法院干警的高度关注,数千人参与了人民法庭庭训征集和评议活动。日前,在充分采纳各方面意见、广泛凝聚集体智慧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决定,将“公正、廉洁、为民”确定为人民法庭庭训,现予以公布。

 “公正”是人民法院工作的生命线。执法办案是人民法院的第一要务,人民法庭处在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第一线,广大人民法庭干警必须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维护公平正义、化解矛盾纠纷、实现案结事了为目标,严格公正、精益求精地办好每一起案件,努力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廉洁”是人民法官的立身之本。没有队伍的清正廉洁,就不可能实现司法公正。反腐倡廉是人民法庭队伍建设的重中之重,也是人民群众关心关注的问题。广大人民法庭干警必须恪守职业道德,保持职业良知,严格遵守“五个严禁”等审判纪律和廉政规定,不为金钱所诱,不为人情所惑,不为关系所扰,不为权势所迫,堂堂正正办案,干干净净做人,以清正廉洁取信于民。

 “为民”是人民司法的核心价值。人民法院的司法权源于人民,必须服务于人民。人民法庭身处最基层,与人民群众打交道最直接、最密切、最广泛。广大人民法庭干警必须牢固树立为民意识,坚持走群众路线,把人民群众当亲人,把人民群众的呼声作为第一信号,设身处地为群众着想,想方设法为群众解难,以司法为民、利民、便民、爱民的实际行动,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满足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做受人民群众信赖和拥护的“平民法官”。

 “公正、廉洁、为民”充分体现了“三个至上”指导思想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人民法庭工作的根本要求,是人民法庭优良传统的传承与发扬,是全体人民法庭干警的价值取向和行动指南。最高人民法院要求:

 一、要在人民法庭醒目处悬挂、张贴人民法庭庭训,引导和激励人民法庭干警,接受人民群众监督。要在今年12月31日以前落实。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人民法庭庭训的重要意义,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积极开展学习宣传人民法庭庭训活动。要通过召开座谈会、讨论交流学习心得体会等多种方式,使广大人民法庭干警准确理解和把握人民法庭庭训的精神实质和丰富内涵,进一步增强荣誉感、责任感和使命感。

 三、全国人民法庭和广大人民法庭干警要谨记“公正、廉洁、为民”庭训,紧密结合“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把人民法庭庭训要求贯彻到工作实践中,落实在具体行动上,更好地履行职责、服务人民,努力推进新时期人民法庭建设与发展。

二○○九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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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体育竞赛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体育竞赛监督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文号:政府令第197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
  《山西省体育竞赛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于幼军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竞赛监督管理,规范体育竞赛,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综合性运动会、单项体育竞赛、各行业的体育运动会以及面向社会的其他体育竞赛的组织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体育竞赛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有利于人民群众健康和体育事业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竞赛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本行政区域体育竞赛计划;
  (二)监督、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体育竞赛的组织和实施情况;
  (三)承办本行政区域综合性运动会;
  (四)制订裁判员培养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管理、审批、选派裁判员;
  (五)审定体育竞赛场地、设施和器材;
  (六)审定、公布体育竞赛最高纪录;
  (七)对举办体育竞赛的申请进行审批;
  (八)表彰、奖励体育竞赛组织工作突出或比赛成绩优异的组织和个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
  教育、卫生、公安、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体育竞赛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提倡组织和个人举办体育竞赛。
  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捐资、捐赠等形式支持、参与体育竞赛。企业和个人赞助体育竞赛的,出资部分可以计入生产成本或者在广告费中列支。
         第二章 体育竞赛的主办、承办和协办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行业应当定期举办本行政区域、本行业的体育运动会。
  第八条 各级综合性运动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主办,同级体育行政部门承办。
  第九条 全省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目的省单项体育协会或者其业务主管部门主办。
  第十条 全省大学生、中学生体育运动会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省体育行政部门共同主办。
  全省大学生、中学生单项体育竞赛由省学生体育协会、省单项体育协会共同主办。
  第十一条 各行业的体育运动会,由行业主管部门主办,体育行政部门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可以主办面向社会的体育竞赛。
  第十三条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办体育竞赛,但不得转让体育竞赛主办权。
  符合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协办体育竞赛。
            第三章 审批与登记
  第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体育竞赛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并予以公布。
  全省综合性运动会,全省单项体育竞赛,全省大学生、中学生体育运动会和单项体育竞赛,全省农民体育运动会,残疾人体育运动会等体育竞赛必须纳入省体育竞赛计划。
  第十五条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竞赛规程并具备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
  (三)有可行的组织方案;
  (四)具备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器材和经费;
  (五)举办体育竞赛所必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举办全省综合性运动会,全省大学生、中学生体育运动会以及全省农民体育运动会、残疾人体育运动会等体育运动会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申请举办全省性、跨省的体育竞赛,以及以“山西”“山西省”“全省”“三晋”等包含山西省内容冠名的体育竞赛,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和县级体育行政部门分别审批相应级别的体育竞赛。
  举办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的竞赛,由设区的市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具体项目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确认并公布。
  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依照《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体育竞赛应当经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组织和个人举办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以外的体育竞赛应当向单项体育协会或者其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应当于举办体育竞赛前40天,特殊情况应当于举办体育竞赛前20天向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体育竞赛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竞赛规程和组织方案;
  (四)场地、设施、器材和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等证明材料;
  (五)经费来源及预算报告;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提倡参赛人员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举办危险性较大或者对身体有特殊要求的体育项目的竞赛,参赛人员必须经体检合格并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举办跨行政区域的体育竞赛,主办者必须到体育竞赛举办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体育竞赛主办者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主办者。1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主办者。
  第二十二条 体育竞赛需要办理治安、卫生、消防、工商、税务等手续的,主办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经审批、登记的体育竞赛,主办者应当采取必要形式向社会公布,并不得擅自变更或取消。比赛的时间、地点、比赛项目等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因特殊情况确需取消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必须向原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申请,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体育竞赛主办者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缴纳保证金。保证金的具体标准由体育行政部门根据体育竞赛的规模、影响及危险程度确定。
  体育竞赛结束后20日内退还保证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没有履行审批程序更改体育竞赛时间、地点、比赛内容,或者取消体育竞赛,造成体育竞赛参赛者或者消费者损失的;
  (二)组织管理不善,造成体育竞赛参赛者或者消费者重大伤亡的。
  不予退还的保证金用于对体育竞赛参赛者、消费者的损害补偿或者充抵罚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能:
  (一)监督主办者履行审批、登记手续;
  (二)监督主办者遵守体育竞赛的法规、规章;
  (三)监督主办者在审批、登记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四)监督体育赛风、赛纪以及裁判员执法情况。
  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单项体育协会实施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实行督察员制度,督察员由体育行政部门选派。
  鼓励体育竞赛主办者邀请社会人士参与体育竞赛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体育竞赛的安全管理实行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应当制订体育竞赛的安全工作方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与承办者、协办者和场地、设施、器材提供者等合作方签订合同,明确安全责任。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和合作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职责共同落实安全工作。
  第二十八条 体育竞赛主办者应当按照批准的体育竞赛规程和实施方案组织体育竞赛,并对报名参赛的运动员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每两年应当对裁判员进行考核、注册确认并予以公布。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应当聘请经过注册确认、符合等级要求的裁判员从事体育竞赛裁判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酬金。
  各级综合性运动会的裁判员由本级单项体育协会推荐,本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选派。其他体育竞赛的主办者聘请裁判员及裁判员拟任职务情况,应当在举办体育竞赛前7天向相应的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单项体育协会书面报告,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单项体育协会应当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 参加体育竞赛的教练员、运动员和裁判员必须遵守国家对体育竞赛的有关规定,遵守体育道德,严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严禁使用兴奋剂,严禁利用体育竞赛进行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三十一条 体育竞赛获得批准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接受赞助、收取报名费、发放或出售门票。
  发放或出售的门票数量不得超过体育设施的安全容量。
  第三十二条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的收入,除按照经批准的竞赛经费收支预算支付必要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人。
  第三十三条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应当在体育竞赛结束之日起20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竞赛总结、秩序册、成绩册和竞赛经费收支报告。
  第三十四条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应当对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项体育协会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和协助,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五条 体育竞赛的现场观众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遵守体育竞赛现场的管理制度;
  (三)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管理;
  (四)不得影响体育竞赛的正常秩序,不得妨碍公共安全。
  第三十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国际性、全国性体育竞赛,应当由省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该体育竞赛的处罚:
  (一)在体育竞赛经费、组织方案等方面弄虚作假的;
  (二)聘请未经注册确认的裁判员,或者聘请裁判员及裁判员拟任职务情况未向体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的;
  (三)体育竞赛有悖社会公德或损害参赛者身心健康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体育竞赛主办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举办体育竞赛的;
  (二)实际举行的体育竞赛与批准或者登记的内容不一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经批准取消体育竞赛的;
  (四)未按规定制订体育竞赛的安全工作方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没有落实安全责任的。
  第三十九 条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以体育行政部门、体育社会团体及其他体育组织的名义举办体育竞赛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取消该体育竞赛,并处1000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意见

国税发[2001]127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1-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名单位,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一切行政机关都要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的指示,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不断提高税收执法水平,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现就全面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提出意见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执法责任制重要性的认识
党的十五大提出:“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税务机关作为国家重要的执法部门,建立并推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针,切实促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措施。近年来,许多地方的税务机关在推行执法责任制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积极的探索,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实践证明,实行执法责任制,对于强化税收执法人员的责任,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规范执法行为,推进税收工作法制化,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从总体上看,税务系统推行执法责任制的工作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要求仍有一定距离。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必须贯彻“法治、公平、文明、效率”的新时期治税思想,坚持“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的工作方针,紧密结合税务信息化建设,在巩固、规范和完善的基础上,全面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保证税务人员正确地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
二、明确执法责任制的呀和内容
(一)推行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权责一致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积极稳妥、奖惩并举的原则。
(二)实施执法责任制的内容
执法责任制是依法确定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责任,规范执法程序,考核执法质量,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执法监督制度。
执法责任制包括岗位职责、工作规程、评议考核、过错追究。其中岗位职责是基础,工作规程是关键,评语考核是保障。四部分内容应当有机结合,相互衔接。
1. 岗位职责就是将税收征管流程内的征收、管理、稽查等执法工作,细化为具体对执法岗位及各级税务机关负责人的职权责任和具体标准的确认。
岗位职责应当以事定岗、以岗定责、权责相当。应当根据职务、、职权确定执法职责,既要符合法定权限,又要符合税收工作实际要求,还要与征管改革、机构改革和人事改革的目标任务相结合。应当通过书面形式明确承办人、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单位主要领导各自应承担的工作权限和责任。
2. 工作规程就是执法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必须遵守的规定和操作程序。
工作规程的设计应当详细、具体、易于操作,并具有明显的岗位特点。要明确工作步骤、顺序、时限、形式、和标准。各个岗位的工作规程必须有机衔接,环环相扣,不能脱节,保证税收执法活动的有序高效运行。
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一经通过,应当予以公示。
3. 评议考核是通过内部考核、外部评议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以执法质量作为奖励依据的评价方法。
内部考核是制税务机关以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为标准,对执法人员执法质量进行的定期检查核对。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结合信息化管理,建立科学合理的量化考核办法。县级税务机关组织的内部考核每年应不少于2次,省、地(市)级税务机关组织的内部考核每年应不少于1次。
外部评议是指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对税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和意见反馈。各级税务机关可通过发放执法评议卡、公开设立意见箱、开通执法监督专线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等方式进行。
评议考核应当体现奖惩结合,对评议考核获得先进的应予以奖励,对评议考核中发现的执法过错,应当对责任人按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予以追究。评议考核的结果要作为公务员考核的重要依据,可依照国家公务员条例,记入执法人员的人事挡案。
岗位职责、工作规程和评议考核的有关制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总局要求,结合本地情况自行制定。有关金税工程、出口退税等责任制度,依照总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4. 过错责任追究是对因过失或者故意造成税收执法过错行为的责任人给予经济惩戒和行政处理。
5. 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评议考核、执法检查和其他监督形式相衔接,切实做到有错必究。过错责任追究应当按照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统一规定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对过错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不适用《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依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三、狠抓落实全面推行执法责任制
推行执法责任制,关键在于领导。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应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一把手要亲自抓,宾常抓不懈,真正抓出实效。
推行执法责任制要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执法责任制的实施,由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并牵头组织进行,对推行执法责任制中的重大问题和涉及对执法过错人员作出经济惩罚、行政处理的决定,由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作出,由人事、党委、财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实施。对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过错责任人,由纪检监察部门或其他机关处理。
各级税务机关在推进执法责任制过程中,从确定方案、拟定制度到具体实施的各个环节,都应坚持从实际出发,注重实效,力戒形式主义,确保工作的有效开展。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大宣传、培训力度,积极组织广大税务干部认真学习有关法律知识和规章制度,使每个执法人员充分认识到推行执法责任制的重要意义,明确自己的执法职责和工作标准,为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奠定坚实的基础。各级税务机关要对本地区推行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认真进行检查考核,建立执法责任制的统计分析报告制度,及时总结经验,纠正不足。对于已开展执法责任制工作的地区,应结合总局的 要求,抓紧修订完善,使得该项工作能够统一、规范、完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将实施方案、制度办法(包括新修订的制度办法)于2002年6月30日前上报总局。总局将对各地推行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照各地执法责任制的规定定期检查具体实施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