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估值业务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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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估值业务的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 38号

现公布《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估值业务的指导意见》,自2008年9月12日起施行。

二○○八年九月十二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估值业务的指导意见

为了保证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顺利实施新《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新准则”),我会先后发布了《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衔接事宜的通知》(证监会计字[2007]15号)和《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估值业务及份额净值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会计字[2007]21号)等文件。根据近期市场的变化情况和基金管理公司执行新准则中存在的有关公允价值认定和计量方面的问题,现对基金估值业务,特别是长期停牌股票等没有市价的投资品种的估值等问题作进一步规范,并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基金管理公司应严格按照新准则、我会相关规定和基金合同关于估值的约定,对基金所持有的投资品种按如下原则进行估值 :

(一)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如估值日有市价的,应采用市价确定公允价值;估值日无市价,但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且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应采用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二)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如估值日无市价,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了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使潜在估值调整对前一估值日的基金资产净值的影响在0.25%以上的,应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等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三)当投资品种不再存在活跃市场,且其潜在估值调整对前一估值日的基金资产净值的影响在0.25%以上的,应采用市场参与者普遍认同,且被以往市场实际交易价格验证具有可靠性的估值技术,确定投资品种的公允价值。

二、在基金估值过程中,特别是按上述第一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规定进行估值时,基金管理公司应遵循以下原则和程序:

(一)基金管理公司应保证基金估值的公平、合理,特别是应当保证估值未被歪曲以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产生不利影响。

(二)基金管理公司应制订健全、有效的估值政策和程序,经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层批准后实行。估值政策和程序应当明确参与估值流程各方及人员的分工和职责,并明确所有基金投资品种的估值方法,特别是要对按照第一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规定进行估值时所采用的估值模型、假设、参数及其验证机制做出规定。

(三)基金管理公司对投资品种进行估值时应保持估值政策和程序的一贯性。在考虑投资策略的情况下,同一基金管理公司对管理的不同基金持有的同一证券的估值政策、程序及相关的方法应当一致。除非产生需要更新估值政策或程序的情形,已确定的估值政策和程序应当持续适用。为了确保一贯性原则的执行,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相关内控机制。

(四)基金管理公司应定期对估值政策和程序进行评价,在发生了影响估值政策和程序的有效性及适用性的情况后应及时修订估值方法,以保证其持续适用。估值政策和程序的修订建议须经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层审批后方可实施。基金在采用新投资策略或投资新品种时,应评价现有估值政策和程序的适用性。

(五)基金管理公司在采用估值政策和程序时,应当充分考虑参与估值流程各方及人员的经验、专业胜任能力和独立性,通过建立估值委员会、参考行业协会估值意见、参考独立第三方机构估值数据等一种或多种方式的有效结合,减少或避免估值偏差的发生。

三、基金管理公司应根据法规履行与基金估值相关的披露义务,至少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以下方面信息:估值政策及重大变化,按上述第一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原则进行估值的,应涉及估值模型、假设、参数、对基金资产净值及当期损益的影响;有关参与估值流程各方及人员的职责分工、专业胜任能力和相关工作经历的描述;基金经理参与或决定估值的程度;参与估值流程各方之间存在的任何重大利益冲突;已签约的任何定价服务的性质与程度等信息。

基金管理公司由上述第一条第(一)款改用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原则进行估值的,应本着最大限度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及时进行临时公告。

四、托管银行应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履行估值及净值计算的复核责任。基金管理公司由上述第一条第(一)款改用第(二)或第(三)款规定原则进行估值的,要及时通知托管银行。托管银行要认真核查基金管理公司采用的估值政策和程序。当存有异议时,托管银行有责任要求基金管理公司作出合理解释,通过积极商讨达成一致意见。

五、基金管理公司由上述第一条第(一)款改用第(二)或第(三)款规定原则进行估值时,导致基金资产净值的变化在0.25%以上的,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核。会计师事务所应对基金管理公司所采用的相关估值模型、假设及参数的适当性发表审核意见并出具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在对基金年度财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时,应充分考虑报告期间基金的估值政策及其重大变化,特别是运用上述第一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原则进行估值的适当性,采用外部信息进行估值的客观性和可靠性程度,以及相关披露的充分性和及时性。

六、中国证券业协会基金估值工作小组应组织业界积极研究适用于上述第一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的估值方法,供基金管理公司参考使用,但基金管理公司不能因此免除其相关估值责任。基金管理公司采用其他估值方法的,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采用理由和该方法与行业普遍采用的估值方法的差异。

七、会计准则如对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另有新的具体规定时,中国证券业协会基金估值工作小组应及时指导基金管理公司修订估值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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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招商引资目标任务考核暂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2001〕34号


 印发蚌埠市招商引资目标任务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蚌埠市招商引资目标任务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蚌埠市招商引资目标任务考核暂行办法



  为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加快发展开放型经济,促进全市年度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范围
  凡市政府下达年度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县、区和单位,均属于考核范围。
  二、考核内容
  (一)利用外资,包括:
  1、外商在我市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
  2、外商在我市租赁、承包、兼并、收购企业的投资;
  3、补偿贸易项目的补偿部分;
  4、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5、国际商业贷款;
  6、境外各类捐赠款。
  (二)引进内资,包括:
  1、境内投资者在我市兴办企、事业单位的投资;
  2、境内投资者对我市其他项目的投资;
  3、境内投资者入股我市企业的投资;
  4、境内投资者在我市租赁、承包、兼并、收购企业的投资。
  (三)利用外资或引进内资的金额均指当年实到数,其中:
  1、投资兴办企业的,为注册资本中的出资额;
  2、其他项目为固定资产投资中的出资额;
  3、不包括向国家和省争取的专项资金和本市银行贷款。
  三、考核办法
  (一)有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单位,应按月向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报表及必要的证明材料。
  (二)考核工作由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有关单位进行,并将结果提供给市目标管理办公室。
  四、奖惩条款
  除按《蚌埠市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外,对所有承担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县、区和单位,按下述条款进行奖惩:
  (一)按当年招商引资实绩(利用外资和引进内资合计数)评出一等奖1名、二等奖2名、三等奖3名(各等次名额各年可适当调整),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并分别给予30000元、20000元和10000 元的奖励(各等次奖励金额各年可适当调整)。
  (二)在全市范围内(含为招商引资工作服务的部门、 项目单位以及市政府未下达招商引资任务目标的单位) 再综合考评出若干招商引资先进集体,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并分别给予5000元的奖励。
  (三)对没有完成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县、区和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成其提出整改措施,必要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四)如发现弄虚作假的,给予通报批评,追回所有奖项,并追究该县、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4月20日印发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餐饮服务业排污管理暂行办法》和《酒泉市区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餐饮服务业排污管理暂行办法》和《酒泉市区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酒政办发〔2008〕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餐饮服务业排污管理暂行办法》和《酒泉市区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酒泉市餐饮服务业排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推进节能减排和全国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工作,进一步加强餐饮服务业环境管理,保护和改善城镇市民的人居环境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酒泉市辖区内城市规划区、镇和交通干线两侧的餐饮服务业及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公安、工商、建设、规划、卫生、文化、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配合管理。

  第二章 环境管理规定

  第四条 兴办餐饮服务业,应积极防治环境污染和有利于促进城市精神文明建设。
  第五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必须达标排放。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餐饮服务业建设项目,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无排水管网处严禁兴办产生和排放污水的餐饮服务业建设项目。
  在无排水管网处新建产生和排放污水的餐饮服务业建设项目,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在无排水管网处已建成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其限期接入城市排水管网。限期不能完成的,予以关停、取缔。
  (二)新建餐饮服务业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要求,在排污口安装隔油池、建设化粪池或设置其它预处理设施,使排放污水达到《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餐饮服务业建设项目,选址必须符合当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做到选址得当,布局合理,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的影响和危害。选址时必须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察看,并提出选址意见。
  (四)新建营业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并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五)新建营业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并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六)在环境敏感区域内新建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和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时,须附有其所在地相邻单位和居民对该项目建设的意见。
  (七)新建、改建、扩建的餐饮服务业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防治污染及其它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八)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排放的污水不能达标排放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已建成营业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要求,在排污口安装隔油池、建设化粪池或设置其它预处理设施,使其排放的污水达到《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的规定。
  第八条 经整改后污水达到《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规定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
  第九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油烟污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使其排放的油烟排放符合《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WPB5)的规定。
  第十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设施的正常运转;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油烟净化设施。油烟排气筒安装必须符合环保和市容要求,其高度必须高于周围10米半径范围内建筑高度1米以上,避开邻近建筑物。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于天燃气管道供应范围之内,有条件使用天然气的,必须使用天然气作为炉灶燃料。
  处于天燃气管道供应范围之外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炉灶必须使用型煤或其它清洁燃料(如液化气、柴油等),烧煤的炉灶必须配装消烟除尘器,禁止原煤散烧。严禁新建1吨以上的手烧燃煤锅炉。1吨以下手烧燃煤锅炉要使用节能型、无污染的新型锅炉。排放的烟尘和林格曼黑度,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业经营场所安装的空调器产生的噪声和热污染,必须采取措施进行防治。对离居民点较近的空调装置,应采取降噪、隔声措施,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不得在商业区步行街和主要街道旁直接朝向人行便道或在居民窗户附近设置空调散热装置。
  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遵守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地点倾倒、堆放,不得随意扔撒或者堆放。隔油池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由环卫部门定期收集、专项处置,不得随意倾倒。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依法予以处罚。公安、工商、城市综合执法、卫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环境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谩骂、围攻和以暴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已建成营业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污水超过《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规定排放标准,排放油烟超过《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WPB5)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限期内不能完成整改,污水、油烟继续超标排放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变更营业范围,停止经营餐饮服务业。
  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擅自停用污水处理设施,污水超标排放的,在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征收超标排放期间的污水超标排污费。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罚:
  (一)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未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营业的;
  (二)未执行防治污染及其它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的;
  (三)防治污染设施不正常运行或擅自停运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污染物申报登记或拒报、谎报的;
  (五)不按时缴纳排污费的;
  (六)不按环保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进行限期整改或限期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七)随意倾倒隔油池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的;
  (八)污染环境造成污染事故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向环保、公安、工商、建设、卫生、城市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予以答复或处理。
  受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与排污单位经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双方仍然不能达成协议的,受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指餐饮服务业包括:宾馆、饭店、酒店、火锅店、烧烤店、洗浴中心、足浴中心、美容院、理发店、歌舞厅、酒吧、洗车行、畜禽屠宰加工等三产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酒泉市区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废弃食用油脂的管理,有效防治餐饮及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废弃油脂对环境造成的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国家卫生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建设部联合发布的《食品经营单位废弃油脂管理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废弃食用油脂(以下简称废弃油脂),是指住宿和餐饮服务业(含企事业单位食堂)、食品加工业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包括油脂使用后或者变质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住宿和餐饮业废弃油脂,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分离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及抽油烟系统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废弃油脂以及从事废弃油脂收集、购买、处置、贮存、加工、销售等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排放废弃油脂或含过量油脂废水的行为。
  工商、公安、卫生、建设、城建综合执法、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废弃油脂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宿和餐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分类收集,定点存放,日积日清,统一由肃州区城市环卫局采取市场化运作的方式负责转运储存、集中处置或回收利用。不得将废弃油脂送交或销售给未经政府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收集、加工、处置。废弃食用油脂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六条 住宿和餐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安排专人负责管理及时收集并使用专门标有“废弃油脂专用”字样的密闭容器盛放。容器装满时,应及时通知环卫部门上门清收。
  排放含油脂废水、污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使用标有“废弃油脂专用”字样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处理设施,并应当将废弃食用油脂与餐厨垃圾、废渣分开收集。禁止将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处理设施去除的废弃油脂、废渣、油泥及抽油烟系统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排入城市下水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混入餐厨垃圾。
  第七条 住宿和餐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收集和排放的废弃食用油脂,应当按月统计废弃油脂的种类、数量和去向以及污染防治设施、设备的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并按期如实向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食用油脂的收集、处置应建立台帐制度,对每一批次油脂收集、处置的时间、数量、单位、联系人姓名、电话、地址等都要详细记录,逐一建档并长期保存,并报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清理收集废弃食用油脂的过程中,清收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并应主动出示《废弃食用油脂清收证》。
  第十条 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废弃食用油脂,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避免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住宿和餐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购买、处理、贮存、加工、销售环节的检查,加大监督查处力度,防止地沟油等废弃食用油脂再次回到餐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收集、购买、处理、贮存、加工、销售废弃食用油脂的行为,由有关执法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