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转发西藏自治区实施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57:58   浏览:9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转发西藏自治区实施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意见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转发西藏自治区实施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意见的通知
藏政发〔2001〕55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人事厅关于《西藏自治区实施〈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意见》,已经6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和7月10日自治区党委第14次常委会议研究审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意见
西藏自治区人事厅
2001年7月10日

  为贯彻落实《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规范我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使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逐步走向法制化、规范化,保障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造就一支精干、廉洁、高效的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录用原则
  (一)自治区各级机关补充主任科员(含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原则上都通过公开招考录用。
  (二)国家公务员招考录用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进行。
  (三)必须在各单位编制限额和年度增人计划内按照所需职位要求录用。
  (四)必须坚持公正、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
  (五)必须坚持干部“四化”、“三个离不开”方针和德才兼备、五湖四海的原则。
  (六)对少数民族、退伍军人、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和在海拔4500米(含4500米)以上地区工作八年以上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二、录用范围
  下列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进行考试:自治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和群团组织。
  考试录用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包括:办事员、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四个职务等级的国家公务员。
  三、报考条件
  (一)报考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2.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反对分裂,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3.遵纪守法,品行端正,服从组织分配;
  4.身体健康,年龄为35周岁以下,特殊情况、特殊岗位经自治区人事厅批准,可适当放宽;
  5.报考自治区直属机关公务员的,原则上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在基层连续工作三年以上的经历;报考地(市)、县(市)直属机关公务员的,一般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经地市人事部门批准,高海拔地区报考人员的学历要求可以放宽到中专(高中);报考乡(镇)机关公务员的,应当具有中专(高中)以上学历;
  6.具备国家或自治区人事部门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
  拟任特殊职位并需要进行特殊考试的报考人员,除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特殊职位所需的其他条件。
  具备报考条件的国家公务员自愿报考其他职位的应参加考试。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公务员公开招考:
  1.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的;
  2.有犯罪嫌疑或其它问题正在接受审查或等待处理的;
  3.被辞退不满5年或者被开除公职的;
  4.曾因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泄露国家机密等原因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5.报考时谎报情况、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6.考录主管机关认为不适宜报考的其他情形。
  四、录用程序
  国家公务员录用的基本程序为:编制年度录用计划、发
  布招考公告、报名与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检、考核、审批录用。
  五、考试管理机关及职责
  (一)自治区人事厅是全区录用国家公务员的主管机
  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包括:根据国家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制定我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地(市)以下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自治区直属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审批工作;负责培训全区面试考官;受国家部委委托承办驻藏中直单位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工作。
  (二)各地(市)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包括: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规定,制定本地(市)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实施办法;组织实施本地(市)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审批工作;承办自治区人事厅委托的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
  (三)县(市)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包括:负责编制和申报本县(市)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承办上级人事部门委托的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
  六、录用纪律
  (一)各级纪检监察部门、群团组织、新闻单位应发挥监督职能和作用,对公开招录公务员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
  (二)各级人事部门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者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回避。
  (三)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规定的条件和规定程序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用人单位,由自治区人事厅或地(市)人事局进行纠正或宣布无效,并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报考者,视情节轻重分别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考试资格和录用资格。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工作人员资格,调离录用工作岗位直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录用工作经费
  招考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经费从报考费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助。
  八、附则
  (一)本意见由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
  (二)录用程序及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厅另行通知。
  (三)本意见如有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四)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公路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公路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管理,切实保证运输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公路运输方式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主管全市特殊超限货物的运输工作,并负责仲裁运输工作中的纠纷。

第四条 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为特殊超限货物:
(一)货物装车后,顶部距地面高度达到五点五米及其以上的;
(二)货物长度达到二十五米及其以上的;
(三)货物宽度达到机动车运行路面最窄段三分之二及其以上的;
(四)货物装车后,总重量超过桥梁设计标准(汽车二十吨,挂一百吨)的;
(五)需要组织护送的其他货物。

第五条 委托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托运单位),应通过其业务主管部门向市经济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包括详细运输计划、技术资料及其他需说明的有关情况。
承担运输的单位(以下简称承运单位)应协助托运单位编制好运输计划。

第六条 市经济委员会根据托运单位的申请,在运输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组织交通、公安、邮电、电业、铁路、市政、公用事业和公路运输等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勘测并选定运输路线;
(二)组织有关部门排除运输障碍和对交通设施进行改造;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承运单位的技术力量和车辆进行审验;
(四)建立临时运输指挥部,组织制定运输方案;
(五)必要时组织模拟运输。

第七条 运输方案经市经济委员会批准后,方准实施。临时运输指挥部应按照批准的运输方案,确定承运单位和各有关部门的具体工作职责。

第八条 临时运输指挥部主要负责和保证安全运输,及时处理发生的意外情况。

第九条 运输方案批准后,由承运单位负责到有关部门办理准运手续。

第十条 用于运输的排障费、设施改造费、工时物料费和其他必要的费用由托运单位承担。上述费用由各有关单位编制预算,经托运单位同意后,双方结算,由各有关单位包干使用。
运输前及运输过程中,用于组织协调工作的必要费用,由托运单位提供。

第十一条 根据运输要求,需排除障碍或改造设施的,有关单位必须按时完成。未按时完成的要承担由此发生的相应费用和其他损失。

第十二条 在确定运输日期后,需要断绝交通的,由托运单位报请公安部门批准后,提前登报通告。

第十三条 由托运单位出资改造的固定运输路线或设施,有关单位在维修或更新时,不得擅自降低标准。临时改造的运输路线及设施,需经市经济委员会批准方可恢复原标准。擅自降低标准的,应按原通过标准修复,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单位,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对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分别处以运费10%以下的罚款。如造成停电、中断通讯、损坏市政设施等事故,承运单位除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外,还要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3月18日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7]345号


各证券公司:

为了适应证券公司集团化和专业化经营管理的需要,规范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的行为及其与子公司的关系,促进证券公司的创新发展和证券行业的对外开放,我会制定了《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证券公司集团化和专业化经营管理的需要,规范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的行为及其与子公司的关系,促进证券公司的创新发展和证券行业的对外开放,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子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设立,由一家证券公司控股,经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单项或者多项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 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证券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

第四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可以设立全资子公司,也可以与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公司股东条件的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子公司。

前款规定的其他投资者应当有益于子公司健全治理结构,提高竞争力,促进子公司持续规范发展。属于金融机构的,应当在技术合作、人员培训、管理服务或者营销渠道等方面具备一定优势。

第五条 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应当符合下列审慎性要求:

(一) 最近十二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最近一年净资本不低于12亿元人民币;

(二) 具备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设立子公司经营证券经纪、证券承销与保荐或者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最近一年公司经营该业务的市场占有率不低于行业中等水平;

(三) 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能够有效防范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四) 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子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 子公司出资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署的申请表;

(二) 出资人关于设立子公司的合同或者单独出资设立子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子公司章程草案;

(四) 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出资人基本情况;申请人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的说明,以及防范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的安排;子公司的组织管理架构、业务范围的说明和业务发展规划等;

(五) 出资人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说明、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资产评估报告、出资人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出资人近三年的审计报告和子公司的股权结构图;

(六) 子公司拟任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证明文件;

(七) 申请人具有子公司拟经营相关证券业务资格和最近一年相应证券业务市场占有率的说明;

(八) 申请人出具的不经营与其子公司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的承诺,以及其他出资人对子公司的持续规范发展提供支持的安排;

(九) 申请人最近一年的净资本、最近十二个月的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要求的说明,以及设立子公司对风险控制指标影响情况的说明;

(十) 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符合下列审慎性要求的子公司,可以申请扩大业务范围:

(一) 持续经营五年以上,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 最近十二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

(三) 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最近一年主要业务的市场占有率不低于行业中等水平;

(四) 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

(五) 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要求。

子公司符合本条规定要求的,也可以由其股东申请另设子公司经营增加的证券业务。

第八条 子公司申请扩大业务范围,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 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署的申请表;

(二)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关于扩大业务范围的决议;

(三) 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子公司基本情况、新业务的组织管理架构和发展规划等;

(四) 负责新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证明文件;

(五) 子公司的证券业务持续经营情况和最近一年市场占有率及盈利情况的说明;

(六) 子公司最近十二个月的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要求的说明;

(七) 子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的情况说明,以及业务范围扩大后防范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受同一证券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的安排;

(八) 控股股东出具的不与其子公司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的承诺,以及其他股东对子公司新业务的发展提供支持的安排;

(九) 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除全资子公司外,子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应当由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行使表决权,各股东推荐并经选任的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应当与其出资比例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对应。

子公司及其股东不得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约定与前款规定相冲突的事项。

第十条 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其控股股东、受同一证券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的股权或股份,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其控股股东、受同一证券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投资。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为子公司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稽核审计、人力资源管理、信息技术和运营服务等方面提供支持和服务。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损害子公司、子公司其他股东和子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子公司应当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合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

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证券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应当建立合理必要的隔离墙制度,防止可能出现的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应当单独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年度报告、监管报表和有关资料,证券公司还应当在合并计算其子公司的财务及业务数据的基础上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前述资料。

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单独计算、以合并数据为基础计算的净资本和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要求。

第十五条 子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业务活动及监督管理等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通过受让、认购股权等方式控股其他证券公司的,适用本规定。

证券公司控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直接投资机构等公司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施行之前,证券公司已经通过设立、受让、认购股权等方式控股其他证券公司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年内达到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九条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市场占有率,依据中国证券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公布的数据计算。

本规定所称行业中等水平,是指从事某项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依据该项业务指标的排名居于中位数。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