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动员广大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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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动员广大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意见

科学技术部 教育部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关于动员广大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意见

国科发政〔2009〕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教育、国资厅(委、局)、科协,中科院各分院、研究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教育、国资局、科协,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主管司(局):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内需、保增长、调结构、上水平、惠民生”的总体部署,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挥科技支撑作用 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意见》,科技部、教育部、国资委、中科院、工程院、自然科学基金会、中国科协决定,组织动员广大科技人员深入一线服务企业。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重大意义
随着国际金融危机的不断蔓延,我国实体经济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企业发展遇到很大困难和压力。知识和科技是克服经济困难的根本力量,也是增强产业和企业竞争力的不竭动力。广大科技人员要响应党和国家号召,急国家之所急、想国家之所想,以高度的使命感、责任感、紧迫感,迅速行动起来,到企业去、到车间去、到生产一线去,汇聚成共度危机、共谋发展的科技大军。要主动把科技与经济结合起来,帮助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破解发展难题,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增强核心竞争力,为实现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二、组织实施“科技人员服务企业行动”
结合10大产业振兴和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实际需求, 遵循“政府引导、双向选择,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为企业提供服务,重点开展以下工作:
1. 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广大科技人员要带技术和成果到企业去,加快现有先进适用技术、成果在企业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步伐。
2. 帮助企业技术研发。广大科技人员要积极参与企业关键技术攻关,提供产品开发咨询服务,促进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升级。
3. 改善企业技术创新管理水平。广大科技人员要帮助企业完善研发体系,构建技术创新平台,加强研发队伍建设,提升企业持续创新能力。
4. 帮助企业解决经营管理问题。广大科技人员要引导企业提高管理水平,提供经济、法律等方面的咨询,帮助企业开拓投融资和市场渠道,为企业健康发展提供有效支持。
5. 构建产学研合作的有效模式和长效机制。广大科技人员要充分发挥产学研合作的桥梁和纽带作用,探索多种服务方式,推动人才、技术等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形成产、学、研之间有效互动的创新模式。
6. 为企业培养技术和管理人才。针对企业发展急需的人才,发挥各类机构、组织的优势,采取请进来、走出去,集中培训、实际操作等方式,为企业培养科技、管理等方面的人才。

三、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要积极创造条件支持科技人员服务企业
要打破常规,抓紧调整教学、科研部署,根据企业需求动员和调配急需的科技人员,并形成后续的团队支撑。要整合资源,筛选先进适用的科技成果,提供必要的科研条件,促进科技资源向企业集聚。要主动对接,根据自身优势和企业需求,与企业建立有效的合作模式和服务方式。要创新机制,围绕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加快改革科研管理方式和评价机制,形成激励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长效机制。

四、广大科技人员要把服务企业作为报效祖国、服务社会的自觉行动
科技人员要把自身发展与服务企业结合起来,在实践中凝练技术需求,在服务中解决实际问题,在贡献中实现自我价值。要把为企业服务作为实现科学研究价值、检验科学研究水平的重要标准,集中精力、克服困难、全力以赴地做好企业服务工作。

五、组织各类专家深入企业提供咨询指导
广泛动员各类学会、协会和院士专家深入企业一线,开展科技咨询、技术诊断、人员培训等服务活动。充分发挥各级科协的作用,面向企业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大力开展科技工作者“讲理想、比贡献”活动,营造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良好氛围。

六、企业要为科技人员开展工作创造条件
要把技术创新作为应对危机、促进发展的根本途径,把握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机遇,积极联系、主动对接。要坚持双向选择、互利共赢的原则,充分利用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方面的优势资源,充分尊重知识产权和科技人员的创造性劳动。要营造有利于科技人员开展工作的氛围和环境,明确科技人员的岗位、职责和任务,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和相应报酬,发挥科技人员的重要作用。

七、发挥地方组织实施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主体作用
各地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相应的组织协调机制,形成合力、共同推进。要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明确目标、落实任务。要积极制定符合地方实际的政策措施,为组织动员科技人员服务企业创造良好环境,为科技人员提供有效的服务。要充分了解当地企业技术需求,动员和吸引广大科技人员进入企业服务,做好供需对接工作。要调整本级科技计划的投入结构,统筹科技资源,加大对科技人员服务企业行动的支持力度。要及时掌握和了解工作进展,不断总结经验,确保科技人员服务企业行动的顺利实施。

八、保障科技人员在派出单位的相关待遇
科技人员派出期间,其原职级、工资福利和岗位保留不变,工资、职务、职称晋升和岗位变动与派出单位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并把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工作业绩,作为评聘和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重要依据。对于作出突出贡献的,优先晋升职务、职称。

九、落实激励科技人员转化科技成果的各项政策
科技人员向企业转化职务技术成果的,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科技人员相应的奖励。科技人员服务企业过程中产生的技术成果归属及其利益分配,应按照协议和有关规定,鼓励企业对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实施多种形式的激励措施。

十、强化科技计划对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支持
国家调整科技投入结构,统筹科技资源,加大对科技人员服务企业行动的支持力度;各级政府应用类科技计划,要优先支持进入企业的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研发项目。

十一、营造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良好社会氛围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及时总结、推广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典型经验,宣传先进事迹。要对在开展科技人员服务企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引导更多的科技力量投身于服务企业的创新实践中。

十二、建立部门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集成资源、营造环境,形成共同推进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合力。要发挥各自优势,针对企业需求,做好本系统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组织发动和具体实施工作。要加强监督检查,建立绩效评价机制,确保行动取得实效。


科学技术部 教 育 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科学院
中国工程院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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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已经2011年4月21日达州市人民政府第15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行政机关包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及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派出机构、对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挂牌机构。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可以制定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明确授权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原则性规定,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的;

(三)各级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本行政区域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制统一;

(二)法定职权和程序;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五)精简、统一、效能、公开。

第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制定计划应当根据全年工作规划、工作重点来确定,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报送市县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社会风险评估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等作出说明。

下一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于当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在充分征求意见、酝酿、讨论的基础上,拟定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由部门法制机构在搞好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建议,经部门领导会议集体研究确定。

未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予制发。有关单位认为急需制定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论证后,经市县政府主要领导或负责常务工作的领导批准后方可制定。但因采取应急行政措施,需发布通告、公告的除外。

第九条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文件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项内容。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列入市县人民政府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由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牵头,组成专门小组负责起草或者委托专家、学者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工作部门牵头,会同所涉及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主要组成部分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应遵循的主要原则、主管部门;

(二)具体规范:包括一般性规范、特别规范、程序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三)法律责任;

(四)施行日期、有效期及应当废止的有关文件等。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等名称。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合理,逻辑严密,概念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应当科学规范行政行为,符合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工作完成后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或实施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后发布。

第十六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省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函和通过新闻载体或网站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形式。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未采纳的,应当向建议人说明,并将相应情况报告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条 报送市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主办单位负责报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一式5份;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内容、成本效益分析、社会风险评估、有效期等);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五)部门法制机构的合法性论证意见;

(六)征求意见情况(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会签的原件;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笔录,论证会、座谈会记录;经专家论证的,应当附有专家论证意见)。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指导思想和目的;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法律依据;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相关部门协商、会签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限;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二条 已列入当年度市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直接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未列入当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因特殊情况急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经政府主要领导或负责常务工作的领导签署意见后转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三条 报送市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的职权范围;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四)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和意见采纳处理情况;

(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未按公文处理程序报送的,退回起草部门按程序报送;

(二)未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参考资料的,通知起草部门补送;

(三)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及现行政策有抵触和其他需要增减、修改内容的,由政府法制机构直接修改或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后提交审查;

(四)在审查过程中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直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退回起草部门征求意见后再提交审查;

(五)对存在的分歧意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集有关部门、单位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议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收到征求意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认真组织研究,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部门印章。

非因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废止或其他情势变更,被征求意见部门在列席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不得发表与书面意见不一致或相反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经过审查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合法性审查专用章后,退回起草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按公文运转程序处理。

各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不得列入会议研究,不得送请领导签发。

提请政府常务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使用政府法制机构加盖合法性审查专用章的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提交部门领导审定。

第二十八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由其法制工作人员负责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五章 审 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集体研究后,方可对外发布。

市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作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应作审查情况说明,对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重大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等予以说明。

规范性内容较少、社会影响面不大、政府领导决定不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加盖合法性审查专用章后,退回起草部门送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按公文处理程序报政府有关领导审定签署。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政府相关领导签署后,转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予以登记,编制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第三十条 因发生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三十一条 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章 发布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同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主要领导签署后以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前款规定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以其他形式发布。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当地媒体和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编制规范性文件登记号后,由政府法制机构在同级政府门户网站规范性文件发布区集中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报县级政府法制机构编制规范性文件登记号后,由县级政府法制机构在同级政府门户网站规范性文件发布区集中公布。

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七章 修订、废止、解释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在执行中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订或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当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三)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相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变化的;

(五)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取代或需要与有关规范性文件合并的。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进行。需要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经政府法制机构或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制定机关明令废止。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两年清理一次,由政府法制机构或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清理。

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情况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报县级政府法制机构。

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规范性文件适用依据的;

政府规范性文件解释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或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将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纳入依法行政绩效考核内容。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事项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施行6个月后,牵头实施部门应就文件的执行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进行汇报,政府法制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满自行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八届一次第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八届一次第7号)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93年3月28日选举张思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 一 次 会 议 主 席 团
1993年3月28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