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利用煤矿废水发展农业节水园区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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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利用煤矿废水发展农业节水园区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8〕77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利用煤矿废水发展农业节水园区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利用煤矿废水发展农业节水园区工程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八年八月五日


晋城市利用煤矿废水
发展农业节水园区工程实施办法


第一条 随着我市城镇化、工业化的迅猛发展,水资源供需矛盾日益突出。利用煤矿废水资源发展“一矿一池一园区”农业节水灌溉工程,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村产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的各类煤矿企业,要因地制宜修建污水处理蓄水工程拦蓄所排废水,并负责筹资建设与工程设施的日常管护,所需费用由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中列支。所排废水经净化处理达到农业灌溉标准的,应用于农业节水灌溉。

第三条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内的煤矿废水综合利用规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后,负责组织实施。煤矿企业修建污水处理蓄水工程必须按照规划实施。

第四条 经拦蓄、净化处理达到农田灌溉标准的废水,受益乡村应当积极兴建农业节水园区工程加以配套利用,并负责配套工程的筹资建设与管理使用。

第五条 鼓励社会各界及个人按照“谁建、谁管、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采取股份合作制、股份制等形式兴建与管理农业节水园区工程。乡村集体投资兴建的农业节水园区工程可以进行有偿转让,有偿转让回收的资金用于农业节水灌溉。

第六条 市级财政对科学规划、合理设计、高标准建设与管理、规模在100亩以上的农业节水园区工程,按照建设规模给予一定资金补助,并要求县级财政按市级财政补助额度进行1:1配套。

第七条 节水园区工程市级财政补助标准

(一)以渠道防渗、低压管道输水等节水措施为主的节水园区工程,每亩补助100元。

(二)以喷滴灌、微灌等节水措施为主的高标准节水园区工程,每亩补助200元。

第八条 节水园区工程项目资金补助的申报与审批。由村集体、个人等项目实施主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及筹劳筹资等情况,编制项目实施建议书,经受益村村民代表大会“一事一议”通过后,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所报项目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提出市级财政补助节水园区工程项目年度计划,联文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并经实地踏勘无误后,批复实施计划。

第九条 节水园区工程项目实施

(一)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市级批复计划和建设内容组织本地区的项目实施与服务工作,不得随意变更项目计划,确需变更的必须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变更实施。

(二)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并积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三)工程建设要推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建设监理制。工程建设单位要强化质量意识,建立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和监督机制。

(四)项目实施过程中,各级水利、财政部门应对工程进度、质量、资金管理等情况进行适时检查,对违反规定和存在的问题要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将追究当事人、责任人和有关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节水园区工程项目验收。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计划完成后,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对完成情况进行初验,将初验合格项目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并提出申请验收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工作,并将验收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节水园区工程补助资金的拨付

(一)市级财政补助资金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公示无异议后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要求限期改正,并进行复验,复验合格后方可兑现补助资金。

(二)县级财政配套资金要在市级补助资金下达同时给予配套兑现;如未进行足额配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将对该县次年上报的同类项目不予批复,更不予资金补助。

第十二条 节水园区工程补助资金的管理。各级水利、财政部门要保证农业节水灌溉建设资金足额落实到位,并对资金使用加强监督指导,加大监管力度,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对发现的违纪违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对未按照污水处理规范及废水综合利用规划要求修建蓄水工程的煤矿企业,造成环境污染、水资源浪费或破坏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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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青海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5日起执行。


省长宋秀岩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青海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工作,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灾害预防、应急准备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是指未来十年或稍长一段时间内,存在发生破坏性地震危险或者受破坏性地震影响,可能造成严重地震灾害损失,需要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由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城市和地区。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分为国家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省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国家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由国务院批准,省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工作,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加强防震减灾工作队伍建设,完善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防御、科学技术研究和应急准备工作,提高防震减灾能力。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民政、公安、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普及防震减灾知识,增强全民防震减灾意识,提高群众避险救助能力。

  第七条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八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台网基础设施建设,配备先进技术装备,鼓励地震监测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地震信息的获取、传递、分析和预报水平,增强防震减灾能力。

  第九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监测预报,有效开展下列工作:

  (一)加强震情跟踪,对地震活动趋势进行分析评估,提出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

  (二)根据防震减灾工作意见和地震活动趋势,制定地震短期预报和地震临震预报方案,报送上级地震工作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需要增密地震监测台网,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技术更新与运行管理,健全流动监测系统,扩大地震监测覆盖面,提高地震信息的获取能力;

  (四)及时收集、保存有关地震资料和信息,建立档案;

  (五)建立和完善地震震情跟踪会商制度。

  第十条 下列工程的建设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强震动观测设施,承担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保证强震动观测设施正常运行:

  (一)蓄水量为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和位于城市市区内或者上游的Ⅰ级挡水建筑及防护堤工程;

  (二)省、州(地、市)的长途电信枢纽建筑、一级邮件处理中心和10千瓦以上的广播电视发射塔;

  (三)大型立交桥、特大型桥梁以及高度达到8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物、构筑物;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重大建设工程。

  按前款规定设置强震动观测设施的建设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接受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及时传送地震监测信息。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有权举报。

  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并在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 对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地震监测和地震异常现象调查。

  第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群测群防工作,建立和完善群众性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和地震知识宣传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防震减灾助理员。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助理员的培训,提高其地震宏观测报、地震灾情速报和地震应急知识宣传的工作能力。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五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地区的防震减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所需的基础资料。

  第十六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镇地震小区划和城市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工作,为抗震设防提供基础资料,城乡规划和重大工程建设的选址应当避开地震危险地段和地震活动断层。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符合防震减灾的要求,合理确定避难场所。

  第十七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八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规划等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当地基本建设管理审批内容,在审查论证涉及地震安全问题的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通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等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附具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手续的工程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九条 地震、建设、交通、水利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施工。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条 下列已建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一)电厂、枢纽变电所和重要的联网输电线路;

  (二)主要铁路干线和枢纽、通信、信号、行车、调度、给水、配电设施;

  (三)大中型水库的大坝和泄洪、输水设施;

  (四)重要桥梁、隧道和高速公路两侧的重要建筑及设施;

  (五)城市的供水、排水、供热、供气、供电、消防、邮政、电信、广播电视、交通、医疗、金融、粮食等系统的关键设施;

  (六)学校、医院、机场、车站、博物馆、广场、公园、体育场(馆)、影剧院、会堂、商场、宾馆、旅游景点等人口密集区的主要建筑及设施,以及消防、国防单位、国家机关、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建筑物和大中型企业的重要建筑;

  (七)可能引发火灾、水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泄露以及放射性污染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关键设施;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必须进行抗震设防加固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 建设、地震、科技等相关部门应当研究推广科学合理、经济适用、符合当地风俗习惯、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乡村民居建设图集和建筑材料,提供抗震技术咨询,培训农村建筑工匠。

  灾后重建、移民安置等政策性扶持新建的乡村民居,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的乡村民居建设图集施工,并采用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筑材料。

  鼓励、引导农(牧)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的民居,提高抗震设防能力。

  第四章 地震应急准备

  第二十二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地震应急预案。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口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地震应急预案。

  地震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根据情势变化和实际需要适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地震应急救援资金和物资储备,并建立应急物资储备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地震现场救援装备、防护装置和救援抢险器材,加强应急队伍的培训、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五条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紧急疏散撤离的通道、路线,保证紧急疏散通道畅通,并利用现有空阔地作为地震避难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地震避难场所和紧急疏散通道。

  第二十六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救援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震灾害预防与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地震安全教育列入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地震知识教育和必要的应急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地震灾害应急知识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统一领导抗震救灾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地震避难场所或者紧急疏散通道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展改革、建设规划等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未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当地基本建设管理审批内容,或者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附具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手续的工程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5日起施行。



沈阳市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5年第9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粮油经营管理,保持粮油市场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粮油,系指原粮、成品粮、食用油及食用油原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粮油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粮油经营管理部门
第四条 市粮食食品局是本市粮油经营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县(市)粮食食品局负责本地区粮油经营管理工作,业务隶属市粮食食品局指导。
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粮油经营管理部门做好粮油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粮油经营管理部门应对粮油市场及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检查,制止和纠正不法行为。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须出示市粮食食品局统一制发的检查证。
凡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必须接受粮油经营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服从管理。

第三章 经营资格和审批
第六条 开办粮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储备设施;
(三)有必要的粮油质量检测设施。
第七条 开办粮油零售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门点或在集贸市场有固定的摊床、摊位。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开办粮油批发企业,必须向粮油经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开办粮油零售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到粮油经营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农民在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粮油,必须持居民身份证和乡政府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 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需要增加粮油批发经营项目的,须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从事期货交易取得粮油的,必须凭交易票据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出售合约范围内的粮油。

第四章 粮油收购和交易的管理
第十一条 在国家进行粮油集中收购期间,关闭收购地区粮油市场,除执行国家粮油收购任务的粮食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收购地区收购粮油。
没有完成粮油定购任务的粮油生产单位或个人,不得囤积或自销粮油。
第十二条 执行国家粮食收购任务的粮食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政府制定的价格、质量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粮食收购价格和等级;必须及时兑现卖粮款,严禁打“白条”。
第十三条 除承担政策性调拨经营的粮食企业外,本市的粮油批发企业与外阜地区进行的粮油交易,必须到粮食批发市场交易,严禁场外交易。
外阜粮食批发企业和用粮单位到我市购买粮油,必须到市粮食批发市场购买,严禁场外交易。不在市粮食批发市场交易的,不予办理铁路、公路运输手续。
第十四条 在粮食批发市场进行粮油交易,买卖双方应各按合同金额的1.5‰向市场交纳交易手续费。
第十五条 外埠粮油进入我市必须经过技术监督部门或其认可的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未经报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入本市,不得在市场销售。
严禁使用被污染的装具包装粮油产品。
第十六条 凡在市场销售粮油,均应标明粮油的品种、标准、等级并要做到名实相符,严禁在粮油中掺杂使假、以伪充真,以次充好。
第十七条 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和市政府规定的粮油价格,明码标价,严禁哄抬价格和变相涨价。

第五章 处罚
第十八条 企业未经批准从事粮油经营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未经批准从事粮油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粮油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保护收购价强制收购其违法采购的粮油,并处以粮油采购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凡违反国家和市政府价格政策及不执行明码标价的,依照国家价格管理条例和市政府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粮食管理部门按销售额一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粮油管理有关部门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从事粮油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粮食食品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