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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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10年5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6日起施行。



                                    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释〔2010〕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10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7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等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第二条 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

前款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该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以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标的物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标的物已交付外商投资企业实际使用,且负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完成了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方当事人履行了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股东以该方当事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该方当事人不享有股东权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股东举证证明该方当事人因迟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给外商投资企业造成损失并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以转让方为被告、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同时请求在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自行报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拒不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另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赔偿损失的范围可以包括股权的差价损失、股权收益及其他合理损失。

第七条 转让方、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受让方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就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报批,未获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受让方另行起诉,请求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请求转让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转让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后转让方才办理报批手续,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经转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转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因迟延履行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亦未履行报批义务,转让方请求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令转让方在一定期限内办理报批手续。该股权转让合同获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对转让方关于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受让方已实际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并获取收益,但合同未获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转让方请求受让方退出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并将受让方因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而获得的收益在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支付给转让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应当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其他股东以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已经同意;

(二)转让方已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满三十日未予答复;

(三)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其他股东以该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转让方、受让方以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与债权人订立的股权质押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质权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仅以股权质押合同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权质押合同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了出质登记的,股权质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十四条 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

(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

(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第十五条 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依据双方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双方未约定利益分配,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其交付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者请求支付必要报酬的,人民法院应酌情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履行与实际投资者之间的合同,致使实际投资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实际投资者请求解除合同并由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实际投资者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约定,直接向外商投资企业请求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高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投资款并根据其实际投资情况以及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对股权收益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以拍卖、变卖名义股东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所得向实际投资者返还投资款,其余款项根据实际投资者的实际投资情况、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第十九条 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低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现有股权的等值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以拍卖、变卖名义股东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所得向实际投资者返还投资款。

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名义股东对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

第二十条 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被认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申请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载股东,导致外商投资企业他方股东丧失股东身份或原有股权份额,他方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身份或原有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该股权的除外。

他方股东请求侵权股东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投资设立企业产生的相关纠纷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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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店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周口店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周口店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周口店遗址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周口店遗址(以下简称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界线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周口店遗址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的规定确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界限标志,由房山区人民政府设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界限标志。

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主管遗址的文物保护工作,监督实施本办法。房山区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遗址的保护、建设、管理和科普教育等工作。房山区文物行政部门在市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和区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日常管理监督工作。

市和房山区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公安、旅游、园林绿化、水务等行政部门和周口店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村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对村民开展宣传教育,并召集村民会议引导村民将本办法的相关内容依法纳入村民公约。

第四条 遗址保护的日常管理经费列入房山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涉及重大投入的项目所需经费,由市和房山区人民政府共同保障。

第五条 保护规划确定的任务应当纳入市和房山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房山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和计划,逐步落实。

第六条 房山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周口店北京人遗址管理处(以下简称遗址管理处)是遗址的使用管理单位。遗址管理处履行下列保护管理职责:

(一)保护遗址安全和环境风貌完好,做好防火、防盗、防汛、防风化、防御雷电灾害等工作;

(二)对化石地点本体进行日常监测、维护,建立保护记录档案;

(三)展示遗址和藏品,开展科普教育;

(四)对遗址进行巡视检查,发现破坏遗址及其环境风貌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五)采取在化石地点设立保护标志、说明牌和防护设施等保护措施,防止古人类与古脊椎动物化石及其他文化遗存损毁和丢失。

第七条 遗址保护管理应当遵循原址保护、科学规划、依法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八条 遗址出土和埋藏的古人类化石、古人类活动遗存、地质沉积、古动物化石和古环境信息载体等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

与遗址发现、发掘和保护有关的,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留,并按照规定核定为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建筑,予以保护。

第九条 遗址保护范围根据遗址地点的文物价值、性质、保存现状等,划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第十条 在一般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考古发掘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需要确需进行必要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应当经依法审批,并符合保护规划的规定,保证遗址安全。

第十一条 一般保护区内禁止下列危及、损害遗址的行为:

(一)移动、拆除、污损、破坏保护标志;

(二)非法发掘和买卖古人类化石、古人类活动遗存、地质沉积、古动物化石和古环境信息载体;

(三)攀爬、毁损遗址化石地点本体;

(四)挖树根,破坏和非法采集植物、岩土堆积物;

(五)吸烟、野炊、上坟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树叶、荒草、垃圾等;

(六)采矿、开窑、挖山、盗伐林木、取土、毁林、猎捕野生动物等破坏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七)违反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保护规划的规定设置户外广告;

(八)在遗址管理处指定的区域外从事商业、服务业经营活动;

(九)其他危及、损害遗址的行为。

第十二条 重点保护区内的保护管理工作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一般保护区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各遗址地点设立保护标志、内容说明牌;

(二)种植绿化植物的地点和类别符合保护规划的规定,禁止在遗址地点和堆积处种植树木;

(三)实施遗址抢救和维护工程应当制定详细的实施计划,经过科学论证,并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四)严格控制考古发掘活动,必须进行的考古发掘,应当经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五)禁止从事有损遗址保护、地形地貌和环境氛围的活动。

第十三条 对遗址地点本体和附着地应当定期进行地质病害调查和分析,按照保护规划的规定实施基础性保护措施、工程性保护措施、植物性保护措施、科技性保护措施和考古发掘控制措施,实施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原有建设用地应当加强生态景观建设和建筑设施的安全防护,不得设置对环境有污染的设施;对有安全隐患的设施应当加强监管,避免危及遗址安全。

第十五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依法批准,建设工程的体量、色彩、高度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规定,不得破坏遗址风貌。

在进行工程建设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化石或者其他文化遗存的,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文物、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文物、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开展对遗址及其环境产生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新建产生污染的工矿企业。

第十七条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绿化活动,应当按照不破坏遗址本体、保护地形地貌、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进行,并符合保护规划的规定。

第十八条 对周口店河进行整治和保护,应当遵循维护河道自然形态和河势稳定的原则,保持水体清洁,并达到保护规划规定的水质标准。

禁止向河道内直接或者间接排放超过国家和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水污染总量控制指标的工业和生活污水。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及、损害遗址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

单位和个人制止、举报破坏遗址化石地点本体及其环境的行为或者对遗址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移动、拆除、污损、破坏保护标志、界限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遗址管理处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条规定,在保护范围内攀爬、毁损遗址化石地点本体,挖树根,破坏和非法采集植物、岩土堆积物的,由遗址管理处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文物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二条规定,在保护范围内吸烟、野炊、上坟烧纸、焚烧树叶、荒草、垃圾等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危及、损害遗址及其环境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周口店镇人民政府、遗址管理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严格执法,做好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遗址损毁、破坏的, 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现有的污染环境的工矿企业,应当加强监测,并按照保护规划的规定逐步迁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89年2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是不定期租赁还是定期租赁?

左志平


案情简介:
A公司是集体性质的公司,在位与H市环城西路12号新建了一幢综合楼。2001年4月份,A公司就综合楼的招租事宜成立了招租领导组,A公司的经理、副经理等四人,供销社、产权交易所派人参加为租赁领导组成员。2004年4月29日A公司与B公司就综合楼及其附属设施租赁事宜进行协商,约定年租金为42.8万元,租期为8年,双方在产权交易所草拟了一份租赁协议,但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未签署该协议。随后A公司将综合楼交被告使用。 2002年元月8日A公司为B公司租赁综合楼经营酒店开业提供方便,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该协议是供B公司到工商、公安等部门注册登记之用,正式合同待与税务部门协商后再签订。在租赁期间,B公司按约向A公司履行支付年租金42.8万的义务,A公司亦未提出异议。2003年11月14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书面终止租赁关系,同月18日B公司复函,不同意终止双方租赁关系。为此,双方产生纠纷。2003年12月2日B公司向A公司出具说明:“我公司于2002年1月8日与贵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在原产权交易所、供销社、A公司、B公司四方达成的协议)暂仅供工商、公安等部门注册登记用,正式合同等和税务部门协商后由产权交易所签订”。因就租赁关系协商不成,纠纷成讼。
在处理该案时,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终止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B公司搬出租赁房屋,将租赁房屋及附属设施交付给A公司。
理由如下:A、B公司虽然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双方在供销社和产权交易所的参与下达成租赁合意。双方已实际履行了租赁合意的约定,A公司提供租赁物给B公司经营酒店,B公司向A公司交纳租金,双方的租赁关系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必须有书面合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 双方的租赁性质为不定期租赁。根据不定期租赁的性质,在A公司向B公司提出终止双方租赁关系后,双方的租赁关系应当解除。A公司请求终止双方租赁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后,B公司应当腾让出房屋,将该租赁物交给A公司。
第二种观点: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A公司与B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已经达成租赁合意,并实际履行合意的主要内容,即A公司提供租赁物给B公司经营酒店,B公司连续向A公司交纳3年租金。且双方在租赁期间没有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效力优先的原则,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与分则中的租赁合同的规定存在不一致,租赁合同的单项规定的效力应当低于总则的规定。因此,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应为定期租赁。合同订立后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一方不能随意解除合同。A公司要求终止租赁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将严重损害B公司的利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A公司与B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实际履行了3年,A公司也未提出过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应当认定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为定期租赁。虽然分则中的租赁合同规定没有订立书面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但它的效力低于总则的效力。B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时无违约行为,A公司解除租赁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左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