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滁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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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滁政办〔2010〕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滁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出租出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直和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建筑物、土地、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以及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是指在确保单位履行公共服务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为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经批准将闲置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的行为。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资产,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本级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售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出租、出售。

(一)单位申请。申请单位向主管部门提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申请报告(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出租、出售资产的名称、数量、权属证明、用途、账面原值、坐落地点,拟出租、出售面积、年限、使用方式等内容)、资产评估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并填写《滁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审批表》(见附件)。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核实资产,并提出审核意见。

(三)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根据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和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批。

第七条 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原则上应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进行。出租、出售标的较小的,可以由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实施,但应当进行集体研究、公示,并报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备案。具体标准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制定。

第八条 需进入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由拟出租、出售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向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提出交易进场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申请报告(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出租、出售资产的名称、数量、权属证明、用途、账面原值、坐落地点,拟出租、出售面积、年限、使用方式等内容);

(二)《滁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审批表》(见附件);

(三)拟出租、出售资产相关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如房产证、土地证、行车证等;

(四)其他必要的相关资料。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现场竞价等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但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方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采取拍卖、招投标等交易方式需要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确定。

第十二条 现场竞价是指锁定出租资产除价格外的其他条件后,由行政事业单位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组织竞买人对标的资产价格进行连续竞争报价,并确定报价最高者为承租(竞买)方的交易方式。具体标准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制定。

第十三条 现场竞价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行政事业单位向市招标采购管理局申请国有资产出租(售)交易进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根据申请资料编制出租(售)公告,明确出租(售)资产情况、出租(售)条件、公告日期、时限等,并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刊登出租(售)公告,广泛征集承租(竞买)方,信息公告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

(三)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审定出租(售)底价,底价确定后应当严格保密,在成交确认前不得泄露,成交价不得低于底价;

(四)意向承租(竞买)方在规定时间内缴纳保证金, 保证金缴入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的保证金专用账户。未竞得人保证金应在竞租(买)结束5日内退还;竞得人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由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转入市财政局或行政事业单位账户;

(五)竞价前由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市招标采购管理局组成资格审查委员会按公告规定条件对意向承租(竞买)方进行资格审查并查验保证金缴纳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意向承租(竞买)方现场竞价,原则上按价高者得确定受让方;

(七)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出具《竞租(买)结果通知书》并由受让方签字确认;

(八)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公示竞(售)结果,如无异议出具《成交确认书》;

(九)受让方在收到《成交确认通知书》起7个工作日内与行政事业单位签订出租(售)合同并报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备案。

第十四条 现场竞价出现以下情形,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有权终止现场竞价:

(一)不足两家竞租(买)人的;

(二)有批准终止权的部门提出终止的;

(三)所有竞租(买)人均未应价的;

(四)出现相关文件中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形的。

第十五条 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或有关部门依法投诉或申诉,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应当统一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公开进行。违反本规定在场外交易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并将其作为相关单位党风廉政责任制考核内容记入廉政档案。

第十七条 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和市招标采购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售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过程中的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出租、出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

(二)故意隐瞒交易标的真实情况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存在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操纵交易市场、扰乱交易秩序以及其他有损公平交易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九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标准化厂房的出租、出售参照相关规定执行。

开发区要根据要求适时制定标准化厂房出租、出售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各自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滁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审批表



申报单位(签章):     单位性质:行政( )事业( )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

序号
资产名称
位 置
计量

单位
数量
账面原值
房屋产权

证号
土地使用

证号
拟租

(售)

面积
拟出租

时间
拟出租

用途
备注




























































































合    计










单位负责人签名:

经办人: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盖章)


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年 月 日(盖章)


市财政局审批意见:













年 月 日(盖章)



说明:1. 本表一式四份,申报单位、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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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1998]第61号发布,自1998年9月17日起施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外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维护外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和《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外来流动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是指进入本市而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员。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工作,以现居住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主进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辖区外来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生委)是本市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计生委)负责本辖区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
公安、劳动、工商、卫生、房屋土地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外来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禁止无计划生育)
外来人员在本市生育,应当遵守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规定。
禁止无计划生育。
第七条 (计划生育证明)
外来人员育龄妇女在本市居住期间,应当携带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八条 (计划生育验证)
外来人员中务工、经商的育龄妇女,应当自取得《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之日起15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计划生育验证手续。
外来人员中非务工、经商的育龄妇女,应当自取得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登记证明(以下简称暂住证明)之日起15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明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计划生育验证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有关申请进行审查。对合格者,在其暂住证或者暂住证明上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
持有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暂住证者,应当每年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复验1次。逾期不复验或者复验不合格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提请工商、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其营业执照、就业证。
第九条 (前置条件)
外来人员中务工、经商的育龄妇女在本市申领营业执照、就业证时,工商、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其暂住证,对没有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不予审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外来人员中取得营业执照的育龄妇女,在进行年度验证时,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复验合格证明。
外来人员在本市申领蓝印户口,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对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外来人员,不予办理蓝印户口。
第十条 (生育联系卡)
外来人员妇女拟在本市生育的,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计划生育证件,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妇女生育联系卡》(以下简称《生育联系卡》)。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查验其证件后,应当发给《生育联系卡》,
并在10日内书面通知所属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
拟在本市生育的外来人员妇女,凭《生育联系卡》到本市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分娩。
第十一条 (登记与通报)
本市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外来人员孕产妇分娩,应当检查其《生育联系卡》、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或者暂住证明);对没有《生育联系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填写《医院通报单》。
医疗保健机构对前来分娩的外来人员孕产妇应当进行登记,并在其分娩后15日内将《生育联系卡》或者《医院通报单》交医院所在地的区、县计生委。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本地区外来人员妇女的生育情况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十二条 (宣传教育)
市和区、县计生委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为外来人员提供避孕节育、生殖保健和优生优育的宣传教育等服务。
第十三条 (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外来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根据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的要求,定期将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常住户口所在地。
第十四条 (使用计划生育证件的禁止行为)
禁止转让、伪造、买卖、涂改计划生育证件。
第十五条 (避孕药具)
外来人员可以凭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暂住证或者暂住证明,按照下列规定领取避孕药具:
(一)有单位或者雇主的,向单位或者雇主领取。
(二)无单位或者雇主的,向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领取。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保证对外来人员的避孕药具供应。
第十六条 (节育手术费)
外来人员进行节育手术,有单位或者雇主的,其节育手术费由单位或者雇主负担;无单位或者雇主的,其节育手术费向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雇主的义务)
用人单位、雇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对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外来人员妇女生育情况进行登记。
(三)为外来人员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手术费。
(四)接受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外来人员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禁止使用无计划生育证件的外来人员育龄妇女。
第十八条 (户主、房屋出租人的义务)
为外来人员育龄妇女提供住宿的户主或者房屋出租人,应当要求外来人员育龄妇女出示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暂住证或者暂住证明。
发现外来人员育龄妇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户主或者房屋出租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一)暂住证或者暂住证明未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
(二)怀孕或者生育的。
第十九条 (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市和区、县计生委对在外来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按照《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者第十条第一款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或者复验,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或者不复验的,加倍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对用人单位或者雇主每使用1人按照500元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对为外来人员育龄妇女提供住宿的户主或者房屋出租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农场范围内违反本规定的,由农场所在地的区、县计生委按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或者区、县计生委认为必要时,可以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
第二十一条 (扣款措施)
对外来人员无计划怀孕的,可以由外来人员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计生委自其怀孕之月起,按照规定采取暂时性扣款措施。经教育采取补救措施者,所扣之款全额退还。经教育仍不改正的,所扣之款作为计划外生育费处理。具体办法由市计生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处罚程序)
市或者区、县计生委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区、县计生委、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妨碍职务的处理)
拒绝、阻碍市和区、县计生委、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市和区、县计生委、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应用解释)
市计生委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9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9月17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促进科技中介服务发展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政办发 [2009] 16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促进科技中介服务发展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促进科技中介服务发展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

《大连市促进科技中介服务发展条例》实施细则

  为促进大连科技中介机构的发展,依据《大连市促进科技中介服务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科技中介机构包括:科技咨询与信息服务,技术交易,科技企业孵化,生产力促进,技术转移和推广,专业技术培训,农业技术推广,创业投融资服务,知识产权服务以及科技类行业或专业协会(学会)等机构。
  第二条 根据《条例》要求对科技中介机构进行备案与界定。主营业务为科技中介服务或科技中介服务年收入占年总收入50%以上的科技中介机构,享受《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各项政策。
  第三条 根据《条例》设立发展科技中介服务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为:
  (一)扶持条件
  申报项目应符合大连市科技计划申报指南,具有创新性、实用性,实施后能产生一定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具体考核指标另行制定。
  (二)资助方式
  1.无偿资助:对为高新技术产业、社会公益事业提供服务的科技中介项目给予一定的无偿资助。
  2.奖励:对在科技中介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机构及个人给予奖励。奖励条件另行制定。
  各区市县、先导区也要根据本实施细则的要求设立科技中介服务专项资金,对市支持项目给予一定资金匹配。
  第四条 从事科技中介服务的机构,符合《大连市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大财企〔2005〕198号)规定的,可以按照该文件规定申请大连市民营和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
  第五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咨询、科技信息等服务的非营利科技中介机构,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条 推行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建立科学的管理体系,提高科技中介机构的标准化水平,增强科技中介机构市场化、国际化的适应能力。
  第七条 建立健全大连市科技中介行业协会等组织机构,发挥其在行业中的组织指导、行业自律、资源共享等作用。
  第八条 依托行业协会建立科技中介机构信誉评价体系,完善信誉评价信息发布和查询制度。行业协会每年对科技中介机构的规模、服务质量、社会知名度和用户满意度等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属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教师离岗创办或进入科技中介机构工作的,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保留公职2年。2年期满后重新进入原单位工作的,工龄可以连续计算。
  第十条 开展科技中介人才培训,鼓励优秀从业人员出国培训,提高科技中介从业人员素质和水平;鼓励与国内科技中介机构进行人才交流与合作,同时通过政府及民间多种途径,加强与国外知名科技中介机构的人才交流与合作,拓展业务范围,提高国际竞争力。
  第十一条 鼓励科技中介服务集群化发展。入驻高新园区和中科院大连科技创新园的科技中介机构,享受高新园区、中科院大连创新园关于科技中介机构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鼓励投融资类中介机构的发展,对主要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创新投资企业,可按税法及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政府各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