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试行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04:41:29   浏览:8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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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试行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试行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09〕129号


各保监局、各养老保险公司:

  为促进保险业积极参与构建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推动养老保险专业化发展,我会决定由养老保险公司试行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是指养老保险公司作为受托人,接受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等团体客户的委托,为其提供有关养老保障方案设计、账户管理、投资管理、待遇支付等服务。

  二、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应当遵循积极稳妥、量力而行、收支平衡的原则,充分发挥商业保险在精算技术、账户管理、投资管理、风险管理和年金给付等方面的优势,完善业务管理流程,不断提高管理服务的质量和效率,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三、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下列材料:(一)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的养老保障管理方案,或有关政府部门对养老保障方案的批复、核准文件;(二)所有受益人名单和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应向每个受益人签发有关保障凭证。

  五、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应当建立独立的养老保障委托管理基金,该基金独立于委托人、养老保险公司和其他任何为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养老保障委托管理基金投资运用取得的收益,计入养老保障委托管理基金。

  六、养老保险公司在受托经营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 建立、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账户信息,并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提供账户查询服务;

  (二)制定基金投资策略并进行投资管理;

  (三)监督基金管理情况;

  (四) 定期估值并与资产托管人核对;

  (五)计算并办理待遇支付;

  (六) 定期编制并向委托人提供养老保障委托管理报告;

  (七) 妥善保存养老保障委托管理有关记录;

  (八)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七、养老保障委托管理基金应当实行第三方托管。养老保险公司应选择合格的商业银行承担养老保障委托管理基金托管工作,托管银行的资格与职责按照中国保监会关于资产托管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养老保险公司可以自己承担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的账户管理、投资管理等工作,也可以选择寿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其他合格的金融机构承担相应工作。

  九、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不需要计提保险责任准备金,不纳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范围。

  十、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的,应当开发产品,并向保监会备案。备案产品名称应符合格式:养老保险公司名称+说明性文字+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产品。其中养老保险公司名称可以用全称或简称,说明性文字由各养老保险公司自定,字数不得超过10个。

  十一、备案材料应在不迟于产品销售后7日内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时,养老保险公司应向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产品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加盖公司公章;

  (二)合同文本;

  (三)投资账户说明书;

  (四)本公司总精算师签署的产品精算报告;

  (五)本公司总精算师声明书;

  (六)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七)产品可行性报告;

  (八)财务管理办法;

  (九)业务管理办法;

  (十)包含所有报告材料电子文档的光盘或者磁盘;(其中电子文档应为pdf格式,精算报告的电子文档和其他材料的电子文档应当分开);

  (十一)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十二、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应当按照报备的“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产品”,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十三、养老保险公司可以为委托人设置公共账户,用以记录委托人缴费中暂时未分配至受益人个人账户的金额和受益人离职后未归属权益的财产总额及其投资收益余额等账户信息。受益人个人缴费部分的权益不得计入公共账户。养老保险公司不得利用公共账户谋取非法利益。

  十四、养老保障委托管理基金的投资范围及投资监管参照投资连结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受托人应向委托人提供投资风险提示函,并要求委托人书面确认。受托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委托人承诺保证收益。

  十五、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应根据实际运营成本收取管理费用。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可以收取以下管理费用:

  (一)初始费。初始费是养老保障委托管理基金进入受托资产专户之前一次性扣除的运营成本。初始费按照当期缴费总额的比例收取。

  (二)管理费。管理费是养老保险公司为养老保障委托管理基金提供账户管理、投资管理、基金托管、待遇支付等服务的运营成本。管理费每年按照当年养老保障委托管理基金净值的比例收取。

  十六、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委托人提前解除合同的,养老保险公司可以按照解除合同时养老保障委托管理基金净值的比例,一次性收取解约费,作为办理合同解除手续的运营成本。养老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存续期限设置递减的解约费比例。

  十七、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委托人提前解除合同时,养老保险公司应当要求其提供已通知受益人解约事宜的有效证明,并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养老保障委托管理基金退至委托人单位账户。

  十八、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按年度向委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养老保障委托管理基金管理情况。养老保险公司应于每年度结束后4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提供上一年度的委托人单位账户和受益人个人账户权益报告。

  十九、养老保险公司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防范有关非法行为。

  二十、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在本通知下发前已开展的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其后续管理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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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等与上海裳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10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提起诉讼,法院作出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生效裁判后,若侵权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且该行为在诉讼时效内的,权利人仍可就侵权人所实施的后续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三、基本案情
原告裳锦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主要从事PA66GF隔热条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被告周某原为原告职工。2002年12月30日,裳锦公司董事会一致通过决议,认定PA66GF隔热条系列产品系公司的技术攻关项目,其加工工艺的知识产权为裳锦公司所拥有,全体掌握该工艺的董事不得有任何泄密的行为;若发生技术泄密,将对泄密董事实施经济制裁。在“全体董事签名”一栏中,周某签了名。2003年9月,裳锦公司制定了《PA66GF隔热条生产保密制度》和《经营信息保密制度》。
2003年12月12日,周某在离开裳锦公司之前,向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内容包括:周某原系裳锦公司的投资人,投资额人民币5万元,现已收到公司退还的投资款人民币10万元,投资款已全额收回。离开公司后,周某不再为收回投资款数额提出任何要求;对附件所列已与公司从事隔热条业务的二十一家单位,决不与其联系业务,否则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等等。所列的二十一家单位中包括振兴铝业公司、申成门窗公司、普维公司。
被告优泰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经营装饰材料、塑料制品等产品,主要生产、销售PA66GF尼龙隔热条产品。优泰公司有两位股东,其中股东王某(系被告周某的妻子)出资人民币30万元,占股份总数的60%,同时王某是优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优泰公司成立前,王某系原告裳锦公司的财务人员。周某离开裳锦公司后即去优泰公司就职,负责生产管理及技术指导。2004年9月,优泰公司曾向振兴铝业公司传真过一张PA66GF隔热条的报价单。同年10月,优泰公司向申成门窗公司销售了一批PA66GF隔热条。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优泰公司自认其与普维公司开展业务是在2004年3月之后,而与振兴铝业公司开展业务则是从2006年4月开始的。对于优泰公司的自认,原告裳锦公司不持异议。
后裳锦公司以周某、优泰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裳锦公司认为被告周某离开裳锦公司后即去担任了被告优泰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并将裳锦公司生产PA66GF隔热条的“热刀加工”技术带到该公司,生产销售相同的产品并销售给裳锦公司的客户单位。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故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经查明,2004年11月,裳锦公司曾向法院起诉本案的两被告,请求确认两被告制造、销售PA66GF隔热条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技术秘密,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该案中,法院认定2004年11月之前,原告的“热刀加工”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律要件,属于其技术秘密;优泰公司生产隔热条中采用的工序实质上就是原告的技术秘密;两被告共同构成对原告“热刀加工”技术秘密的侵害。法院于2006年9月终审判决两被告停止对原告“热刀加工”技术秘密的侵害,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判决后,优泰公司停止使用涉案的“热刀加工”技术。
本案审理中,原告裳锦公司申请对“热刀加工”技术在2004年11月之后仍为非公知技术信息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原告生产的PA66GF隔热条的“热刀加工”技术在2004年11月之后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热刀加工’工艺技术在2004年11月之后、至今不为公众所知悉”。

四、法院审理
上海市二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裳锦公司主张权利的生产PA66GF隔热条的“热刀加工”技术在2004年11月之后是否仍为技术秘密,两被告是否侵犯了该技术秘密。
根据鉴定报告,“热刀加工”技术在2004年11月之后仍不为公众所知悉,鉴于前案对于该技术符合技术秘密的其他构成要件已作了确认,故原告的“热刀加工”技术在2004年11月之后仍为技术秘密。根据前案生效判决,被告优泰公司生产隔热条中采用的工序实质就是原告的技术秘密。在2006年9月之前,优泰公司一直使用相同的技术生产隔热条。因此,优泰公司在2004年12月至2006年9月侵害了原告的技术秘密。周某向优泰公司披露、允许该公司使用原告的技术秘密,并负责具体的生产管理和技术指导,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二、原告裳锦公司主张的三家客户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经营秘密。
根据已查明事实,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三家客户的经营信息,不仅包括从网站信息等公开渠道获得的企业信息,还包括了具体的客户需求、定价策略等其他带有特殊性的经营信息,是其在长期的经济交往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同时,这些能给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原告采取了制定公司《经营信息保密制度》等保密措施。故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上述客户名单的经营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被告周某在原告处工作时参与公司的业务管理,其妻王某又是原告的财务人员,对涉案的三家客户的经营信息均有接触,且均明知上述信息属原告的商业秘密。周某在尚未从原告处离职的情况下,先由其妻离职投资设立了与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优泰公司,随后亦离职到该公司任职。不久,优泰公司就先后与普维公司、申成门窗公司建立了业务关系,还向振兴铝业公司发出报价单,除价格略低于原告产品外,三家客户的联系方式、产品型号均相同。故周某在优泰公司工作期间向该公司披露了原告享有经营秘密的三家客户信息,优泰公司非法使用原告的经营秘密,两被告共同构成对原告经营秘密的侵害,依法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原告裳锦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也难以确定,故法院在综合考虑两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的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以及原告商业秘密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其中计算侵害技术秘密损失赔偿的期间是2004年12月至2006年9月。原告另要求两被告就2003年12月至2006年10月侵犯其经营秘密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优泰公司与原告客户发生交易所涉产品使用的技术就是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故原告因两被告侵害其经营秘密所受的损失已包含于原告因两被告侵害其技术秘密所受的损失中,不应重复计算。其中所涉2004年12月之前的部分已包含在前案的赔偿额中。
综上,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周某、优泰公司停止对原告经营秘密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判决后,周某和优泰公司不服,共同向上海市高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主要是:原审法院违反一事不二审的诉讼原则,不应再受理本案的诉讼,上诉人本案的侵权行为在另案已经处理过了;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不当,违反了另案终审判决确立的赔偿标准。裳锦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高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周某擅自披露被上诉人裳锦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上诉人优泰公司明知上述违法行为,却获取、使用了该商业秘密。两上诉人共同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原审判决两上诉人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一、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违反一事不二审的诉讼原则,不应再受理本案的诉讼,上诉人本案的侵权行为在另案已经处理过了。
经查,2004年11月,被上诉人裳锦公司曾就两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技术秘密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两上诉人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终审判决的时间虽然是2006年9月。但该案判决是针对两上诉人起诉之前的行为的,并未涉及其起诉之后的行为。两上诉人在该案起诉之前、后的行为,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时间阶段。被上诉人分别对两上诉人该两个不同时间阶段的行为提起要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与法不悖。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二审的诉讼原则。
二、上诉人诉称,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不当,违反了另案终审判决确立的赔偿标准。
经查,原审判决是因为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两上诉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也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了两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的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以及原告商业秘密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因此,原审判决确定赔偿的原则是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的。原审判决已经考虑到被上诉人因其经营秘密所受侵害的损失已包含于其技术秘密所受侵害的损失中,不应重复计算;且认为其中所涉2004年12月之前的部分已包含在另案的赔偿额中了。故原审判决确定赔偿的范围是客观的。至于是否违反了另案终审判决确立的赔偿标准一节,法院认为,本案与另案发生的时间阶段是不同的;且上诉人的经营状况等因素也不尽相同。故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了两上诉人的销售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海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周某、优泰公司在上诉中认为对于其侵犯裳锦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已在之前的判决中处理过,而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并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不当,违反了一事不二审的诉讼原则。那么,周某、优泰公司所称的“一事不二审原则”是什么意思,针对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后行为人的再次侵权,商业秘密权利人是否有权再次提起诉讼呢?
本案当事人所称的“一事不二审原则”,又叫做“一事不再理原则”,该原则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是指就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同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二次诉讼,法院不得就已作出生效判决的该法律关系作第二次裁判。其中的“一事”即为一个诉,包括:诉讼的主体、客体与内容。如果两个案件中的“一事”都相同,那么法院就不得作出重复的处理。具体来说,构成“一事”,必须:(1)主体相同。两个案件中的当事人相同,且诉讼地位也相同;(2)诉讼标的相同。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同,如均为买卖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关系等;(3)争议事项相同。即当事人争讼的是同一事项;(4)诉讼请求相同。即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在两次诉讼中应为一致,若第二次的诉讼请求较前次来讲具有补充性质,例如医疗费中的后续治疗费用的增加即不属于诉讼请求相同的情况,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由于法律未对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诉讼时效作具体规定,故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诉讼时效应依据《民法通则》中的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即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的2年之内。权利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仍在继续,且法院判决侵权行为存在的,则侵权损害赔偿额为自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2年计算。对于超过2年的侵权损害,法律不予保护。本案中,裳锦公司在2004年11月曾就周某、优泰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商业秘密侵权诉讼,法院依法确认了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并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人民币20万元。但在2004年11月至裳锦公司再次起诉期间,周某仍继续披露被上诉人裳锦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而优泰公司明知上述违法行为,却仍然获取、使用该商业秘密。故裳锦公司就二被告所提起的商业秘密侵权诉讼是就二被告2004年11月后的侵权行为所提起的,与之前所提的侵权行为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时间阶段,是对二被告不同阶段的侵权行为所提起的诉讼。可见,二个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同,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并未违反一事不二审原则。
综上可知,商业秘密权利人就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提起诉讼,法院作出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生效裁判后,若侵权人继续实施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且该行为在诉讼时效内的,权利人可就法院判决确定的侵权行为之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南京口岸企业自备码头开放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口岸委


南京口岸企业自备码头开放管理暂行规定
市口岸委


第一条 为了方便和扩大商品进出口,充分利用本企业自备码头进出口外贸物资,降低企业运输成本,对具备一定条件的企业自备码头实行开放,以促进南京地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开放自备码头,系指南京港开放水域内,主要装卸本企业出口成品、进口原料,且批量大,到船多,需要直接靠泊航行国际航线船舶的专用码头(南京港对外开放时明确开放的码头除外)。
第三条 开放自备码头的条件及审批手续
(一)开放条件
1、进口或出口货物的数量相对稳定,到船密度较高(月均不少于一艘次)。
2、航道畅通,码头应符合“安全港”的要求,具备相适应的靠泊能力;同时具备适应外籍船舶要求的装卸设施、安全设施和必需的辅助设施,并经港监核准。
3、具备查验单位必需的工作条件(包括办公用房、办公设施等),实施监管、监护的条件,以及监管、监护人员食宿条件。
(二)审批权限及手续
1、凡需开放的自备码头,其经营单位必须正式向南京市口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京市口岸委)提出申请报告,同时报送南京港监、海关、边防、卫检、商检、动植检、船检、市经贸委、公安局、规划局、环保局、南京港务局等有关单位。
2、本着“条件成熟一个开放一个”的原则,由南京市口岸委组织研究和负责审批自备码头的对外开放,并抄报上级口岸领导机关。
第四条 码头管理
(一)码头的日常管理由经营单位负责。
(二)南京港务局负责指泊;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为提高泊位利用率,经协商,也可委托码头单位进行指泊。
(三)码头经营单位应按期向南京市口岸委及有关单位报送其月度计划和各种规定的报表。
第五条 自备码头开放需要设置相应的口岸工作机构,明确行政负责人,业务上接受南京市口岸委领导,兼办南京市口岸委委托的有关管理方面的工作,南京市口岸委派员指导工作。
自备码头的口岸工作机构,须经南京市口岸委考核、审查,领取合格证后,方可开展工作。有关合格证发放的实施办法由南京市口岸委制订。
自备码头工作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本口岸实施管理、监督;
(二)沟通与口岸部门间的关系;
(三)协调工作中出现的矛盾;
(四)掌握自备码头单位的生产状况、进出口计划和到船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协调自备码头单位内有关部门在装卸和准备工作中的衔接问题;
(五)掌握到船预确报,对靠船联检、检验、装卸船、直至船舶离码头的各个环节进行记录,对船舶数量、在港时间、运量等进行统计;
(六)搞好口岸的治安、安全和涉外管理工作,组织和协助有关部门对所发生的问题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七)及时向南京市口岸委汇报和反映情况,并协助做好口岸委和监管查验单位委托和交办的工作。
第六条 监督和查验
在开放自备码头工作的各监管、查验单位,视工作量的大小,应明确现场工作人数,建立必要的机构,派出现常驻人员;对货种单一的自备码头的监管,各监管、查验单位在有人负责的前提下,可培训专业人员协助管理。
第七条 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关查验单位的要求办理各项申报手续。应加强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工作和法纪教育,防止走私和其他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八条 批准开放后的自备码头不再收取监管费,由南京市口岸委向货主收取口岸管理费,用于口岸建设、管理的各项费用。具体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南京市口岸委与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九条 对运量小、到船少的装卸点,仍按非监管点的有关办法管理,口岸管理由南京市口岸委直接负责,口岸管理费按自备码头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条 在南京港开放水域内开放自备码头的工作程序、监管等原则,均按一类口岸办理;开放水域以外的码头按国家开放二类口岸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授权南京市口岸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0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