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行政机关内部多个机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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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行政机关内部多个机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贵阳市行政机关内部多个机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5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五年





贵阳市行政机关内部多个机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暂行办法

(草案)



第一条 为减少行政许可环节,方便行政许可相对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内部涉及多个机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内部涉及多个机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该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已经进入统一办公场所的,可以由部门窗口办理。

第四条 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或者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五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确定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或者机构之后,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如因情况变化,确需取消、变更、调整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或者机构的,应当分别征得统一办公场所领导机构和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同意。

第六条 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或者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依法应当由本部门受理的,决定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或者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七条 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或者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或者机构应当与内部相关机构及时沟通,由相关机构提出意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许可。办理过程中有严重分歧意见的,应当由该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经过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法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由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或者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十一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或者机构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前款所涉及的时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或者机构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定期检查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情况,发现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窗口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行政机关内部多个机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暂行办法》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在实践中,有的行政许可事项需要由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申请人往往要在同一部门的不同内设机构之间来回奔波,实际上将实施行政许可的内部程序外部化。针对这一问题,行政许可法作了比较原则的规定,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此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制定《贵阳市行政机关内部多个机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必要的。

二、制定的依据及过程

本办法制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市政府今年年初将本办法列入政府的立法计划,明确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起草。

今年初,市政府法制办经过广泛调研,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起草了本办法(征求意见稿)。在此基础上,征求并吸纳了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市政府主要领导的意见,同时借鉴了外省市的做法,结合本市实际,进行了认真地修改,数易其稿,形成了本办法(草案)并经2005年5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1、关于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这主要适用于行政许可申请需要一个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分别审查,出具审查意见的情况,这在实践中也是存在的,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减少行政许可环节,提高行政效率,与机构改革三定方案的宗旨是一致的、不矛盾的。

2、关于行政许可办理过程中有严重分歧意见的处理针对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工作人员的理解有可能不一致,认识有差别的情况,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了机关内部集体协商机制,即:对已经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或者机构应当与内部相关机构及时沟通,由相关机构提出意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许可。办理过程中有严重分歧意见的,应当由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以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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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于2003年11月21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2003年11月2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2003年11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国家建设项目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国有资产控股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国家建设项目以及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监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相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审计机关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财政、建设、经济效益、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实施相关的审计监督工作。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

第九条 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形式。

第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有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概算批准及调整情况;

(二)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情况;

(三)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四)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五)税、费缴纳情况;

(六)勘察、设计、咨询费用的支付情况;

(七)施工和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情况;

(二)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的情况;

(五)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情况;

(六)税、费缴纳情况;

(七)收尾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的3个月内,按有关规定编报竣工决算,并提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审计机关接到建设单位提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对建设周期较长、投资数额较大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或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建设单位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后,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计意见书,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决定书;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建议书 ,建议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

审计机关依法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的,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建设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在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活动中弄虚作假,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社会中介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二)对社会只介机构的工作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三)利用职务,索取或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资金、罚款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 私舞弊、玩忽职守、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植物检疫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植物检疫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2001年2月12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应检植物生产、经营、调运、引种、运输、邮寄等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植物检疫包括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应检植物是指植物的种子、苗木、果实、根、茎、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其他应检植物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干果除外)、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中药材、食用菌、牧草、草坪、绿肥等植物。
森林植物检疫范围包括:乔木、灌木、竹类、干果、野生珍贵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植物检疫工作。各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植物检疫工作。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分别负责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任务。
市内六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植物检疫工作,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
第五条 市和区、县植物检疫机构必须具备符合资质的专职植物检疫员和与其植物检疫任务相适应的实验室(检验室)。
经同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植物检疫机构可以在植物、植物产品流通量大的集贸市场、货场、车站、机场、港口等场所设置检疫室,派驻检疫员,执行检疫任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从有关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协助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派遣植物检疫人员进入应检植物的生产、存放、调运、经营等场所执行检疫任务时,可依法查阅、复制、摘录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提取相关证据。
第七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按国家公布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检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本市公布的补充名单实施检疫。
本市的补充名单,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公布。
第八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对象每5年普查一次,重点对象要每年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逐级上报。
本市植物检疫对象补充名单中的检疫对象的疫情,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九条 在发生疫情较普遍的地区,应根据需要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将未发生区域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
植物检疫对象发生较严重的局部地区,应划为疫区。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立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保护区和疫区的划定、改变和撤消,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应检植物的繁育、生产、经营、加工的单位与个人应进行植物检疫登记,并做好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加强农产品集贸批发市场等经营场所的植物检疫工作。
经营应检植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植物检疫证书或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十二条 调运应检植物,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下简称种苗),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列入应施检疫名单和补充名单的植物、植物产品,在调出发生疫情的区、县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三)列入调入地应施检疫补充名单的植物、植物产品,按调入地的要求进行检疫。
对可能受疫情污染的包装和铺垫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第十三条 铁路、交通、航运、民航、邮政等部门及其他从事运输、邮寄的单位或个人,一律凭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承运或邮寄应检植物。
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应附在托运单或包裹单上随货寄运,最后递交收货单位或收货人。调入地运输、邮政部门如发现托运单、包裹单上未附有植物检疫证书或货证不符的,应不予提货并通知当地植物检疫机构依法处理。
调入应检植物的单位或个人应将植物检疫证书正本保存一年以上备查。
第十四条 省际间调运应检植物按下列程序实施检疫:
(一)从外省市调入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二)项所规定的应检植物时,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区县植物检疫机构的植物检疫要求书,经调出地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根据该检疫要求检疫合格,并出具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准调入。
(二)由本市调出本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应检植物时,调出单位或个人应根据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植物检疫要求书,向市或所在区县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并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办理调运手续。
第十五条 本市区县间调运应检植物时,调出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第十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使用国家统一格式的植物检疫证书,加盖市植物检疫机构的植物检疫专用章,并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署名。
第十七条 对调入的应检植物,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对来自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应检植物或者其他可能带有检疫对象的应检植物,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检。
第十八条 进出口应检植物在本市调运或经过时,进出境检验检疫机构、收货单位和承运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市植物检疫机构。市植物检疫机构要对疫情进行跟踪监管,防止其传播扩散。
第十九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辖区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等繁育基地及出口农林产品生产基地实施产地检疫。
凡在本地行政区域内从事应检植物的试验、示范、繁育、生产的单位与个人,均可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
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应检植物,调运时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换领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条 在本市举办涉及应检植物的展览会、展销会、科技交流会等活动,承办单位应将参展植物的情况事先报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规定实施检疫。
第二十一条 从境外引进种苗在本行政区域内使用的,引进单位、个人或代理进口单位(以下简称引种单位),必须在对外签定合同或协议前向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引种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引进种苗病虫害发生和栽培管理资料(国外及国内部分);
(二)引种计划,包括引进种苗种类、品种、数量、产地、种植地点、面积等;
(三)社会和经济效益估算及引种可行性分析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植物检疫机构对引种单位提供的资料初审后,引种单位方可填写引进国外植物种苗检疫审批申请书。市植物检疫机构自收到引种单位提交的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办结检疫审批手续,并签发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在15日内未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决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引种单位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或科技合作、交换、赠送、援助等协议中明确我国法定的植物检疫要求,并订明由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植物检疫机构出具植物检疫证书,证明符合中国的植物检疫要求。
第二十五条 种苗引进后,引种单位必须在市植物检疫机构批准的地点集中隔离试种或隔离种植;其期限为一年生植物1至2个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2至3年。种植地的区县植物检疫机构应做好引进种苗的检疫监督和疫情监测工作。
引进种苗隔离试种或隔离种植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经种植地的区县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疫情监测报告,并经市植物检疫机构认定后,方可分散种植或继续引进。
第二十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收取植物检疫费或疫情监测费。
植物检疫机构收取的植物检疫费只能用于发展植物检疫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植物检疫机构在对应检植物进行检疫时,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应立即封存,当事人必须按植物检疫机构要求在指定地点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封锁、扑灭、消毒处理。处理后仍不合格的,植物检疫机构可责令其改变用途或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第二十八条 因依法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恢复包装、储存、消毒、销毁处理等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责令改正,并视具体情节轻重,予以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无植物检疫证书或产地检疫合格证应检植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邮寄、承运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证书失效的应检种苗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种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检疫任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0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津政发〔1985〕165号)同时废止。


2001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