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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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9〕149号



  《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市容部门、开发区相关管理部门根据市市容部门的统一安排,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具体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绿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六条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产生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处置责任。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向市市容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建设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拆迁许可证;

  (二)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建筑垃圾产生总量、计划处置外运量、土方工程计划施工工期);

  (三)计算建筑垃圾处置量的图纸资料。

  市市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文件。

  第七条 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与所在区市容部门(开发区相关管理部门)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理,保持施工现场整洁。

  施工现场出入口的道路应当硬化,配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保持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洁。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委托已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运输。

  第九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市容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具有工商营业执照,符合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相关规定;

  (二)有已安装符合标准的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的运输车辆,车辆核定总载重量不少于80吨;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十条 市市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对核准的企业颁发《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将其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予以登记。

  市市容部门应当将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运输企业及已登记的车辆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运输企业在承运建筑垃圾前,应当持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签订的委托运输协议向市市容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

  市市容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应当记载建筑工地名称、运输企业名称、车牌号、行驶的路线和时间、建筑垃圾倾倒地点等事项。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经核准的车辆运输;

  (二)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遗撒、泄漏;

  (三)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并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

  (四)遵守交通规则和环境噪声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专用场地的建设纳入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容、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建筑垃圾消纳专用场地应当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降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保持驶离场地的车辆清洁。

  第十四条 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经市市容部门实地勘察,可以作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市市容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分类提供建筑垃圾产生、利用的信息。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居民因装饰、维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统一清运。

  零星建筑垃圾运输应当采用袋装或者密闭的方式,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撒、泄漏,并在市容部门核定的地点倾倒。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消纳场所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置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市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施工现场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容部门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运输的,由市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由市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使用未经登记的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处以每车1000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的,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随车携带单车运输证的,处以每车100元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密闭化运输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立消纳场所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4年8月1日发布的《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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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推进科技进步示范市(县、区)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推进科技进步示范市(县、区)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国科发农社字〔2005〕2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
为进一步充分发挥全国科技进步示范市(县、区)在实施“科教兴国”、“可持续发展”和“人才强国”三大战略、依靠科技进步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方面的重要作用,切实为全国不同类型地区的市(县、区)科技进步提供经验,做出示范,我部在深入调查研究和多次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加强和推进科技进步示范市(县、区)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意见》的要求,加强对科技进步示范市(县、区)建设指导工作,并认真总结和研究示范市(县、区)工作中的新经验、新问题,更好地推进科技进步示范市(县、区)的建设与发展。
附件:关于加强和推进进步示范市(县、区)建设的意见

科学技术部
二OO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政办发〔2007〕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安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审定同意,现予印发,希认真贯彻落实。

安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陕西省建设厅、财政厅、民政厅、国地资源厅、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建设部五部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陕建发〔2004〕12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的规定,结合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居民住房状况,我市廉租住房面积宜控制在每户50—60平方米之间(人均14平方米),以一户二室一厅一厨一厕为主要户型。楼地面和内外墙粉刷全部为普通标准。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县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房管局,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市、县建设局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建设的宏观政策指导。市建设局负责安康城区廉租房建设选址规划、设计、招标、工程质量监督等工作。
  市、县房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市房管局具体负责安康城区廉租住房建设的报建、施工管理及廉租房的配租、管理工作。
  市、县发改委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的立项审批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审核、划拨工作。
  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筹措和监管工作。
  市、县区税务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管理有关税费的核减工作。
  市、县区物价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核定工作。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保障条件的制定和保障对象的审查工作。
  市、县区公安消防、供电、供水、有线电视等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的功能配套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基本条件为:
  (一)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居民;
  (二)城镇领取社会低保的居民;
  (三)城镇无住房的居民;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县房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根据现有廉租住房资金的实际情况和本级财力提出廉租住房年度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列入年度预算,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计划,专项用于租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安康城区廉租住房财政预算资金实行市区共担。市财政承担廉租房建设所需资金,汉滨区财政承担城区最低收入家庭住房货币补贴和租金减免所需资金。市、区财政根据廉租住房资金需求计划将资金划入安康城区廉租住房资金专户统一管理。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收购现有旧住房和直管公房改造为主,并按住宅小区商品房建筑面积的8%提供廉租用房。实物配租应面向符合条件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条 新建廉租住房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收土地出让金和土地登记费;
  (二)新建廉租住房涉及的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定额管理费、墙改费、房屋拆迁管理费和道路占用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免收;
  (三)除本条(一)、(二)项外,其他收费减半征收;
  (四)廉租住房收入免征房产税和营业税;
  第十一条 房管部门购买个人居住超过五年(含五年)的普通住房作为廉租住房,免征交易过程中发生的销售不动产营业税。
  第十二条 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和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分配实行申请、审核、公示、登记、轮侯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
  申请人持书面申请报告、身份证、户口簿、婚育证明、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或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最近一年,如有孤老、烈属、下岗、残疾证明的应同时提交),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
  (二)审核
  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政府(办事处)会同县区民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社区(居委会)调查情况和初审意见进行复查核实,签署审查意见后,报市、县房管部门。
  市、县房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廉租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领导小组专题审定。
  房管、民政部门及城区所在乡镇政府(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公示、登记
  经审定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四)轮侯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廉租住房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减免租金;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县房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市、县房管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十三条 经市、县房管部门确定符合租赁住房补贴条件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市、县房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廉租住房退出机制。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公安、城区所在乡镇政府(办事处)等有关单位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年收入超出当地最低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廉租住房补贴,或者在下一年度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提供实物配租的廉租房住户,因家庭收入发生变化不符合廉租房保障条件且在合理期限内拒不搬离的,产权管理单位可依法予以强制搬离。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房管部门申诉。
  第十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获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
  第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2月5日印发的《安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安政办发[2007]08号)自行废止。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