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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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温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邵占维

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温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优待。

具有本市户籍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

(二)抚恤优待标准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确保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

(三)抚恤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合法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省财政承担部分外,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抚恤



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和残疾军人给予抚恤。

第八条“三属”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凭批准或者确认机关的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持证人为一人。

第九条 “三属”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核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烈士,80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

(三)病故,20个月工资。

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原标准基础上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30%;

(三)立一等功的,25%;

(四)立二等功的,15%;

(五)立三等功的,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一)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为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二条同一顺序的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发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及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第十四条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平均值为参照基数,按照下列比例确定,并公布执行:

(一)烈士遗属不低于100%;

(二)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不低于90%;

(三)病故军人遗属不低于80%。

第十五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的,在其继续赡养该军人的父母(抚养人)或者抚养其子女期间,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继续对其发放定期抚恤金;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停发定期抚恤金。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及配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乡镇(街道)民政机构申请补助,并由民政机构报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后,按照定期抚恤金标准予以补足。

第十六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其残疾等级发给残疾抚恤金。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由残疾军人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确定:

(一)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100%、95%、90%;

(二)二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90%、85%、80%;

(三)三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80%、75%、70%;

(四)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70%、65%、60%;

(五)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60%、55%、50%;

(六)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50%、45%、40%;

(七)七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40%、35%;

(八)八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5%、30%;

(九)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0%、25%;

(十)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25%、20%。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其年收入与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乡镇(街道)民政机构申请补助,并由民政机构报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后,按其差额予以补足。

第十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三属”、残疾军人,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给予临时困难补助。

第十八条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需要集中供养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分散安置的,护理费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发放:

(一)一级和二级因战、因公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三级和四级因战、因公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一级至四级因病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第十九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基本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由本人向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本人及一名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核准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规定给予报销,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确认,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二十二条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二十三条军人因战、因公致残,部队未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可以向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县(市、区)民政部门对其残情档案记录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等相关材料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第二十四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残情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情明显不符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可以向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县(市、区)民政部门对相关材料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第二十五条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到评残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在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达不到评残标准的,费用自理。

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自作出评定残疾等级或者变更残疾等级决定次月起,由残疾军人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标准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三章优待



第二十六条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民航班机等交通工具,可以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其中残疾军人享受即时市场票价50%的优待。

第二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凭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渡船;

(二)免费参观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等;

(三)免费借阅公共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四)免费游览公园、名胜古迹和国有单位经营的旅游景点。

第二十八条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凭有效证件,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凭民政部门证明,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收自来水一户一表初装费;

(二)免收照明用电一户一表初装费;

(三)免收有线电视初装费;

(四)免收社区治安巡逻费和卫生费;

(五)免收固定电话初装工料费。

第二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

现役军人子女入托、入园、入学,享受本市居民子女同等权利。现役军人子女需要转学、插班的,在政策允许范围内予以照顾。

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入托、入园、入学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参加中考、高考的,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录取。

第三十条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凭有效证件,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凭民政部门证明,在公立医疗机构就诊时,享受下列医疗优待:

(一)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

(二)免收普通挂号费和急诊挂号费,减半收取专家门诊挂号费和国家级、省级名老中医挂号费;

(三)免收普通门诊、急诊留观和住院诊查费,减半收取专家门诊诊查费和国家级、省级名老中医诊查费;

(四)减半收取注射费、输液费;

(五)手术费、医疗设备检查费、床位费(除特需外)、护理费(除特级护理外)减免20%。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为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军人提供医疗优待。

第三十一条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凭有效证件,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凭民政部门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时,应当优先解决;无力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优先安排租赁廉租住房;

(二)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实行应保尽保;其中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优先解决;

(三)居住公房且依靠抚恤补助金生活的,其租金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优待;

(四)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扶持,解决其住房困难。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现役军人和优抚对象优先提供法律援助;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现役军人和优抚对象提供法律服务,免收或者减收法律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机场、车站、码头、医院应当设置“现役军人和优抚对象优先”窗口和标志,候车室、候船室和城市公共汽车应当设置优抚对象专座。

第三十四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户籍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

优待金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统计指标为基础,结合当地城乡人口比例测算确定。测算公式为:一般义务兵优待金=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城镇人口占总人口比例+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农村人口占总人口比例。

第三十五条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原标准基础上按照下列比例增发当年优待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30%;

(三)立一等功的,25%;

(四)立二等功的,15%;

(五)立三等功的,5%。

同年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其最高等级增发当年优待金。

第三十六条无工作单位的下列人员,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下列比例给予生活补助:

(一)红军失散人员,100%;

(二)抗战复员军人,80%;

(三)解放战争复员军人,75%;

(四)建国后复员军人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70%。

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本人向当地乡镇(街道)民政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由民政机构报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后,可以给予临时性生活补助。

第三十七条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按照规定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确保其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费用,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仍按原规定渠道支付;其他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所在单位无力支付或者已依法终止的,经民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确认后,在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国家、省和本市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工作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待遇;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第三十九条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三属”、解放战争复员军人、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的医疗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已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二)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住院费用,或者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照规定报销后的住院费用部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医疗补助:

1.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因战不低于70%,因公不低于60%;

2.烈士遗属不低于80%,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不低于70%,病故军人遗属不低于60%;

3.解放战争复员军人不低于60%,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不低于50%。

(三)门诊医疗费用按照不低于其抚恤补助标准的10%补助,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余转下年度使用。

所需医疗补助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在年初一次性拨付。

第四十条红军失散人员、抗战复员军人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障待遇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规定的优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其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或者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残疾军人因伤情变化就医和病休期间,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

由于所在企业面临破产等原因可能失业的,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安置;安置有困难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上岗。

残疾军人待岗期间,可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领取相应的残疾抚恤金。

第四十二条退出现役的因病残疾军人和五级至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病故的,向其家庭增发6个月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注销其抚恤补助证件,终止其抚恤补助待遇。

第四十三条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烈士遗属、残疾军人以及抚恤优待对象中的孤老人员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经依法批准,可以减征。



第四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军队离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六条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的,本人应当及时申报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由迁出地的民政部门发放,次年起由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发放。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参战退役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战的、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军队退役人员。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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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发证等工作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发证等工作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开展的全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经过土地管理战线全体同志的共同努力,已基本完成。通过这项工作的开展,不仅摸清了城镇土地使用状况,满足了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急需,解决了一批土地权属纠纷,为开展地籍管
理工作奠定了基础,而且促进了安定团结,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各地要在此基础上,认真抓好地籍调查、土地分等定级和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执行《城镇地籍调查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因地制宜地开展地籍调查工作。在完成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以后,各地要根据《规程》的要求,认真做好土地权属调查,并根据本地条件确定勘丈方法,积极开展地籍勘丈工作。有条件的城镇要尽量采用《规程》规定的第
一种方法,一步到位;采用后两种方法的,待建立初始地籍后逐步过渡到第一种办法,尚未开展的城镇,要先进行小范围的试点,积极创造条件由点到面逐步开展。在开展之前,须指定专人保管好申报资料,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变更土地申请对土地申报资料随时更新,以保持申报资料的现势
性。
目前暂无条件按《规程》要求进行地籍调查的村庄和集镇,可采用自由坐标系,以村庄或街坊时行控制,在各宗地界址点、特别是无明显地物的界址点实地埋设标志,实丈宗地边长,并根据村庄(街坊)控制和实丈边长计算面积,绘制地籍图;若具备1∶2000的图,可将其放大成1∶1000
或1∶500的图作为编绘地籍图的基础图件,宗地界址点埋设标志,实丈宗地边长,面积用实丈数据计算。
二、积极稳妥地开展土地登记发证工作。
土地登记发证是地籍管理的核心,各地要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要求 ,对经过地籍调查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宗地及时进行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
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必须按照国务院国发〔1984〕70号文件和《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的要求,认真做好权属调查,凡是完成调查,成果达到土地登记发证要求的,应立即开展以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国营农、林、牧、渔场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主要内容的登记发证工作,建立以村和
国营农、林、牧、渔场为单位的土地登记制度。若调查成果满足不了土地登记发证要求的,土地详果不得验收,应及早进行补课,经验收合格,再行登记、发证。
三、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
初始登记完成以后,各地要认真做好日常的变更土地登记、土地统计调查、统计年报工作。今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抓好三至五年日常地籍试点,逐步建立健全日常的地籍管理制度。
四、根据条件积极开展土地分等定级工作。
土地等级是实行土地有偿使用、确定土地税率的重要依据。经过两年多实践,《城镇土地定级规程》已基本成熟,试点证明,土地定级工作所需人力、物力和财力较少。因此,有条件的城镇要尽快开展土地定级工作,并及时将定级资料用于土地有偿使用特别是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工作

五、加强领导,严密组织。
地籍调查、土地分等定级、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牵涉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技术要求高,因此各地要采取措施,保质保量地完成任务。
(一)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把土地调查、土地登记发证等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研究,做出部署。疑立以主管领导负责的领导小组,具体组织实施,抓好工作落实。对工作进展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政府领导汇报、请示,以取得政府的支持。
(二)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地籍管理队伍的培训。建立一支政治、业务素质较高,能适应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发证等地籍工作需要的专业队伍,并保持相对稳定,以保证工作的连续性。
(三)收取的土地调查、登记费用,要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只能用于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发证等地籍管理业务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四)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发证等工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党中央、国务院赋予土地管理部门的重要工作,要坚持维护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的严肃性,对擅自和越权进行土地登记发证等违法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和严肃处理。



1990年4月17日

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安信访窗口服务规范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安信访窗口服务规范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公综[2006]284号
各市、县(区)公安局(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安信访窗口接待服务工作,现将《福建省公安信访窗口服务规范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反馈省厅办公室信访办。

福建省公安厅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福建省公安信访窗口服务规范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作风建设,提高公安信访窗口接待服务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推进公安信访工作规范化建设,根据《人民警察法》、《信访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公安机关窗口单位服务规定》、《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窗口接待服务群众,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公正和便民、利民、务实、高效的原则,做到严格执法,热情服务。

  第三条 上级公安政工、警务督察和信访等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公安信访窗口接待服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接待服务设施

  第四条 信访接待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指示标牌,设立意见箱(簿),提供信访人须知,公布接待时间和咨询、监督电话,设置供群众使用的桌椅、纸张、笔墨、饮水设施,并保持完好。

  第五条 接待场所应当设立候访室和接访室,设置接待办公必需的安全、卫生防护设施,并根据接访环境情况,视情安装监控、录音、通讯等设施,保证接访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接待办公场所应当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内务管理井然有序。

  第七条 信访窗口应当落实警务公开制度,依法公开公安信访工作的法律法规、工作流程、受理范围、处理程序、办理时限等,主动接受群众的监督和评议。

第三章 接待规范要求

  第八条 信访窗口在接待时间内,应当由民警负责接待群众,不得出现空岗或由非警务人员替代。因公务原因须关闭接待窗口的,应提前在接待窗口张贴告示。

  第九条 信访窗口的民警在接待期间必须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规定着装上岗,做到警容严整,态度热情,语言文明,举止得体,精神饱满,服务规范。

  第十条 首次接待信访群众的民警是该信访事项受理阶段的首接责任人,首接民警要切实负起责任,对来访人的诉求,能够当场告知或答复的,应当场予以告知或答复,不能当场告知或答复的,应按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接访中发现或预见可能发生重大、紧急事项和苗头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单位领导并通报有关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处置,防止重大、紧急事件的发生,防止因处置不当或不及时酿成大事。对重大、紧急情况必须及时上报,不得隐瞒、迟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

  第十二条 接访中发现信访人在上访过程中有破坏信访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不听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领导组织查处,并积极主动配合。查处上访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案件,由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上访事由地、上访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配合,必要时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信访窗口的接访民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待群众作风粗暴,态度冷漠,语言生硬,行为蛮横,办事推诿、拖拉,刁难群众;

  (二)从事与接访工作无关的活动;

  (三)工作时间或工作之前饮酒,或在接待场所饮食、闲聊以及其他影响机关形象和工作环境的行为;

  (四)违反警务工作纪律和廉洁自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考评和奖惩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信访窗口接待服务工作定期考评制度,考评结果作为信访窗口及其民警执法服务质量的重要依据。对窗口服务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窗口服务差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并取消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五条 信访窗口及其民警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当场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公安部五条禁令》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公安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