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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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7号


现发布《温州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温州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市区饮用水水源,防止水体污染,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和国家环保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质矿产部颁发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结合温州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 市区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水源保护区)分为市级、区级水源保护区。瓯江山根、雷峰堰坝库、西岙、仙门、东向水厂、西向水厂和珊溪水库、泽雅水库水源保护区为市级水源保护区。

第四条 市区水源保护区实行分级属地管理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环境保护部门是对市区水源保护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负责水源保护的规划、监测,检查治理工业污染和生活污染,监督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市政公用部门负责取水点和水源保护地带的日常水质监测和防护标志牌(界牌)的设置。城管部门负责做好生活污水管道、工业废水管道、雨水管道、垃圾转运场和化粪池等设施的维修和管理。水利、河道管理部门负责河道整治、翻水、排污和水闸管理。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水质监测和监督,以及对医院污水的处理和管理。航运管理部门负责对河道航运、码头设置、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企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企业的管理,督促搞好工业废水污染的防治和治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水源保护区范围和水质标准 第六条 市区市级水源保护区设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 1、以瓯江山根吸水口为中心,上、下游各300米水域及沿江两岸纵深50米陆域和吸水口通向曹坪泵站明渠及沿渠两侧纵深10米陆域; 2、雷峰堰坝以上1000米水域及两岸纵深50米陆域、库区至曹坪泵站间的引水明渠和沿渠两侧纵深10米陆域; 3、以西岙吸水口为中心,上游500米、下游300米水域及两岸纵深50米陆域; 4、以仙门吸水口为中心,上、下游各100米水域及两岸纵深50米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 1、以山根吸水口为中心,上游6.5公里(至渡船头)、下游3公里(至西洲岛东端)的江段水域(除一级保护区外)及沿江两岸纵深50米陆域; 2、雷峰堰坝至泽雅镇5公里水域及其15平方公里集雨区,引水明渠两侧纵深30米陆域(除一级保护区外); 3、以西岙吸水口为中心,上游3公里、下游500米水域(除一级保护区外)及两岸纵深50米陆域; 4、以仙门吸水口为中心,上游1000米、下游500米水域(除一级保护区外)及两岸纵深30米陆域。 (三)准保护区: 1、渡船头至温溪江段水域及渡船头至西洲岛东端沿江两岸纵深100米陆域(除一、二级保护区外); 2、泽雅上游水域及其102平方公里集雨区(除二级保护区外); 3、仙门河上游郭溪桥头至下游山前7.4公里水域(一、二级保护区除外)及两岸纵深30米陆域。东向水厂、西向水厂水源保护区按《温州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执行。珊溪水库、泽雅水库水源保护区范围另定。区级水源保护区内的保护级别划分由区环保部门划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市区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域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二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BG5749-85)的要求;二级保护区与准保护区水域水质应不低于《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三类标准。 第三章 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区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不得设立码头; (四)禁止堆置和存放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置油库和建立基地; (六)禁止从事耕种、放养禽畜、网箱养殖; (七)禁止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九条 市区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必须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三)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的物品。

第十条 直接或间接向市区水源准保护区水域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总量。

第十一条 市区水源各级保护区内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和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限制船舶进入水源保护区施行有污染的作业。运输有毒有害物品、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不准进入保护区。因特殊情况必须进入的,须报交通、航运管理机构批准登记并设置有效的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五)存放酸液、碱液、毒性药液等化学试剂以及油类、农药、化肥等场所,必须采取防渗漏、防腐蚀措施和防事故应急措施,并报属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市级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须经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局预审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在市级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市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区环境保护局预审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在市级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区批一般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区环境保护局审批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责任者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同时应立即通知供水单位,并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 对保护市区饮用水水源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或者在水源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并污染保护区水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搬迁或关闭,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进行其他危害饮用水水源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进行其他危害饮用水水源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清洗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渔业、交通航运和水法规的,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造成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水源水质污染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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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议案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议案办法


(1997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主席团决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按表决器的方式,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如表决器在使用中临时发生故障,改用举手表决的方式。




昆明市改建昆禄公路征地拆迁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改建昆禄公路征地拆迁办法
 (1995年11月8日 昆政发〔1995〕93号)




  第一条 昆明至禄劝公路改建工程是指由西山区普吉起,经富民县城和者北过境线到禄劝县城过境线止,全长约73公里的普通二级公路。昆明至禄劝公路(以下简称昆禄公路)改建工程任务艰巨,时间紧迫,征地拆迁量较大,为缩短周期加快公路改建工程前期准备工作的进度,根据国务院、省、市政府关于征地拆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昆禄公路改建工程约需征(拨)土地2000余亩。征(拨)土地的费用,各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土地管理法》和省、市政府有关征地的规定,取下限对本辖区内拟征的土地分不同类别,进行年产值、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测算后予以补偿(参考标准详见附件)。


  第三条 昆禄公路的改建对禄劝县及其沿线各地的经济发展将有较大的促进作用,是我市重点建设工程之一。各级政府、各单位要加强宣传教育,沿线各单位、乡(镇)村社和个人要顾全大局,大力支持,简化手续,认真做好昆禄公路建设的征地拆迁工作,确保公路建设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改建昆禄公路征地拆迁工作的原则是:市成立昆禄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统一安排昆禄公路改建的征地拆迁工作,县、区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统征和拆迁,征地拆迁费用由各县、区政府承担。
  市政府委托昆禄公路改建指挥部与各县、区政府签定征地拆迁责任书,明确各自职责。县、区和涉及到征地拆迁的乡镇要成立相应的征地拆迁工作机构,负责协调、完成辖区内的征地拆迁事宜。


  第五条 征用国有、集体的荒山、荒地不予补偿。已办理过四荒地拍卖(出让)手续的土地,可根据出让金和投入总费用作适当补偿。原属于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原则上不予补偿,对个别征用面积较大且直接影响被征用单位生产生活的,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征地后,被征地村(社)人均耕地在5分以下,蔬菜地社人均耕地在3分以下,剩余人员可办理农转非,但不办理招工,由县、区政府、乡镇、办事处或村社自行妥善安置。人均耕地高于上述标准的,不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七条 各项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土地上属个人所有的附着物和青苗费付给个人外,被征地村社必须保证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农转非人员不得挪作他用或占用私分。


  第八条 征用乡镇企业用地的,按原土地类别计算补偿。确需赔还土地的,由指挥部会同县、区政府依法另行办理征(拨)土地手续,等面积赔还,不再作补偿。属无合法用地手续的乡镇企业等用地,只按原地类付给征地费,不办理农转非。


  第九条 昆禄公路改建施工中所需的临时用地,一般应在已征土地中安排,确需另行安排临时用地的,按《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规定办理。工程结束确需征用的,由指挥部依法另行办理征地手续。任何单位都不得借机按此办法规定的费用标准,征用与改建公路工程无关的土地。


  第十条 凡经批准征用的昆禄公路建设用地,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配合指挥部完善征地后续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减免税(费)、核减被征地村、社在册土地面积以及剩余人员的农转非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拆迁建筑物、管线及其他设施的补偿,由指挥部或县、区政府参照昆曲、昆河公路拆迁安置的办法,同产权单位据实商定。其中,产权属市级及其以上的,由指挥部同产权单位签定补偿协议;属县、区及其以下的,由县、区、乡镇政府自行补偿。
  1、拆迁全民(含部队、铁路、公路部门)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房屋、农村集体的公房和居民、农民私房的,按协议规定予以适当补偿。
  2、未经有权单位批准的违法建筑物和临时建筑物一律无条件拆除,不给任何补偿或补助。个别情况,谁批准,谁负责补偿。
  3、拆迁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电力线(缆)、通信线(缆),由市指挥部同产权单位签定补偿协议,需新建的由规划管理部门统筹确定,被拆迁单位依照规划方案组织施工,费用自理。属于农村集体的上述部分,按现行政策规定给予补偿。
  4、农村部分的公房、私房搬迁用地,由乡镇统筹规划,按村镇建设用地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后,自行安排建盖。全民单位的房屋被拆迁后,需建盖搬迁房(违法建筑除外),其建房用地计划、指标由省、市、县区计委凭市指挥部或县、区指挥部与被拆迁单位签定的拆迁协议酌情安排,费用自理。


  第十二条 征地拆迁工作中涉及的有关收费,坚持“能减则减、能免则免、共同负担”的原则。属中央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由市报请减免;农转非手续中的各种收费及市属各委、办、局及其下属部门制定的涉及征地拆迁的收费,一律免交;县区及乡镇、办事处、村社自行规定的收费,一律不得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征地拆迁费以外提出额外要求。
  按规定减免的费用,经审查后可作为市、县、区政府对昆禄公路改建工程的投入。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昆禄公路改建工程的征地拆迁工作,由昆明市土地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各县、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征地拆迁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昆禄公路改建工程征地拆迁工作结束,本办法随即失效。

附件:        补偿安置费测算参考标准


  土地补偿部分:


  一、土地补偿费
  1、菜地(指经批准改为专业种植蔬菜的土地):每亩按10000公斤×0.30元× 6倍
  2、水田:每亩按大小春年产量(1000公斤×0.789元+附产物2000公斤×0.10元)×6倍
  3、旱地:每亩按(大春薯类产量2000公斤×0.30元+小春小麦产量200公斤×0.80元+附产物500公斤×0.10元)×4倍
  4、鱼塘:每亩按250公斤×10元×5倍


  二、青苗补偿费(铲青时补):
  1、菜地:5000公斤×0.30元
  2、水田:补偿大春,即:600公斤×0.80元+1200公斤×0.10元
  3、旱地:补偿大春薯类,即2000公斤×0.30元


  三、安置补助费:征地后人均耕地0.5亩以下(蔬菜地社人均耕地在0.3亩以下),按昆政发(1989)268号中规定的年龄段给予补偿;人均耕地在0.5~1亩的,安置费按每亩年产值的倍数计算补偿,即:菜地3倍计算;水田旱地按6倍计算;人均耕地在1亩以上的,菜地、水田和旱地每亩按年产值的2倍计算;征用果园、鱼塘,每亩按年产值的5倍补偿;征用宅基地、企业用地、林地、荒地等均不计算安置费。
  其它部分:
  1、果园或其它经济作物地,土地参照旱地补偿:林木补偿不得超过土地补偿费(零星树木视品种每株10~200元)。
  2、林地:土地补偿及砍伐费之和每亩不得超过4000元。
  3、坟墓:土坟、砖(石)砌坟每冢按100~200元补偿。
  4、占用国有土地面积较大且直接影响被占地单位生产生活的,其土地补偿费每亩不超过10000元。
  5、征(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