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州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穗交〔2007〕60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的管理,确保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质量和安全生产,现将我委组织制定的《广州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管理规定(试行)》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文件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广州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的管理,确保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质量和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含增城、从化)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的企业,除开业条件应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1-2004)〕外,在经营业务过程中,企业的人员、组织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设备、设施等应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从事运输爆炸、易燃、腐蚀、放射性、毒害等性质危险货物的载货机动车辆的维修。
第四条 本规定中所指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不包含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或专用容器的维修。
第五条 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会同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的管理。
第六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至少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经安全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培训上岗证书。
第七条 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工作的技术管理人员、质量检验人员、生产工人、安全管理人员、试车人员等都必须经过相应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专业的岗前培训,掌握维修车辆所装载、接触的危险货物的性能和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污染、防腐蚀等维修知识、防护措施、应急处理办法以及维修操作技能,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持相应资格证书上岗。
第八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厂房及相关设施、设备、仪器必须经相应的消防、环保及质监等部门检验合格。
第九条 必须具有维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专用修理车间:
(一)专用修理车间使用面积应与生产能力相适应,但不得少于200m2,车间工作高度不得底于6.5m;独立设置,通风良好。
(二)专用修理车间结构、建筑材料、设置的设施应与维修车辆所装载、接触的危险货物相适应,并设专用静电接地体。
(三)专用修理车间应使用防爆照明装置、电气设施和气动装折机具,禁止在专用修理车间内放置或使用可能产生火花、火源的设备设施。
(四)专用修理车间每个修理车位或地沟设施应配备专用的通风装置,并符合有关规范要求。
第十条 必须具有与承修危险货物运输车型、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地,面积不少于100 m2。专用停车场地面平整坚实,区域界定标志明显。
第十一条 专用修理车间、专用停车场和其他办公房、居住房、生产厂房、停车场、明火地点之间,应按规定留有安全距离和消防通道,保持消防通道的通畅无阻。
第十二条 专用修理车间、专用停车场周围设置相应的警戒区,警戒区内配备相适应的消防器材、消防设施,配置、摆放符合要求,无火源、热源,设置警示牌和报警装置。
第十三条 应设置污水、污油收集隔离池等环保设施,有污水、污油回收系统或回收处理措施,满足环保要求。
第十四条 应设置专门用火区域,用火区域应与专用修理车间、专用停车场之间留有安全距离,设置警戒区域标志,配备相适应的消防器材。
第十五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应配备可燃气体防爆测试仪,并配置相应的有毒、有害气体检测报警仪器、设备。
第十六条 从事装运放射性物质车辆维修的企业还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有维修装运放射性物质车辆的专用修理间,设置屏蔽防护装置,其辐射剂量应符合《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GB4792-1984)的要求,并设置相应的警示牌和报警装置。
(二)有装运放射性物质车辆专用消除污染设备;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回收装置;α、β射线表面污染测量仪。
(三)从事装运放射性物质车辆维修的人员需具有相应的健康条件和专业及防护知识,经卫生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
(四)应当为从事装运放射性物质车辆维修的工作人员建立职工健康档案。
(五)放射性货物(包括同位素空容器和作普通货物运输的装过放射性货物的空容器)运输车辆应提供省级卫生部门核发的包装件表面污染及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其复印件存档。
(六)维修工人应配备与所修理放射性物质所相应的特殊防护装备。
第十七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应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有严格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建立、健全工艺管理、质量管理、设备管理、用火管理、事故管理、安全培训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等制度和安全技术档案,并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第十八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必须具有与其维修车辆所装载、接触的危险货物相适应的劳动保护制度、设施等,应当为与危险货物车辆维修作业有关的工作人员配备相应的防护用品、用具。
第十九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必须制定与承修危险货物种类相对应的各工种、各类机电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工位或设备处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入场维修时必须空载,并应进行危险货物安全检测,保证无泄漏、无燃烧、无爆炸、无污染危险。并在维修车辆的显著位置挂牌,标注“危运车辆维修”及原装载危险货物名称、种类。
第二十一条 对从事运输易燃、易爆货物的机动车维修的企业,应建立严格的用火管理制度。需要用火的车辆必须在专门用火区域内作业,用火作业前必须由专业机构对装载易燃、易爆货物容器作清洗、熏蒸、置换处理,并出具可燃气体分析报告,可燃气体浓度小于0.2%为合格,由专职安全管理员签发用火作业许可证,并在其监护下方可作业。
用火作业管理实行一证(用火作业许可证)、一处(一个用火地点)、一人(一个监护人)制度。
第二十二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应制定完善的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具体包括防火灾、爆炸、泄漏、中毒、污染等预案。并建立应急指挥体系,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第二十三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应设置事故报告程序,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按照应急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向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交通、公安、环境保护、质检部门报告,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应当支持、配合政府主管部门开展涉及危险品运输车辆事故的应急抢救工作,提供相应的救援器材、设备和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从有利于规范管理和安全生产的角度出发,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标准和本规定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组织企业制定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具体操作规范、工艺流程、设备、设施规格要求以及人员资质要求等制度。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至2010年1月31日起终止,有效期3年。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及《福建省司法厅公司律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及《福建省司法厅公司律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设区市司法局,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单位:
为规范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执业行为,加强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队伍的管理,保障我省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事业健康发展,促进依法行政,现将《福建省司法厅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及《福建省司法厅公司律师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
二OO六年八月一日
福建省司法厅
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职律师的执业行为,加强对公职律师队伍的管理,保障我省公职律师事业健康发展,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现供职于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经省司法厅核准执业,专职办理本级政府或部门法律事务的律师。
第三条 公职律师不改变原有的人事和组织关系,由所在单位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公职律师的执业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调整,在执业过程中享有与社会律师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 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如确有配备公职律师需要的,可申请作为公职律师试点单位。
第六条 在具备公职律师试点条件单位工作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领公职律师证:
(一)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系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的现职公务员或行使政府职能部门的现职工作人员;
(三)在本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四)品行良好;
(五)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七条 申领公职律师证的人员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本人填写的《律师执业证登记表》;
(二)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四)所在单位出具的品行鉴定;
(五)县(市、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统一格式的未受刑事处罚证明;
(六)申请人系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现职公务员或行使政府职能部门现职工作人员的证明;
(七)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及同意其申报公职律师的函。
(八)律师职前培训结业证复印件或律师执业经历证明;
(九)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八条 公职律师证申领审核程序:
(一)申请人通过所在单位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至省司法厅。省级政府部门公职律师的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司法厅。
(三)省司法厅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符合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的决定,并颁发律师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执业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或有关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条 公职律师的职责范围:
(一)为本级政府或部门的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按本级政府或部门的要求,参与本级政府或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受本级政府或部门的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
(四)代理本级政府或部门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五)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并经所在单位同意,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六)本级政府或部门其他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十条 公职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公职律师具有以下权利:
1、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卷材料等执业权利;
2、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3、可以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4、公职律师执业一年以上可以转为社会律师。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时,按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进行,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二)公职律师应履行以下义务:
1、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监督和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2、不得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3、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级政府或部门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
4、必须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代理本级政府或部门的诉讼、仲裁案件或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由所在单位统一管理、统一委派,出具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函件、证明。所在单位要逐步建立健全案件登记、业务学习和交流、案件归档等项工作机制和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管理。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由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商请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同意后统一指派。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办理委托手续,出具相关函件、证明,建立业务档案,对法律援助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应参加律师年度注册。办理注册时,应提交:
(一)《律师注册考核表》(含年度工作总结);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其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证明;
(三)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
(四)由所在单位汇总的《律师注册登记表》;
(五)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经所在单位签署考核意见后报送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应加入所在地律师协会,履行会员义务,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及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参加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协组织的各项业务活动,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因岗位调整或工作调动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或不再继续执业的,应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停止执业申请,并上缴公职律师证。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工作调动到其他单位拟继续执业,如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应在调动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执业机构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律师执业证变更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原所在单位出具的案件已办结及卷宗材料已归档的证明;
(四)原所在单位出具的品行鉴定;
(五)申请人系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现职公务员或行使政府职能部门现职工作人员的证明;
(六)新调入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及同意其申报公职律师的函。
(七)原公职律师证及其复印件;
(八)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公职律师因变更执业机构申请换发公职律师证的程序参照第八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违反本规定办理本级政府或部门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或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或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的,我厅将收回其公职律师证,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按公务员管理相关规定对其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司法厅
公司律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律师的执业行为,加强对公司律师队伍的管理,保障我省公司律师事业健康发展,进一步完善我国律师制度和企业法律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7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司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经省司法厅核准执业,专职办理本企业法律事务的律师。
第三条 公司律师为企业内部员工,在企业的领导下开展业务,其人事关系和工资待遇等由所在单位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司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公司律师的执业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调整,在执业过程中享有与社会律师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可申请作为公司律师试点单位:
(一)管理较规范,已设立独立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部门;
(二)具有三名以上符合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的在职员工;
(三)确有配备公司律师的需要。
第六条 申请作为公司律师试点单位的企业应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上对本企业内设法律事务工作部门的工作职责、人员配备等相关情况的书面介绍。
第七条 在具备公司律师试点条件企业工作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领公司律师证:
(一)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在企业内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四)所在企业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
第八条 申领公司律师证的人员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本人填写的《律师执业证登记表》;
(二)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四)所在企业出具的品行鉴定;
(五)县(市、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统一格式的未受刑事处罚证明;
(六)所在企业与申请人签订的聘用协议(劳动合同)
(七)所在企业出具的申请人在企业内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及同意其申报公司律师的函。
(八)律师职前培训结业证复印件或律师执业经历证明;
(九)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九条 公司律师证申领审核程序:
(一)申请人通过所在企业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至省司法厅。在榕省属企业公司律师的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司法厅。
(三)省司法厅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符合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的决定,并颁发律师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执业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或有关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条 公司律师的职责范围:
(一)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参与本企业法律文书的起草和修改工作,审核企业规章制度;
(三)审查和管理企业合同;
(四)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的建议,并在企业内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五)参与企业的谈判,代理本企业的诉讼、仲裁活动;
(六)其他应由公司律师承办的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公司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公司律师具有以下权利:
1、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卷材料等执业权利;
2、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3、可以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4、公司律师执业一年以上可以转为社会律师。公司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时,按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进行,担任公司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二)公司律师应履行以下义务:
1、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监督和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2、不得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3、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企业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
4、必须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十二条 公司律师所在企业应设立“公司律师事务部”,作为公司律师的执业机构,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经费,配备相对固定的人员。
“公司律师事务部”可以单独设立,也可以与原有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合署办公。与原有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合署办公的,未取得公司律师证的人员不得以公司律师名义执业。
第十三条 公司律师代理本企业的诉讼、仲裁案件或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由所在企业“公司律师事务部”统一管理、统一委派,统一以所在企业的名义出具授权委托书、律师函等相关函件、证明。“公司律师事务部”要逐步建立健全案件登记、业务学习和交流、案件归档、年度工作考核、印章使用管理等项工作机制和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公司律师的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公司律师事务部”及其所属的公司律师应参加律师年度注册。办理注册时
(一)“公司律师事务部”应提交:
1、“公司律师事务部”年度工作总结;
2、本企业公司律师《律师注册登记表》。
(二)所属的公司律师应提交:
1、《律师注册考核表》(含年度工作总结);
2、所在企业出具的其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证明;
3、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
4、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经所在企业签署意见后报送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公司律师应加入所在地律师协会,履行会员义务,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及业务培训。
第十六条 公司律师参加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协组织的各项业务活动,所在企业应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公司律师因岗位调整或工作调动不符合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的,或不再继续执业的,应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停止执业申请,并上缴公司律师证。
第十八条 公司律师工作调动到其他企业拟继续执业,如仍符合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的,应在调动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执业机构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律师执业证变更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原所在企业出具的案件已办结及卷宗材料已归档的证明;
(四)原所在企业出具的品行鉴定;
(五)现所在企业与申请人签订的聘用协议(劳动合同)。
(六)现所在企业出具的申请人在企业内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及同意其申报公司律师的函。
(七)原公司律师证及其复印件;
(八)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公司律师因变更执业机构申请换发公司律师证的程序参照第九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司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公司律师违反本规定办理本企业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或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或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的,我厅将收回其公司律师证,并建议其所在企业按劳动管理相关规定对其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