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适应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清理政府规章结果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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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适应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清理政府规章结果的通告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适应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清理政府规章结果的通告

济南市适应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清理政府规章的结果,已经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谢玉堂 

 二0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适应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清理政府规章结果目录

        (按发布时间顺序排列)




序号
名    称
清理结果




济南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规定(1990年12号令)
废止




济南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规定(1991年19号令)
废止




济南市外商投资经营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53号令)
废止




济南市查处违章使用通信终端设备管理规定(1993年63号令)
废止




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1994年71号令)
修改




济南市鼓励外商在开发区内兴办外商独资区的若干规定(1994年72号令)
废止




济南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法(1994年82号令)
修改




济南市通信管线建设管理规定(1995年89号令)
废止




济南市专用通信管理办法(1997年106号令)
废止



10
济南市建筑业企业和构配件生产企业管理规定(1997年120号令)
修改



11
济南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1998年129号令)
修改



12
济南市药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1998年131号令)
废止



13
济南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40号令)
修改



14
济南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1999年142号令)
修改



15
济南市物业管理办法(1999年149号令)
修改



16
济南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2000年154号令)
修改



17
济南市保护外商投资企业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苦干规定(2001年173号令)
修改




  下列规章有关内容与WTO规则不一致,同时立法依据已变化,国家新的相关法律、法规已出台,需要进行全面修改,重新立法

  1.济南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1990年4号令);

  2.济南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1991年18号令);

  3.济南市音像制品市场管理规定(1991年20号令);

  4.济南市畜禽检疫管理规定(1995年93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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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劳动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6号




(2001年2月1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扑灭动物重点疫病,促进本省养殖业发展,保障人体
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依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毛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
未经加工或者熟制的肉类、脂、脏器、血液、乳、绒、骨、角、头、蹄等。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重点疫病,是指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动物重点疫病的病种名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饲养、屠宰、购销、运输动物,以及
生产、加工、购销、运输、贮存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对进境动物的检疫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指挥部,负责领导
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
制扑灭指挥部由畜牧、计划、财政、物价、公安、卫生、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经
济贸易、对外经济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农垦和铁路等有关部门组成,由同级人
民政府的主管负责人兼任指挥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
制扑灭指挥部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重点疫病的
预防、控制、扑灭工作和动物重点疫病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供应及有关监督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当地的单位和个人,协
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
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根据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动物防疫监督
机构的委托,组织做好动物重点疫病的普查和预防工作。
第七条 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设动物防疫
员,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动物饲养场根据当地的动物饲养规模以及动物防疫工作的
需要,可以设动物防疫协助员,协助动物防疫员实施动物免疫工作。
动物防疫员必须经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省畜牧兽医行政管
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核发的动物防疫员证书
。动物防疫协助员必须经设区的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省畜牧兽医行
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动物防疫协助员证书。
第八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
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规划和计
划以及本省动物重点疫病的流行情况,制定本省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
规划和计划及其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设区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根据
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规划和计划,
制定本级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规划和计划及其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
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重点疫病的流行情况,制定动物重点
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方案,并在方案中具体规定发生动物重点疫病后应当采取
的应急措施。
第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设置动物实验诊断室
,按规定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并建立健全动物重点疫病的诊断、监测记录等档案
第十一条 不具备兽医诊断实验条件的地区在突发动物重点疫病时,可以由二
名具有兽医师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诊断,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扑灭
措施。
第十二条 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在新生动物出生后十日内、新购动物购
入后三日内,必须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并接
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对动物实施的免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机构进行的监督检查;发现饲养 动物患有重点疫病或者疑似重点疫病时,必须立
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对人、畜共患的动物
重点疫病应当同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
第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动物饲养、
免疫、消毒、疫病动态、病死动物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情况等档案。
第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定点屠宰场(点),养殖
种用、乳用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加工、销售、运输、贮存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
和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卫生部门和本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根据扑灭动物重点疫病疫情的需要,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疫点的出入口或者出入疫区的主要交通路口设置临时
消毒检查站。对出入疫点、疫区的运载工具、动物、动物产品和有关物品进行检查
和强制消毒。
第十六条 对人、畜共患的动物重点疫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及时与卫生
部门通报疫情。卫生部门应当协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预防、控制、扑灭工作。
第十七条 未经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科研和教学单位在对动物重点
疫病进行研究时,不得进行病原分离。
第十八条 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动物重点疫病疫情或者进行动物重点疫病的宣传、咨询
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涂改、伪造、转让动物免疫证明和与动物免疫有关的印章、标
记。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重点疫病免疫、普查和监测时,接受动
物免疫、普查和监测的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有关资
料。
第二十一条 因预防、控制、扑灭动物重点疫病给畜(货)主造成的经济损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因畜(货)主违反动物防疫
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引起动物疫情暴发扩散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畜(货)
主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动
物防疫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动物重点疫病实施计划免疫、强制免疫、疫病诊断、检测、普
查、消毒以及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物价部门和省财
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进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3〕66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进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豫县、宿城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将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建成高水平、高效益、高质量的国家级高科技生态农业科技园区,确保进区项目体现生态特色、具有较高的科技含量,现将《宿迁市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进区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六月十二日


宿迁市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
进区项目管理办法
(2003年6月)



  随着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基础设施逐步完善,投资环境不断改善,招商力度不断加大,示范区进区项目不断增加。为加强对进区项目和企业的审核与管理,促进示范区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管理范围


  第一条 所有单位或个人在示范区投资新办的各类项目。
  第二条 所有单位或个人兼并、购买、租赁示范区现有企业或其它经济实体。
  第三条 国家、省、市在示范区政策性投资建设的各类项目。
  第四条 利用政府贷款、世行贷款以及其他国(境)外投资机构低于国内银行同期利率的中长期贷款在示范区投资兴建的各类项目。


进区项目种类和标准


  第五条 示范区投资项目包括:农业、农副产品精深加工业、生物工程、生物制药、生物有机肥料、生物农药、农业工程设施、旅游业、房地产开发业等。
  第六条 在示范区投资的各类项目要有较高科技含量,符合生态方面要求,进核心区项目必须符合高新、高效、高科技、生态的要求。
  第七条 示范区优先选择安排设施农业技术(温室工程、工厂化育苗、无土栽培、无公害生产及智能化管理)、生物工程技术(转基因育种、组织培养、胚胎移植、克隆技术等)、农副产品精深加工,集约化种养、信息网络技术、教育培训和观光休闲旅游等方面项目。
  第八条 进示范区项目符合环保要求并达标排放,符合国家颁布的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九条 在示范区生产的农产品及深加工品必须按照无公害、绿色或有机食品质量安全要求进行。
  第十条 在示范区项目生产的农产品要积极申报安全农产品认证,确保示范区所有农产品全部为无公害、绿色或有机食品。


进区项目申报与审批


  第十一条 所有进示范区项目必须报请管委会审批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项目审批需提交材料:1.项目立项申请报告;2.项目合同;3.土地租赁合同;4.项目整体概况和项目建设进度计划;5.招商引资项目申报备案表;6.项目设计平面图(或效果图)。
  第十三条 凡县、区,市直各单位,示范区乡、镇、场圃没有经示范区管委会审批的项目,将不列入年终对该单位招商引资任务考核范围。该项目与区内已审批项目在建设上发生冲突时,示范区将优先考虑已审批项目。
  第十四条 项目审批后,须每月定期上报项目进展情况,未按计划进度开工建设,经2次督办仍无进展的视作自动终止,示范区有权取消其用地资格。
  第十五条 在进区项目实施过程中,若项目内容发生变更,须正式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批;若项目无法继续实施,示范区将取消该项目用地资格。


进区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 示范区管委会对进示范区项目依法实行管理。所有进示范区项目必须接受管委  会,包括土地使用情况督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统一协调管理。
  第十七条 进示范区项目涉及土地租赁占用的,在核心区内须与管委会签订合同;在其他区域租赁占用由管委会负责与有关乡(镇)、村协调,进区企业直接与乡(镇)、村签订租赁占用合同。
  第十八条 项目开工建设不得随意破坏示范区现有树木、草地、道路、水电设施等公共基础设施。
  第十九条 进区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在道路上随意堆放物料、搭建棚亭及其它设施,以保证示范区道路整洁畅通;如系确需应报经示范区管委会批准。
  第二十条 进区项目建设过程中,建筑渣土应倾倒在示范区管委会指定的消纳场,不得随意抛撒。
  第二十一条 项目施工设置的标志牌、标语牌、宣传横幅外型要美观、用字要规范并保持整洁完好;如有破损或内容不全要及时修复或更换。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15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