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个人住房担保组合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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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个人住房担保组合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中国人民银行福州分行 中


福州市个人住房担保组合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福州分行 中国工商



第一条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推动住房商品化,支持个人购买自用经济住房,规范个人住房信贷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结合福州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个人住房担保组合贷款是指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两部分组合的总称(以下简称组合贷款)。当个人购买自用经济住房,向公积金贷款受托银行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房所需时,其不足部分可向同一银行申请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
第三条 福州市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四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均可开办组合贷款业务。
第四条 组合贷款中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福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上述商业银行代为发放,商业银行受托经办公积金贷款业务,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负有审核、催收贷款的责任,不承担贷款风险。组合贷款出现风险应按两种贷款构成比例分割。办理组合贷款的商业银行应对
两种贷款实行分帐管理,分别核算。
第五条 组合贷款的对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具有福州市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3.具有稳定的职业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4.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5.在贷款银行开立储蓄存款帐户、住房专用卡或交纳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存款余额占购买住房所需金额的比例不得低于30%,并以此作为购房首期付款;
6.有贷款银行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7.贷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办理组合贷款时,借款人还应当向银行提供下列资料:
1.借款人的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2.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3.有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4.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保证的书面意见和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5.福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公积金及其他有关证明;
6.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七条 组合贷款程序。
1.借款人分别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商业银行和福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并填写个人购房借款申请书。
2.借款人如实填写个人购房借款申请书后,持借款申请书、身份证、户口本、借款人名章和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文件分别到贷款银行和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借款申请。
3.福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书面向贷款银行出具同意委托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承诺书,并向借款人承诺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期限等。
4.贷款银行根据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承诺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借款人相应承诺商业性住房贷款的额度、期限等。
5.组合贷款经批准,由借款人与贷款银行分别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和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合同。
第八条 组合贷款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应当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贷款资金用转帐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借款人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
第十条 组合贷款最高额度不得高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所购住房价值的70%。
第十一条 组合贷款的期限应视借款人的经济收入、还款能力等具体情况,由贷款银行自行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二条 组合贷款的两种贷款期限应当一致,贷款的发放必须为同一日。
第十三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和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规定的利率执行,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则按新利率执行。
第十四条 贷款的偿还,采取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借款人须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月到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也可委托单位按月从其工资中代扣转交贷款银行。
第十五条 贷款银行在每次收到借款人归还的本息后,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其中应归还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用转帐方式转到福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帐户。
第十六条 申请组合贷款必须提供担保。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房产进行抵押,也可以用国债、金融债券、银行定期存单等贷款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进行质押,或者由有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一)以房产抵押时,须按以下各项办理:
1.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房产或拥有产权证的第三人房产抵押,借款人以共有或第三人房产做抵押的,须征得共有人或第三人的同意,并办理公证。
2.抵押房产的现值,由贷款银行认可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经贷款银行确认,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70%。
3.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福州市房产交易所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4.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期限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银行的监督检查。抵押期间,未经贷款银行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移、出租、变卖或馈赠。
5.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贷款银行应按合同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在抵押期间,设定的抵押物如造成损坏、遗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二)以有价证券质押时,须按以下各项办理:
1.借款人用国债、金融债券、银行定期存单等有价证券进行质押的,须经贷款银行审查认可。
2.质押的有价证券金额不得低于借款本息。
3.质押的有价证券必须交贷款银行保管,在质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或追索本息收益。
4.出质人或质权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内容,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有价证券交贷款银行保管起,至借款人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时终止。
5.质押期届满之前,贷款银行不得擅自处分质物,质押期间,质物如造成损坏、遗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借款人按期全部还清贷款本息后,贷款银行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
(三)以第三方提供担保的,须按以下各项办理:
1.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担保必须是为贷款银行认可的不可撤消的全额有效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贷款银行开立有存款帐户。
个人购买现住房的可由单位将售房款集中存入贷款银行作为个人组合贷款的保证。
保证人是自然人的,必须有固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并且在贷款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2.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订立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止。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贷款银行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消。
第十七条 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或以有价证券作质押的,抵押、质押期间,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单位与发放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的商业银行为抵押物、质押物全部权益的共同受益人,受益份额按两种贷款在组合贷款中的比例分割。
第十八条 以房产作抵押的借款人,应在组合贷款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并明确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单位与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发放的商业银行为保险的共同受益人,受益份额按两种贷款在组合贷款中的比例分割。
第十九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消保险,如借款人中断或撤消保险由贷款银行代为办理续保,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条 组合贷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的保证人系法人的,在保证人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三条 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要求保证人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或对抵押物进行处置。
1.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最后还款期限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
2.借款人在还款期内连续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
3.借款人在合同终止前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第二十四条 贷款银行对抵押物或质押物进行处置的,应当采取转让、拍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方式。
处置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与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有关的费用;
2.扣除抵押物或质押物有关的税费;
3.按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所占的份额,分别偿还贷款本息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4.如抵押物或质押物为共有的,按共有产权的份额偿还其他共有权人;
5.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二十五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向抵押人或其保证人追索应偿还部分。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1.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2.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3.未经贷款银行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第二十七条 组合贷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款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在实行中如与国家新颁布的规定不符时,按国家的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福州分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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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6号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已经2000年11月1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
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年十一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煤矿安全,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保护煤矿职工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煤矿安全实行监察制度。国务院决定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煤矿实施安全监察。

  第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煤矿及其有关人员必须接受并配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管理工作,支持和协助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实施安全监察。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煤矿安全监察的有关情况,并可以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建议。

  第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应当以预防为主,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纠正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实行安全监察与促进安全管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应当依靠煤矿职工和工会组织。

  煤矿职工对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或者举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报告或者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指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在大中型矿区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第九条
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对划定区域内的煤矿实施安全监察;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可以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煤矿安全监察员。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公道、正派,熟悉煤矿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相关的工作经验,并经考试录用。

  煤矿安全监察员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当对煤矿实施经常性安全检查;对事故多发地区的煤矿,应当实施重点安全检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煤矿安全工作的实际情况,组织对全国煤矿的全面安全检查或者重点安全抽查。

  第十二条
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当对每个煤矿建立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对每次安全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作详细记录,并由参加检查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签名后归档。

  第十三条
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当每15日分别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一次煤矿安全监察情况;有重大煤矿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随时报告。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公布煤矿安全监察情况。

  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有权随时进入煤矿作业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参加煤矿安全生产会议,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煤矿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决;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并立即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实施安全监察过程中,发现煤矿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的,应当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煤矿发生伤亡事故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调查处理事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事故调查程序和处理办法进行。

  第十九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不得接受煤矿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煤矿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煤矿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借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在煤矿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三章 煤矿安全监察内容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执行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二十一条 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自收到申请审查的设计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签署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并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煤矿建设工程竣工后或者投产前,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应当自收到申请验收文件之日起30日内验收完毕,签署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意见,并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监督煤矿制定事故预防和应急计划,并检查煤矿制定的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及其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或者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第二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进行独眼井开采的,应当责令关闭。

  第二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作业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有关煤矿或其作业场所经复查合格的,方可恢复作业:

  (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的;

  (二)未使用专用放炮器的;

  (三)未使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的;

  (四)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的。

  第二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矿井使用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二)未设置安全生产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人员的;

  (三)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五)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

  (六)未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三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发现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三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发现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发现工人违章作业的,应当立即纠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第三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向煤矿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时,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情况,不得隐瞒本煤矿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

  第三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责令煤矿限期解决事故隐患、限期改正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限期使安全设施和条件达到要求的,应当在限期届满时及时对煤矿的执行情况进行复查并签署复查意见;经有关煤矿申请,也可以在限期内进行复查并签署复查意见。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责令煤矿立即停止作业,责令立即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或者责令关闭矿井的,应当对煤矿的执行情况随时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应当出示安全监察证件。发出安全监察指令,应当采用书面通知形式;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来不及书面通知的,应当随后补充书面通知。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煤矿作业场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或者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煤矿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并经复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一条
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二条
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
煤矿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四十六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煤矿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报告,或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未设立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实施安全监察。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1994年7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7月3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员

  第三章 车辆行驶和车辆装载

  第四章 乘车人和行人

  第五章 道路和停车场

  第六章 道路交通综合治理责任制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以下简称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和乘车人、行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三条 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南京市公安局是本市管理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管理工作。

  市政公用、交通、规划、市容、工商、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落实道路交通综合治理责任制。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郊区和县城街道、城区街道和里巷以及立交桥、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隧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员

  第六条 根据城市规模、道路状况和社会需要,优先发展大运量公共客运、货运车辆,协调发展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和社会车辆,控制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在城区的拥有量,逐步淘汰高耗能、低效能、污染超标、安全性能差的交通工具。

  第七条 车辆必须经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

  车辆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及申领的凭证不得转用、涂改、伪造,不得重复申领。

  本市机动车申领号牌、行驶证、过户、转籍、停驶、复驶、报废、更新,应当在一个月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机动车改型、改造、变更颜色,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八条 本市居民持有在外地领取的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有国外、境外机动车驾驶证,需要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换证手续。

  临时入境的外国人、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需要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

  第九条 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遗失或者损坏需要补(换)领的,应当在遗失或者损坏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本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经公告挂失后,向原发牌、证机关申请补(换)领。

  第十条 领有本市机动车号牌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汽车、挂车在尾部或者车厢后栏板外侧喷印本车放大号牌,驾驶室门外侧喷印本单位注册名称;

  (二)大型客车、出租客车在驾驶室门外侧喷印(装饰)本单位注册名称,出租客车还应当在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

  (三)个人或者联户所有的营运车辆在驾驶室门外侧喷印所在区、县、乡、镇、村的名称;

  (四)喷印(装饰)的放大牌号、名称、标记和安装的出租标志灯,应当保持清晰完好;

  (五)汽车、电车配置灭火器。

  第十一条 从事公共交通的大型客车的车身前后不准制作广告,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车身不准制作广告。

  第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赤足、穿拖鞋或者高跟鞋(跟高四厘米以上);

  (二)戴耳机收听录音、广播;

  (三)收看电视。

  第十三条 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正三轮摩托车必须持有专用号牌、行驶证、驾驶证。

  第十四条 持地方机动车驾驶证的不准驾驶部队号牌的机动车;持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不准驾驶地方号牌的机动车。

  本市机动车驾驶员不准驾驶国外、境外号牌的机动车。

  非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对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检查,依法对机动车的改装、检测实行安全监督。

  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第三章 车辆行驶和车辆装载

  第十六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各行其道。机动车不准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第十七条 机动车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必须提前开转向灯;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完毕后,应当立即关闭转向灯。

  第十八条 机动车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一)运载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化学危险物品的;

  (二)运载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不可解体物品的;

  (三)其他须经批准行驶的。

  运载危险物品的,应当悬挂印有“危险物品”字样的明显标志,车上除押运人员外,不准搭乘其他人员。

  运载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物品的,应当悬挂示长、示宽、示高的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在城区行驶或者临时停靠上下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小公共汽车营运按指定线路行驶,不得串线,按指定的站(点)停靠;

  (二)不准使用扩音器招揽乘客;

  (三)出租客车可以在非机动车道临时停靠,但不得妨碍公共汽(电)车进出站和非机动车行驶;

  (四)乘客上下车完毕,车辆应当迅速驶离,不准停车候客。

  第二十条 特种车辆、由警车护卫的车队在执行任务时,不受行驶时间、路线、速度和指挥信号的限制。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阻止和拦截。

  第二十一条 特种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中通行受阻时,可以使用警报器;两辆车以上列队行驶的,限于第一辆车使用。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农用机动车禁止在城区街道上行驶。按照规定的时间运送农副产品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正三轮摩托车不得在市区禁行区域、路段内行驶。

  残疾人专用车不得搭乘人员,不得安装搭乘人员的设备。有动力装置并安装搭乘人员设备的残疾人专用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安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人力三轮车、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以及在非禁行区域、路段内的正三轮摩托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有动力装置并安装搭乘人员设备的残疾人专用车和安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不予核发牌证。

  在禁行区域内已领取本市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安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予以折价处理;对有动力装置并安装搭乘人员设备的残疾人专用车,予以置换。折价、置换的办法及其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上述车辆由发证机关注销原车辆登记。

  车辆的禁行区域、路段,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三轮车不准在禁行时间驶入禁行路段;

  (二)在危险路段,驾驶者应当下车推行;

  (三)无牌照板车不得在城区街道上行驶;

  (四)遇到停止信号时,不得越过停止线或者用绕行、推行的方法通过路口;

  (五)在城区路口左转弯时,应当绕过路口中心点大转弯;

  (六)推行时紧靠车行道右边,不准在车行道上滞留;

  (七)按指定地点临时停放。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自地面起至物体顶端不得超过四米,长度和宽度不超出行李架;

  (二)小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自行李架底部起不超过三十厘米,长度和宽度不超出行李架;

  (三)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边斗内载物,载物高度自地面起不超过一点五米,长度和宽度不超出边斗,载质量不超过一百五十公斤;

  (四)二轮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超过六十公斤,载物时不准载人。轻便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超过三十公斤;

  (五)客车车顶无行李架的不准载物,车体外部不准悬挂、捆绑物品。

  第二十六条 非机动车运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力三轮货车不准载人;

  (二)自行车载儿童应当配置安全座椅;

  (三)自行车载质量不超过五十公斤。

  第四章 乘车人和行人

  第二十七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携带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化学危险物品乘坐客运车辆;

  (二)不准在机动车道招呼小公共汽车和出租客车;

  (三)不准向车外抛物;

  (四)乘坐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坐在驾驶员身后或者边斗座位上,并且不得侧坐、反向坐、站立;

  (五)候乘公共汽(电)车、自备车时,不准站在车行道上;

  (六)不准从客车驾驶室门或者车窗上下车,不准扒车、吊车、跳车。

  第二十八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二)横向通过无人行横道线的道路时,应当主动避让过往车辆;

  (三)不准向行驶中的车辆掷物;

  (四)不准在车行道、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及桥梁、隧道等处或者交通安全设施上坐卧;

  (五)不准翻越、坐倚、推蹬交通隔离设施;

  (六)不能或者暂时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在道路上行走,应当由有行为能力的人陪护。

  第五章 道路和停车场

  第二十九条 道路建设项目的确定,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意见;配套建设交通管理设施的方案,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新建、改建道路竣工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与验收。

  第三十条 道路应当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好。市政、公路管理部门日常养护或者维修道路时需要实行交通管制的,应当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挖掘街道。确需临时占用、挖掘街道的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公路的,必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施工单位可以先行破路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申请占用、挖掘道路的,可以根据道路交通流量、对周围交通秩序影响程度以及气候等因素审查,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或者不予批准:

  (一)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者交通安全措施不落实的;

  (二)非建设性占用车行道的;

  (三)在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期间占用、挖掘道路的;

  (四)严重影响交通秩序的。

  第三十三条 占用、挖掘道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挖掘工程告示牌”设置在占用、挖掘地点醒目处;

  (二)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占用、挖掘,并围护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三)位于繁华闹市区和横穿道路的挖掘工程,在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施工;

  (四)挖掘施工完毕,在占用期满前清除废弃物,恢复道路设施;

  (五)临时占用道路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在占用期满前十天到原批准部门办理手续;

  (六)不准损坏交通安全设施。

  第三十四条 在城区街道两侧设置台阶、门坡或者开辟通道与街道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市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确需在公路两侧开口接道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五条 不准在城区街道上进行游艺、演技、玩耍、抛物及其它有碍交通秩序的活动。

  不准在城区沿街设置柜台,以人行道为营业场所,变相占道经营。

  位于道路两侧的停车场、饭店等经营性单位不得设置路边停车标志,不准强行拦截车辆停靠。

  第三十六条 在城区街道上进行下列活动之一的,必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一)进行商品展销、福利募捐、义诊义卖、咨询宣传、拍摄影视等活动的;

  (二)修剪行道树和更换电杆、线具以及在车行道上打开地下管道井盖作业等需要实行交通管制的;

  (三)设置广告、标志牌等物体的;

  (四)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影响交通的。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警察可以将车辆移至不影响交通的地方:

  (一)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三)违章停车,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第三十八条 供电、路灯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城区街道照明。确需停电的,应当事先通报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树木影响城区街道交通或者照明的,园林部门应当及时剪修、清理。

  道路设施损坏的,市政、公路养护部门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九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县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实际,临时实施一定区域、路段的单行、禁行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四十条 城区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公共停车场的选址、停车泊位数、出入口以及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

  第四十一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办公区、住宅区,必须按照国家标准配建停车场,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同步实施。

  已建成的停车场,不得任意停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维修等原因临时停用的,需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因特殊情况将停车场改为他用的,必须经市规划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另建相应的停车场。

  第四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或者对外经营的单位停车场(库)的管理,应当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监督。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城区街道、公共广场作为停车场所。确需利用城区街道、公共广场临时停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会同建设部门统一规划,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管理。

  第六章 道路交通综合治理责任制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协调本地区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将道路交通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是本单位道路交通综合治理责任人,组织实施本单位道路交通综合治理责任制的目标管理,与工作、生产、经营等同时布置、检查、奖惩。

  第四十五条 道路交通综合治理责任人,应当制定本单位的责任书,报当地区、县人民政府道路交通综合治理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责任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二)交通安全宣传、检查、考核、奖惩等制度;

  (三)控制交通违章行为和交通事故的措施。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在组织实施道路交通综合治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协助公安机关查破交通肇事及其逃逸案件,抓获盗窃、损坏交通设施违法犯罪分子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本规定予以处罚。

  本市在籍机动车驾驶员还应当在驾驶证副证内予以记载;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参加驾驶资格复考。

  第四十八条 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车辆号牌、行驶证和驾驶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暂扣车辆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五、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暂扣车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暂扣车辆,拆除搭乘人员的设备,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暂扣车辆、收缴动力装置。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依照本条暂扣车辆的期限为十日以内,特殊情况下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被暂扣的正三轮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和安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当事人不能提供合法凭证并在六十日内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的,按无主车辆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三、四、七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对被强制限期淘汰的车辆和拼装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可以将其扣留,依法查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除由交通或者建设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外,对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未经批准在公路两侧开口接道的,责令其封闭,或强制封闭,封闭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从停用或者改变用途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罚款五元。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否决其参与文明单位和先进集体评选资格;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组织实施交通安全责任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存在重大交通安全隐患,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疏于防范或者管理混乱,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以上重大、特大交通事故的。

  第六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安交通警察对本市在籍机动车及其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予以当场纠正,并告知违章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违章行为人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或者经通知不来领取被扣车辆、号牌、证件,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将号牌、证件注销,将车辆作为无主财物上交财政部门。外地车辆及其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的,对情况较轻的实行当场处罚。

  第六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制发的收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部门。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五条 公安交通警察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廉洁奉公,不准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枉法。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军队或武装警察部队在本市通行的车辆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凡违反本规定的,由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予以纠正,并移送军队或武装警察部门查处。

  第六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高等级公路上通行的车辆,必须遵守专门的交通管理规则;凡没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