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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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21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现场调查

第三节 检验、鉴定

第四节 火灾损失统计

第五节 火灾事故认定

第六节 复核

第五章 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第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

(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

(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一次火灾死亡三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火灾事故,直辖市的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他火灾事故。

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管辖规定,报公安部备案。

第七条 跨行政区域的火灾,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分工负责调查,相关行政区域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的火灾事故调查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公安机关指定。

第八条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火灾。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灾报警,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并指派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通知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参加调查;涉嫌放火罪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一)有人员死亡的火灾;

(二)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学校、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文物保护单位、邮政和通信、交通枢纽等部门和单位发生的社会影响大的火灾;

(三)具有放火嫌疑的火灾。

第十一条 军事设施发生火灾需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调查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部消防局调派火灾事故调查专家协助。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火灾,可以适用简易调查程序:

(一)没有人员伤亡的;

(二)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

(三)当事人对火灾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的;

(四)没有放火嫌疑的。

前款第二项的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报公安部备案。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可以由一名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调查,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表明执法身份,说明调查依据;

(二)调查走访当事人、证人,了解火灾发生过程、火灾烧损的主要物品及建筑物受损等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三)查看火灾现场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

(四)告知当事人调查的火灾事故事实,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当场制作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捺指印后交付当事人。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在二日内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除依照本规定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火灾进行调查时,火灾事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协助调查。

第十五条 公安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成立火灾事故调查专家组,协助调查复杂、疑难的火灾。专家组的专家协助调查火灾的,应当出具专家意见。

第十六条 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情况,排除现场险情,保障现场调查人员的安全,并初步划定现场封闭范围,设置警戒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及时调整现场封闭范围,并在现场勘验结束后及时解除现场封闭。

第十七条 封闭火灾现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火灾现场对封闭的范围、时间和要求等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情况复杂、疑难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二节 现场调查

第十九条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根据调查需要,对发现、扑救火灾人员,熟悉起火场所、部位和生产工艺人员,火灾肇事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等知情人员进行询问。对火灾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必要时,可以要求被询问人到火灾现场进行指认。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条 勘验火灾现场应当遵循火灾现场勘验规则,采取现场照相或者录像、录音,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绘制现场图等方法记录现场情况。

对有人员死亡的火灾现场进行勘验的,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对尸体表面进行观察并记录,对尸体在火灾现场的位置进行调查。

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上注明。现场图应当由制图人、审核人签字。

第二十一条 现场提取痕迹、物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量取痕迹、物品的位置、尺寸,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

(二)填写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由提取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三)封装痕迹、物品,粘贴标签,标明火灾名称和封装痕迹、物品的名称、编号及其提取时间,由封装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标签上注明。

提取的痕迹、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根据调查需要,经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现场实验。现场实验应当照相或者录像,制作现场实验报告,并由实验人员签字。现场实验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实验的目的;

(二)实验时间、环境和地点;

(三)实验使用的仪器或者物品;

(四)实验过程;

(五)实验结果;

(六)其他与现场实验有关的事项。



第三节 检验、鉴定

第二十三条 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需要进行专门性技术鉴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并与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期限和鉴定检材的保管期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有人员死亡的火灾,为了确定死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本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进行尸体检验。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出具尸体检验鉴定文书,确定死亡原因。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法医进行伤情鉴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重伤的;

(二)火灾受伤人员要求作鉴定的;

(三)当事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鉴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对受损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由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具有资质、资格;

(二)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盖章签名;

(三)鉴定意见依据是否充分;

(四)鉴定是否存在其他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情形。

对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采信。



第四节 火灾损失统计

第二十七条 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七日内向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



第五节 火灾事故认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的认定。

第三十条 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召集当事人到场,说明拟认定的起火原因,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七日内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三条 对较大以上的火灾事故或者特殊的火灾事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开展消防技术调查,形成消防技术调查报告,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大以上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起火场所概况;

(二)起火经过和火灾扑救情况;

(三)火灾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统计情况;

(四)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分析;

(五)防范措施。

火灾事故等级的确定标准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查阅、复制、摘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检验、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提供,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移交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处理的依法不予提供,并说明理由。



第六节 复 核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的名称,复核请求,申请复核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证据,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申请复核的日期。

第三十六条 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非火灾当事人提出复核申请的;

(二)超过复核申请期限的;

(三)复核机构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或者直接作出火灾事故复核认定的;

(四)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当事人,同时通知原认定机构。

第三十七条 原认定机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复核机构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案卷。

第三十八条 复核机构应当对复核申请和原火灾事故认定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火灾现场尚存且未被破坏的,可以进行复核勘验。

复核审查期间,复核申请人撤回复核申请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终止复核。

第三十九条 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送达申请人、其他当事人和原认定机构。对需要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或者火灾现场复核勘验的,经复核机构负责人批准,复核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

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的,复核机构应当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

原火灾事故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机构应当直接作出火灾事故复核认定或者责令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并撤销原认定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

(一)主要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确实充分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结果公正的;

(三)认定行为存在明显不当,或者起火原因认定错误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四十条 原认定机构接到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复核决定后,应当重新调查,在十五日内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

复核机构直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和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其他当事人说明重新认定情况;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送达当事人,并报复核机构备案。

复核以一次为限。当事人对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复核。





第五章 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涉嫌失火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涉嫌其他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办理;

(二)涉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调查处理;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三)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对经过调查不属于火灾事故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向有关主管部门移送案件的,应当在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并根据案件需要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通知书;

(二)案件调查情况;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验、鉴定意见以及照相、录像、录音等资料;

(五)其他相关材料。

构成放火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处理的,火灾现场应当一并移交。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应当自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退回案卷材料。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他人错误认定或者故意错误认定起火原因的;

(二)瞒报火灾、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人员伤亡情况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当事人”,是指与火灾发生、蔓延和损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二)“户”, 用于统计居民、村民住宅火灾,按照公安机关登记的家庭户统计。

(三)本规定中十五日以内(含本数)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四)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含本数、本级,“以下”不含本数。

第四十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中有关回避、证据、调查取证、鉴定等要求,本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15日发布施行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37号)和2008年3月18日发布施行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修正案》(公安部令第10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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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吸收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吸收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充分发挥我市吸收外资方面的优势,加速经济向外向型转变,提高国民经济宏观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加强吸收处商投资管理工作的精神,结合本市的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指导思想。吸收外商(华侨、港澳和外国投资者)投资管理工作依照加强和改善宏观管理、搞活微观的原则进行,以利于继续对外开放,吸收更多的外资;引进更多的先进技术和设备。所有吸收外资项目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分级管理。各部门须密切配合、互相
协调、简化手续,做好综合平衡工作;避免重复设点,兴办不适当的项目和突破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二、吸收外商投资的办事程序。为使吸收外商投资的办事程序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我市吸收外商投资项目的举办,一般应该经过如下程序:(一)中长期规划(市计委负责编制);(二)列入对外开展工作计划(市外经贸委负责编制,经市政府批准);(三)批准项目建议书(市
审批的项目由市外经贸委为主审批);(四)与外商初步洽谈(市外经贸委组织或各单位组织),酌情签订意向书;(五)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审批项目由市计委为主审批);(六)根据被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与外商进一步洽谈,并拟就合同(协议)、章程(市外经贸委组织,或
各单位主办,主外经贸委参与);(七)批准合同(协议)、章程(市审批项目由市外经贸委负责审批);(八)列入年度计划(市计委审定后由市政府批准)。
凡需送市审批的项目,由区、县、局统一上报市负责审批的部门。项目建议书应主报市外经贸委,抄报市计委和主管委;可行性研究报告应主报市计委,抄报市外经贸委和主管委;合同(协议)、章程应主报市外经贸委,抄报主管委。
三、计划的编制。吸收外商投资计划是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必须做好计划的制订工作。
(一)中长期规划。市计委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目标、重点和国家对外经济贸易的方针政策,以及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行业发展规划为基础,制订我市吸收外商投资中长期规划,确定我市吸收外商投资方向、规模、重点和实现规划需采取的步骤、政策和
措施。
(二)对外开展工作计划。以市外经贸委为主会同市计委根据市吸收外商投资中长期规划,从民批准项目建议书项目中;从经市政府主管委批准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中;从市计委和市外经贸委都同意的对外洽谈备选项目中,提出对外开展工作计划(又叫对外开展工作项目清单)。广州
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市属各区、县、局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对外开展工作项目,也由市外经贸委的名义对外公布。
(三)年度实施计划。市外经贸委根据我市各单位对外签订的协议、合同,提出年度吸收外商投资实施初步计划,送市计委。然后以市计委为主会同市外经贸委根据国家下达给广州市的年度计划进行综合平衡,确定列入年度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的项目。吸收外商投资的基本建设项
目,在批准了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后,有关扩大初步设计、施工计划等应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其国内配套资金(人民币贷款和外汇配套)计划、基本建设计划、主要物资供应计划等均同时列入我市国民经济各专项计划。这项计划的草案需要在当年市计
划会议前确定,经市计划会议讨论后由市政府批准执行。
四、分级管理,各负其责。吸收外商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合同(协议)、章程的审批,按投资额和能否自行平衡实行分级管理,各负其责。
(一)上报国家审批的项目。
1、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包括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2、总投资额虽然在1000万美元以下,但其建设和生产条件(包括信贷资金)要国家综合平衡、产品要国家返销或“以产顶进”、外汇要国家偿还的项目(以下简称能否“自行平衡”项目);
3、国家规定限制进口和归口审批进口的项目。
以上三类项目以市计委为主,会同市外经贸委及有关委、办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审定后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二)市审批的项目。
1、总投资额在200万美元以上,1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
2、总投资额虽在200万美元以下,但区、县、局不能自行平衡的项目;
3、上报国家审批之外的所有要国内配套资金的基建项目。
以上三类项目的项目建议书,以市外经贸委为主,会同市计委和有关委、办审批,并由并外经贸委、市计委联合批文;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市计委为主会同市外经贸委及有关委办审批,并由市计委、市外经贸委联合批文同时抄送主管委、办。
投产后外汇能自行平衡,建设资金(包括配套人民币)由外商支付,我方只以土地、厂房、设备作价投资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外经贸委为主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三)市属区、县、局审批的项目。不属国家和市控制吸收外资发展的、进出口不涉及配额或许可证管理的、能够自行综合平衡(包括自行解决国内配套资金),能自行解决原材料、市场、运输、能源供应的,总投资额在200万美元(番禺4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
研究报告均由区、县、局自行审批,并抄报市外经贸委、市计委和主管委备案。
(四)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吸收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权限,按现行市的规定办理。但在批准项目建议书之前,应征求市计委、市外经贸委的意见,以避免重复布点等问题。
(五)个别临时增加的吸收外商投资项目,也应制订项目建议书。属市审批的项目经市外经贸委会同市计委审查同意后,可先与外商谈判,酌情签订意向书。与此同时,主办单位应尽快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然后以市计委为主,会同市外经贸委和有关委、办审查同意后再对外签订合同

上述各审批环节,均以一个委为主,会同有关委、办审批。部门之间有分歧意见的,由市外经贸委报市利用外资引进技术领导小组审批,必要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六)进口原材料、设备和运输工具的审批。吸收外商投资项目需要进口的设备、少量自用的运输工具(控制现设备投资额的10%之内)或生产所需的原材料(不需使用地方留成外汇部分),应将项目有关批文、合同或进口清单报市外经贸委审批。经批准后,按规定范围发给许可证
或向上级部门申领许可证。
(七)吸收外商投资项目的对外谈判、签约,审批合同(协议)章程[开发区按现行办法办理,市属区、县、局可审批总投资200万美元以下项目(番禺县为400万美元以下)的合同(协议)、章程,但须送市外经贸委盖章确认,采购设备器材及对外履约方面的业务,由市外经贸
委负责。这些项目建成后的生产、经营、企业管理方面的工作由主管委归口负责。
五、实行综合咨询制度。
(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项目主办单位应组织金融、外汇管理、标准计量、环境保护、专利、科技情报、法律、工程技术、农业技术等有关部门进行综合咨询。需要银行贷款的须有相应银行签署意见;牵涉外汇平衡的须有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签署意见。未经综合咨询的可行
性研究报告,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二)送市外经贸委审批的合同(协议)章程,必须经具有合法地位的咨询机构综合咨询,市外经贸委才审批。
(三)各区、县、局(总公司)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六、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证书的发放。
(一)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批准证书,由市外经贸委发放。
(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批准证书向经贸部申请发放。
七、健全统计制度。凡吸收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统计局联合印发的(84)外经贸字第611号“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规定,按月、季、年编制吸收外资统计报表,由各级外经部门逐级上报市外经贸委。市统计局和市外经贸委负责定期通报吸收外资情况。
八、过去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九、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6年9月7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田纪云副委员长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的工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报告。会议要求,常务委员会要继续坚持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认真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责,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要继续抓紧立法工作,努力完成立法规划,注重提高立法质量,争取本届内大体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要认真总结近些年来开展监督工作的经验,切实改进和加强监督工作,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公正司法。要按照“一国两制”的方针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做好有关工作,促进香港的平稳过渡和繁荣稳定。要加强对换届选举工作的指导,保证换届选举顺利进行。要密切同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充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自觉接受人民的监督,尽职尽责地做好各项工作,为加快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进程,推进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做出新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