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励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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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励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励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已经十一届州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24日起实施。



州长:吴泽刚

  2012年8月13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励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创新资源开发模式,加大招商引资力度,积极承接产业转移,推动经济社会跨越发展,根据《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鼓励投资领域

  第二条 阿坝州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重点投资下列产业:

  (一)农牧业产业化经营与农业综合开发;

  (二)电解铝、工业硅、人工晶体、锂、氯酸盐、磁材六大重点工业产业(以下简称:六大重点工业产业)的下游产品开发以及循环经济项目;

  (三)高新技术产业及新产品开发;

  (四)中、藏、羌医药资源的开发与利用;

  (五)文化产业、旅游景区、旅游商品开发;

  (六)大宗物流,大、中型批发市场建设;

  (七)国家、四川省鼓励的其他投资领域。

  黄金开采、矿产资源开发、水电开发不享受本规定的投资优惠政策。

  第三条 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节能减排及水土保持政策规定;

  (二)符合城乡规划和工业产业布局规划;

  (三)项目用地投资强度和土地使用强度符合相关规定;

  (四)项目实际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不包括10年,下同);

  (五)在农业、林业用地上进行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生产和初级产品加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

  (六)外商投资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相关规定。

投资方式

  第四条 除国家规定外,在阿坝州投资不受经济形式和经营方式限制。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者或投资包括:

  (一)国内外投资者在阿坝州新设企业;

  (二)已入驻阿坝州企业增资扩能和技术改造。

税收优惠

  第六条 按国家和省规定,享受西部开发开放,国家和省支持藏区发展,支持汶川地震灾区发展振兴,少数民族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由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减免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对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可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的行业或企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批准的要求给予减免。

  第八条 除国家《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所列的产业外,我州确认需鼓励的产业可实行先征后奖办法,即:由税务机关先征收入库,后由政府给予适当奖励,统一由财政列支,奖励资金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

  第九条 进州新办投资企业以新《西部地区鼓励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扶持

  第十条 在阿坝州投资企业享受下列财政扶持政策:

  (一)凡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鼓励类新投资企业,从缴纳税收年度起,州、县财政按企业的贡献大小和缴纳增值税地方所得部分的一定比例给予扶持。前2年按不超过企业缴纳增值税地方所得部分的30%扶持,第3年至第5年按不超过20%扶持。

  (二)新创办并经国家或省认定的高新技术型企业和民营科技型企业,外商投资型企业、出口产品型企业,省级以上政府认定的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新引进的国内外 500强企业、知名品牌产品企业,符合阿坝州规定的投入产出指标要求,增值税属地方分享部分,投产后前3年由州、县财政全额补助给企业,第4年和第5年按50%的比例补助给企业。

  (三)投资从事服务业、交通运输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的新办企业,从营业之日起,按企业当年缴纳营业税新增部分的一定比例给予扶持。其中:年缴纳营业税额100万元及以上300万元以下且逐年增长的,前2年扶持8%,第3年至第5年扶持4%;年缴纳营业税额300万元及以上500万元以下且逐年增长的,前2年扶持10%,第3年至第5年扶持6%;年缴纳营业税额500万元及以上且逐年增长的,前2年扶持12%,第3年至第5年扶持8%。企业在经营发展过程中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只能选择享受其中一项政策。

  (四)新创办固定资产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工业生产性项目和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项目,自缴纳税收年度之日起,由州、县受益财政按企业上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一定比例给予扶持。前3年按100%给予扶持,第4年和第5年按50%给予扶持。对六大重点工业产业的下游产品开发和循环经济项目可再享受3年与第4年和第5年相同的优惠。

  (五)对鼓励类招商引资项目的各类规费按国家现行政策规定实行减免。

  (六)生产地不在阿坝州,注册地和税收解缴关系均在州内的企业,自达到年纳税总额300万元之日起,三年内按企业税收阿坝州所得部分的60%给予扶持。成阿工业园区等共建园区的财政扶持政策经合作双方协商一致后,可比照执行。

  (七)新建农牧产业、文化产业、现代服务业企业在环评、勘测等方面的投入部分,政府给予30~50%的扶持。在企业正式营业后,由政府通过以奖代补的方式兑付给企业。

  (八)对通过增资扩能和技术改造,形成大批量生产特色产品、创造品牌、带动我州现代农牧业发展、增加农牧民收入明显的企业,给予30—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九)享受以上政策如有重复,企业只能选择其中一项享受。企业当年可享受的各项财政扶持金额累计不能超过该年度所缴纳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的总和。

  (十)本条财政扶持是指州、县财政通过补助、财政贴息等方式支持企业技改、扩能、研发等。

用地优惠

  第十一条 投资者享受下列用地优惠:

  (一)对同时达到下列投资和建设条件的工业项目给予优惠供地,执行国家规定的阿坝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最低价标准:

  1.入驻工业园区,固定资产投资额(包括厂房、设备和土地价款等)在3000万元以上;

  2.投资强度大于每亩150万元;

  3.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工和建成投产,并完成投资规模;

  4.固定资产投入产出比大于1:2;

  5.按规定足额上缴失地农民社会保险费;

  6.符合阿坝州鼓励投资领域。

  (二)企业发展用地可根据供地政策分别采取划拨、租赁、出让方式供地。对城镇基础设施、非经营性公益设施、重点发展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鼓励企业采取租赁方式使用国有土地,降低一次性投入成本。

  (三)新办物流、配送企业用地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四)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对工业项目在原土地上增加厂房建筑面积,提高土地利用率的,不再增收或调整土地出让金。

  (五)对省、州确定的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以及以农产品加工为主的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

  (六)工业企业用地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国有未利用地,且土地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成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15%执行;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未利用地,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50%执行。对促进经济发展作用明显的新建工业或服务业设施等项目用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降低地价标准出让。

  (七)投资工业标准厂房项目优先供地。3年内按80%比例返还标准厂房出租缴纳的营业税地方留成部分,标准厂房出售所缴纳的税费地方财政留成部分全额支持业主。工业项目修建2层生产厂房的,其生产厂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50%收取,3层及以上的免收。

  (八)进入标准厂房的生产企业,年纳税总额达到每平方米200元以上的,3年内给予20%~100%,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租金补贴支持。其中:年纳税总额在每平方米1000元及以上的补贴100%,每平方米800~999元的补贴80%,每平方米600~799元的补贴60%,每平方米400~599元的补贴40%,每平方米200~399元的补贴20%。

  (九)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四川省重点产业发展规划、总投资30亿元以上的重大产业化项目,或具有引领性、关键性、带动性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及高科技项目,按照省重点项目准入条件和程序纳入省重点项目计划管理,优先保障项目用地。

  (十)特殊项目用地由州人民政府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实行“一事一议”。

  第十二条 享受本规定第十一条供地优惠政策的工业项目,在项目建成投产后,由州国土资源局牵头,会同州商务局、州发展改革委、州经信委、州财政局、州国税局、州地税局、州城乡建设住房局、州审计局、州环保局、州工业园区管委会等相关部门,核实项目投资情况,确定项目应当享受的供地优惠方案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经国土资源等部门核实,工业项目未达到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的,视情况分别予以收回土地、补交价款、征收闲置费等处理。

电价优惠

  第十四条 在阿坝州投资的所有企业享受阿坝州电价优惠政策。

  (一)用电电价按照不高于同期《四川电网现行目录电价》的70%执行。

  (二)企业综合电耗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10%及以上,且年用电量超过10亿度的,由州人民政府按一年的用电量给予一次性补助,标准为每度0.001元;年用电量超过20亿度的,一次性补助的标准提高到每度0.0015元。

科技支持

  第十五条 大力支持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和科技人员以高新技术成果在阿坝州兴办科技型企业,并鼓励高新技术成果在州内转化。对将自主知识产权带入企业并产生效益的,由政府给予不高于当年所缴纳税收地方所得部分20%的一次性奖励。

  第十六条 鼓励科技型企业实施技术创新,并按下列规定给予支持:

  (一)扶持企业实施专利成果转化,凡转化发明专利1项或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5项以上,并连续在2年内累计实现专利成果转化产值500万元、利润50万元以上者,给予5~20万元一次性补助。扶持企业制订行业、新产品技术标准,凡参与行业技术制订,通过备案审查认定的,按所发生费用的50%给予补贴,最高不超过15万元;对自主研发的新产品技术标准制订,凡通过国家、省、州备案审查认定的,分别给予30万元、20万元、10万元的一次性补贴。

  (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立技术研发中心,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快成果转化和提高转化效益。凡通过国家、省、州评审认定的,分别给予40万元、20万元、10万元的研发补助;新获州科技进步特等奖的企业,当年给予10~20万元科技研发项目立项支持。

  (三)支持引进、研发高新技术,孵化培育高新技术企业,推进高新技术产业集群发展。凡引进、自主研发的高新技术通过论证评估能形成产业化的项目,纳入州本级科技型企业创业风险投资计划,政府风险投资比例最高可占到项目总投资的40%,且风险投资不计利息,只收回投资本金,凡新认定的州级科技型企业,给予10~30万元的科技研发项目立项支持;凡新获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科技型企业,给予50~200万元的科技研发项目立项支持。

金融扶持

  第十七条 结合投资企业多样化的融资服务需求,不断创新金融服务产品、服务方式及贷款担保抵押方式,不断完善财产抵押制度和贷款抵押物认定办法。对符合条件的优质企业适度增加信用贷款和保证贷款的发放额度,积极创新和采取动产、应收账款、仓单、股权和知识产权质押等方式,努力缓解中小企业贷款抵质押不足的矛盾。

  第十八条 加大对重点工程、重大科研项目、节能减排等绿色环保型投资企业的信贷支持;加大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牦牛、生猪、奶业等投资企业的有效信贷投入;积极满足扶贫项目、民族贸易、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企业、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有效信贷需求,并实行优惠利率政策。

  第十九条 凡上市一户企业,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条 鼓励加强对小微企业的金融服务。

  整合现有资金,建立阿坝州中小企业发展基金,鼓励各县政府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带动社会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逐步扩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规模。

  现有支持企业发展的其他专项资金对中小企业的支持原则上不低于50%。

  建立完善州、县两级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和激励机制,按不超过银行当年新增小企业贷款总额的0.5%给予风险补偿。阿坝银监分局牵头推进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建设,引导支持设立小企业专营支行,稳步发展村镇银行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加强小企业贷款体制建设、培训、平台搭建,对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小微企业服务情况开展考核评比等,并由州财政拨付工作经费,确保中小企业信贷投放增速快于平均贷款增速、增量不低于上年。

人才服务

  第二十一条 在州投资企业享受下列人才优惠政策:

  (一)在州内企业工作的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在职称评定时免职称外语和职称计算机全国考试;在入户、社会保障、子女入学等方面,与本州居民享受同等政策待遇。

  (二)企业刚性引进急需紧缺、特殊岗位、重点项目所需学士以上学位、中级以上职称、技师以上职(执)业人才,在州工作期间,享受州内人才引进的优惠待遇,并实行政府资助、奖励制度。

  (三)支持和鼓励企业以项目承包、季节性聘请、合作开发、兼职聘用、咨询评估、技术转让、成果转化、人才派遣、学术交流等形式,柔性引进急需紧缺和重点项目专门人才。经州、县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给予5~20万元的工作项目经费补助。

  (四)对企业引进的外国专家智力和海外留学回国人员,除享受国家和省相关政策外,所承担的研发项目获国家部委、省厅局经费资助的,由州、县人民政府按照同等资金量匹配资助。在本州立项的外国专家和留学回国人员科研项目,由州、县人民政府分别给予5万元和3万元的经费资助。获得国家和省级“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的企业,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分别给予20万元、10万元的经费资助。

投资服务

  第二十二条 放宽注册资本缴付限制。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下的公司可实行“零”首付注册,工商部门可为其核发有效期为3个月的营业执照,但投资企业须在2年内缴足注册资本金。凡自然人申请设立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依法一律不受注册资金限制。

  (一)放宽前置许可条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前置审批,暂不能提交前置许可或证明文件的,可先核发经营范围为“筹办”字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效期为一年。

  (二)帮助市场主体融资。支持企业以股权出质、股权出资、动产抵押、商标权质押等方式融资。

  第二十三条 简化对投资项目审批、登记等手续的办理程序,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的审批事项,一律实行“联合办件、并联审批”,由政务服务中心牵头,按照“集中会审、资料共享、同步审批、限时办理、一次办结、统一送达”的方式,实施“绿色通道”和“一站式”审批服务,并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包括听证、勘查、检验、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论证、公示等所需时限);需报省级以上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由政务服务中心和相关职能部门全程协助办理并跟踪办结。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置行政许可外,可试行企业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适当分离的登记制度,由投资者先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再办理有关行政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对在阿坝州投资企业的收费标准一律按《四川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收费项目明白卡》(以下简称《明白卡》)所列项目以及标准下限收取。凡《明白卡》以外出台的新收费项目,需经自治州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商务部门联合行文同意后方可有效。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世界500强企业、国内500强企业及国内行业前5强企业在阿坝州投资具有经济社会重大拉动作用的项目和其他投资规模大、经济效益好、就业带动强、符合新型经济发展要求的重大项目,可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由州人民政府个案研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对县域经济发展产生重大带动作用的项目,各县人民政府可酌情给予一定优惠或支持,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中所涉及的扶持、奖励资金,除已特别明确外,均由州、县受益财政按受益比例分摊。对低于标准地价的土地优惠和各项财政政策采取先征后返的方式执行。企业在州内生产经营期限未满十年的,须退还州、县财政补助或扶持、奖励资金。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经济、科技、财政、商务、国土资源等部门负责制定本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24日起施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招商引资引进项目奖励暂行办法》(阿府发〔2004〕13号)、《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励投资优惠政策》(阿府发〔2004〕23号)、《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励外来投资若干规定》(阿府发〔2007〕11号)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励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州政府令第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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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9月15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决定及1997年1
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决议将其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四章 技术交易
第五章 优惠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技术市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称《技术合同法》)和《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其他技术交易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技术市场的管理,应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技术交易双方及中介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技术市场服务体系、保障体系,培育技术市场发展。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依法积极开展技术交易活动和维护技术市场正常秩序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称市科委),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按规定的权限核发技术交易许可证,审批技术交易会;
(三)设立或撤销技术合同登记机构;
(四)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和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
(五)培训、考核技术合同登记员,颁发技术合同登记员证,认定技术经纪人资格;
(六)管理技术市场发展金;
(七)依法查处或协同有关部门查处技术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科委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承担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区县科委比照本条第(一)、(二)、(四)、(七)、(八)项规定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计划、财政、工商、税务、物价、统计、审计、公安、保密、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
(一)建立常设技术交易场所;
(二)建立和完善技术信息网络,收集和发布技术商品供求信息;
(三)建立和完善技术商品作价评估机构;
(四)为技术交易双方提供咨询服务。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依法制定对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享受减免税的优惠办法。
第十条 建立技术市场发展金,主要用于技术项目转让、开发、组织技术交流、交易,发展技术市场。技术市场发展金的征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技术交易可办理技术合同公证和技术交易保险。公证机关和保险部门应为技术交易当事人提供服务。公证和保险应遵循自愿原则。
第十二条 通过多种途径培训技术经纪人,建立适应技术市场发展需要的技术经纪人队伍。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技术商品经营或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服务方向;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三)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和固定场所;
(四)有固定的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技术商品经营或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除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本市区县属单位申请,报区县科委批准,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其他单位申请,报市科委批准,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
(二)本市个人申请,报区县科委批准,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
(三)外地单位和个人申请,持当地县级以上科委认可的文件,报市科委批准,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
技术交易许可证由市科委统一印制。
申请设立民办科技机构的,按市人民政府对民办科技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领取技术交易许可证后,还应按有关规定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证照齐全,方可营业。
单位申请开办技术交易专门市场,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市场登记证。
第十六条 技术商品经营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变更登记或撤销,应经原批准设立的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从事技术贸易并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可以举办技术交易会。
举办技术交易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与水平的技术成果;
(二)有必要的资金;
(三)有符合要求的展馆、展厅和其他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十八条 举办技术交易会,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技术交易会,举办单位应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技术交易
第十九条 合法的技术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占用技术交易场所、设施、设备;
(二)以任何名义或方式进行摊派;
(三)收取未经物价部门核定的费用;
(四)非法扣缴、吊销证照和强令停业。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技术、技术信息以外,其他技术、技术信息均可进入技术市场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研究开发单位执行有关部门下达的计划研究、开发出的技术成果,转让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科技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转让非职务技术成果,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并可依法取得相应报酬。
非职务技术成果与职务技术成果界限不明而发生争执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 技术交易应订立书面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内容依照《技术合同法》的规定,由当事人约定。
第二十四条 技术交易的卖方应在技术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科委设立或委托设立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认定、登记手续;卖方不在本市的,可由买方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认定、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技术交易的卖方应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中介方应保证技术信息的真实性。买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技术和支付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技术交易应使用全市统一的技术交易专用发票。技术交易专用发票由技术交易当事人持技术交易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到地方税务部门购领。
第二十七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销售假冒技术;
(二)做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三)侵犯单位或个人的技术权益;
(四)以不正当手段招标、投标;
(五)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技术合同;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不准出、转让技术交易许可证。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人员应经市科委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技术合同登记员证。
第三十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参与技术交易活动。
第三十一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可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也可委托有资格的技术评估机构评估。

第五章 优惠办法
第三十二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认定登记证明,按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三十三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卖方和合同涉及的中介方,可从各自技术交易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20%至30%的奖金,奖励取得该项技术成果和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向本市转让技术的,奖金比例可再提高10%至15%。此项奖励费用不计入单位奖
金总额。
第三十四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买方,可一次性提取实施该项技术年新增税后利润的3%至5%的奖金,奖励实施该项技术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卖方、买方和合同涉及的中介方发给个人的奖金费用,不计入个人月工资、薪金所得。个人从事技术交易的收入,除依法缴纳税、费外,归个人所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区县科委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按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技术交易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技术交易许可证而从事技术商品经营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的;
(二)未经批准,举办技术交易会的;
(三)出租、转让技术交易许可证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销售假冒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及相关责任者,由市、区县科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市、区、县科委协同工商、专利、税务、物价等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不服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26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区县科委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按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技术交易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30日

关于印发《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04年工作总结》的函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关于印发《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04年工作总结》的函



建城综函[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市政委、交通委、水务局、园林局;天津市市容委;上海市水务局、交通局;重庆市市政委、交通委;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深圳市城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04年工作总结》印发你们,供参考。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二○○五年二月二日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04年工作总结

  2004年,在部党组的正确领导下,城市建设司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党的十六大确立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认真贯彻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年初确定的总体工作思路,努力完成各项任务,各方面工作都取得了实质性进展。

  一、建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制度,研究市场监管体系

  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加快推进和完善垄断行业改革。对垄断行业要放宽市场准入,引入竞争机制”,“加快推进铁道、邮政和城市公用事业等改革,实行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对自然垄断业务要进行有效监管”。城市建设司按照部党组的部署,贯彻落实《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精神,积极稳妥地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颁布了《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召开了新闻发布会,举办了宣传贯彻和培训工作会议,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10个行业协会的有关人员进行了培训。

  针对市政公用事业改革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和矛盾,认真总结经验,研究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中国市政公用行业监管体制框架,加强市场化配套政策法规的研究制定。印发了城市供水、管道燃气、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起草了城市公共交通、污水处理、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在北京、深圳、乌鲁木齐开展水质督察试点工作,初步建立城市供水水质督察体系框架,对全国重点城市供水水质情况进行了检查。

  二、大力实施公交优先发展战略,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发展

  对北京、上海等大城市公共交通问题开展调查研究,按照城市化发展进程的规律,比较国内外经验,印发了《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意见》。温家宝总理明确批示“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是符合中国实际的城市发展和交通发展的正确战略思想”,曾培炎副总理要求“建设部要进一步采取措施,引导各地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促进城市健康发展”。联合公安部召开了全国城市公共交通工作会议,并分片召开了宣传贯彻会议,对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北京、上海、云南、贵州、广州、深圳等地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迈出了新步伐。

  修改了《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起草了《城市公共汽电车管理办法》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建设管理的通知》要求,下发了《关于认真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初审工作的意见》,并与国家发改委共同对有关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进行了初审。继续开展“畅通工程”活动,与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活动的通知》及考核标准。

  对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工作进行了全面深入的调研,进一步加强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等公共客运交通市场的清理整顿工作,指导地方处理了20余起出租汽车群体事件。向国务院上报了《关于预防和处置出租汽车群体事件的专题报告》、《关于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报告》,引起国务院领导高度重视,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立了五部委参加的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专项整治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联席会议机制,完善了部际联席会议议事规则,多次召开部际联席会议,下发了《建设部、交通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关于切实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工作的紧急通知》,制定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的工作方案。

  三、建立激励、约束机制,推动城市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

  召开了全国城市建设与管理工作现场会,总结推广四川省和广安市的城市建设管理经验。在全国建设工作会议上推广交流山东省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活动经验。以“中国人居环境奖”、“国家园林城市”和“节水型城市”等评选活动为载体,形成激励机制,引导地方政府端正城市建设的指导思想,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切实改善人居环境。完成了《城市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评估体系》(初稿),为规范地方政府的行为,切实保障科学发展观及中央各项宏观调控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奠定了初步的基础。

  根据《中国人居环境奖申报和评选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各申报中国人居环境奖和中国人居环境范例奖的城市和项目进行了考察评审,经部常务会议审定,授予海口市、烟台市、扬州市等3个城市“中国人居环境奖”,授予“北京市海淀区生态环境建设”等29个项目“中国人居环境范例奖”,并在全国建设工作会议上予以表彰。与威海市政府共同主办了“首届中国威海国际人居节”,举办了“中国人居环境展”和“人居环境发展国际论坛”。开展了创建节水型城市活动,组织对天津、成都等8个城市进行了考核验收。

  与深圳市人民政府共同主办了主题为“自然·家园·美好未来”的“第五届中国国际园林花卉博览会”,曾培炎副总理亲自到会。举办了“生态园林与城市可持续发展”高层论坛,40余名市长共同签署发表了《生态园林城市可持续发展宣言》。启动了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活动,并召开新闻发布会。举办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研讨会,探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与管理工作以及城市生态环境与景观建设问题。召开了城市湿地保护研讨会,深入探讨湿地保护问题,不断推动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对跨部门生物多样性物种资源保护进行了执法检查。

  四、推进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进程,加强重点流域、区域污水垃圾治理工作

  研究污水、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贯彻落实《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的意见》,印发了《建设部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的意见》及《建设部关于加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场站建设运营监管的意见》。召开垃圾综合处理工作技术研讨会和垃圾收费工作座谈会,开展垃圾处理产业化调研,会同发改委上报国务院《关于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现状及对策措施的报告》。

  开展加强城市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建立环境卫生体系的调研,起草了《环卫体系建设思路》、《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刊发了《关于建立环境卫生体系的若干思考》。研究提出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意见。印发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及其评价标准》、《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规范》、《市容环境卫生术语标准》。

  完成了全国重点流域、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调研、督导工作。组建了重点流域城市水污染防治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建立了重点流域污水处理项目信息管理系统和供水管网国债项目信息管理系统。组织召开了三峡库区污水垃圾处理运行管理专题会议。开展了重点流域的城市污水垃圾处理工程建设情况的评估工作,完成了《重点流域、区域城市污水处理项目“十五”计划实施情况中期总结报告》。组织开展重点流域垃圾处理规划编制工作,对重点流域城市污水处理工程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督察指导,会同有关部门上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重点流域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及管理的请示》。组织对淮河、海河流域以及21世纪首都水资源规划地区污水、垃圾处理情况进行检查,重点对安徽、河南、河北、山西四省20个城市的25座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的建设运行情况进行了现场督查,完成了《关于淮河流域安徽、河南两省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运行的检查报告》。开展了对口支援三峡库区城市污水、垃圾处理工作。

  五、统筹区域协调发展,积极推进资源节约与合理利用

  在对江苏、广东等地进行调研的基础上,召开了全国城乡统筹发展区域供水现场会,总结了江苏等城镇密集地区供水设施共建共享的经验,逐步推进市政公用设施的区域共建共享。以城市供水管网改造为切入点,大力推进城市供水和节水工作。对全国城市供水管网现状进行了调查,印发了《关于加快城市供水管网改造的意见》。起草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代拟稿),以国办发[2004]36号文下发。积极配合西气东输、南水北调、重点流域治理等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统筹利用资源。

  召开了“中国城市照明国际研讨会”,与国家发改委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节约用电工作的通知》。组织成立了“城市照明专业委员会”,开展了“节约能源——城市绿色照明示范工程”活动,促进城市节能和照明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

  大力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工作,继续贯彻落实八部委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精神,总结试点城市经验,扩大试点城市范围。会同发改委印发了《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城镇供热工作的紧急通知》,研究煤热价格联动机制,为进一步加快城镇供热体制改革打下基础。大力推行“暗补”变“明补”,推进分户计量和建筑节能改造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

  六、建立健全社会预警体系,提高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

  制定了《国家处置城市地铁系统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城市供气系统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城市供水系统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和《城市桥梁重大事故应急预案》等四个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上报国务院,进一步提高城市突发事件应急能力。

  贯彻国务院领导对地铁等轨道交通安全工作的重要批示,与有关部委对九个城市的地铁等轨道交通安全状况进行了检查,并向国务院上报了《关于加强地铁等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工作的请示》。起草了《城市燃气安全管理条例》,会同有关部门下发了《关于加强城镇燃气安全工作的通知》及《关于加强城镇燃气用户安全工作的通知》。

  七、全面开展综合整治,加强风景名胜区和世界遗产监管

  继续开展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对风景名胜区进行全面整顿、综合治理,树立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良好形象。圆满完成国务院28届世界遗产委员会领导小组交办的各项任务,使关于世界遗产“凯恩斯决议”中的“一国一项”规定有所突破。并以第28届世界遗产大会为契机,进一步推动世界遗产和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

  印发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办法》及《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标准》,新公布了26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对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监督、开发利用等问题进行调研,修改《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加强对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监督检查,协助部规划中心组建了风景名胜区监管处,加强了监管能力的建设。下发了《关于加快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监管系统建设的通知》,完成了15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任务。对青城山、都江堰、大洪山等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进行调研,并分别给国务院报送了专题报告。

  研究探索资源保护性移民、建设风景旅游小城镇、解决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人口迁移等问题,完成《核心景区居民外迁与小城镇建设》的调研报告。

  八、认真落实国务院领导批示,推动各项工作的开展

  2004年城市建设司共收到部领导批转的国务院领导批示件125件,其中城市建设司主办109件,协办16件。这些批示件中关于市政工作8件,关于交通工作25件,关于市容环境及城管工作19件,关于水务工作21件,关于风景名胜区工作41件(其中关于景区规划审批15件),关于园林绿化工作3件,关于综合工作1件,其他7件。目前,已办结71件,其余54件正在办理之中,办理率为100%,办结率为56%。

  国务院领导的批示涉及的问题较多,但主要集中在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批、出租汽车行业稳定、重点流域治理和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等方面。国务院领导的重要批办事项是带有全局性、战略性的工作,是关乎国计民生的热点和焦点问题,城市建设司狠抓落实,力求做到件件有回音。同时举一反三,深入思考,抓住问题的本质和事物的要害,与城市建设司的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着重从体制机制上研究和改进工作,推动城市建设事业的发展。

  九、坚持依法行政,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认真贯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加快了法规建设步伐。先后颁布了《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决定》及《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的决定》三项部门规章。完成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涉及的行政法规的清理工作,“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等9项行政许可纳入《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认真落实部党组“两同时”制度,在抓业务工作的同时,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在明确业务工作责任的同时,确定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加强机关工作人员思想道德教育、纪律教育和权力观教育,组织机关干部采取自学与集中学习相结合的方式,认真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以及四大纪律八项要求。通过学习任长霞、牛玉儒同志的先进事迹,讨论分析李真、王怀忠等典型案例,使党员干部从正面典型中受到教育,从反面典型中得到警示,提高了干部拒腐防变的能力。通过学习和交流,机关思想作风呈现新的面貌。全司上下讲团结、讲协作,相互沟通,相互学习,以饱满的工作热情认真完成部党组制定的中心任务和部领导交办的各项工作。

  在取得成绩的同时,城市建设司以求真务实的态度对全年工作进行反思,认识到在市政公用行业监管、法规标准制定、风景名胜区特许经营制度研究以及解决城市发展中出现的各种新问题等方面还存在着相对滞后和薄弱的环节。

  第一、市政公用行业监管体系亟待完善

  目前市政公用行业建设、运营市场已全面开放,行业垄断、地区垄断逐渐被打破,在各地推进市场化进程中,出现了政府监管相对滞后、监管体系仍不完善等问题。下一步工作将着重研究政府对市政公用行业监管的方式和体系,制定《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监管意见》,加快制定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准入条件、服务质量标准等评价指标,加强政府对公共资产的监管、服务质量的监督和市政公用行业价格的监控。

  第二、政策法规建设步伐尚需加快

  今年先后起草了《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城市公共电汽车管理办法》、《城市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但由于种种原因,尚未颁布;《节约用水条例》、《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关于加强公园管理工作的意见》以及城市基础设施评价体系与标准、国家园林城镇、园林单位、园林小区的创建方案和标准有待进一步修改完善,争取尽快出台。下一步还将协调有关部门,加快制定供热体制改革中的暗补变明补、弱势群体采暖保障相关政策。

  第三、研究新形势、解决新问题的能力有待提高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需要进一步提高研究新形势、解决新问题的能力。研究建立适应新情况的城镇管理执法体制和运行机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研究加强城市市政地下管线的更新改造与配套完善,切实解决重地面形象建设、轻地下基础设施建设问题。研究制定轨道交通发展以及停车管理等问题的指导政策。

  第四、风景名胜区监管力度有待加强

  近年来我国风景名胜区监管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和发展,一大批珍贵的风景名胜资源纳入了国家保护和管理的轨道。但是风景名胜区建设和管理中也出现了许多问题,特别是由于近年来许多地方片面追求经济收益,过度开发景区资源等原因,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遭受不同程度的破坏。这就需要进一步加强风景名胜区监管力度,充分利用卫星遥感监测等现代化手段,扩大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覆盖面。积极探索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性移民和风景旅游小城镇建设,研究风景名胜区特许经营制度,建立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相互促进机制。

  在新的一年里,城市建设司将按照部党组的总体部署和要求,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各项方针政策,团结一心,勤奋工作,积极进取,大胆改革,着重研究体制机制问题,进一步加强政策法规建设,引导城市建设由粗犷型、扩张型向集约型、效益型发展,促进城市建设事业再上新的台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