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部属单位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交易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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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部属单位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交易的指导意见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部属单位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交易的指导意见

交水发〔2012〕466号



部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部署和国务院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根据部《关于交通运输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集中交易的通知》(交监察发〔2012〕224号),现就推进部属单位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集中交易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全面推进项目进场交易

  推进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集中交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是中央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推进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部属单位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集中交易,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有利于规范部属单位招标行为,有利于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有利于加强廉政建设。部属各单位要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充分认识建设项目进场交易的重要性,切实做好建设项目进场交易工作。

  二、总体要求和进场原则

 (一)总体要求。使用财政性资金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部属单位工程建设项目(长江干线航道整治工程建设项目除外),应于2012年12月底前全部进入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集中交易。鉴于航道整治工程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时效性明显,可先选取部分项目试点进场交易,2013年6月底前所有长江干线航道整治工程建设项目进场交易。进口机电设备国际招标项目及政府采购项目暂仍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进场原则。按照属地或授权原则选择交易场所。属地原则,即项目或建设单位所在省(区、市)或设区市已经建立了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且管理制度健全、管理行为规范、收费标准合理,能够满足招标投标信息发布、封闭评标、现场监控、隔夜评标等要求的,项目优先进入所在省(区、市)或设区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集中交易。授权原则,即项目或建设单位所在省(区、市)或设区市尚未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或已建立市场但不能满足项目招标要求的,在向上级部门报备后可以选择其他地区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或其他交易市场,其中海事、救捞和长航系统所属建设单位报部海事局、救助打捞局和长江航务管理局;部海事局、救助打捞局和长江航务管理局本级及部其他直属单位报部水运局。

  三、主要工作措施

 (一)制定完善的进场交易工作方案。承担工程建设任务的部属单位要按照《关于交通运输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集中交易的通知》要求,对拟进入的交易市场建设和运营情况进行充分的调研,结合工作实际,尽快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所要进入的交易市场基本情况、进场交易的业务流程和操作程序、项目进场交易工作安排、组织保障措施等。

海事、救捞、长航系统所属建设单位,将工作方案分别报部海事局、救助打捞局、长江航务管理局,统一归口报部水运局;部海事局、救助打捞局和长江航务管理局本级及部其他直属单位报部水运局。

 (二)在收费标准方面加强与交易市场的协商。部属各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和规范招投标收费的通知》(计价格﹝2002﹞520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其他部门的做法,在保证交易市场基本运转费用的基础上,与交易市场协商收费标准和收费上限,并签订协议。进场交易费用可以列入建设项目投资估算和概算。

 (三)做好评标专家抽取和进场评标工作。房建类建设项目在交易市场提供的专家库中抽取,其余项目的评标专家在部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项目进场后,在交易市场人员的监督下由项目建设单位或由交易市场人员通过远程异地抽取的方式从部综合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评标专家。项目建设单位要加强与交易市场的协调沟通,做好部评标专家的进场评标工作。部将继续做好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四)建立进场交易报告制度。部属各单位要建立进场交易报告制度,按要求将进场交易情况每季度末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其中海事、救捞、长航系统所属的建设项目,分别报部海事局、救助打捞局、长江航务管理局,统一归口报部水运局;部海事局、救助打捞局和长江航务管理局本级及部其他直属单位报部水运局。报告主要内容包括进场交易项目标段主要建设内容、交易市场名称、工作开展情况、中标额等。

  四、强化部门行政监管

 (一)各单位应认真履行招标投标监管程序。房建类招标项目按照住房建设系统的有关规定执行,招标结束后将评标结果报部备案;其余项目执行部招标投标监管规定,由部负责招标投标活动各个阶段的监管。需要报部备案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招标工作进度,分别将招标文件、资格审查结果、评标结果等报部。交易市场负责提供交易场所、现场服务和见证服务等。

 (二)落实项目建设单位招标主体责任。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认真落实招标主体责任,自主选择符合资质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及确定中标人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部属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建设项目进场交易工作,增强责任感、紧迫感,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和部的决策部署上来,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分工,落实工作责任,健全工作机制,全面推进部属单位建设项目进场交易工作。

 (二)加强沟通协调。部属各单位要主动加强与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或其他交易市场的沟通与协调,相互配合,细化进场交易各个环节的任务,共同研究制定进场交易具体措施,确保部属单位工程建设项目平稳、有序进场交易。

 (三)及时总结反馈。部属各单位要认真总结本单位、本系统工程建设项目进场交易工作开展情况,分析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研究提出改进措施。对于进场交易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要及时向部报告。



交通运输部

2012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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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210号


《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孙忠焕      

二OO四年十一月三日


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行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从事服务行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服务项目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行业,是指向周围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下列行业:
  (一)宾馆、旅馆服务业;
  (二)餐饮服务业;
  (三)娱乐服务业;
  (四)洗染、美容保健、体育健身、沐浴、摄影扩印等服务业;
  (五)机动车辆维修、保养、清洗和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务业。
  以上服务行业的具体经营项目(以下简称服务项目)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对单位食堂的环境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工商、房管、城管、公安、文化、卫生、贸易、质量技术监督、城管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的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对实行环保审批告知承诺制的服务项目,环境保护部门应将环境污染防治要求书面告知服务项目经营者,经营者应当书面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作出承诺的,视为经营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告知承诺制实施的具体范围及方式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服务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许可手续或者未执行告知承诺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和场所新设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污染、振动污染的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未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楼;
  (三)与居住楼相邻接的楼层。
  物业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将前款规定的物业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兴办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污染、振动污染的服务项目。
  第七条 严格控制在距离居民住宅楼、医院、学校、疗养院、党政机关等建筑物集中区域15米范围内新设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的服务项目。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确需设立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的服务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时,应同时附上对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说明。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公告、召开听证会等形式。
  第八条 服务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更前依照新开办项目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无油烟污染的服务项目变更为有油烟污染的服务项目;
  (二)污染物排放数量、类型、去向和排放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
第九条 新开办服务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的新开办服务项目需要进行试营业的,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自试营业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应使用管道燃气、液化气、电能等清洁能源,不得使用煤炭、油类等高污染燃料。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服务项目,以煤炭、油类等为燃料的,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管道燃气、液化气、电能等清洁能源。
  第十一条 产生油烟、恶臭的服务项目,其经营者必须配套设置油烟、恶臭的污染防治设施,油烟、恶臭经处理后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油烟排气设施的设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油烟排气筒或专用烟道上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设置永久采样监测孔及相关设施;
  (二)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米(含24米)以下的,油烟排气筒应高于建筑物最高点并不得直接朝向居民住宅等敏感点;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米以上的,油烟排气筒排放口设计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治要求,其具体设计规范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产生油烟的服务项目,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所安装的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由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加装或者改装。
  第十二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油烟排气设施的正常使用,加强维护和保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不正常使用:
  (一)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油烟净化设施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的;
  (三)不能提供油烟净化设施维护保养记录或维护保养记录不全的。
  第十三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方式排放油烟:
  (一)不经过油烟排气筒或专用烟道无组织排放;
  (二)经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
  第十四条 服务项目产生的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污水管道的,应当设置规范化的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达到城市污水管网纳管标准。
  在无城市公共污水管道的区域内兴办产生污水的服务项目,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污水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十五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妥善收集废油及其他含油废物(以下简称废弃食用油脂),并交由取得营业执照的专业处置单位集中处理,不得擅自排放、倾倒。
  禁止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收集、处理废弃食用油脂的活动。
  第十六条 服务项目产生的餐厨垃圾应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七条 摄影扩印等服务业产生的废显影、定影液等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排放和倾倒。
  第十八条 服务项目产生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服务项目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其经营活动对周围环境的噪声影响,不得在室外设置并使用产生高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
  第十九条 禁止在服务项目经营活动中使用下列产品:
  (一)一次性不可降解泡沫塑料餐饮具和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含0.025毫米)的不可自然降解塑料包装袋;
  (二)含磷洗涤剂。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在商业区人行道、市区主要街道和居民门窗附近设置商业性空调装置。
  确需在街道两旁直接朝向人行道设置商业性空调装置的,其安装架底距地面的距离应当大于2米,确因客观条件限制的,不得少于1.9米;在居民门窗附近设置商业性空调装置的,须相距3米以上,且不得直接朝向居民门窗等敏感点。
  第二十一条 实行年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如实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在经营活动中严格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的有关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对服务项目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对本市餐饮服务项目安装的油烟净化设施使用效果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服务项目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兴办服务项目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已经投入营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进行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租赁人、借用人将其物业用于兴办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污染、振动污染的服务项目而仍然出租、出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新开办服务项目未建成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擅自投入营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竣工验收或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营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由环境保护部门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设置、加装、改装污染防治设施的;
  (二)不经过油烟排气筒或专用烟道无组织排放油烟的;
  (三)经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油烟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正常使用油烟排气设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未经隔油、过滤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公共污水管道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擅自排放、倾倒或交由非专业处置单位和个人收集、处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垃圾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空调装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从事收集、处理废弃食用油脂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室外设置并使用产生高噪声污染音响设备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行政处罚涉及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的,按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服务项目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等不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及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责令限期治理;期满后仍未能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民政局关于做好2012年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续保工作有关事项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


市民政局关于做好2012年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续保工作有关事项通知


各区县民政局、市社会福利中心、市众仁慈善服务中心:

  为进一步做好2012年度本市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续保工作,按照“统一条款、统一投保、统一费率、统一管理、统一保险服务”的原则,现将续保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签约时间

  各区县民政局(市社会福利中心、市众仁慈善服务中心)在2012年1月18日前,集中组织辖区养老机构统一完成2012年度保险服务合同续签工作。

  二、保费缴费时间

  各区县民政局(市社会福利中心、市众仁慈善服务中心)要督促已签署合同的养老机构,及时将机构自负部分保险费支付保险公司,市、区县资助养老机构的保费待本级财政拨款下达后,统一划拨至相关签约保险公司。

  三、相关工作要求

  (一)综合责任保险与日常业务相结合

  要强化对养老机构的日常监管,规范服务管理制度,养老机构投保综合责任保险项目应列入年度验审内容,并将养老机构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日常考核指标,建立完善责任事故问责制度。为完善养老机构信息统计分析工作,续签合同时各养老机构应按要求提供入住老人清单(电子版),2012年市级资助资金补贴将依据清单数据按实拨付。

  (二)养老机构运行状态与社会公开相结合

  要对养老机构投保后发生事故的报案率、理赔额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率,及时组织分析研究 提出改进措施。今后,对事故频发、隐患严重、管理混乱的养老机构,要通过公共媒体等载体主动向社会公告;对考核连续位列后位的养老机构,要减少或停止政府投保补贴。

  (三)规范保费使用与养老机构诚信建设相结合

  要采取各种方式,督促养老机构树立行业诚信意识,事故报案必须及时、信息提供必须准确,证据文本必须完整,要朱主动配合做好现场勘验和理赔工作,坚决杜绝在投保和索赔中弄虚作假、截留赔款的现象。

  (四)风险控制与第三方评估相结合

  要加强养老机构风险控制,重视岗位培训,规范用工制度,降低养老机构运行风险。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充分发挥保险经纪公司等第三方评估作用,在完善数据分析汇总基础之上,研究建立风险分析模型,加强规避风险专题培训、完善理赔工作网络。

 上海市民政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