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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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29号


《吉林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已经2011年7月6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儒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吉林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防止利用合同格式条款获取不正当利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格式条款(以下简称格式条款),是指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提供方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内容。
商业广告、通知、须知、声明、说明、店堂告示、互联网页、凭证、单据等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在经营活动中订立合同采用格式条款,行政管理部门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指导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指导,对利用格式条款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
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对本行业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规范和指导,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下列合同文本中含有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使用前不少于15日,将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文本;
(二)邮政、电信、有线电视合同文本;
(三)旅游合同文本;
(四)运输合同文本;
(五)房屋买卖及其居间、委托合同文本;
(六)物业服务管理合同文本;
(七)住宅装修合同文本;
(八)汽车买卖、租赁合同文本;
(九)经营性教育培训合同文本;
(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合同文本;
(十一)拍卖、典当合同文本;
(十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其他合同文本。
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格式条款的商业广告、通知、须知等,不需备案。
第六条 提供方制定和使用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格式条款损害对方、第三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八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或不应由对方承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
(二)承担应由提供方承担的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对方设定的其他责任。
第九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对方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撤销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三)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提供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含有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免除或者减轻自身责任内容的,应当在合同订立前,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店堂告示、通知、声明等应设置或张贴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一条 提供方可以参照由省及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联合制定和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拟订格式条款。
第十二条 提供方应当将需要备案的合同文本向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备案;合同文本提供方的营业执照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应当将合同文本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 提供方不得擅自修改经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经备案的合同文本格式条款内容变更的,提供方应当在使用前不少于10日,将变更后的合同文本报原备案部门备案。
提供方采用其上级单位制定或者使用的合同文本,其上级单位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提供方不需要重复备案,但对该合同文本的格式条款进行修改的除外。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合同文本中的格式条款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对社会普遍关注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提供方报送备案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在审查时应当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认为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审查,发现格式条款提供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向提供方提出书面修改意见。
提供方对修改意见无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意见之日起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合同文本在15日内重新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提供方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修改意见之日起7日内书面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
第十八条 提供方提出陈述申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陈述申辩材料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提供方。提供方要求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会结束后10日内将行政机关的意见书面答复提供方。
听证会应当吸收公众代表参加,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九条 经过陈述申辩或听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仍答复要求提供方修改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自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
第二十条 提供方在规定期限内不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和要求进行修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该格式条款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等有关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开。
依照前款规定,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格式条款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双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检查有关的场所、财物;
(四)对修改和完善格式条款给予指导和帮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职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证据和财物。
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有关资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二条 提供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提供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履行合同文本备案义务或者拒绝执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文本审查修改意见和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使用经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不免除提供方因格式条款给他人造成损害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合同双方对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格式条款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职渎职,未按规定履行格式条款监管职责的;
(二)滥用职权侵害提供方或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四)违反规定进行处罚或者私自处理罚款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备案的合同文本,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的,提供方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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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甘肃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16日省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甘肃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规范和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审批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协议方式出让,其相关登记审批手续按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办理。

  (一)国家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家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经省政府同意,并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三)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四)经省政府批准的矿产资源整合区域内的矿业权空白区。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具备条件的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

  (二)已设探矿权、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

  (三)探矿权、采矿权正常延续、变更、注销。

  第四条 除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之外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和转让,原则上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公开交易。

  第五条 煤炭资源、大中型金属矿产、大型以上非金属矿产的探矿权、采矿权,原则上配置给有相应资质、勘查技术能力强、综合利用产业链长、产品附加值高的大中型企业。

  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我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勘查、采矿登记的资质要求。

第二章 煤炭资源

  第七条 按照全省煤炭资源勘查开发专项规划,合理设置勘查开发区块,科学安排勘查开发区块的年度投放次序和数量,优化勘查开发布局。加快陇东能源基地煤炭资源勘查开发进程。

  第八条 省级地质勘查基金主要用于煤炭资源勘查。省内煤炭资源成矿潜力较好的区域,由省属煤炭勘查开发企业利用省级地质勘查基金立项,可引入有实力的大中型企业合作进行风险勘查。

  第九条 在目前国家限制社会资金进入煤炭资源勘查、暂停煤炭探矿权申请的政策前提下,国家或省级地质勘查基金、矿产资源补偿费投资勘查的区域,由省国土资源厅按照项目批复文件审批颁发煤炭资源地质调查证。资源查明后,将探矿权、采矿权优先配置给参与风险勘查的企业。

  第十条 省国土资源厅应每年对周边省份煤炭出让价格进行调研,按照有关规定,对出让矿区矿业权价款进行评估,并参照评估价格,于每年年底制定次年煤炭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标准。

  第十一条 由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发证的勘查和开发项目,按照省政府的有关文件或矿业权有形市场交易确认书,审批办理探矿权、采矿权。

  第十二条 由国土资源部审批发证的勘查和开发项目,省国土资源厅协助煤炭资源勘查开发主体办理探矿权、采矿权。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的,资源查明程度原则上要达到国家规定的勘探详查程度。

  国家或省级地质勘查基金、矿产资源补偿费投资勘查的区域,出让、转让设立采矿权,资源查明程度原则上要达到详查程度。采矿权出让、转让协议签订后,由受让主体投资进一步勘查,达到勘探程度后,方可办理采矿权登记。

  第十四条 新立、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要严格履行规划审查、专家论证、市州协查、省国土资源厅研审、矿业权交易大厅公示的程序。

  第十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新立、转让登记的报件材料按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金属矿产

  第十六条 钨、锡、锑、稀土矿产勘查投资小于500万元及勘查区块面积小于15平方公里的探矿权,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钾、锶、铌、钽等矿产勘查投资小于500万元的探矿权,由省国土资源厅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负责审批发证。

  钨、锡、锑、稀土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钾、锶、铌、钽等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下的采矿权,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审批发证。

  钨、锡、锑、稀土等保护性矿产在划定矿区范围前需取得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开采配额。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的,资源查明程度原则上要达到详查以上。

  第十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新立、转让的审批管理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一章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非金属矿产

  第十九条 非金属矿产的探矿权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审批发证。

  二氧化碳气、地热、硫、石棉、矿泉水、萤石、重晶石和耐火粘土(高铝粘土矿产),以及磷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下的,其他非金属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采矿权,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审批发证。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的大型矿床资源查明程度原则上要达到详查以上,中小型矿床达到普查以上。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采矿权新立、转让的审批管理程序比照金属矿产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准入管理,建立健全勘查开发准入、退出机制。严格对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的资金、技术、设备、人员等资质条件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不能办理勘查、采矿登记。对低于全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规定的最低生产规模、最短服务年限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不得审批。每年对已有探矿权、采矿权结合年检进行一次清理。对达不到最低勘查投入、以采代探、越界勘查等违法行为的探矿权,越界开采、资源枯竭、许可证过期的采矿权,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 国家、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禁止勘查和开采,试验区限制勘查和开采。

  加强祁连山等生态功能区的保护,严格限制试验区探矿权新立,禁止其它生态功能区采矿权新立。对保护区设置之前已有的探矿权、采矿权通过冻结、整合关闭、兼并重组等措施,逐步减少,直至全部退出。

  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必须取得环境保护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涉及林区的还需征得林业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按照“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加强矿山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严格执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改善矿山生态环境质量。

  第二十六条 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勘查开发行为的检查力度,督促探矿权人按照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进行施工,加快矿产资源的勘查进度,监督检查矿山企业严格按照批准的开拓方式、开采方式、生产规模进行生产。对破坏性开采、无证或越界勘查开采、圈而不探、非法转让、不履行法定义务等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严格查处。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对乱采滥挖破坏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省发改委、省国土资源厅、省环境保护厅、省林业厅、省安监局等部门要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的审批效率,引导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加强综合回收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水平、减少环境破坏和污染;督促矿山企业加快矿山建设进程,缩短建设周期。同时,严格检查验收,提高矿山开发项目安全生产水平,加快我省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的转化。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防止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审批管理和监督检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对不按规定和程序办事,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省监察厅、省国土资源厅要共同建立矿业权出让转让审批、矿业权市场交易电子监察系统平台,在重要环节科学设置监管节点,对审批、交易的每一个项目和每一个环节进行全程跟踪、全面监督。

  第三十条 省政府定期对矿业权审批数量、质量及审批程序、监督检查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审批项目,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规定由我省审批的或国土资源部授权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资源储量规模上下范围均包含所述规模。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外[1995]5号

1995-01-09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根据国家财税改革、外汇体制改革的精神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现就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外经企业及其所属境内外分公司、经理部、办事处以及全资子公司(统称所属机构,下同)境内外业务应分别进行盈亏核算并按税法规定就地缴纳所得税,企业总部对所属机构的盈亏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汇总,集中计算经营成果。年末,当外经企业(不含境内所属机构)境内外业务均有盈利时或境内外一方盈利抵补另一方的亏损后仍有盈余的,应按国内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按33%适用税率缴纳所得税。对企业境外经营所得由于按新的企业所得税制缴纳所得税后增加税负的,在“八五”期间可对企业实际缴纳的所得税实行“财政返还”办法(返还比例不得超过境外所得13%),即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财政机关核准后,向企业退还部分所得税额。企业收到返还税款后,计入税后可分配利润。“财政返还”的具体办法由我部另行制订。
  二、外经企业所属的独立核算基层企业,其账面国家资本金应按现行财务隶属关系改为企业总部投入的法人资本金处理;企业总部作为对所属机构的长期投资处理,同时增加企业总部的国家资本金。外经企业以有形或无形资产投资设立的独立核算企业,作为对所属机构的长期投资,所属机构收到的资本金直接作为企业总部投入的法人资本金处理。
  三、企业要加强逾期应收账款的催收管理工作,在分类排队和认真核查的基础上,对境外应收账款确应列作坏账损失,每笔损失在20万美元以上或全年累计坏账损失达到50万美元以上的;对境内应收账款确应列作坏账损失,每笔损失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全年累计坏账损失达到50万元以上的,需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低于上述标准的由企业按规定列作坏账损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各地具体情况,在上述规定的限额标准内对核销坏账损失作适当调整。企业对清出的逾期坏账损失应“账销案存”,继续保留对债务的清偿权力。
  企业发生确实无法收回的对外投资,在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计入“投资损益”。
  四、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财税字第009号通知印发的《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外经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办法,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总额超过核定的计税工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调整。
  (一)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由主管财政机关对工效挂钩方案审核、清算,按核定的工资基数及新增效益工资作为计税工资。
  (二)对未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计税工资的具体扣除标准按企业所在地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
  五、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各类捐赠支出全部计入企业营业外支出,其中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在缴纳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3%部分以及非公益、救济性捐赠在纳税时予以调整。企业各种罚款、滞纳金、违约金等全部计入企业营业外支出,但没收财物损失、违法经营罚款和违反税法支付的滞纳金、罚款等,纳税时进行调整。企业向非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但其利息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在纳税时进行调整。
  六、外经企业业务招待费在以下限额内据实列入管理费用: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营业收入的5‰;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5000万(不含5000万元)的部分,不超过营业收入的4‰;全年营业收入在5000万元至1亿元(不含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营业收入的3‰;全年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的部分,不得超过营业收入的1.5‰。超过部分在纳税时进行调整。
  七、国家外汇体制改革以后,外经企业有关外币账户的期末余额,一律按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的中间价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新折合的金额与期初账面金额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企业损益。如果汇兑净损失或汇兑净收益数额较大,一次处理对企业损益影响较大的,经主管财政机关同意在五年内分期转销。如企业当年出现亏损的,其汇兑净收益须先用来弥补亏损。
  企业不得因汇率并轨而调整实收资本账面余额。
  八、外经企业在联营或承包合作项目的过程中,其实现的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后应先按协议或合同支付分包单位的利润,然后再按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顺序进行利润分配。
  九、为改善外经企业的资本结构,对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比较多的企业(股份制企业除外),主管财政机关有权决定将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适当转增资本金并督促企业依法变更有关注册资本数额的工商登记,但必须以留存的法定公积金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
  十、在外经企业合并、分立或股份制改造过程中,主管财政机关要认真做好国有资产产权变动转移的具体财务管理工作,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审查坏账等资产损失,核实投资者权益。主管财政机关对实行股份制的外经企业要依法实施财政管理和监督,其税后红利要根据“同股同利”的原则按资分配,国家股权收益的收缴管理工作由主管财政机关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具体收缴管理办法按我部(94)财工字第295号文件执行。
  十一、根据财政部(93)财预字第143号《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财务脱钩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外经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从企业集中税后利润,或变相向企业摊派。
  十二、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93]29号《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的要求,外经企业应认真做好清产核资工作,对查出的各项资产盘亏、损失、挂账要按照清产核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处理,需要冲减公积金和资本金的,一律上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核批准。对1994年进行清产核资的试点企业要按财清[1994]7号《清产核资办法》的规定,对国有资金核实的结果写出详实的书面报告,填制国有资金核实报表,按财务隶属关系逐级上报主管财政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复。
  十三、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的要求,外经企业要制定科学、合理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把国家赋予企业的理财权具体化、制度化,强化企业自我约束能力,确保新的财务制度体系的有效实施。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制定,必须遵循《企业财务通则》和外经企业财务制度,充分体现企业经营特点及其管理要求,全面规范企业的各项财务活动。其具体内容应包括:企业内部财务管理体制(包括企业总部与所属机构的财务关系),企业内部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资金筹集的管理制度,货币资金及往来结算的管理制度,存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的管理制度,对外投资的管理制度,成本、费用、收入的管理制度,企业利润及分配的管理制度,财务报告及财务评价制度,企业对所属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制度等。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要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备案后,由企业法人代表签署发布执行。
  十四、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一九九五年一月九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