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解除发电用煤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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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解除发电用煤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解除发电用煤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2]39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经贸委(经信委),中国煤炭工业协会,神华集团公司、中煤能源集团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
为进一步深化煤炭市场化改革,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根据当前发电用煤(以下简称“电煤”)供需形势和价格变化情况,决定解除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的电煤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解除电煤临时价格干预措施
鉴于当前电煤供需逐步趋缓、电煤价格在全国范围内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决定从2013年1月1日起,解除对电煤的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即取消《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发电用煤价格调控的通知》(发改电[2011]299号)中对合同电煤价格涨幅和市场交易电煤最高限价的有关规定,电煤由供需双方自主协商定价。
二、进一步做好煤炭价格监测工作
解除对电煤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后,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煤炭价格监测工作,特别是电煤价格监测,进一步完善电煤生产经营情况监测制度,建立电煤价格监测、预警制度。山西、内蒙古、陕西等主要产煤省(区)价格主管部门要按月监测主要煤炭生产企业的电煤结算价格、产量、热值、成本等情况。若电煤价格出现非正常变化,要及时向我委报告。
三、切实加强电煤市场监管
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继续加强对电煤市场的监管,切实做好对煤炭生产、销售过程中各类违规设立的涉煤基金和收费项目的清理整顿工作,并开展监督检查。地方各级政府不得采取行政手段不正当干预企业煤炭供销等经营活动。严禁企业之间达成价格垄断协议控制煤价;不得采取降低热值、降低煤质、以次充好等手段变相涨价;不得哄抬煤炭价格。对煤炭经营中的价格违法行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法予以严肃查处。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2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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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民用卫星转发器收费标准

邮电部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


国内民用卫星转发器收费标准
1991年11月9日,邮电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

第一条 国内民用卫星转发器收费范围为:
一、东二甲系列331—4、331—5以及计划将发射的331—7。
二、国际卫星组织V(F—7)卫星上由国家计委批准,财政部拨款租(购)的转发器。
三、向国际上租用的其它卫星转发器。
第二条 收费原则:
一、国内东二甲卫星上的转发器参照国际有关资费(150万美元/年)打八折由用户交费,只交人民币。
二、国际卫星上由国家出钱租(购)的转发器(本规定第一条第2项)按租(购)转发器的费用由用户按本规定第七条第2项交费,只交人民币。
三、由用户出外汇,邮电部归口向国际上租、购的其它转发器,按邮电部与该卫星拥有者达成协议中的费用,由用户拨交外汇给邮电部,由邮电部归口对外。
第三条 上述只收人民币的收费标准均按美元折算,将随汇率的变化而调整。
第四条 由邮电部负责收取上述费用,所收之费用偿还发射331—7的贷款,还清后,余款将做为发展我国通信卫星的专项费用上缴财政部。有关空间段的测控费、监测费由财政部商邮电部和国防科工委另行核定。同时每年年终应将收费的收入、还贷、支出等情况上报财政部。
第五条 331—4、331—5及331—7的有关费用应依照本标准第七条规定交纳。欠交一个季度者将视情况,关闭该转发器至交费为止。
第六条 凡用户使用不足一个转发器者按占用频宽(或功率)按比例分摊。
第七条 国内民用卫星通信转发器收费标准。
一、整个转发器每年收费:
(一)东二甲系列卫星转发器
每转发器为150万美元/年打八折,合120万美元。向用户收取人民币。
(二)V(F—7)国际卫星转发器
由国家计委批准、财政部拨款向国际卫星组织租购的V(F—7)上的第21、22和24号转发器,根据国际卫星组织现行资费,向用户收取人民币。
(三)用户出外汇,邮电部归口向国际上租、购的其它转发器租、购费用,以与该卫星拥有者达成的协议中的费用(外汇)为准。
二、交费时间
(一)凡用人民币交转发器费用的:每季第一个月内交付该季度费用。
(二)向国际上租、购的其它转发器的租、购费用,由用户按年或季在租、购起始之前将外汇拨交邮电部。
第八条 邮电部指定中国通信广播卫星公司按本规定具体管理国内卫星空间段,细则另定。
第九条 东二甲系列卫星转发器和V(F—7)国际卫星转发器收费时间统一由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计算。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1998年2月22日国务院批准,1998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5号令发布;1999年6月1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9年6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法人登记(包括公司登记,下同)中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五)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七)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八)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免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
第六条 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
(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
(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第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而原法定代表人不能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不能依照法定程序召开的,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事推选一名董事或者由出资最多或者持有最大股份
表决权的股东或其委派的代表召集和主持会议,依法作出决议。
第八条 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出现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该企业法人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十条 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法定代表人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企业登记机关检举。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