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宋英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28:55   浏览:8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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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

政法论坛 发表时间:199505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已列入国家的立法规划;关于应当如何修改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早已引起法学界和司法实务工作者的普遍关注,并就各项诉讼原则、制度及具体程序的设计提出了完善立法的建议。本文不揣冒昧,拟通过分析一些有代表性的国家在刑事诉讼制度变革中呈现出的规律性,就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变革的目标模式略陈管见。


纵观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尽管程度不同,却都表现出某些共同的特点,呈现出共同的发展趋势。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追求在最大程度上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刑事诉讼的实践表明,过分偏重案件实体或对犯罪的惩罚,或者过分关注被告人的人权而置其他利益于不顾,都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维护。鉴于此,世界各国均不断地调整本国刑事程序在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上的价值目标,以求在协调两者利益的冲突中谋求更多的利益。譬如,美国实行排除规则的目的之一,在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然而,由于实行该规则,使许多罪犯因证据收集程序不合法而被无罪释放,这就极大地抑制了刑事诉讼在惩治犯罪方面的功能。针对这种情况,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终于在1984年对该规则增加了“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例外”。据此,虽然系非法收集,但只要起诉方可以证明即使没有非法收集,该证据最终也会以合法手段取得,或者虽然查明系非法收集,但在收集当时警察的行为是出于善意的证据,都可以作为定罪的根据,从而大大限制了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增强了刑事程序惩治犯罪的功能。联邦德国在50年代之前,原则上并不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60年代,联邦最高法院在两个判例中强调侵犯人的尊严和人格自由所得的证据应予禁用。①追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有的国家还在立法上明确设立条文予以规定。如日本刑诉法典第1
条就明确规定了刑事诉讼目的旨在追求正当程序与实体真实、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2、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互融合。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要通过一定的诉讼构造来实现。由于历史传统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在刑事诉讼构造上分别形成了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与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不过,由于两大法系国家均在不断地寻求刑事程序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故与此相适应,使得其各自的诉讼构造在不同程度上吸收了对方构造的因素。即原来强调专门机关职权在控制犯罪方面的作用的国家,采取了一些限制国家司法权滥用和保障被告人权利的措施;而对专门机关职权作用重视不够的国家,则对发挥职权作用以更有效地追诉犯罪给予了关注。譬如,日本刑事程序原属大陆法系,“二战”后,其以美国刑事程序为样本,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革命性变革,形成了以当事人主义为基调,以职权主义为补充的刑诉构造。意大利在“二战”后即开始关注对英美当事人主义的引进,并于1988年颁布了以英美国家诉讼构造为范本重新设计的新刑诉法典。在具体程序上,大陆法系国家吸收当事人主义因素的突出表现,是确认了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依赖权和沉默权,废止或大大弱化职权主义的预审程序以增强审判前程序中的当事人抗辩因素,弱化或废止卷宗移送主义;在审判程序中,日本、意大利均采取了英、美国家的交叉询问的方式,并以法官职权调查证据为补充,还采用了英美法中排斥传闻证据的法则,从而保障了被告一方询问证人权利。


在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中,同样也有吸收职权主义因素的情形。依英美传统诉讼理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无严格区别,在制度上并没有侦查程序,庭审中法官也无需主动探明事实的真相。但这种传统的当事人主义也在发生变化。在英国,依1985年《犯罪起诉法》规定,自1986年起,由全国统一设置的检察机关作为公诉官负责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在1993年的报告中,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建议英国法官应更多地要求律师传唤有证明作用的证人。如果必要,法官也应准备传唤这些证人。英国上诉法院认为,法官在例外情况下可以行使职权传唤证人。在实践中,英国法官更愿让当事人举证以帮助展露事实。英国法官通常不会犹豫向证人补充提问或对证人的回答进行评论。②美国在独立战争后,由公诉取代了私人起诉。这些迹象表明,为强化对犯罪的追究,英美等国有不同程度上扩大了国家机关职权的作用。


3、寻求被害人人权保障与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平衡。随着本世纪中叶刑事被害人学的兴起和被害人要求刑事程序保护的呼声高涨,被害人在各国刑事程序中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许多学者认为,在此之前,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研究只重视如何保护被告人的权利,而今后应当赋予被害人以平等的防御权,使过于向被告人倾斜的天平恢复平衡。③在这种情况下,各国纷纷通过立法加强了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如法国于1977年在刑诉法典第4卷增设第14编,
确立了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之后又于1981年、1983年和1985年对1977年增设的法条进行了修改。德国于1986年制定了关于改善刑事被害人地位的《被害人保护法》。美国制定了《1982年被害人及证人保护法》,对刑事被害人保护作了重大变革。英国1988年刑事审判法把国家补偿作为被害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并采取了一系列保护被害人的具体措施。


各国均强调,强化被害人人权保障,不能以损害被告人的人权为前提,而是旨在追求使由于只把重点放在保护被告人权利而无视被害人权益所导致的失去平衡的刑事司法回到正确方向上来,避免刑事程序中人权保障的片面化、极端化。


4、在坚持公正原则的前提下,追求刑事程序的运作效率。在不妨碍公正处理案件的前提下,尽可能加大刑事程序的运作效率,无论对国家、社会、还是对公民个人,都是有益的;对于某些案件而言,国家、社会及当事人或许宁愿作出某些让步或牺牲,来换取刑事程序的较高效率。这是国家、社会及个人基于各种利益的衡量而作出的有利选择。作为对刑事程序效率价值追求的结果,首先直接表现为各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简单或变通程序的采用:英美国家的辩诉交易;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的处刑命令;各国刑事程序中的简易裁判程序。对较轻微的案件,在控辩双方同意的情况下适用简单程序,可以迅速处理大量案件,使法院集中力量搞好重大案件的审判,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不妨碍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其次,对刑事程序运作效率的追求,还表现在普通程序中减少某些诉讼环节。如英国于1933年后取消了大陪审团审查起诉而改由治安法官进行;德国制定了1987年刑事程序改正法律,在不妨碍被告人防御权的前提下,简化了许多诉讼环节。最后,追求公正与效率的统一,还表现在特殊程序的采用方面,对某些具有特殊性的案件,如少年刑事案件,涉外案件等,采取特殊程序来处理,更能保证公正和效率。


5、刑事程序的修改与现代化技术手段的发展相适应。随着社会现代化的进程,各种先进技术手段已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发生了密不可分的关系。刑事诉讼领域也不例外。然而,如果现代化技术手段运用不当,就极易发生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现象。因此,在刑事程序中,如何运用现代化手段,使成为日益突出的问题。为此,各国均制定相关的法律,以调整利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同犯罪作斗争中揭露、证实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譬如,1985年英国制定《通讯截获法》,1984年美国颁布《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条例》,1994年12月1
日生效的德国刑诉法典第98条至第110条规定了监视电信通讯、扫描侦查使用技术手段等;1988年意大利刑诉法典第266条至第271条规定了谈话或通讯窃听。此外,在司法实务中,还形成了大量的关于运用技术手段的判例。


上述刑事诉讼制度变革的世界性趋势,是人类在诉讼领域经过长期历史实践后所作出的选择,是国家、社会及其成员对刑事诉讼价值的追求日趋全面的反映,也是人类文化相互融合和世界文明发展在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它反映了刑事诉讼的一般规律。这些国外立法中某些反映刑事诉讼领域一般规律的诉讼原则、制度和程序,在我国刑诉法修改与完善的过程中,无疑是可资借鉴、吸收的。



探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尚需在考察刑事诉讼制度变革的世界性趋势之后,对我国刑诉法的现状作一考察。从总体上讲,我国刑诉法所确立的各项诉讼原则,制度和程序,是符合中国实际情况的。正因如此,在其规范之下的我国刑事诉讼通过惩治犯罪,保障人权发挥着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这一点是有目共睹的。不过,从修改与完善立法的角度考虑,仅对我国刑诉法作出总体上的肯定是不够的,尚需发现和指出其不足,才能对其进行修改与完善,从而使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更加科学、进步和文明。从我国刑事诉讼的实践经验和刑事诉讼制度变革的世界性趋势所表明的刑事诉讼内在规律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以下方面,尚存有某些不足之处。

1、在处理发现真实与程序正当、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方面有失均衡。我国刑诉法在不少条文及程序的设计上,均有偏重实体而轻视程序、偏重惩罚犯罪而忽视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的倾向。
重实体、重惩罚首先表现在刑诉法关于任务的规定上。作为刑诉法价值取向的集中体现,刑诉法第2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很显然,从文字表述看,其最终要完成的维护法制、保护公民权利、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是通过保证“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来实现的。这里所谓对公民人身等权利的保护,重心是保护刑事被害人、无罪的人以及广大社会成员的各项权利,其前提是案件的实体处理要正确,至于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程序保障,该条件并未强调。可以说,我国刑诉法关于任务的规定,在实体方面,体现出其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均衡价值取向;在实体与程序的关系方面,则体现出重视案件客观真实的价值取向。


其次,重实体、重惩罚还表现在刑诉法关于诉讼构造及程序性法律后果的规定上。譬如,刑诉讼第32条规定严禁以刑讯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依照立法,仍可以得出非法证据可以采用的结论。因为根据刑诉法第31条,在具备法定的证据形式下,“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里强调的排除标准,是看证据是否真实,是否能保证案件实体处理的正确,而非收集的程序是否违法。在上诉审程序中,依刑诉法第138条规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的条件,
是“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时候”。据此,尽管一审程序违法,但只要不影响实体处理的正确性,即无需撤销原判。这均体现出我国刑诉法的价值追求重在发现实体上的客观真实。


重实体、重惩罚还表现在为从重处罚犯罪和迅速抑制犯罪而颁布的若干决定中。如1983年,在《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中,对其列举的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的辩护人委托权的告知时间,由刑诉法规定的至迟在开庭7
日以前修改为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并将该类被告人对一审裁判的上诉期限,由刑诉法规定的10日改为3日;在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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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市公安法制执法监督存在的问题和对策思考

浙江省文成县公安局法制预审大队 徐松灿


内容摘要:近几年来,公安机关法制执法监督工作日趋完善和规范,我市公安机关通过建立健全法制执法监督体系,加强内部执法监督职能,提高监督力度,各项执法活动逐步走上了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一些突出的执法问题得到有效解决,执法质量逐步上升,公安队伍整体形象和警民关系大大改善,有力地促进了各项公安工作的开展。但是,法制执法监督仍然存在队伍不强、监督内容不全面、监督机制不健全、监督方式不规范等方面的问题。如何完善法制执法监督机制,强化监督效能,实现公安机关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重大战略部署的需要,是公安机关在实现依法治国之路上的一项根本性措施。本文通过我市公安法制执法监督工作现状的分析,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公安机关在转变执法思想观念的同时,如何从执法机制建设和制度落实上加强对公安执法活动的监督和制约,确保法制监督部门依法监督、规范监督、增强监督力度和效果,不断提高公安机关执法质量作了全面的阐述。
关键词:公安机关 法制执法监督 存在问题 对策思考

一、引言
“公安机关执法监督,是指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上级业务部门对下级业务部门,本级公安机关对所属业务部门、派出机构及其人民警察的各项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各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是内部执法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本级公安机关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协调和指导执法监督工作”。完善公安内部执法监督机制,强化执法监督效能,既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进一步推动公安工作创新发展的客观需要,是公安机关在实现依法治国之路上的一项根本性措施。近年来,我市法制执法监督工作通过建立健全执法监督体系,提高执法主体素质,加大执法责任追究力度,拓展执法监督职能等措施,取得了显著效果,有效提高了全市公安机关执法质量和队伍整体素质。但是,由于公安体制和执法监督机制尚在不断完善和改革之中,我市公安法制执法监督工作仍存在一些较为突出的问题。本文试就公安法制执法监督工作现状作深入的分析,并提出系列对策和建议。
二、当前我市公安法制执法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
近年来,我市公安机关在执法质量考评和查处一些涉法信访、民警违纪案件中,发现一些民警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贪赃枉法、索贿受贿、刑讯逼供、钱权交易等不作为、乱作为情形,甚至直接或间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充当黑恶势力和“黄、赌、毒”活动保护伞的违法犯罪行为也时有发生。究其原因,除了个人素质问题和教育不扎实外,最重要的还是内部执法监督机制不健全,工作不到位,责任未落实。主要表现在:
(一)部分干警对法制执法监督认识不到位,工作不支持。
1、领导重视不够。有的公安机关领导对法制执法监督工作的重视还仅是停留在口头上、会议上,致使监督部门不能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导致监督无力,监督无果。如少数领导认为法制部门对案件的审核监督制约了案件的侦破和处理,影响了破案率,总是以本部门利益出发,不愿意听取法制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建议,以行政命令替代执法,领导的错误认识使部分执法人员直接产生了轻视执法监督工作的思想。如一些办理专案的民警,由于专案组的特殊性,对执法监督有恃无恐,致使专案组的案件经常发生执法过错。
2、对法制监督的必要性认识不足。突出表现在部分单位和民警对执法监督的消极对待和不合作的对抗情绪,片面认为只要法制部门不监督,案件就能过关,执法就没有问题,法制部门的监督是与本单位或者本人过不去。也有少数领导干部和民警认为执法监督是法制部门的事情,与己无关,没有认识到公安执法活动贯穿整个公安工作,是公安机关的生命线,更没有意识到离开监督的权利必将滋生腐败乃至徇私枉法。
(二)执法队伍整体素质不高,法制监督部门积极性受挫。
1、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有待提高。近几年,我市公安队伍从公务员序列招收了大批的新警,他们因法律业务基础差,一时难以适应公安执法岗位。而老民警对当前频繁交替、更新的法律、尤其是计算机操作、网上办案应用等执法新技能跟不上,加上监督力度不断加大,执法责任追究日趋严格,规范执法要求越来越高,基层民警普遍产生了办案有责任、难办案,不想办案、不敢办案的想法,不愿留在执法办案岗位,千方百计、想方设法要调到不办案的部门。公安队伍总体执法水平提高不快,自我监督能力不强。另一方面,一些执法监督部门人员调动频繁,警力配置不到位,法制专业培训跟不上,监督水平不高。以上各种因素造成公安执法队伍整体素质偏低,执法能力不高,致使在执法中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取证不到位、忽视当事人权利保障等执法过错经常发生,给法制执法监督工作带来很大的压力。
2、法制监督部门工作积极性不高。监督与被监督本来就是一对难以调和的矛盾,法制监督工作直接关系到执法民警的切身利益,使法制部门与执法单位陷于对立状况。有些执法监督部门怕得罪同事和领导,怕搞坏上下级或者与其他部门的关系,顾虑重重,监督积极性不高。加上有些公安机关引导不正确,导致执法监督部门与执法单位的矛盾加剧,使基层法制监督部门成为众矢之的。年终测评,监督部门的成绩往往不理想,甚至是最差。2007年某县在全市全省获得执法质量优胜单位,而该县的法制部门在考核时却被评为最后一名。如此的考核机制极大挫伤了执法监督部门的民警对执法监督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从而产生对发现的问题不敢纠正、不敢追究执法责任的不良后果。
(三)机构设置不合理,管理职能不明确。
1、法制部门机构和职能设置与执法形势不适应。一是我市公安机关法制监督部门机构名称和职能不统一。目前,我市法制部门有“执法监督大队”、“执法监察大队”、“执法监督指导大队”、“法制预审大队”、“法制科”等不同的名称。名称不同承担的职能也不同,在全市形成了“多种经营”模式。除了法制部门应有职能外,有的还承担信访甚至刑事预审办案职能。有法制预审合并的,也有单设预审部门的。下级法制部门有的职能,上级法制部门没有,上级法制部门承担的职能,下级法制部门没有,从而减弱了层级监督的效能。二是法制部门职能与其他监督部门交叉、重复。当前,我市公安机关具备执法监督职能的部门有法制、纪委督察、政工、信访等部门,法制部门的执法检查、案件审核、法律培训等职能与公安机关督察部门的现场督察、信访部门的受理控告申诉、政工部门队伍素质培训职能交叉重复,加上这些部门由几个局领导分管,使这些具有执法监督职能的部门基本上是各自为战,互相配合不到位,造成推委扯皮,影响执法监督工作效率。如法制部门对办案部门案件进行日常考核,督察部门也对办案部门案件进行日常的执法检查,形成重复劳动。又如在查处相关影响重大的申诉控告案件时,往往不通知其他监督部门介入,而是在办理中需要时才通知,以致拖延办案时间,效果不佳,影响结果处理。三是法制部门职责不清,监督职能有弱化趋势。2003年全省公安机关开展执法质量考评工作以来,基层公安机关的执法监督部门承担的压力越来越重,具体执法任务越来越多。许多地方错误地认为只要与考评工作有关的执法工作,都是法制监督部门的工作职责。有的地方把五类监管、接处警,甚至刑事案件预审、移送起诉等工作都集中到法制部门,法制部门参与具体执法的现实,使其从监督部门演变成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角色,并有侧重具体办案的倾向,从而减弱了执法监督的职能,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执法监督的力度。同时,法制部门在公安机关内部只能归为综合部门,受警力配置和习惯思维的影响,法制部门的实际警力越来越难承担日益繁重的工作任务。全市公安机关法制监督部门的警力不足180人,占全市总警力(8000人左右)的2.3%,而每年要承担着5万多宗行政案件和3万多宗刑事案件的审核、评判。按每一个案件一审一评计的话,就达16万多宗次,平均每人每年要审核案件近800宗次。还有5000多件劳少教、国家赔偿、行政复议、诉讼等案件的办理,部分县市还承担刑事案件的预审起诉工作。警力不足,超负荷运转,又导致许多地方的案件审核评判流于形式,影响了执法监督工作的效果。
2、法制部门的职级和待遇与承担的执法任务不相称。近几年,我市公安机关内部的刑侦、治安、纪委督察等业务部门和派出所,随着形势发展,都已机构升格,职级高套,实行特殊岗位津贴制,派出所主要领导进当地党委,交警和部分县市区的刑侦、治安部门的主要领导进同级领导班子。而法制部门,承担的业务像滚雪球一样,越滚越大,福利待遇方面却是“涛声依旧”,重视法制建设的政策没有实质性的贯彻落实。一些地方在法制部门人员配备、经费安排、装备配置方面,与实际工作需要仍有差距。在人员安排上,只顾数量,不顾质量;在保障机制上,只讲奉献,不讲条件;在政治待遇上,只求平衡,不求倾斜。如法制部门承担与一线单位同样繁重的执法任务, 24小时值班,却不能享受一线单位的待遇。全市11个县市区的基层法制部门全部是股级配置,其职级福利待遇均低于被监督的业务部门,造成法制民警工作底气不足,监督乏力的尴尬局面。在有些地方,法制部门的监督作用成为一句空话,甚至有些业务部门领导提拔到公安机关领导岗位后,为法制部门的工作设置障碍,使法制民警有苦难言。同时,也使许多优秀的法制民警失去了发展的空间,使法制部门留不住优秀人才。
(四)法制执法监督制度不完善,机制不科学。
1、法制执法监督制度落实不到位。一是执法责任追究力度不够。一些地方对执法责任追究重视不够,制度只停留在文字上。虽然省厅出台了《浙江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但实践中形同虚设,部分领导和办案部门根本不去学习了解该办法。如在案件审核上,部分领导和办案单位还是这样认为:只要案件经法制部门审核,即使发生执法过错,也是法制部门把关不严,法制部门应负全部执法过错责任,办案单位没有责任。不少部门和单位的领导怕影响本部门、本单位的声誉,不愿对执法过错和错案进行追究。还有一些部门碍于情面不敢得罪人,只纠正过错和错案,而不对有过错的人员进行追究。二是执法责任追究在客观上产生责任认定难、处理执行难、处理效果差的现状。如区分执法过错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办案人、鉴定人的具体责任,没有较明确规定,难于区别责任大小。一些较为严重的执法过错责任按当前“捆绑”式的追究方法,直接影响班子主要领导政绩,甚至可能追究领导责任,不利于主要领导主动追究其责任。从一个过错案件被追究到做出具体处理决定,往往要经过一段较长时间,不利于警示他人。此外,法制部门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做法,使追究责任制度难以落到实处。
2、公安法制执法监督工作尚有盲区。一是部分执法部门和民警尚未真正纳入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范畴,如市局机关办案部门及办案民警、市交警支队各办案部门及办案民警的执法情况未纳入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监督体系。二是治安、户籍、交通、出入境、网络监察、消防等各类公安行政管理中的执法情况,特别是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尚未纳入执法质量考评。三是法制部门对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发现能力不够、监督不到位。法制部门的监督主要放在审查书面材料上,对于一些未从书面材料反映出来的难点敏感问题或个案就监督不了。如我市某局经侦大队曾发生的违规办案案件,就是因没有书面材料可审核而未能进入监督范围。四是执法监督与上级其他部门考核标准相脱节,存在一定矛盾。如立案问题,政府部门和上级公安机关考核指标要求:“案件逐年下降,破案率逐年提高”。而现实中的情况却不尽人意,为了考核,很多单位就从立案上做文章,不破不立、多案少立、破案多立等各种违背公正执法的手段都用上。面对关系公安机关考核名誉的问题,法制监督部门无所适从,只能听之任之,从而造成当事人信访投诉,甚至检察部门立案监督。
3、当前运行的执法监督机制不科学。一是法制部门事前、事中监督不足。目前,法制部门主要以执法质量考评和案件审核评判等方式进行事后监督,对容易导致执法问题发生的事前、事中环节难以掌控,使发现和纠正执法问题的难度和成本均加大;事后的案件评判扣分、记分手段加剧了法制部门和执法单位的矛盾;同时也增加了执法办案单位对法制部门的依赖性,弱化了其自身的监督作用。二是当前执行的执法考评导向有偏差。一些执法考评标准制定不合理,过于注重程序、过程,不重视实体和结果。如,检察院对公安监督不管有无理由,公安考评时都要扣分,不但达不到考核效果,还挫伤民警的执法积极性;再如本级公安机关自行监督的案件,超出比例的也要扣分,这在不同程度上抑制了同级执法监督部门的积极性。三是执法监督方式不科学、不规范。法制部门对监督工作计划不足,发现、纠正问题的方式方法存在较大的任意性,用老办法、老套路分析新问题,尚未规范化、制度化和充分运用网络技术,难以适应执法形势发展的需要。
三、改进我市公安法制执法监督的对策措施
上述执法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削弱了公安机关法制执法监督的制约作用,影响了执法的权威与尊严。党的十七大提出,“要完善制约和监督机制,保证人民赋予的权利始终用来为人民谋利益”。落实到公安工作中就是要加强和改进对执法活动的监督,着力解决“群众关心、社会热心、历史欠账”等方面的问题,确保各项执法制度得到正确执行,树立公安执法权威。因此,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如何从制度上加强对公安执法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切实做到职责、权力、监督、法律责任的互相衔接和协调一致,确保依法监督、规范监督、增强监督力度和效果,实现公安机关严格公正执法势在必行。结合我市法制执法监督实际,本人认为可采取如下措施予以改进:
(一)加强执法监督教育,提高执法主体素质。
1、强化教育,统一干警对执法监督的认识。“公安执法监督是解决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长远发展最具有根本性、基础性、保障性的有效方法之一”,“没有监督必然导致权利的滥用”。执法监督工作的好坏关系到公安机关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的高低。各级公安机关必须明确“一把手”是执法监督的责任人,负责对本级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组织实施监督。把抓业务、抓执法责任、抓队伍建设三项工作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互相促进,共同发展。其他业务分管领导要形成支持重视法制执法监督共识,决不能把自己分管的部门看成是自己的领地,各唱各的调,各吹各的号。要从改善执法活动、维护公安机关形象的大局出发,积极为法制部门撑腰壮胆,倡导广大民警接受监督和自我监督的意识,树立法制执法监督的权威,努力为法制部门执法监督创造一个良好的监督环境。同时要提高广大民警对监督工作的认识,要组织广大民警认真学习公安部、省公安厅关于《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要牢固树立监督是保障,监督是爱护,监督是树立形象的观念,使各级领导和全体公安民警充分认识到执法监督工作的重要性,把广大民警的思想统一到中央关于加强法制建设的精神上来。
2、加强培训,提高公安民警执法水平。一支具备高素质的执法队伍,是做好执法监督工作的基础。因此,要做好执法监督工作,提高公安机关执法公信力,关键是要提高公安执法人员的执法素质和执法水平。当前,各地公安机关应该重点抓好以下几点:一要严把进人关。通过严格的考核选拔,把优秀人才引进公安执法队伍,保证新进人员质量;二要加强在职民警的执法培训。开展多种渠道、多种方式的法律业务培训,把全面培训和有针对性培训结合起来,缺什么补什么,需要什么学什么,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三要提高执法监督队伍的整体素质。把公安队伍中业务精,能力强的人员配备到执法监督岗位,在强调政治素质的同时,促使执法监督人员具备深厚的、扎实的法律知识,使执法监督队伍成为一支业务精通,作风过硬,敢监督,善监督,擅指导的综合执法队伍。
(二)建立统一的执法监督机构,提高执法队伍地位。
1、整合机构,增强过错责任追究合力。针对当前公安机关内部多个部门负责执法监督工作,却不能形成监督合力的状况,应当及早进行适当调整,严格按照《公安部关于加强公安法制建设的决定》《2004—2008年全国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纲要》的有关要求和及时整合内部监督力量的有关规定,县级公安机关要成立法制、政工、纪检、督察、控申部门人员组成的执法责任追究部门(可称执法监督委员会),部门直属局长领导,职级规格应予以高配或平配,便于加强同级职能部门的监督。对执法监督机构、人员的经费、装备的配备应予适当倾斜,树立该部门“法定”权威。该部门应有对公安执法活动中存在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实行实时检查和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有研究、定性、解决和查处的权力,从调查到处理一律由该部门进行,改变现时不同阶段由不同部门负责的监督局面,使法制部门从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这一尴尬角色分离出来。
2、提高地位,增强执法人员自我监督动能。要加快公安队伍的体制改革步伐,打破公安队伍“大锅饭”的局面,引进企业岗位竞争、晋升体制,建立科学合理的岗位勤务体系,建立办案民警责任和等级管理机制,把执法岗位与其他非执法岗位区别开来,突出执法岗位的地位。根据工作年限、办案数量、质量,确定主办民警资格和等级,并把等级同物质奖励、年度评先及干部的选拔任用相挂钩,明确规定除特殊专业岗位外,无主办民警资格一律不得提拔使用,从而激励民警多办案、办好案,积极向更高等级的主办民警资格努力。让执法岗位成为公安人员羡慕的岗位,吸引更多优秀的人才从事该项工作,从而达到执法人员主动提高自己执法技能和自我监督能力,从源头上解决执法监督的目的。
(三)健全制度完善机制,增强执法监督实效。
1、狠抓落实,明确公安法制执法监督责任。公安机关要建立办案单位、法制部门、局党委“三级”执法监督工作责任制,完善案件主办人、鉴定人、审核人、审批人的监督职责。首先要落实 “一把手”责任。如果说公安法制建设是“一把手”工程,哪么执法监督就是一把手抓法制建设的主体工程。实践证明,一个单位的领导重视执法工作,各项执法措施就能落到实处,否则再完整的执法监督链条也会因某个环节的脱落导致瘫痪。其次要落实监督部门职责。将公安执法监督的日常工作全部归口到执法监督部门,对一把手负责,严格履行监督职责,保障执法监督工作有序规范开展。再者要落实执法办案单位和民警的职责。执法单位是公安机关的主力军,加强中层领导对本单位和民警的监督职责,是落实执法监督责任的重点。从而在党委和职能部门,职能部门和执法单位,执法单位和民警之间层层落实执法监督责任,一级抓一级,一环扣一环,落实到人,真正把执法责任落实到各基层单位和民警身上,从而达到强化监督的目的
2、拓宽范围,完善公安法制执法监督制度和机制。一要完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尽快研究制定公安机关组织监督和个案监督程序,修改《温州市公安机关执法办案评判记分办法》,明确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标准及结果应用。推行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制度,对因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影响的,予以严肃查处并依法追究责任。二要进一步完善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度,制定合理科学的考核标准。切实把各项业务工作全面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范围之内,真正形成全方位执法监督的态势。对该立案不立案、该查处不查处、该办证不办证等行为,实施有效的监督。把年度考评与日常考评、专项执法检查有机地结合起来,把单位考评结果作为各部门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能否胜任现职的主要依据,使基层领导更加关注、重视执法工作,民警更加重视严格执法。三要完善同级公安机关层级监督机制。变法制部门为主监督的事后监督为执法办案单位领导为主监督的事前、事中监督。建立健全执法单位的执法监督员队伍,执法监督员由教导员兼任,直接对执法监督部门和局长负责,实行办理行政案件 “单轨制”,和办理刑事案件部分“单轨制”,把案件审核的职能前移到办案单位执法监督员和审签意见领导,使执法问题解决在执法前和执法过程中。
3、讲究实效,推进执法监督规范化建设。一要建立健全相应的执法监督工作规则和操作程序,使执法监督的启动方式法律化、制度化,个案监督、过错调查核实、责任追究法定化和规范化,并执行严格的结果公开和申诉复议制度。二要注重调动广大民警的执法积极性。执法监督的目的是要提高广大民警的执法水平和公安机关的整体素质,因此要避免那种以少量先进人物、案件和少数典型违法人员、案件的出现作为奖惩目标的做法,讲究执法监督实效和方法,既起到教育和警示广大执法人员的作用,又要注意调动广大民警的工作热情和积极性。进一步完善案件主办人奖励制度,加大办案奖励的力度,使更多的民警热爱执法办案工作。三要实行法制执法监督工作科技化、网络化。利用我们现有的打防控信息主干应用系统,整合执法监督的相关内容,开发和应用刑事办案期限和强制措施到期提前自动报警提醒、案件评判记分系统、执法监督报表自动生成,电子卷宗自动生成等功能,形成具有涵盖各项执法监督功能的多层次、开放式的法制监督信息系统,实现对执法监督的动态管理。四要加大对执法单位的检查指导。法制监督部门要转变思想观念,在加强监督的同时加大对基层办案单位的法律指导和法律服务,采取分片包干定时定人指导的模式开展日常的执法检查、现场指导,进一步调和法制监督部门和办案单位的对立矛盾,共同提高执法水平。
综上所述,各级公安机关只要按照二十公关于“建立统一规范的法律审核制度和制约有效的执法监督机制,把执法监督贯穿于执法活动全过程”的总体要求,发挥公安法制部门执法监督主动性和积极性,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逐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制约有效的执法监督制约机制,就能推动我市公安机关的执法质量和执法水平稳步提高。
完成于2008年10月23日
参考文献:
1、公安部《关于加强公安法制建设的决定》
2、公安部《2004—2008年全国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纲要》
3、《浙江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4、公安部《公安法制系统基础业务大纲》
5、《2007年度全国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评情况综述》
6、《孟建柱部长在全国公安机关法制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7、《温州市公安机关执法办案评判记分办法》
8、《温州市公安机关民警考核细则》
9、公安部《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
10、公安部《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

武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190号



  《武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08年8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阮成发
二00八年九月十二日



武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逐步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出口加工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范围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范围包括低保住房困难家庭(指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订本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住房建设规划。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制订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和措施。
  第四条 市国土房产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住房保障工作机构承担。
  各区房产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日常工作也可由其所属的住房保障机构承担。
  民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工作。
  财政、建设、规划、发展改革、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规定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并确定专门人员具体负责,工作经费由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行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与各区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签订目标责任书;区人民政府与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区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年度目标和责任。

  第二章 保障方式和标准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采取租金补贴和配房租赁等方式,以租金补贴为主。
  租金补贴,是指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保障面积标准与现住房面积的差额,发放租金补贴。
  配房租赁,是指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调配一处住房供其承租,按政府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七条 市国土房产部门应当根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结合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拟订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租金补贴的住房面积标准,按不超过上年度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确定。
  (二)租金补贴的每平方米补贴标准,低保家庭按上年度市场平均租金的80%确定;其他低收入家庭按上年度市场平均租金的60%确定。
  (三)配房租赁的面积标准,以户为单位确定。1人户家庭原则上从腾退的建筑面积2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中调剂安排;2人户家庭,配房租赁建筑面积不超过40平方米;3人以上家庭,配房租赁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
  (四)配房租赁的租金标准,低保家庭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50%缴纳;其他低收入家庭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上述标准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由市国土房产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保障住房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上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五)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六)社会捐赠的资金;
  (七)其他渠道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配房租赁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国土房产、规划、财政部门编制新建廉租住房年度投资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新建廉租住房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程序审批。建设单位依据批准的廉租住房初步设计或者实施方案办理供地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新建廉租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建设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等事项。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中单列。
  新建廉租住房,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租金补贴: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其中至少有一人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3年以上,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标准;
  (三)家庭现住房面积符合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标准。
  第十五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配房租赁。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必须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住房保障申请书;
  (二)家庭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
  (四)家庭住房租约或者住房所有权证或者其他住房证明材料;
  (五)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六)属于最低收入保障家庭的,须出具《武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属于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的,须出具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家庭为单位,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社区居委会开展具体工作。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查。对初审合格的家庭情况在社区张榜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送区民政部门。
  (三)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家庭的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符合低收入标准家庭的有关材料一并送交区房产部门。
  (四)区房产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在申请家庭户口所在地社区再次公示,公示期为15日。
  (五)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区房产部门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3日内予以登记,并按下列方式分别处理:
  1、属于租金补贴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申请人,区房产部门按规定申请补贴资金,并对其发放。
  2、属于配房租赁的,根据筹集房源的资金渠道,分别由市、区房产部门予以核准。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区民政部门、区房产部门经审核,认为申请家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区房产部门根据配房租赁计划,按照已取得配房租赁资格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人口结构等因素评分排序,确定配房租赁名单,并予以公示。评分排序的具体办法由市国土房产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使用。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分配、拨付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区房产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分级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采用走访和定期检查等方式,掌握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住房变动情况,并将结果报区房产、民政部门。
  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及时地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
  第二十二条 经核实,对连续一年超过低保、低收入标准或者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区房产部门或者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经济收入、住房面积发生变化,但仍在低收入住房困难范围内的原低保家庭,属于租金补贴的,降低租金补贴标准;属于配房租赁的,提高租金标准,按公有住房标准收取租金。
  (二)对超过低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属于租金补贴的,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属于配房租赁的,限期退出廉租住房。
  第二十三条 配房租赁的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约》,享有相应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配房租赁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约,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借他人或者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四)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五)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者改变用途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故意隐瞒家庭收入及住房状况的,区房产部门2年内不予受理其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已获得住房租金补贴的,停止发放并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金补贴;已获得配房租赁的,责令其限期退出廉租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的住房租金,逾期不退出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区房产部门、住房保障工作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承租公有住房的低保家庭,按照公有住房标准租金的50%核减租金。
  第二十七条 东西湖区、汉南区、蔡甸区、江夏区、黄陂区、新洲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公布本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资格条件和保障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31日发布的《武汉市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