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8:21:59   浏览:8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
第 11 号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已于2000年5月15&127;日经国家质量技术崐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传卿
二000年六月十五日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的管理和安全监察,确保安全运行,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职能,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小型锅炉和常压热水锅炉。本规定不适用于壁挂式热水器。
  第三条 本规定所述的小型锅炉是指:
  (一)小型汽水两用锅炉(额定蒸发量不超过0.5吨/小时、额定蒸汽压力不超过0.04兆帕的锅炉);
  (二)小型热水锅炉(额定出水压力不超过0.1兆帕的热水锅炉,自来水加压的热水锅炉);
  (三)小型蒸汽锅炉(水容积不超过50升且额定蒸汽压力不超过0.7兆帕的蒸汽锅炉);
  (四)小型铝制承压锅炉(本体选用铝质材料制造,额定出口蒸汽压力不超过0.04兆帕,且额定蒸发量不超过0.2吨/小时的锅炉)。
  第四条 本规定所述的常压热水锅炉是指锅炉本体开孔或者用连通管与大气相通,在任何情况下,锅炉本体顶部表压为零的锅炉。
  第五条 小型锅炉应当以本规定的技术要求为准,本规定未明确的其它技术要求应当执行《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第六条 各有关单位必须执行本规定,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定的执行。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产品的设计文件(图样、强度计算书等)应当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
  第八条 生产小型锅炉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E2级以上(含E2级)《锅炉制造许可证》。
  常压热水锅炉的生产实行制造许可证制度,《锅炉制造许可证》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其有效期为五年。
  具备E2级以上(含E2级)锅炉制造资格的单位同时具备常压热水锅炉制造资格。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安装、销售和使用未取得《锅炉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小型或者常压热水锅炉。
  第十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的安装、修理和改造单位必须取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制造单位可以安装本单位生产的锅炉。
  第十一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装前,安装单位必须携带有关资料向当地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安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安装锅炉。
  第十二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的安装、修理和改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锅炉方面的规程和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装完毕后,由锅炉使用单位组织验收,验收时应当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代表参加。
  第十四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经安装验收合格后,由锅炉使用单位持有关资料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办理锅炉登记手续,取得锅炉使用登记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使用单位必须做好锅炉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锅炉设备运行中发现存在危及安全的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运行。
  第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七条 锅炉的制造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工作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检验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发生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理设备事故处理规定》报告和处理。
  第三章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通用技术要求
  第十九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的设计应当符合安全可靠的要求。锅炉受热面必须得到可靠冷却。选用的燃烧设备应当安全可靠,且应当与炉型相匹配。
  第二十条 锅炉受压元件的强度计算应当按照GB/T16508《锅壳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或者GB9222《水管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锅炉主焊缝不得采用搭接和角接接头。锅炉的成排管孔不得开在焊缝上,且不得采用十字焊缝。
  第二十二条 采用焊接方法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选小型锅炉受压元件时,施焊单位应当制定焊接工艺指导书并按照《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附录Ⅰ的规定对受压元件之间的对接接头和受压元件之间要求全焊透的T形接头进行焊接工艺评定,符合要求才能用于生产。
  第二十三条 额定出口压力小于等于0.1兆帕的小型锅炉,在制造厂保证焊缝质量的前提下,可以免做无损检测。
  第二十四条 小型锅炉应当至少装设一只压力表。压力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校验。小型汽水两用锅炉、小型蒸汽锅炉和小型铝制承压锅炉应当至少装设一只水位表。
  第二十五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出厂前应当进行1.5倍额定工作压力且不小于0.2兆帕的水压试验,保压时间20分钟,合格标准应当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二0九条规定。
  第四章 小型锅炉特殊技术要求
  第一节 小型汽水两用锅炉
  第二十六条 小型汽水两用锅炉受压元件的材料应当为镇静钢,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可以采用不锈钢材料。锅筒(壳)或者炉胆的取用壁厚不得小于3毫米。
  第二十七条 小型汽水两用锅炉的锅筒(壳)、炉胆与相连接的封头、管板可以采用插入式全焊透的T形连接结构。
  第二十八条 小型汽水两用锅炉不得采用弹簧式安全阀,应当采用符合下列要求的水封式安全装置:
  (一)水封管的直径应当根据锅炉的额定容量和压力确定,且内径不得小于25毫米;
  (二)水封装置安装时,其有效水柱高度不得超过4米且只允许负偏差。
  (三)水封管上不得装设任何阀门,同时应当有防冻措施。
  第二十九条 小型汽水两锅炉每两年应当进行一次水压试验,水压试验按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在水压试验前,应当进行必要的内外部检查。
  第二节 小型热水锅炉
  第三十条 小型热水锅炉受压元件的材料应当为镇静钢。锅筒(壳)或者炉胆的取用壁厚不得小于3毫米。
  第三十一条 小型热水锅炉的锅筒(壳)、炉胆与相连接的封头、管板可以采用插入式全焊透的T形连接结构。
  第三十二条 对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小型热水锅炉,其安装、检验、使用环节不纳入强制管理,但其制造单位应当具有锅炉制造资格:
  (一)仅承受自来水压力,无给水泵;
  (二)额定出口水温不超过85℃,装有可靠的超温保护装置;
  (三)采用燃油(气)或者电进行加热。
  第三十三条 除第三十二条以外的其它小型热水锅炉,每两年应当进行一次水压试验,水压试验按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在水压试验前,应当进行必要的内外部检查。
  第三节 小型蒸汽锅炉
  第三十四条 小型蒸汽锅炉的设计图样应当标明锅炉设计水容量。小型蒸汽锅炉的材料按照《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中的规定选取。锅炉焊缝减弱系数取Φ=0.8,锅筒(壳)或者炉胆的取用壁厚不得小于3毫米。
采用《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外的材料,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二)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
  第三十五条 小型蒸汽锅炉主焊缝不得采用T形接头。
  第三十六条 焊工、焊接工艺评定、焊缝外观检查、返修应当按照《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执行。锅炉可以免做产品检查试板。
  第三十七条 产品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无损检测:
  (一)按锅炉焊缝数量或者焊缝总长度的10%(焊缝交叉部位必须包括在内)进行射线检测;
  (二)对接接头的射线探伤应当按GB3323《钢熔化焊接对接接头射线照相和质量分级》的规定执行;射线照相的质量要求不得低于AB级;
  (三)额定蒸汽压力大于0.4兆帕的小型蒸汽锅炉,对接接头质量不低于Ⅱ级为合格;额定蒸汽压力小于或等于0.4兆帕的锅炉,对接接头质量不低于级为合格。
  第三十八条 小所锅炉本体上应当至少装设一只弹簧式安全阀。
  水位表与锅筒(壳)之间的汽、水连接管上可以不装阀门。
  第三十九条 小型蒸汽锅炉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外部检验和水压试验,水压试验按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小型蒸汽锅炉使用期限应当不超过8年,超过8年的予以报废。
  第四节 小型铝制承压锅炉
  第四十一条 小型铝制承压锅炉的材料应当符合GB3193《铝及铝合金热轧板》和GB/T3190《变形铝及铝合金化学成分》的规定。铝材的许用应力按照国家标准提供的力学性能选取,其安全系数ηb=4.0,ηs=1.5。锅筒(壳)或者炉胆的取用壁厚不得小于4毫米。
  第四十二条 小型铝制承压锅炉的锅筒(壳)、炉胆与相连接的封头、管板可以采用插入式全焊透的T形连接结构。
  第四十三条 小型铝制承压锅炉的封头应当用整块铝板制造,需拼接时不得超过两块,拼接焊缝应当采用全焊透结构,并保证焊透。
  第四十四条 小型铝制承压锅炉必须采用符合下列要求的水封式安全装置:
  (一)水封管的直径应当根据锅炉的额定容量和压力确定,且内径不得小于25毫米;
  (二)水封装置安装时,其有效水柱高度最大不得超过4米且只允许负偏差;
  (三)水封管上不得装设任何阀门,同时应当有防冻措施。
  第四十五条 小型铝制承压锅炉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水压试验按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在水压试验前,应当进行必要的内外部检查。
  第四十六条 小型铝制承压锅炉不得采用酸、碱进行清洗。
  第五章 常压热水锅炉
  第四十七条 常压热水锅炉的设计、制造、安装必须确保在运行中不承受压力。常压热水锅炉的设计、制造、检验、验收及出厂技术文件等应当满足JB/T7985《常压热水锅炉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 常压热水锅炉的额定热功率应当小于或等于2.8兆瓦。
  第四十九条 常压热水锅炉的水质应当符合GB1576《低压锅炉水质》的规定。
  第五十条 常压热水锅炉安装竣工后,验收时应当有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参加,确认所安装锅炉的非承压性后,方能投入使用。使用单位应当将有关资料存入锅炉技术档案。
  第五十一条 常压热水锅炉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锅炉的结构和安装系数管路、阀门。常压热水锅炉严禁改作承压锅炉使用。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锅炉制造许可证》,从事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制造的,责令其停止制造,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不具备安全条件的非法生产锅炉予以没收。
  第五十三条 制造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的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产品,或者提供的出厂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由发证部门吊销其制造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有本规定禁止的下列违法行为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一)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制造单位,采用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批的锅炉设计文件的;
  (二)销售未取得《锅炉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的;
  (三)未取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相应资格证书,从事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装、修理和改造的;
  (四)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装单位,安装无资格单位制造的锅炉的;
  (五)将常压热水锅炉安装或者改造成承压锅炉的。
  第五十五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使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折,责令其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锅炉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锅炉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锅炉安装报批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安装竣工验收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锅炉使用登记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六)擅自超压使用锅炉的;
  (七)对发生锅炉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的。
  属本条第一项情况原,除对其进行罚款处理外,对不具备安全条件的锅炉应当责令其做报废处理。
  第五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人员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纠正;对违法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 直空相变锅炉的管理按照常压热水锅炉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对进出厦门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对进出厦门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1986年8月25日海关总署批准 1986年9月20日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进出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经济特区的法规,结合厦门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进出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必须经由设有海关的地方通过,并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海关在特区通往内地的陆上主要通道、铁路车站、港口码头、渔船集散地、机场和邮局,分别设置海关机构,执行监管工作。
第三条 海关在特区周围海域派出关艇,执行海上巡逻、检查任务。
第四条 特区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应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五条 特区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进口供在特区内使用的货物及其储存的仓库场所受海关监管,并应建立专门帐册,按统一格式定期向海关书面报告进口物资的使用、销售、库存和出口等有关情况,海关有权随时派员进入企业检查货物情况和有关帐册。必要时,海关可以在生产企
业中派驻关员进行监管,办理海关手续。有关企业应当免费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用房。

第二章 对特区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六条 特区内的企业或机构进口供特区内生产、建设和自用的物资,应凭厦门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批准证件,委托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办理海关手续。
进口国家规定的限制进口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特区内的企业或机构,经国家主管部门或厦门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进口供在特区内使用的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下列货物予以免税:
(一)用于特区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料、材料(包括建筑材料)、燃料及货运车辆;
(二)旅游、饮食业营业用餐料;
(三)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机关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
二、国家规定限制进口货物(品名见附件一)及其零件、部件,照章征税。
上述货物,如果是供本企业生产或营业自用的,以及供事业单位、行政机关自用的,予以免税。
三、本条一、二款所列的物品以外的各种物资,在国家审定的进口用汇额度以内的,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超出额度的,对超出部分照章征税。
第八条 特区企业出口特区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特区企业利用内地料、件或半成品加工的出口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增值20%以上的,可视为特区产品,海关径凭厦门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验放。
特区出口国家限制出口的自产商品,接受内地委托代理出口以及收购内地产品出口,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特区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料、材料、零件、部件、元器件(以下简称“料、件”),海关比照来料加工或保税工厂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条 经营转口贸易的企业,应是经批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转口贸易货物在进出口时,须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后,存放于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仓库或场所。
转口贸易货物在区内存放期限为一年。必要时,可申请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转口贸易货物需要在存放地点改换包装、整理、刷贴标志、商标时,应向海关提出申请,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第三章 对来往特区与内地货物的管理
第十一条 特区经批准运往内地的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填写《经济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按规定交验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单证,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特区企业用进口料、件(包括成套散件、组装件)生产、组装的产品,需运往内地的,海关验凭下列批准机关的批准证件核放:
一、用进口料、件(包括成套散件、组装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运往省内的,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运往外省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
二、用部分进口料、件,部分国产料、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由国家规定的管理部门批准;
三、用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非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使用进口料、件或部分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经批准转内销时,海关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依照下列原则确定征、减、免税:
一、产品在特区内销售的,按本细则第二章第七条规定的原则补征或免征税款;
二、产品运往内地的,照章补税;
三、需补征税款的成品,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如对所含进口料件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成品补税。
第十三条 特区用全部国产料、件生产的产品和特区的土特产品,如需运往内地,由海关径予核放。
第十四条 特区单位更新的原免税进口自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办公用品运往内地,以及在特区承包工程的内地单位,施工结束后,如需将上述物资运往内地,海关凭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认可,补税验放。
第十五条 内地运入特区使用和销售的进口货物,运入特区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填写《经济特区运自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检查。这类货物运入特区时,不予退税。
上述货物因故退回内地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交验经海关签章的《经济特区运自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确系原货的,准予退回,否则,按特区进口货物运往内地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特区进口料、件如需运往内地加工,应持凭特区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加工合同向海关登记。海关比照来料加工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对内地委托特区企业加工而运回内地的加工产品,如需使用进口料、件的,应事先向海关登记备案。产品运出特区时,海关对所使用的进口料、件予以补税。
第十七条 通过特区到内地的进口货物,管理线海关凭口岸海关的关封或证明验放。
第十八条 特区临时运往内地的货样,展览品等,如属进口货物或含有进口料、件,在确定六个月内运返特区的,海关可收取保证金或凭保函放行。
第十九条 特区内经营租赁业务的企业,出租给内地单位的进口机器、设备,海关凭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和租赁合同,按租金征税验放。有关机器、设备应按期运回特区。

第四章 对特区企业的驻厂监管
第二十条 海关派员驻厂监管的企业是指经国家或地方有权审批的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在特区内有权从事生产、加工、装配进出口产品的大、中型生产企业。
第二十一条 凡向海关申请派驻人员的企业,应向海关提交书面报告一式两份,并随附《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保证遵守海关法规和国家有关经济特区的法规,承担各项责任,经海关审查批准后,派驻关员,按对保税工厂的有关规定对其进出口货物进行监管,办理有关海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驻厂监管企业从境外进口的货物经入境地海关同意,可以在口岸按转关运输货物办理申报手续,货物加封后直接到厂,由海关驻厂监管人员办理货物查验放行手续;运往境外的出口货物,可以向海关申请,由驻厂监管人员就地按转关货物办理出口海关手续,货物加封后由出境地海关核查放行。
本细则第三章所述来往特区与内地的货物,可比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海关查验货物时,企业应当派出人员到场,并且按照海关要求负责开箱、拆包、搬运等事项,经海关加封的货物,应负责保护封志的完整。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开启封志。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违反海关规定和不履行承担的责任的,海关可以根据情况,随时吊销其《保税工厂登记证书》。

第五章 对进出特区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营客货运输的汽车、船舶和特区企业及个人所有的运输汽车、船舶,应当由经营单位或者车辆、船舶所有人,持特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连同车、船的名称、型号、数量和车、船牌照号码的清单及驾驶员(或船员)名单向海关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 从特区载运货物前往内地的船舶,必须在经海关批准的码头装运。
第二十七条 海关对进出特区运输工具和所装货物进行检查时,驾驶人员、船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应接受检查。海关认为必要时,对有走私、违章嫌疑的运输工具有权予以扣留、审查。

第六章 对进出特区的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由境外到特区或者由特区到境外的人员行李物品以及从境外寄进特区或者从特区寄往境外的个人邮递物品,分别按照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和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境外人员在特区购置住宅或者在特区长期居住,需要进口安家物品,应当持特区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经审核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予以查验免税放行。
第三十条 特区与内地往来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以及从特区寄往内地或者从内地寄到特区的个人邮递物品,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经海关查验放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走私、违章行为,海关按照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规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未具体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和海关的其他有关法规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经海关总署批准,由厦门海关公布,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日起实施。
附件: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含散件)*
1.汽车 13.汽车起重机
2.计算机 14.电子显微镜
3.电视机 15.复印机
4.显像管 16.电子分色机
5.摩托车 17.X射线断层检查仪(CT)
6.录音机 18.气流纺纱机
7.电冰箱 19.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
8.洗衣机 20.计算器
9.成套录像设备及录(放)像机 21.录音机机蕊
10.照像机 22.自行车
11.手表 23.收音机
12.空调器 24.电风扇
注*:本目录的变更,应以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公布为准。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缺乏理论基础,而且弊端甚多。对此,我写《反婚姻诉讼分裂法》一文中有详细论述。从现行法律制度和实际情况看,废除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缺据也有必要性和可能性 。
一、废除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行政复议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1、民政机关缺乏对婚姻效力判断的职能。民政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主要职责是审查申请材料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具有判断婚姻关系实质上有无效力的相应职能和能力,更没有对争议的调查、调处、裁决权。当事人对婚姻是否撤销有争议时,民政机关无论是撤销还是不撤销,都需要对婚姻事实进行调查,对婚姻效力进行判断,而民政机关没有这个职权。民政机关处理此类纠纷,实际上是行使审判职权,超越了其职能范围。同时,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人员,也缺乏胜任此项工作的能力。在我国澳门的《民事登记法典》中,则明确规定,有关登记无效或注销,须经法院宣告。 对于登记更正,“如登记之更正会导致对被登记人或参与人之身分产生疑问,或对亲子关系之确立有所影响,则须透过在司法证明程序中所作之裁判进行更正”。 可见,对涉及婚姻登记效力判断的重大事件,登记机关自身无权解决。
2、瑕疵婚姻效力不属于“补正”范围。瑕疵婚姻效力不属于“补正”范围,不能通过“补正”解决。有人认为,登记机关对登记程序瑕疵婚姻不一定都是撤销,可以进行补正。这实际上是混淆了补正与婚姻效力确认的界限。婚姻登记机关补正适用的条件和范围是有限的:(1)不涉及婚姻效力判断的单纯的技术性或文字性错误;(2)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并具有足以确信的证据,才可进行补正或更正;(3)补正是一种非诉活动,即在双方无争议时凭有效证据或证件(如法院判决书、公安机关有效身份证明等)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补正。对于涉及有争议的婚姻效力判断,不属于“补正”范围,无法通过补正解决。
3、民政机关处理婚姻登记效力纠纷弊端甚多。有行政复议存在,就必然存在对行政复议不服或拒绝受理复议(事实上无权处理)等现象存在,这就必然滋生所谓的婚姻行政诉讼。而多增加一道行政程序,就会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当事人往往需要先到行政机关再到法院,或者法院判决后又回到行政机关,使案件在行政机关与法院之间恶性循环,浪费社会资源。如海南黄朗源等诉万宁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案,就是最好的例证。就是这么一个涉及婚姻效力的普通案件,却历时七个年度,行政机关作出七次处理决定,法院判决六次。 其中省人民政府作出两次处理,省高级人民法作出两次判决。其社会成本之大,与案件之小,形成巨大反差。
还有些案件虽然没有这样周折,但当事人必须经历由行政到法院,再由法院回到行政的法定过程。而不同的行政决定或判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不同的利益效果,即对一方有利,对另一方则必然不利。双方当事人可以分别针对不同的行政决定,反复起诉。可谓“诉讼风水轮流转”,“你方诉罢我上台”,“我方息诉你起诉”。如上犹县刘某与杨某的婚姻纠纷案件就是如此。
行政复议还人为制造法院内部“民行分裂”现象,损害司法统一。废除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可以从根本上为行政诉讼程序“断奶”。
婚姻效力行政复议或行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还有诸多弊端。我在《纪念废除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十周年》 等论文中有论述。
4、行政复议不包括婚姻登记效力纠纷。首先,国务院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取消了行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力,行政机关不受理不处理婚姻登记纠纷,婚姻登记纠纷无法进入行政复议程序。其二,从行政复议法上考察,婚姻登记效力纠纷也无法适用行政复议法。其三,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机关不具有判断婚姻效力的功能和职能。
5、废除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行政复议具有可能性。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所规定的婚姻效力纠纷可以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没有法律依据,缺乏正当性。在现行法律上明确规定由民政机关主管的婚姻案件,事实上只有婚姻法第11条所规定的撤销胁迫结婚一种。而撤销胁迫结婚由法院统一主管更为有利,规定由民政机关与法院共同主管意义不大。因为民政机关受其职能限制,无法对被胁迫结婚事实和效力作出正确判断。为了便于婚姻机关判断,《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当事人向民政机关申请撤销胁迫结婚,应当出具“能够证明被胁迫而结婚的证明材料”。北京、江苏等省市民政机关规定的条件则更为苛刻,即当事人还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解救证明、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受胁迫结婚内容的判决书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民政机关才受理。 而据一些民政部门的同志介绍,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实际上是名存实亡,基本上没有受理这类案件。因而,保留民政机关主管此类案件没有多大实际意义,废除民政机关与法院共同主管,由法院统一主管是完全可以的。
二、废除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行政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1、婚姻登记效力纠纷的性质决定其不能选择行政诉讼机制。婚姻登记效力纠纷属于民事性质,从本质上决定了它不能选择行政诉讼程序解决。行政诉讼解决瑕疵婚姻具有偶然性、局限性、有限性、不彻底性、不合法性。如前所述,违反其特性和规律强行适用行政诉讼解决瑕疵婚姻纠纷,至多也只能勉强解决部分案件。这显然不符合一项诉讼制度存在的价值。作为解决某一具体纠纷的诉讼机制,不仅要与其性质相符,而且必须适用于某类纠纷的全部情形,具有普遍适用价值或指导意义。瑕疵婚姻行政诉讼不仅与其性质不合,而且只能适用少数特殊情况,这样的诉讼机制或制度,显然无法承载或完成其应有的诉讼使命,不具有担当某一具体纠纷诉讼制度的合法“资格”,不能成为解决瑕疵婚姻纠纷的选择机制。
2、行政程序解决婚姻效力无法实现行政诉讼目的 。有人认为,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婚姻效力纠纷,有利于追究行政责任,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这实际上是把婚姻登记错误的行政责任,与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效力认定混为一谈。且不说婚姻登记错误绝大多数责任并不在婚姻登记机关,即使个别登记错误责任在婚姻登记机关,但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处理,则无法实现行政机关承担责任的目的。因为对于婚姻效力纠纷来讲,无论是撤销婚姻登记或对婚姻登记的否定评价,所伤害的都是婚姻当事人,并没有伤及行政机关。
对于行政机关在婚姻登记中的过错责任,应当选择使行政机关能够承担实体责任的其他责任形式(如行政赔偿责任、行政处分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等),撤销婚姻或不撤销婚姻,与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实际上没有关系。
3、婚姻效力行政诉讼的缺陷无法通过修改法律解决 。由于行政诉讼程序无法解决婚姻效力案件,有人便呼吁修改行政诉讼法。实际上,行政诉讼的法律障碍,主要是其功能性障碍在法律上的表现,根本无法通过修改法律而达到目的。因为行政诉讼可供修改的内容主要是诉讼期限。但修改诉讼期限,不仅会与行政诉讼期限的性质不吻合,而且婚姻效力纠纷应当由民事调整,民事诉讼法可以调整,仅仅为了使行政诉讼能多管民事案件而修改诉讼期限,完全没有必要。同时,婚姻行政诉讼的期限也不好修改,因为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超过行政诉讼期限的情况比较复杂,大致有这样几种情形:(1)原告自己在婚姻登记中造假,自己起诉撤销婚姻,但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期限;(2)原告知道何时办理结婚登记,或者当时知道对方造假,但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期限;(3)原告应当知道何时办理结婚登记,或者应当知道对方造假,但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期限;(4)原告不知道何时办理结婚登记,或者不知道对方当时造假,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期限。那么,可以不受行政诉讼期限限制的情形只能是第四种,前三种情形已经超过诉讼期限,不应当受理则合乎情理和法理。因为不可能规定自己造假或知道造假或违法,可以不受行政诉讼期限限制。因而,前三种情形也难以通过修改行政诉诉讼期限解决。此外,撤销协议离婚的诉讼期限应当如何规定,也是一个难题。如何小明2001年9月29日原告曾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诸暨市红桥乡人民政府1991年1991年10月4日第2号离婚登记,因被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 更为重要的是,即使修改了诉讼期限,还有登记机关无过错案件,又怎么修改后符合行政案件的性质?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判断标准又如何修改?是否为了审理瑕疵婚姻纠纷,修改行政诉讼的基本性质和功能,使行政诉讼完全与民事诉讼接轨,成为“民事行政诉讼法”?因而,行政诉讼不适用瑕疵婚姻效力纠纷是本质性的或功能性的障碍,无法通过修改法律解决。
从目前有些地方专门制定的婚姻行政诉讼的相关规定看,不仅许多规定与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相悖,而且也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彻底废除婚姻效力纠纷行政诉讼,则可以减少劳民伤财的立法成本。而且行政审判人员把精力过度投入到婚姻效力等民事纠纷之中,难免影响真正行政案件的研究与审判,其结果是“种了别人的地,荒了自己的田”。
实际上这也涉及到整个行政审判改革的方向问题。在我看来,行政审判应当逐渐从民事纠纷中退让出来,凡是民事程序可以解决的问题,就不要动用行政程序。否则,不仅行政程序的功能难以适用,而且也影响真正行政案件的审理。比如,许多法院则被婚姻效力纠纷、房屋产权纠纷、土地权属纠纷等困扰,对真正的行政案件无法顾及或者近而远之,行政审判的真正作用没有发挥。
4、行政诉讼解决婚姻效力弊端甚多。行政诉讼解决瑕疵婚姻,在法律、功能、效率上都存在缺陷,弊端甚多,已如前所述。而且,婚姻案件的特殊性要求集中审理,不宜分庭抗礼。国外大都设有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我国不少地方也设立了婚姻家庭合议庭,也有学者主张我国应当设立家事审判庭。 因而,婚姻案件审判应当走集中化、专业化道路。人为地分割婚姻案件,不仅行政诉讼功能无法适用,行政审判人员也无法胜任,影响案件审判质量。
5、废除婚姻行政诉讼在法律上没有障碍、在现行法律制度上,实际上并没有关于瑕疵婚姻效力纠纷行政诉讼的规定。相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八种情形的行政诉讼案,根本无法包括瑕疵婚姻效力纠纷。将瑕疵婚姻效力纠纷列为行政诉讼范围,实属勉强,没有法律根据,废除婚姻效力纠纷行政诉讼在法律上没有障碍 。
6、废除瑕疵婚姻行政诉讼具有可能性 。民事程序可以解决瑕疵婚姻效力纠纷,而且比行政诉讼更有效,没有必要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更没有必要因瑕疵婚姻对行政诉讼法作一些不必要的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