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城乡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51:49   浏览:8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城乡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城乡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各类市场的登记管理,培育和建立市场体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办市场应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乡建设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要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和设施,有若干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实行长期、集中、公开交易的城乡各类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市场。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办理市场的开办、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开办市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开办市场的资金、场地; (二)市场的设置符合经济发展和城乡规划要求; (三)上市商品和市场活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公民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
申请开办市场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办市场的申请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使用土地批准文件或场地租用协议;
(三)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应资料;
(四)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批准文件。
联合开办的市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证件外,还应提交联办协议书。
第七条 市场登记包括下列事项:
(一)开办单位、市场建设投资金额;
(二)市场的名称、类别、地址、占地面积和主要设施;
(三)市场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四)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市场登记手续,应自接到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市场登记证》;不予登记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或需要变更登记事项以及关闭和撤销的,开办单位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登记管理中的分工是:
(一)凡冠之以“青海”、“青海省”名称的市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的市场,由其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三)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开办市场,由所在地县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开办的市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限期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均不得自行开办市场。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市场登记机关应发布公告。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建立市场的管理组织、完善管理制度,负责市场的日常管理,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制度;
(三)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入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定期统计,并按规定要求及时上报;
(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者主体资格及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会同市场开办单位制定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对较大的市场。可派驻监督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对市场数量、上市商品种类、商品成交量、商品价格、成交额等定期进行统计并按规定上报,同时还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单位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二)对隐瞒真实情况,利用假证明、假文件进行市场登记的,视情节轻重,要给予限期更正、吊销《市场登记证》、取缔等处罚,对开办单位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有关手续,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市场开办单位不履行管理职责、可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作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六条 市场登记时制发的登记证书可收取工本费。
第十七条 已形成集中交易的生产要素市场和每年连续经营三个月以上的季节性市场,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建立土地管理正常秩序,依法保障和促进土地使用权合理流动,积累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资金,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使用划拨土地或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依法使用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享有按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含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与他人合资、合作条件)、出租、抵押时,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
第五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按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办理。其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金额,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九九○年五月十九日(含当日)以后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签订出让合同之日的标定地价扣除当时已支付费用的差额支付;
(二)一九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前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不低于签订合同之日的标定地价的30%支付。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者可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也可按月(或按年)向政府缴纳土地使用权租金。
土地使用权租金标准及缴纳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自行确定,报省土地局备案。
第七条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无法依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抵押人可在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后,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附有下列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一)当处分划拨土地使用权时,本出让合同生效。
(二)处分抵押物的价款先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再偿还债务。
抵押人未交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且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额度应扣除未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数额。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租金,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后上交财政,其使用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后十日内将上季批准转让、出租、抵押划拨的土地使用权的宗数、土地面积、收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数额上报省、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在获得划拨土地使用权二年内未能投资建设使用土地的,如有正当理由,可于期满前三个月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延期使用申请。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后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同意延期或不同意延期使用的决定。
延期使用的年限不超过两年。
第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延期使用土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闲置费:
(一)延期一年的,按批准延期使用之日的标定地价的5%收取;
(二)延期二年的,按批准延期使用之日的标定地价的10%收取。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土地闲置费全额上交财政,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二条 使用划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
(二)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实施城市规划,需调整用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十三条 依照前条规定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批准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当日即予公告,并书面通知用地单位或个人。
(三)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通知使用权人限期呈缴原批准文书及建设用地许可证,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缴者,宣告其批准文书无效。
(四)划拨土地使用权自公告收回之日起,即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依法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可视具体情况给原用地单位或个人以适当补偿。对未按前条(三)项规定期限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主动退出原使用范围内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从处置该土地的收益中提取适当比例予以奖励。
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主动申请从商业中心区迁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提供安置用地,对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给予相应补偿,并予以奖励。
前两款的奖励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凡未依本办法规定,擅自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登记,并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对划拨土地使用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划拨土地使用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报送与划拨土地使用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三)责令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标定地价,系指市、县人民政府以省、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为依据,根据土地市场交易价以及地块使用条件、所处区位、出让年限等条件评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因继承房屋、分家析产、住房制度改革等非营利性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以及因实施城市规划而重新调整划拨土地的,不适用本办法。
企业兼并、分立或改组、新设股份制企业的,其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由省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1992年8月28日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9〕1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湖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车用燃油经营单位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燃料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车、工程机械车等各种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环境污染。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发改(物价)、经委、贸粮、财政、工商、质监、建设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驻军车辆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军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进行初步检测、年度检测及抽查等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排气污染控制
第五条 制造、销售国产机动车,其车型必须列入国家环境保护达标车型名录,其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阶段性污染物排放标准。
  进口机动车,其排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阶段性污染物排放标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为未列入环境保护达标车型名录的机动车办理移动证、临时牌照或入户手续。
第六条 机动车年检时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签章手续;转籍、过户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第七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机动车进行维护、修理。
  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应当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并自检,维修后的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
  (二)排气污染防治使用的测量器具,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
  (三)二类(含二类)以上车辆维修单位,需配置符合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
  (四)对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修理以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应当建立维修档案。
第九条 销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净化装置,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认证或认可。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净化装置的安装、更换和调整等业务的维修企业,应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查,并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条 强制淘汰应报废的机动车。鼓励提前报废老旧机动车和黄色环境保护检测合格标志机动车。
第十一条 生产、进口、销售车用燃料必须符合国家发布的车用燃料有害物质控制标准,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示油品质量标准。
  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清净剂。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计量认证资质,并获得环境保护部门的委托;
  (二)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技术人员;
  (三)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应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检测设备应当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的定期比对;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如实出具排气污染检测数据报告。
第十五条 检测合格在用机动车实行环境保护检测合格标志分类管理。
  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分为绿色环境保护检测合格标志和黄色环境保护检测合格标志;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具体管理办法由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无环境保护检测分类标志或者黄色环境保护检测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具备停车条件的路段设置检测点或者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将抽检、路检结果通知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机动车驾驶员不得拒绝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排气状况进行抽检;监督抽测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畅通。
第十八条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路检可以采用仪器设备检测或者拍摄数字影象等方法。
  拍摄数字影象检测适用于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有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经拍摄数字影象检测冒黑烟的机动车,即可认定为污染物排放超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定期检测、路检、停放地抽检或者拍摄数字影象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环境保护部门应责令限期维修,并通报同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限期维修通知之日起30天内维修治理,并按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复检。
  不维修、不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经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数据传送网络,向环境保护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车辆维修单位依法做好对维修车辆排气污染的检测工作。
  车辆维修单位应当确保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质量,保证经其治理的机动车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污染物达标排放,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应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举报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接到举报后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等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抽检、路检信息。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管理部门责令整改,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湖政办发〔2005〕15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