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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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11月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行为,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利用公有、自有或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场地、空间等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招牌以及张贴广告;
(二)利用车、船(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依法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组织工商行政、建设、交通、公安、土地管理等部门制定设置户外广告的专项规划。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利用、提供自有或其经营管理的场地或设施,设置户外广告。
第七条 修建户外广告设施需占用场地或建(构)筑物的,广告发布都应向场地、建(构)筑物提供者交付占用费。占用费的收费标准不得超过广告费的20%。具体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的;
(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群众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三)妨害道路防护绿地、公共绿化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设施或区域。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未经批准登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按下列程序审批登记:
(一)设置户外广告申请人向广告发布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湖北省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登记表》(以下简称《审批登记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经营资质等法定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后,在《审批登记表》上加盖印章,由申请人将其与申请材料一并转请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管理部门审查;
(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并签章后,申请人持《审批登记表》和相关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有关部门应及时办复申请,在本部门的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文件;
(二)广告样稿;
(三)广告合同;
(四)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
(五)合法有效的《审批登记表》;
(六)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二条 各类展销(览)会、交易会、博览会、定货会、开业、庆典、大型文艺活动、体育比赛、评比推荐活动等,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依法办理《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含有烟草企业名称标志或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璜等内容的烟草户外广告,必须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到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发布。
第十四条 本省以外的广告经营者和外国企业(组织)及港、澳、台企业(组织)如需在本省发布户外广告,必须委托本省具有相应资质的广告经营单位承办,不得自行发布。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发布,不得擅自改变。
户外广告应当在其右下方醒目位置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使用期限(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应当牢固、安全,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广告经营者应当保养、维修户外广告,做到整洁,美观、安全。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完毕十五日内,广告经营者应向原登记机关报送实际设置的广告彩色照片两张(4×5寸),供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自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需要延期发布或变更其他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手续或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使用规范化的文字,内容应当真实、健康、合法。
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内容所占的面积或时间比例,不得低于5%。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电子显示屏(牌)一般不超过六年。期满需延长设置时间的,应于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举办临时性活动,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于活动结束后七日内撤除。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发布者应当及时撤除。因建设需要必须撤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书面通知发布者撤除,建设单位应当对发布者予以适当补偿;经书面通知,发布者拒不撤除的,有关部门可以指定单位代为撤除,所需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由于设置者的过错,导致户外广告设施坠落、倒蹋等,造成他人损害的,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撤除;逾期不撤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
指定单位强制撤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并收回其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审批、登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的,由本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1日颁布的《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同时失效。



199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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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旅馆业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包括宾馆、酒店、饭店、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别墅、公寓、俱乐部、休闲中心等)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及旅客,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旅馆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旅馆业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旅馆经营实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制度,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第五条 申办《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旅客床位,城镇30张、农村10张以上;
(二)经营场所和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消防管理和治安防范规定及标准;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从事经营旅馆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旅馆迁址、合并、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应重新向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歇业者应自歇业之日起5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旅馆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应与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公安机关应对治安责任书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旅馆的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消防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保卫、保安、消防人员。专职保卫、保安、消防人员应经公安机关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旅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消防器材、设施和消防安全标志,并确保其完好有效,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应保持畅通。
第十一条 旅客不得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不得携带枪支弹药住宿,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旅馆出租场地从事经营活动,应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三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在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其中,符合规定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取缔。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旅馆迁址、合并、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未重新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以及歇业未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以及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出租场地做经营场所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构成犯罪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所带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权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消防、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0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银川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银川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银川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于2011年9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12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银川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

(2011年9月28日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