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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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
财政部
计价格〔2001〕5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

近年来,各级政府针对住房建设领域收费混乱的问题采取了一系列整顿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从各地反映的情况看,住房建设收费过多,仍是当前影响住房建设和消费的一个突出问题,企业和群众意见很大。为深入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精神,切实减轻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者负担,加快住房建设和销售步伐,促进经济发展,经报请国务院批准,决定进一步开展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住房建设收费的范围和重点整顿住房建设收费的范围,包括住房建设项目规划、立项。征地、建设、销售及使用全过程的各种收费。整顿的重点是取消所有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的收费项目;取消虽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但与现行产业政策、行政管理体制变化情况不符合已失去合理性的收费项目及重复设置的收费项目!

二、取消一批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各地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凡与本通知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凡与本通知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见附件)性质、内容相类似的,不论冠以何种名称,一律取消。同时,1999年财政部、国家计委在批复地方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时,已明确规定到2000年底取消的收费项目,必须取消。除统一公布取消的及限期取消的收费项目外,其他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地也要进行逐项清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取消、保留、合并、降低收费标准的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对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价格部门要随即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财政部门要及时收缴已发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上述收费项目取消后,有关部门履行政府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能所需必要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酌情予以安排。

三、整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资。凡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却》(计价费〔1996〕2922号)颁布前,已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专项配套费的,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各类专项配套费进行整顿,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资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统一归并后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根据近年来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和调整情况,按照从严控制、逐步核减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凡是未按规定审批权限批准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各类专项配套费,以及计价费〔1996〕2922号文件颁布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专项配套费,一律取消。

四、合并部分收费项目,适当降低收费标准。已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地区,不得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将现行“工程定额编制管理兼”和“工程劳动定额测定费”合并为“工程定额测定资”,收费标准按照建安工作量的0.4%一1.4%收取,西部地区建安工作量较小的城市最高不超过1.5%。降低政府部门收取的征地管理费、房屋拆迁管理兼、工程质量监督费、劳动合同鉴证费。建筑合同鉴证费、工程承包合同鉴证费,收费标准均按现行收费标准的70%计收,并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逐项予以重新核定。按照从严控制住房建设收费的原则,改革白蚁防治费、地震安全性评价费、核设施环境影响评价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收费项目的计费方式,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具体办法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制定。整顿规范住房交易服务收费。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房地产评委托拆迁服务等经营服务性收费要坚持自愿委托的原则,严格按规定的收费办法执行。

五、规范垄断企业价格行为。对住房开发建设过程中,经营燃气、自来水、电力、电话、有线或光缆电视(简称“两管三线”)等垄断企业的价格好为进行全面整顿。“两省三线”安装工程要打破垄断,引入竞争,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社会公开招标,自主选择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安装工程;所需设备材料由承担安装工程的单位自主或委托中介组织采购。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两管三线”材料费、安装工程费等相关价格的管理,规范垄断企业价格行为。严厉查处垄断企业强制推销商品和服务及强制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

六、严格控制住房建设收费为促进住房建设和消费,各地要采取切实措施将住房建设中行政事业性收费占住房价格的比重控制在10%以内。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近期内不再出台新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等项目,保留的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不得提高。各地要在清理整顿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加强对住房建设收费的管理。

七、加强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价格、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进行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收费。降低收费标准或变相继续收费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从严查处;对有关责任人,要按照《违反好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国家计委、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贯彻落实本通知情况进行抽查。

八、整顿住房建设收费,进一步规范住房价格构成,保持住房价格合理稳定,关系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住房消费,积极扩大内需政策的贯彻落实,对加快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商品化进程,促进住房建设健康发展。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反对腐败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应当从大局出发;高度重视,把此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于2001年9月底前报国家计委、财政部。

附件:经国务院批准取消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00一年四月十六日



附件

经国务院批准取消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房屋开发管理资

房屋租赁管理费

城建档案装具成本费

城市卫生管理费

建筑工程综合规划保证金

城市绿化建设保证金

临时占路保证金

临时建筑保证金

开发项目保证金

经济适用住房税费减免保证金

建安工程质量保修押金

伐树工程资

房产交易管理鉴证费

工程造公审查费

预制构件质量监督费

暖气集资费

城市给水建设费

新房进住手续费

拆房手续费

房屋兑换管理费

公园建设费

国林绿化管理兼

优质工程奖励基金

会作建房管理费

城市规划管理业务资

勘察设计监督管理费

征地安置不可预见费

征地农业人口安置管理费

使用外地劳动力单位管理费

房地产抵押管理费

建筑垃圾弃土倾倒管理费

水表立表费

房地产转让交易管理费

房改商品房交易管理费

外省施工企业调节金

节水保证金

电负荷控制费

供电入网费

安全用电费

人防工程建设押金

外来流动人口管理服务费

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

教育基础设施配套费

教师住房建设费

城镇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

建筑设计卫生学评价行政性收费

建设项目卫生审批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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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为加强本市市政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管理,促进城市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特作以下规定∶
一、本市市政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凡向本市城区、近郊区行政区域内排水管道、排水沟渠和河道等市政排水设施排放废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各单位),除中、小学校(不包括校办工厂)、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和其他有特殊困难经市人
民政府批准的单位外,均须按本规定交纳市政排水设施使用费(以下简称使用费)。
二、各单位排放的废水,由市政污水监测站实测计量,或按用水量(包括自来水、自备井水、河水)的百分之八十计量。以水作为产品原料又按用水量计算排放废水量的,可在用水量中相应扣除产品用水量。
各单位排放废水的具体计量方法,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确定。
三、使用费标准,暂定为每排放一立方米废水一角二分。
四、使用费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按季直接收取,或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委托城市供水部门和节约用水部门在收取水费时代收。
五、对拒不交纳使用费的,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有权停止其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废水。
六、按本办法收取的使用费,上缴市财政部门,作为市政排水设施养护、运行管理和改造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用款计划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批准。年终节余可以转入下年度使用。
七、本规定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监督实施并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6月16日

曲靖市公民无偿献血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60号





《曲靖市公民无偿献血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




曲靖市公民无偿献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推动我市无偿献血事业进一步发展,保证全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献血、采血、供血、用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以下简称适龄公民)自愿献血。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参加无偿献血。

第四条 全市推行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及社会互助献血。

第五条 献血公民享有优先用血的权利。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为保障临床用血需求,各县(市、区)的年度无偿献血指标按献血适龄公民的6%比例下达。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的监督管理。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积极推动献血工作。

第七条 各级宣传、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报社、网站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政府的献血工作要求,积极做好公益性宣传报道工作。



第二章 献血和采供血管理



第八条 血站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要求采集、分离、检验、包装、储存、运送血液,确保血液质量,并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方便的献血条件;严禁违反有关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血,严禁买卖血液。

第九条 适龄公民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血站采血网点献血,按规定进行健康免费检查项目,确认合格后方可献血。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至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献血者可献机采血小板,机采血小板两次采集间隔不少于4周。

第十条 公民献血后由血站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其所在单位可给予适当补贴和奖励,自愿无偿献血者休假两天,单位计为出勤。

第十一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买卖、复制、转让《无偿献血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第三章 用血管理



第十二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用于血液的采集、分离、检验、储存、运输等费用,不得任意加价。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临床用血的规范和标准,并实行责任制管理。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由曲靖市中心血站供给,患者自身储血、自体输血除外。严格执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卫医发〔1999〕第6号)、《临床输血技术规范》,遵照合理、科学的用血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积极推广成分输血和其他输血新技术,确保输血安全。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依据临床用血实际情况出具用血证明。

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30天以上(含30天),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父母、子女)和配偶临床用血时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自愿无偿献血者本人,5年内可免费享受其献血量三倍的用血,5年后至终身可免费按献血量等量用血。直系亲属(父母、子女)和配偶可享受其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二)自愿无偿献血者本人累计献血量达1000毫升以上者(含1000毫升)本人可终身享受免费用血,如已经发生直系亲属用血报销情况,按报销后剩余血量计算;

(三)自愿无偿捐献机采血小板1个治疗单位,按2次计算,并按此量享受免费用血(此计算方法不适用于申报全国表彰奖励规定);

(四)无偿献血者及其直系亲属(父母、子女)、配偶用血的,凭无偿献血者的居民身份证、《无偿献血证》等有效证件,用血者的居民身份证及与无偿献血者有效的关系证明,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血证明和用血收费单据到曲靖市中心血站办理报销手续。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及程序,对下列在无偿献血和临床用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表彰活动每两年举行一次:

(一)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况下,积极参与应急献血的单位和个人;

(二)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和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三)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公民两年内无偿献血量累计达1000毫升及以上者;

(五)自愿无偿献血达20次以上者,授予无偿献血奉献铜奖;

(六)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120小时的志愿者授予无偿献血志愿服务“一星级”奖,累计时间达到240小时授予无偿献血志愿服务“二星级”奖,累计时间达到360小时授予无偿献血志愿服务“三星级”奖。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申报省级和国家级表彰的,按照《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卫医政发〔2009〕128号)规定的表彰权限,按规定程序逐级上报表彰。

第十八条 曲靖市中心血站负责收集、统计、核对无偿献血表彰有关材料,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核、报批。

第十九条 对在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献血量的计算以献全血200毫升按1次,400毫升按2次计算,机采血小板每献1个治疗单位按2次计算。

第二十一条 特殊稀有血型的献血、用血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原《曲靖市公民无偿献血暂行办法》(曲政办发〔2002〕19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