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关于严禁私自组织演员进行营业性演出的报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07:16   浏览:8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文化部关于严禁私自组织演员进行营业性演出的报告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严禁私自组织演员进行营业性演出的报告
文化部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情况的好转,人民物质生活的改善,广大人民群众对文化生活的需要也越来越广泛,越来越迫切。为了使人民群众有丰富多采、健康的文化生活,更好地发挥文化艺术在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中的重要作用,各地文化主管部门加强了对专业艺术团体演出工
作的领导,规定了到各地巡回演出的任务。全国各类艺术表演团体除坚持当地剧场演出外,还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巡回演出,或组织各种小型演唱组织,深入基层(农村、厂矿、部队、学校),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艺术表演团体中的许多优秀演员也经常到地方和中小城镇,为人民群
众演出。文艺演出的活跃,促进了艺术交流,较好地满足了人民群众希望看到更多的优秀文艺节目、看到全国和地方知名演员的表演的愿望,受到了广大观众的欢迎。
值得注意的是,最近一个时期,社会上出现了一些单纯以赚钱为目的,不经专业演员所在单位同意,私自拉演员到外地表演节目的不良现象;有的艺术表演团体由于思想政治工作薄弱,也出现了个别演员不顾本职工作任务,私自外出组台演出和私分所得的错误行为。这类演出大都在体
育馆等大场地举行,票价比当地高;为了抢时间,多捞钱,有的甚至一天演出三、四场。由于这种演出是以赚钱为目的,演员是临时拉来的,节目是临时拚凑的,演出质量很差。有的节目还掺杂一些庸俗的低级趣味,舞台作风很不严肃。观众对这类演出,意见很大,强烈不满。
这种把艺术表演商品化的演出,虽然其组织者和参加的人数不多,但却严重地败坏了文艺团体和文艺工作者的声誉,腐蚀了演员思想,而且对社会风气特别是对一部分青少年观众产生不良影响。
社会主义的文化艺术是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艺工作者应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者。各级领导和专业表演艺术单位要切实加强对演员的思想教育,使他们不断提高共产主义觉悟,充分认识自己的神圣职责,自觉地抵制“一切向钱看”的不良影响,抵制把文艺演出商品
化的错误做法,把多为人民群众提供健康有益的文艺演出作为自己的光荣使命,努力为社会主义多做贡献。
为了加强对演出工作的管理,树立良好的演出风气,克服把艺术表演商品化的不良倾向,特作以下规定:
一、任何人不得以个人或借用某个团体的名义,不经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和演员所在单位同意,私自邀约演员组织营业性演出。各地文化主管部门对违反这一规定的演出活动,应予制止;对违犯者进行批评教育,追回私分的钱款;对利用演出进行招摇撞骗活动的,情节严重者,要进行揭
露,并给予必要的处分和制裁。
二、非演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临时组织营业性演出时,必须通过正当的组织手续,保证演出质量,注意社会效果。
(一)要征得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并领取演出许可证后,方可演出;
(二)要征得演员所在单位同意;
(三)对演出节目应负责进行审查,防止粗制滥造及低级庸俗节目的出现;
(四)注意保护演员健康,不能随意增加演出场次;
(五)演出收入要合理分配,主办单位扣除必要的开支外,所有收入应分给参加演出的单位,不得从中赚钱。给演员的报酬,应交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处理。
三、专业表演艺术单位的演员经领导同意,接受邀请外出演出时,演出节目要健康,表演要认真,态度要谦虚,作风要正派,生活要俭朴。所得演出报酬,应按本单位规定办理。
专业表演艺术单位要加强对演员的教育、管理。今后对私自外出演出,并接受报酬的演员,视情节轻重和本人的态度,分别给以批评教育或必要的处分。
四、各地体育馆(场)、剧场、影院、影剧院和具备演出条件的文化宫、俱乐部、文化馆、对外开放的礼堂、公园等,对不按照本规定办理,私自组织营业性演出的单位和个人,应拒绝提供场地,并向当地文化行政部门报告有关情况。违者应予追究责任。
所有演出场所,应经常对观众进行维护公共道德的教育,维护好演出秩序。对扰乱演出秩序和妨碍演出正常进行者,应加制止,予以批评,对制止无效或情节严重的肇事者,要协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各级文化部门要加强对文艺演出的领导和管理,要经常了解上演节目和表演的情况,研究倾向性的问题,发现有不健康的现象,要及时加以引导。对于在集镇和农村中进行流动演唱活动的民间艺人和演唱小组,要加强管理和教育。对个别演唱坏书、坏节目而屡教不改者,要吊销其演出
证。



1983年6月1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罚款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罚款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处以罚款的,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计划外怀孕,经说服动员仍不中止妊娠的,罚款三百元至五百元,处罚后中止妊娠的,退回罚款。
第四条 未按法定婚龄结婚生育或非婚生育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未按法定生育间隔期限生育的,罚款二百元至五百元。
第五条 超生(包括收养、生育后送养他人)子女的,超生一个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超生两个以上的加倍罚款。
超生的子女系双胞胎、多胞胎的,按一个孩子计。
第六条 有《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处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从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
不履行罚款决定的,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罚款,须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5日

武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维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市和区园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五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确定保护管理责任者。
第六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责任者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林区、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庙寺院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以所在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者;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以铁路、公路和水利、防汛部门为保护管理责任者;
(三)生长在城市道路、街巷、绿地的古树名木,以园林部门为保护管理责任者;
(四)生长在居住小区内或者城镇居民院内的古树名木,以物业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为保护管理责任者;
(五)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为保护管理责任者。
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以个人为保护管理责任者。
变更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责任者,应当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保护管理责任转移手续。
第七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费用由保护管理责任者负担;保护管理责任者负担抢救、复壮费用确有困难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补贴。
第八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责任者应当按照技术规范,采取下列措施,对古树名木进行保护管理:
(一)改良土壤,修理护坡;
(二)浇水抗旱,排水防渍;
(三)施肥复壮,防治病虫害;
(四)修剪、补洞、围栏、设保护支架。
古树名木受害或者长势衰弱,保护管理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治理、复壮;古树名木死亡,在报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方可处理。
第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的生长和保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长势濒危的,应当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二)利用树干做支撑物;
(三)擅自采摘果实;
(四)在树冠垂直投影覆盖范围内挖土、堆物、倾倒污水污物或者烧烤;
(五)在距树干边缘二米范围内地面,用水泥或者其他建筑材料进行硬覆盖;
(六)擅自移植;
(七)砍伐;
(八)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生产、生活设施妨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排除妨碍和危害。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在进行规划、设计、施工和安装时,应当对古树名木采取避让保护措施。避让保护措施应当由建设单位报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施工。
情况特殊,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提出妥善的迁移方案,在报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古树名木移植的有关规定组织施工。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发现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十四条 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处以相当损失额2倍至3倍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相当损失额3倍至4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处以相当损失额3倍至5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损失的鉴定。
第十七条 砍伐、毁坏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