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大力开展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培训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大力开展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培训工作的通知
农办科[2008]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机、畜牧、兽医、农垦)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农业科研单位,高中等农业院校:
为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农业部关于积极应对当前经济形势,切实做好农业农村经济工作的通知》要求,提高基层农技推广人员业务素质和农民技能水平,增强科技对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支撑能力,促进现代农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经研究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大力开展农技推广人员和农民技术人员培训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深刻领会培训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农业发展的根本出路在科技进步。目前,我国总体上已进入加快改造传统农业、走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道路的关键时刻。面对当前国内外经济形势和基层农技人员的素质状况,迫切需要依靠科技改善农民生产经营能力,转变农业生产经营方式,提高农产品市场竞争力和农民收入水平。
基层农技推广体系肩负着把农业科技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繁重任务,是科教兴农的基层骨干力量。长期以来,基层农技推广人员为促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与新时期农业发展面临的艰巨任务和赋予的历史使命相比,基层农技推广人员的业务素质亟待提高。据统计,2007年底,基层农技推广人员中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的只占45.9%,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只占59.7%,2003-2007年,每年仅有约8.7%的县乡农技推广人员参加过培训,其中培训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仅为2%。因此,迫切需要加强基层农技人员教育培训,促进知识更新和结构改善,努力建立起一支功能强大、理念先进、技能优良、作用明显的基层农技推广队伍。
各级农业部门、科研院所和高中等农业院校要从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基层农技人员培训工作的重要性,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要科学谋划,精心组织,扎实推进,努力探索基层农技人员知识更新的制度化途径,更好更持久地为发展现代农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科技支撑。
二、精心组织,全面部署培训工作
开展基层农技人员培训工作,是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重要活动,是适应当前农业农村经济形势的需要。培训要以发展粮食生产、保障主要农产品有效供给和增加农民收入为目标,以重点推广的新品种、新技术、新模式以及农技推广技能、农业公共信息服务技术、农业政策为主要内容,广泛动员各方面力量,采取多种形式,对基层农技人员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扎实有效的技术培训。要促进形成行政部门与农业推广、科研、教学、企业等单位相互配合、上下左右联动的大联合、大协作新格局,合力提供人才和技术支撑,共同推动现代农业发展。
(一)培训机构
各级农业行政、推广、科研、教育单位,产业体系各综合试验站是开展农技人员培训的主要机构。
省级农业部门要动员所属科研、推广机构,充分发挥面向全省的区位优势,有针对性地重点培训骨干农技人员尽快掌握重要、重大生产技术,推动科研成果及时转化应用。
高中等农业院校要依托自身科研、人才和信息资源优势,充分利用贴近“三农”的办学特色,通过农科教结合、产学研协作等方式面向基层开展技术培训和学历教育。同时,要动员广大学生利用寒暑假开展社会实践活动,广泛进行形式多样的技术培训。
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各综合试验站和岗位专家所在单位,要根据产业技术体系的特点和发展需要,对体系延伸所涉及县、乡的核心技术人员进行业务提高和培训。
(二)培训对象
培训对象:一是以县、乡(团、场)两级种植、畜牧、兽医、水产、农机、农垦等行业技术推广人员为主的基层农技推广队伍;二是以科技示范户、村级动物防疫员、植保员、农机手、沼气工、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带头人和种养大户为主的农民技术人员;三是返乡就业的农民工。
(三)培训内容
培训内容主要包括具备区域特色的主导品种和农产品加工技术,尤其是作物越冬管理、春耕备耕关键技术;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扶持政策;农业推广的理论与方法;信息技术和管理统计技能等。
(四)培训方式
根据基层农技推广人员和农民技术人员的不同需求,分层分类开展培训,分行业分县组织实施,主要采取异地研修、县乡集中办班和现场实训等三种方式。
异地研修主要是将县级农业技术人员骨干集中到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综合试验站、农业大学、高中等农业职业院校和农业科研单位进行研修,以提高农技推广人员对先进实用技术的掌握水平、开展技术推广的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
县乡集中办班主要是在县、乡两级集中办班,重点培训当地生产急需的关键适用技术和推广方法,以提高县乡两级农技人员的推广能力和服务水平。
现场实训主要是对科技示范户、村级动物防疫员、植保员、农机手、沼气工、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带头人和种养大户等农民技术人员,通过开展手把手、面对面的现场实训,重点提高他们的生产技能水平和实际操作能力。同时,要针对农民工返乡所提出的技能需求,大力开展就地转移培训。
鼓励各级各类培训单位结合实际,探索培训模式,创新培训机制,开展形式多样的培训工作。
(五)培训管理
各级农业部门和培训机构要加强对培训工作的指导和管理,精心组织,规范实施。要组织对参加培训的基层农技推广人员和农民技术人员进行考试考核,合格者登记造册,纳入档案管理。
基层农技推广人员接受培训情况应作为基层农技人员承担农民培训和优先承担农业科技推广项目的重要依据。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根据培训实际对学员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并对考核合格的学员发放职业技能鉴定证书。
三、加强领导,务求培训工作取得实效
(一)加强组织领导,切实解决问题。基层农技人员培训工作由农业部统一部署实施,各级农业部门,推广、科研、教育单位,产业技术体系各综合试验站要按照职责分工,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加强对培训工作的督促检查和业务指导,确保责任落实、任务落实。要预先了解分析当地突出的技术需求和返乡农民工技能需要,编写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培训教案,切实保障培训质量和效果。
(二)创新工作机制,促进持续发展。开展基层农技人员培训是一项长期的任务,需要在工作实践中不断创新培训方式和内容。要建立农技人员培训的组织平台,探索综合部门与行业部门分工明确、密切协同的科技管理机制;依托产业体系的综合试验站,探索农业科技研发、集成、转化紧密衔接、快速落地的农业科技创新机制;依托各级高中等农业院校广泛开展培训和学历教育,探索不同类型基层农技人员知识更新的长效机制。
(三)注重总结经验,不断推进工作。各级农业主管部门、科研单位和各类教育培训机构要注重总结经验教训,及时反映培训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建议。农业部科技教育司将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推广各地开展培训的有效做法和典型经验,表彰奖励培训工作绩效突出的先进单位和优秀个人。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加大对培训工作的宣传力度,努力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要根据培训进展情况和实际需求,争取有关部门的更多支持,不断深化基层农技人员培训工作。
农业部将依托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工程、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和现代产业技术体系、重大技术推广项目等,对各地培训工作给予支持。各地各单位在争取当地财政部门支持的同时,不等不靠,挖掘现有潜力,迅速行动,抓住冬季农闲的有利时机,大规模启动培训工作。请各省抓紧制定培训方案,并于12月10日前报送农业部科技教育司备案。
联系人:张景林
电话:(010)59193080
深圳经济特区涉外经济合同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涉外经济合同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月11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1984年2月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和主要内容
第三章 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 合同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活动的需要,保障涉外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
(一)特区内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特区方),与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客商),在特区内为发展经济和技术合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确立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在特区注册经营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下简称特区企业)之间,特区企业与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之间,以及特区企业与设在特区的中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签订在特区内履行的经济协议。
第三条 签订涉外经济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依法成立的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四条 签订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五条 合同必须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方能生效。
深圳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于合同报批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审批意见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损害中国主权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即无效。但确认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有效。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合同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归省人民政府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合同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归深圳市人民政府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和主要内容
第七条 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当事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合同中所确认的与合同有关的附件,以及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或补充合同的函电、文件,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当事人通过信件、电报或电传达成的贸易协议,如双方不要求签订确认书,该协议应视为书面形式的合同。
第八条 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可委托代理人代签合同。代理人依照委托人的委托权限行使代理权。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消失后的代理活动无效。但得到委托人追认的,则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代理人未按委托书履行义务或由于代理活动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签约双方当事人应提供下列证件供对方审查:
(一)所在国或所在地政府登记注册的合法证件副本或影印件;
(二)公司、企业经注册会计师核实的近期资产负债表和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三)经公证机构证明的担保证书;
(四)公司、企业对其签约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授权证书或委托证书。
第十条 委托代理必须用书面形式并经过公证。
委托书或代理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代理事项、权限、有效期限和委托或代理的日期,并由委托人或主管机关签名、盖章。
第十一条 对于需要较长期间连续履行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应约定合同的有效期限以及延长或提前终止合同期限的条件。
第十二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提供担保。担保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定金或履约保证金。
(二)财产抵押担保。
(三)银行担保。
(四)公司或企业担保。
(五)其他担保。
第十三条 担保人在被担保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连带承担违约责任或按照合同规定代为履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或保证金的,合同履行后,定金或保证金应当返还,或者抵作应付款项。
给付定金或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或保证金。接受定金或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或保证金。
第十五条 合资经营合同是特区方与客商共同投资兴办企业、事业的书面协议,合资各方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或亏损,并承担有限责任。此类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资各方的名称(姓名)、注册国家(地区)、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合资企业的名称、地址、宗旨、土地使用面积、经营范围和规模;
(三)合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资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的缴付期限以及处理出资数额欠缴、转让的规定;
(四)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
(五)原材料购买及产品销售方式;
(六)合资企业的建设进度以及合资各方在筹备、建造、生产、经营等方面的责任;
(七)合资经营期限、解散及清算程序、期满后的财产归属;
(八)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
(九)劳动管理、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事项的规定;
(十)董事会的组成、任期及职责;
(十一)总经理、副总经理的聘用办法,人员组成及其职责、权限;
(十二)利润或亏损的分配及有限责任;
(十三)担保及违约责任;
(十四)仲裁协议或其他解决纠纷的办法;
(十五)签订的地点和日期;
(十六)其他双方认为必要的事项。
第十六条 合作经营合同是由特区方提供土地使用权、资源开发权、厂房、劳动力和劳动服务,客商提供资金、设备、材料、技术等,合作从事生产、经营或兴办企业、事业,确定各方利润或产品分配比例和各自承担风险等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其主要内容与第十五条类同。
第十七条 补偿贸易合同是由客商向特区方提供技术、设备和材料进行生产,特区方用产品偿还客商的书面协议。此类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客商提供的技术、设备、材料的名称、规格(型号)、质量、数量、价格、包装、交货时间和地点、验收标准和办法、补偿总价款和补偿办法;
(二)特区方补偿产品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价格、包装、交货时间和地点、验收标准和办法;
(三)结算银行、货币、利率及支付方式;
(四)担保及违约责任;
(五)合同有效期限及补偿期限;
(六)仲裁协议或其他解决纠纷的办法;
(七)特区方完成合同任务后,利用闲置生产能力的权利;
(八)签订的地点和日期;
(九)其他双方认为必要的事项。
第十八条 来件装配、来料加工合同是客商提供原料、零部件、元器件(或提供一定的设备、技术),特区方按客商要求加工或装配,成品交客商销售,特区方收取工缴费的书面协议。此类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来件、来料的名称、规格(型号)、质量、数量、损耗率、交货地点、运输费、验收标准和办法、时间、进度要求等;
(二)加工装配成品的名称、规格、质量、数量、检验方法、交货地点、时间、进度、运输费、包装要求等;
(三)加工费单价、总价、试制产品承担试样费用;
(四)结算银行、货币及支付方式;
(五)合同期限;
(六)担保及违约责任;
(七)仲裁协议或其他解决纠纷的办法;
(八)特区方完成合同任务后,利用闲置生产能力的权利;
(九)签订的地点和日期;
(十)其他双方认为必要的事项。
第十九条 客商在特区独资兴办企业、事业,经报请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得与特区有关部门或企业签订土地使用、劳务、用水、用电等合同。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劳务、技术引进、房屋租赁、财产抵押等合同,依照特区有关法规的规定签订。
财产租赁、货物买卖、仓储保管、建设工程承包、供水、供电、运输、保险等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
本规定未列举的合同依照本规定的原则签订。
第三章 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规定,全部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义务使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
不按期交货、付款的责任方,除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外,每逾期一日,还应交付逾期部分总价款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
第二十二条 合同一方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的,负有连带权利和义务。任何一个当事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部分或全部义务。其中一个当事人接受对方履行部分或全部义务后,其他当事人的请求权即部分或全部消失;任何一个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其他当事人必须全部履行,并承担
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合同一方当事人全部或部分履行义务后,另一方当事人全部或部分不履行义务,已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暂时中止履行本身义务,留置对方财产,并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一方当事人全部或部分不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暂缓履行义务,并要求赔偿损失。
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履行义务保证后,另一方当事人即应履行本身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合同一方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者,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除其违约责任。
不可抗力主要指:
(一)严重的自然灾害;
(二)战争;
(三)合同约定的其他不可抗拒的事件。
第二十五条 合同在履行中被确认全部无效时,应全部撤销。
合同中的个别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有抵触的,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取消或改正后,不影响整个合同自始的效力。
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的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的,责任方应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机关批准可以变更或解除:
(一)由于不可抗力造成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二)由于一方当事人已丧失实际履约能力的;
(三)合同中约定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的;
(四)由于一方违约,严重影响另一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的;
(五)情况发生变化,由各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的。
第二十七条 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应向批准机关递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文件;有保证人的,须附保证人的书面文件。申请未批准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合同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转让他人,必须事先取得另一方的同意,签订协议,并报请合同批准机关审批。未经批准,转让无效。
第二十九条 合同期满,双方同意延长合同期限,必须签订新的协议,并在合同期满六个月前报批准机关审批。批准机关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批复。
第三十条 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应进行结算、清理。合同中规定的合同终止后的结算、清理条款,不因合同终止而失去效力。
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条款和请求权,在法定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期限内仍然有效。
第五章 合同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合同的管理机关。
合同经批准后,当事人应按特区有关规定将合同副本报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向深圳市税务机关登记。
按合同组成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在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或经中国外汇管理机关同意的设在特区内的其他银行开户。
第三十二条 合同管理机关有权监督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调解违约纠纷,制止和纠正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情节严重的可以罚款。
对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直接责任人,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有权通过银行和外汇业务管理,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六章 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三十四条 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应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能解决时,当事人可以依据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第三十五条 在特区履行的合资经营合同、合作经营合同和自然资源的合作开发合同等与中国主权有密切关系的合同,仲裁处理纠纷,必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仲裁地应在中国,由设在特区的仲裁机构仲裁,但双方同意也可以选择其他的仲裁机构。
第三十六条 合同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后,另一方当事人以书面应诉的,视为双方已达成仲裁协议。
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合同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仲裁机构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合同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超过时效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或其公司、企业与特区方、特区企业签订的经济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条 合同正本,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报送审批机关一份。合同如须中文和外文两种文字并列的,以中文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