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暑期旅客运输组织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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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暑期旅客运输组织工作办法

铁道部


铁路暑期旅客运输组织工作办法
1994年10月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铁路暑期旅客运输(简称暑运)以运送学生和旅游客流为主,具有客流大、流向集中、时间性强、要求高的特点,任务繁重。为使全路暑运工作纳入制度化、规范化轨道,安全优质地完成各项任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暑运期限规定自7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计62天。
第三条 各铁路局(含集团公司,下同)、铁路分局(含总公司,下同)要加强暑运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落实“人民铁路为人民”的服务宗旨,确保安全正点,搞好路风、站车服务和治安秩序,圆满地完成运输任务。
第四条 暑运期间,按照“以客为主,客货兼顾”的运输原则,统筹安排好机车、车辆和客运能力,加强各部门的联系,切实搞好各项工作。

第二章 运 输 组 织
第五条 积极挖潜扩能提效。要扩大列车编织,图定客车按规定满轴运行,该加挂回转车的必须加挂。客运量大的始发站或中转站,要备车底,客流积压时,及时加开图外临客。
第六条 坚持“以能定量”、“先中转后始发”、“始发站兼顾中间站”、“大站兼顾小站”的运输组织原则,中间站做到组织旅客按车厢号上车,组织旅客均衡输送。
第七条 严格执行旅客计划运输有关规定。各车站要按计划发售车票,三等及其以上车站要做到凭条售票。各车站、列车要密切配合,坚持验票进站、上车,防止列车严重超员。列车严重超员时,列车长必须及时发报,并注明超售客票的车站。对造成列车严重超员的站、车,要通报批评,对酿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其单位领导责任。
第八条 严格控制列车超员率。
1.全列卧铺列车和全程对号的优质优价列车均不准超员;
2.全程对号的非优质优价列车在始发站每车厢准增加10个无座号;
3.其他特快列车始发不准超员,途中准超员20%;
4.直快列车(含直通临时快车)始发不准超员,途中准超员30%;
5.直通客车始发准超员20%,途中准超员50%;
6.管内列车由各局自行规定。
7.在客流高峰期需超出上述超员范围时,直通列车必须经铁道部批准,管内列车必须经铁路局批准,并以调度命令下达。
第九条 认真做好学生运输。全路43个较大车站,要组织到校售票和办理行包承运业务;部分大站要办理学生往返票,保证学生按时返校,取得经验后逐步扩大范围。三等及其以上客流量较大的车站要增设流动售票点,增加学生售票窗口,延长售票时间,学生乘车高峰期可开辟学生候车区,对学生购票、托运、候车、上车实行“四优先”。
第十条 加强调度指挥。
1.各级客运调度要认真掌握客流变化,及时组织开行临客,做到“有流开车,无流停运”。
(1)跨三局及其以上的临客和直达临客的开行日期,一律由铁道部客调命令公布。跨两局临客的开行日期由两局商定后报铁道部,以铁道部客调命令下达。
(2)暑运临客图内的直通临客的开行,应提早5~7天向铁道部客调请令,图外的应提早3天。
(3)暑运临客运行图前后,如因客流大量积压确需提早或延长开行日期的直通临客,须报铁道部审批后,由铁道部客调下达命令执行;直通临客仍按暑运时刻运行。
(4)加开图外直通临客由铁道部客调组织有关局定点并下达命令。开行临客所影响的货物列车由调度日班计划定点,按正点统计。分界口货物列车停运事宜由铁道部行车调度命令布置。提前或延期开行的直通临客与施工有抵触时各局要尽早做出妥善安排。
2.暑运期间,车底套用和临客车底交路较紧,各级调度要严格按列车等级组织会让,提高列车正点运行水平。因水害等因素影响线路中断行车时,要及时向客运主管部门请示、汇报,处理好列车的停运、途中保留、折返或迂回事宜,尽快恢复列车运行秩序。
3.做好港澳师生员工旅行团运输,各局要严格执行铁道部下达的乘车计划,保证按计划旅行。

第三章 站 车 管 理
第十一条 加强旅客乘降组织工作。
车站要加强站内巡视,在候车室、天桥、地道、站台、各进出站口和通道等主要部位设岗,防止旅客拥挤、抓车、钻车、跳车和横越线路,阻止无票旅客和闲杂人员进站上车,保持站内秩序良好。
第十二条 客流较大的车站要抓重点,巧安排,合理分流,定岗定位,可采取凭票候车、分区截留、横向切块、纵向成行、提前预剪、专人带队、分批进站、乘降有序的组织方法。对军人、老弱病残旅客购票、候车、进站、上车,实行“四优先”。
第十三条 站车密切配合,做好卫生工作。与旅客乘车有关的售票厅、候车室、行李房、天桥、地道、站台、厕所、到发线路等场地要随脏随扫,保持站容、车容整洁,使旅客有一个良好的乘车环境。
第十四条 保证站车供水。三等及其以上客运站应安排开水供应点,专人负责。全路指定的116个送开水站要根据列车密度合理安排班次和人员,保证开水供应,所需供水费用列入年度计划加以保证。特快、直快列车要按铁道部规定编挂茶炉车,车内配置开水桶,保证旅客喝上水。
第十五条 客车给水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逐级负责制,给水设备要保持作用良好,水栓流量要达到部颁标准,给水作业要坚持“人定岗、岗定栓、栓定车”,确保旅客列车列列、辆辆满水。
第十六条 搞好饮食供应。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和饮食卫生“五四制”,把好饮食卫生关,防止食物中毒。列车饮食供应以快餐下车厢为主,尽可能出售旅客夏令需要的食品,大站要大力组织供应有地方风味特色的食品、瓜果和清凉饮料。
第十七条 做好防暑降温工作,防止旅客和职工中暑。车站候车厅、售票厅、工作室应安装电扇、排风扇或空调。餐车应安装排风扇、活页窗等防暑降温设备。车厢内要通风降温,温度超过28℃时,应开启电扇(或空调)。站、车应备防暑药品。无空调的宿营车上铺应暂停使用。北方地区所在站、车的防暑降温设备应酌情安排。

第四章 临客运行组织
第十八条 各局于暑运前3个月,认真组织调查暑运客流,预测流量、流向,分析客流变化情况,并于暑运前两个月将暑运客运量预测和直通临客开行方案报铁道部。
第十九条 根据客流需要与线路通过能力情况,确定暑运临客开行方案。直通临客和影响能力的管内临客开行方案由铁道部确定,其他管内临客开行方案由各局确定。
第二十条 暑运前一个半至两个月,铁道部组织有关局和分局编制暑运临客列车运行图,落实部定直通临客运行方案。在铺画临客运行线时,基本图定客车运行时刻原则上不得变动;严格遵守列车运行图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尽力提高临客速度。各局于暑运前15天将临客时刻表(一式五份)报铁道部。
暑运期间,因客流变化和加开临客需要增印的各种票据,各局客运部门应于暑运前40天,部署有关站及时向印票厂提报客票请领单,印票厂应于收到请领单后20天内印好发出,确保暑运的客票供应。
第二十一条 开行直通临客时,各局间分界口停运货物列车原则上单线区段按1比1停运、双线区段按1比1或1比2停运,局间分界口停运货车对数由铁道部确定。
第二十二条 暑运期间,线路大、中修及技改施工照常进行,在线路区间通过能力紧张区段由于加开临客,个别施工天窗时间有缩短的由有关局做好相应安排。
第二十三条 直通临时快车编组,应比照图定直快列车编组辆数办理。管内临客列车编组由各局确定。
第二十四条 临客开行时,必须按规定派运转车长值乘,运转车长值乘交路原则上根据相应区段的临客机车交路予以安排。有关局要安排好临客运转车长的食宿和接送事宜。
第二十五条 在外段停留6h以上的客车底,原则上都可以套用短途客车,套用局应按本局有关的标准支付外局乘务人员的加班工资,并妥善安排乘务人员的食宿。增开、延长旅客列车和支援外局的人员所需工资按铁道部有关规定执行。支援外局车底的费用补偿,按部定办法(另行公布)清算。

第五章 机 车 运 用
第二十六条 暑运期间增开临客,应尽量使用客运或停运货车的内、电机车担当,并贯彻先跨局客车后管内客车的机车担当原则,在暑运临客运行图中加以安排;严格掌握机车乘务员一次连续工作时间标准,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图上和实际执行中出现“超劳”。
第二十七条 各局应在暑运开始前组织力量,对运用机车进行技术状态检查,针对存在问题,安排计划,认真整修,确保投入暑运的机车质量良好。
第二十八条 担当临客牵引任务的机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机车各部位应符合出段牵引列车的有关规定;
2.机车“三项设备”故障,在本外段不得出段牵引列车,运行中“三项设备”临时发生故障,应立即设法通知列车调度员,请示运行指示,并在运行中加强了望,注意认真确认信号。
第二十九条 使用货运机车担当临客牵引任务,原则上按货运机车交路接运,并应提前确定临客区间运行时分等技术标准。
第三十条 增开图外直通临客时,原则上按货运机车交路接运,在日班计划中布置。
第三十一条 担当临客牵引任务的机车,要严格执行干部添乘制度。
第三十二条 暑运临客的牵引定数按现行运行图有关规定办理。各局要妥善安排好新增临客驻班机车乘务员的食宿,对跨局的机车交路应优先解决,有关局要明确换班乘务员便乘客车的卧铺安排,以保证机车乘务员的休息。各局要为跨局机车的整备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章 车 辆 运 用
第三十三条 压缩检修车,增加运用车。对进行厂、段修竣的客车,要做好回送的组织工作,及时派人接车投入运用。
第三十四条 车辆段应在暑运开始前,做好常用配件及易损配件的储备工作,保证暑运客车整备的需要。
第三十五条 对临客车底要提前编组整备,并符合列车出库质量标准。由车辆段逐辆进行验收。
第三十六条 为掌握临客运行情况,车辆段应派干部添乘,发现不安全因素及时处理,清除隐患。
第三十七条 凡因列车超员,造成车辆弹簧压死或走行部零件与车体发生顶抗、磨碰以及车钩钩差过限等危及行车安全时,列车长要会同车站及时采取疏散措施,消除后方准继续运行,以保证行车安全。

第七章 安 全 管 理
第三十八条 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安全是暑运工作的基础和前提,各级领导必须牢牢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
1.各局、分局、站、段分别召开暑运专门会议,传达上级对暑运安全的要求,并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2,充分利用报纸、电台、电视以及其他各种方式宣传暑运安全。
3.暑运前和暑运期间,业余职工教育和各种会议要增加暑运安全的内容。
4.搞好站车宣传教育,定时向旅客广播宣传,特别是列车乘务员要与旅客进行面对面的宣传。
第三十九条 列车安全检查。
1.对“两炉、一灶、一电”及防火设施进行检查,并加强“用、管、修”工作,保证性能良好,正常使用。加强列车乘务人员的操作技能培训、考试等的检查,促进“两纪一化”的落实。
2.加强对列车乘务人员熟知“危险品”种类等知识的教育,把好车门关,力争把“危险品”堵在车下。对可疑人员,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开包检查。建立、健全查堵“危险品”责任制与奖惩制。
3.列车上要健全防火组织,强化防火设施检查,有应急处理办法和人人熟知的防火预案与措施,并进行训练与考核,加强对吸烟管理。“不吸烟车厢”要严格管理落在实处。
4.客车上的轴温报警器要性能良好,性能不良的不准出库,严禁途中关机。值乘中乘务员要有巡回检查、登记制度,并落到实处。乘检与站检严格按标准化检查列车,防止燃、切轴。
5.列车乘务人员必须熟知和会用紧急制动阀、轴温报警器、手制动机、风表、灭火器、配电盘,遇有问题及时处理。
6.强化对行李车、邮政车的安全检查,防止超载、偏载、堆放不牢、倒坍、堵塞中间通道,禁止有闲杂人员及火种隐患,对押运人员严格管理,对可疑行包要会同有关人员开包检查。
第四十条 车站安全检查。
1.检查车站暑运安全的准备,对有关安全设施要进行全面检查,如进出站口、天桥、地道、护拦、消防、防火设施等。
2.检查暑运客流调查与组织工作准备、客流疏导方案、客票的预售与出售、旅客的候车、上下车,进出站等情况的安全措施是否健全、落实。
3.客流较大的车站必须装备对危险品的检测设施,各站要有足够的人力对所有进站旅客携带或托运的行包进行开包检查,对车站两端与检票口以外的一切进出站口派人把守检查,将危险品堵在站外。
4.车站消防设施要齐全、良好,各部门、各区域要制定和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
5.对各站行李、邮政、送货牵引车及拖车的管理要加强。要有具体的速度要求和几个单位的执行协议,共同执行,对站内平交道的安全规定必须健全、落实。
第四十一条 设备安全检查。对机车、车辆、牵引供电、给水、线路、道岔、通信、桥隧、道口等设备进行全面检查,及时消除隐患,确保设备质量良好。

第八章 治 安 保 卫
第四十二条 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打击的重点是,站车抢劫、拆盗路材、盗窃运输物资和严重暴力等犯罪活动。对发生的大、要案件,要由领导指挥,迅速破案,依法从重从快予以惩处。暑运前,要根据刑事犯罪规律特点,适时组织不同形式的专项打击、专项治理行动。
第四十三条 严格治安管理。以各级铁路公安机关为主,客运等部门配合,大力整顿站车治安秩序。封闭不必要的进出站口,对必须保留的进出站通道,要严格管理,严禁无关人员出入。认真清理闲杂人员,取缔无证摊贩,严禁围车、随车叫卖。认真维护售票秩序,严厉打击票贩子。
对开行的临客要组织相应数量的警力上车值乘。对治安复杂区段要与地方政府配合,及时增加警力进行整顿治理。配合客运部门维护旅客高峰的乘降秩序,防止发生治安灾害事故。要制定处置紧急治安事件的预案,并组织干部、职工进行演练。
第四十四条 严密治安防范。加强保安队伍建设,充分发挥保安人员在巡逻、守护、维护治安秩序中的作用。在车站、列车和铁路沿线,要发动和依靠群众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联防。
第四十五条 做好内部安全保卫工作。暑运前,各铁路公安局、处要会同有关部门,普遍开展防火灾、防爆炸、防破坏、防盗窃、防事故为主要内容的安全大检查,对发现设备、管理上的隐患,要督促指导有关部门整改。对行车要害部位,要进行检查布置,严格制度,明确责任。严格铁路内部单位爆炸、放射、剧毒等危险品的管理制度,防止丢失、被盗事故的发生。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暑运起试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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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使用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部 国家工商局 等


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使用监督管理规定

1998年9月4日,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施工现场上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监督管理,防止因不合格产品流入施工现场而造成伤亡事故,确保施工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建筑施工(包括土木建筑、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的企业和个人以及为其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是指在施工现场上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设施、电气产品、架设机具和施工机械设备:
(一)安全防护用具
1、安全防护用品,包括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安全绳及其他个人防护用品等;
2、安全防护设施,包括各种“临边、洞口”的防护用具等;
3、电气产品,包括手持电动工具、木工机具、钢筋机械、振动机具、漏电保护器、电闸箱、电缆、电器开关、插座及电工元器件等;
4、架设机具,包括用竹、木、钢等材料组成的各类脚手架及其零部件、登高设施、简易起重吊装机具等。
(二)施工机械设备
包括大中型起重机械、施工电梯、挖掘机、打桩机、混凝土搅拌机等施工机械设备。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使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的经销掺假或假冒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质量技术监督机关负责查处生产和流通领域中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质量违法行为。
第五条 为施工现场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生产、销售单位,必须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设计、生产、销售符合施工安全要求的产品。
第六条 向建筑施工企业或者施工现场销售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单位,应当提供检测合格证明及下列资料:
(一)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指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和出厂产品合格证;
(二)产品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三)产品的有关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产品的技术性能、安全防护装置的说明。
第七条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要对建筑施工企业或者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检,发现不合格产品或者技术指标和安全性能不能满足施工安全需要的产品,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并清除出施工现场。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施工现场必须采购、使用具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的产品,并建立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采购、使用、检查、维修、保养的责任制。
第九条 施工现场新安装或者停工6个月以上又重新使用的塔式起重机、龙门架(井字架)、整体提升脚手架等,在使用前必须组织由本企业的安全、施工等技术管理人员参加的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不能自行检验的,可以委托当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及其项目经理部必须对施工中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隐患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一条 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能分工,可以对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组织联合检查,并公布合格或者不合格产品名录。
有条件的城市可以建立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交易市场,为生产、销售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提供服务,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生产、销售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由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作出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由一案谈抢劫、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三罪的区分

郭小锋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03年7月10日,犯罪嫌疑人冯某对陈某说,单位有人欺负他,让陈某替其出气。陈表示同意。次日8时,陈某伙同李某某、柳某、冯某乘车至顺义区天竺镇府前街等候下班的张某某。见到张后,陈某四人对其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其拽上车,用钳子夹张的大腿。后将张带至温榆河大堤,陈问张如何解决他与冯之间的矛盾,张提出给冯钱,冯则要2000元,张说没有那么多,并将自己的驾驶证掏出(内有30元钱及身份证),陈当即夺过30元给司机作车费。后冯让张给1000元,张提出回家拿钱。陈某等人又乘车至张家院外,冯要了张的驾驶证、身份证给陈,由冯跟随张拿钱。张借机逃走。后陈某等人被抓获。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二、分歧意见和焦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等人对张付良进行殴打劫财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行为。理由是:冯某找陈某等人是为打张某某出气,而且客观上也实施了殴打行为,并抢走30元钱,属于随意殴打他人和强拿硬要的行为。因此,陈某等人之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但未达到情节严重,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等人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劫财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事行为。理由是:陈某等人先是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进而向张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元。此外,公安机关还认定陈某等人抢走张某某30元钱的行为属于抢劫行为。实质上,陈某等人抢走张付良30元钱之行为应为敲诈勒索行为中的一个情节,不可将其独立出来。因未达到数额较大,亦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等人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劫财的行为属于抢劫行为。理由是:陈某等人当场对张某某实施暴力并当场抢走30元钱是抢劫既遂。另外,索要1000元钱也属于当场指向的财物,因为被害人回家取钱是在陈强等人的监视下进行,随时都有可能转化为现实的暴力,应视为当场的延伸,只不过由于张逃跑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抢劫未遂。
第四种意见认为,陈某等人暴力索要1000元钱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行为,暴力抢走30元钱的行为属于抢劫行为。理由是:索要1000元钱并非行为人当场劫取的财物,也不是当场的延伸,这种行为属于敲诈勒索行为,因未达到数额较大不构成犯罪;而抢走30元钱是行为人当场取得的财物,而且是在暴力情形下取得的,构成抢劫罪。
分歧的焦点是两个“当场”。笔者倾向于第四种意见,理由是两行为均是在两个“当场”情形下,但是二者之间有区别:陈某等人暴力索要1000元钱行为,张某某采取拖延办法借机逃走然后报案,证明张某某并非只有交出财物的唯一选择;而陈某等人暴力抢走30元钱是张某某独身在车上情形下,面对四人的暴力威胁,故此时的张某某只能任由陈某等人将30抢走,不敢进行反抗。所以,前行为应认定敲诈勒索行为,后行为应认定抢劫行为。
三、两个“当场”在三罪中的体现
刑法上两个“当场”特指当场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和当场取得财物。尤其在描述抢劫罪的犯罪特征和构成要件时,最多使用的词语为“两个当场”。的确,抢劫罪在客观方面主典型的表征为两个“当场”。但是,如果反推,结论则有所不同,也即在刑法415个罪名当中客观方面表现为两个“当场”,不只是抢劫罪所特有的。
------ 抢劫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当场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中)》主编刘家琛,人民法院出版社,p1624)
------ 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取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逼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同上书,p1736)。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界限:……(2)抢劫罪的“威胁”是扬言当场实施,“威胁”的内容也是当场可以实施的;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一般扬言将要实施,并不一定当场实施,威胁的内容可以当场能够实施的。(3)抢劫罪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敲诈勒索罪迫使被害人被迫交出财物的时间、地点,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以后指定的时间、地点交出。……(同上书,p1631)
------ 寻衅滋事罪:《刑法》第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当场实施暴力),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当场取得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显然,三罪名在犯罪特征上都不同程度地表现为两个“当场”。其中抢劫罪表现得最为集中,而对于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而言,两个“当场”只是这两种罪的某个方面的表征。因而,撇开暴力程度、数额大小因素和证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证据外,敲诈勒索罪与寻衅滋事罪较抢劫罪外延要宽,一定程度上两者交叉部分包含抢劫部分的内涵。
四、三罪区分似是而非
(一)“是”。“是”即指三罪名在理论上的区分可谓泾渭分明,不存在区分不清,因为三者之间的理论存在较大差异,不同点也是信手拈来:
1、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1)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由行为人直接发出的;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当面发出的,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电报等形式发出,可以是行为人本人,也可以通过第三人发出。(2)抢劫罪的“威胁”是扬言当场实施,“威胁”内容也是当场实施;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当场实施也可以以后的某个时间实施。(3)抢劫罪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敲诈勒索罪可以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也可以以后指定的时间、地点交出。(4)抢劫罪占有的财物只能是动产;敲诈勒索罪占有的财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5)抢劫罪除使用威胁手段外,还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敲诈勒索罪不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6)抢劫罪故意内容是抢劫;敲诈勒索罪故意内容是敲诈勒索。([参见]同上书,p1631-1632)
2、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1)主观特征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以满足耍威风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目的,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2)客观方面不同。寻衅滋事罪表现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抢劫罪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3)客体不同。寻衅滋事犯罪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的财物的所有权。([参见]同上书,p1890-1891)
3、敲诈勒索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寻衅滋事行为人勒索的动机是为了满足精神上的刺激,故意炫耀,因此犯罪往往是当面地、直截了当地进行;敲诈勒索行为人索取财物是主要目的,因此他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常常以间接的或当面暗示的方法进行。([参见]同上书,p1890)
(二)“非”。“非”即指三罪名在实践中的区分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即便是从事多年刑事法工作的司法人员同样也说不清。例如,上文案例中陈强等人抢走张付良随身携带的30元钱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抢劫、寻衅滋事和敲诈勒索三种不同的意见,而且该案恰好处在两个“当场”情形下的三罪交叉地带。如若直接套用理论上三罪的界限,发现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既符合抢劫行为又符合敲诈勒索行为,同样也符合寻衅滋事行为,但认定为抢劫行为、敲诈勒索行为或者寻衅滋事行为又似乎不妥。造成不同诉讼阶段的司法人员认识不一,甚至同一诉讼阶段不同承办人认识不一,严重地困扰着司法办案人员。
(三)“是非之差”。“是非之差”的原因是理论与实践的区分逻辑和方法相去甚远。理论上的区分是大而空的表面区分。例如,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只针对典型的抢劫案件和典型的敲诈勒索案件才有意义。而对于非典型的抢劫或敲诈勒索案件则起不到任何作用,即行为人当场对被害人实施了较轻的暴力,又当场取得较大财物。这时理论显得尤为苍白,而这种类型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还为数不少。另外,理论上的所谓主观特征和客体之别,于实践中基本上没有太大意义,甚至可以说,理论上的区分有“欲加之别,何患无辞”凑数之嫌。而实践则不可以粗线条的区别,因为案件认定的结果必须是清楚的、唯一的,不容仅将理论区分的几点摆一摆就定罪或不定罪,而是要透视三罪细微区别和案件的全貌。
五、三罪区分难点原因之分析
三罪若处于典型状态下,一般不易混淆。但是,三罪若处于非典型状态下,也即在两个当场状态下,使得三罪之间的区分难度加大,那么难度加大的原因何在?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事出有因”情形下的两个当场。无论是学者课堂示例还是司法人员办案思维,一般都认为抢劫罪是那种拦路或者入室抢劫,行为人与被害人先前不存在任何纠纷,而是完全是通过单纯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来连接彼此。但是,同时又无一例外地认为先前存在矛盾和纠纷的情况可以成立抢劫罪。而敲诈勒索罪与寻衅滋事罪则往往事出有因。这样,就使得三罪界限模糊不清,不易把握。
二是“临时起意”情形下的两个当场。较为常见的是行为人在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或者寻衅滋事行为过程中有临时产生抢劫的故意。而这种瞬间的主观意图又非常的不好认定。所以,同一案件时常会出现有的人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而有的人则认为行为人临时起意抢劫,也是难辩难分。
三是“暴力程度较轻”情形下的两个当场。一般认为,抢劫罪的暴力属于那种惨不忍睹的暴力。但是也不排除一些轻微的暴力,因为被害人承受暴力的能力有差异。这样,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之间并没有太明显的区别。
四是“数额较小”情形下的两个当场。主要模糊的是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之间的区别。司法人员一般认为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财物的数额并不大,若数额较大或者巨大定寻衅滋事罪显然有失偏颇。但是,抢劫罪劫取的财物数额可大可小,大到特别巨大,小到几元几角。那么当行为人取得的财物数额较小时,这种依赖数额大小来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办法就会失效。典型的示例是在学校周遍用暴力或威胁手段取得数额较小财物的案件,是定抢劫还是定寻衅滋事,也时有分歧。
五是“劣迹行为人”情形下的两个当场。行为人的前科、劣迹一定程度上影响三罪区分。司法实践中,若遇到“问题少年”、“问题青年”当场实施一定暴力、当场取得一定财的案件,往往倾向于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但实际上与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很相近,也不易区分。
六、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行为过程中能否成立抢劫罪?
------ 2002年9月15日,犯罪嫌疑人张某伙同其他7人蓄谋敲诈闫某6000元钱,并且商量把闫某由顺义劫持怀柔进行敲诈,主观清楚,目的明确。16日,张某等8人找到闫某,对其进行殴打,并强行拽上车。上车后,张某等人用事先准备的毛巾蒙住闫某的眼睛,又对闫某进行殴打。这时,张某发现闫某的手表挺不错的,于是夺过手表自己戴上。当车行至目的地后,张某等人对闫某进行威胁和殴打,迫使闫某在3天内凑足5000元。
本案整体行为应为敲诈勒索之行为,但在敲诈勒索行为过程中又包含夺取手表之行为。而判断一行为还是数行为的标准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或者目的的单复数,就本案而言,行为人张某主观存在敲诈勒索的故意不存在问题,但张某主观上是否还存在临时的抢劫故意?笔者认为,本案中张某的主观故意变化轨迹为敲诈勒索之故意 抢劫之故意 敲诈勒索之故意。而不能认为整个犯罪行为是敲诈勒索,且敲诈勒索之故意为本案的主要犯意,否认抢劫故意的存在。退一步讲,即便否认行为人张某主观上存在抢劫的故意,那么张某抢夺闫某手表的行为有四种可能的处理结果:
A、构成敲诈勒索罪。
B、不予认定。
C、构成抢劫罪,但与敲诈勒索罪构成牵连关系,不定抢劫罪。
D、构成抢劫罪,但与敲诈勒索罪构成吸收关系,不定抢劫罪。
分析本案发现这四种处理结果显然不成立。其一因为被害人是在不敢反抗的情形任张某夺取手表,没有其他的选择,所以不应成立敲诈勒索罪;其二采取不予认定的回避态度,不可取;其三本案抢劫与敲诈之间非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也非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不构成牵连关系;其四按重罪吸收轻罪原则,应抢劫罪吸收敲诈勒索罪。
给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行为构成中可以成立抢劫罪,从而可以解决在暴力和威胁笼罩过程中,突然发现被害人的手机、香烟或者零钱等财物时,强行夺取的行为之定性问题。
七、区分三罪把握的原则
三罪之间细微区分一直以来为司法实践的难点,将来仍然是司法实践的难点。那么遇到这样类似的案件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
一是从主观方面的证据来看,案件现有证据能否充分证明行为人主观意图是抢劫还是敲诈勒索,抑或是耍威风来寻求精神上的刺激。而如果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临时起意迹象,应具体详实地另行分析。
二是从案发时环境和行为人实施暴力程度来看,案件当时所处的环境和行为人实施暴力、威胁程度是否到达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程度,意在判断具体案件中被害人是否有可以选择的途径和空间。例如,“黑吃黑”的案件,明知被害人财物是偷来的或者抢来的,以告发相威胁,取得财物。此时,被害人并非因威胁产生精神上的强制而做出唯一交出财物的选择,完全可以选择同行为人一起到公安部门自首。所以,这种行为人不应认定为抢劫罪而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三是从刑事法精神来看,如果案件主客观方面存在不好认定的情况,但确实又构成犯罪,那么只能依据从轻的原则来处理案件。这样,一方面可以防止错案发生,另一方面也符合法治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