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和《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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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和《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通知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和《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通知
市政府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和《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业经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发动群众,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员作为执法队伍具体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员在执行任
务时,应佩戴标志,罚款时要开给收据”。
二、《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发动群众,组织实施。绿化巡查员和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员作为执法队伍具体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绿化巡查员和市容环境
卫生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带标志,罚款时要开给收据。”
特此通知,请依照执行。
附件:陈向远同志在市人大常委会上作的关于提请修改上述法规条文的报告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1983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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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处罚概论
高宏道
                  律师、高级工程师
目 录
前言
一、探讨企业处罚的必要性。
二、企业处罚规章的一般特点。
三、企业处罚规章的合法性原则和合法性的监督。
㈠、设定处罚的主体的资格。
㈡、处罚内容的合法性。
㈢、处罚合法性的监督。
四、企业处罚的分类。
㈠、人身罚。
㈡、经济罚。
五、设定企业处罚时要参考的法规。
㈠、设定企业处罚时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㈡、设定企业处罚时要参考其它法律法规。
㈢、要参考中国共产党对党员的纪律要求。
六、处罚的申诉、复议、纠正和补偿。
七、其他有关问题。
㈠、企业处罚规章的条款以具体些为好。
㈡、企业处分可以考虑适当的分级授权。
㈢、在实施劳动法以后,不能简单地以解聘来代替处罚规章。
㈣、企业处罚规章要定期审查、修改。



                   企业处罚概论
                     前 言
企业管理中需要对犯错误的职工给予相应的处罚。企业的所有者、管理者应该认真严肃地制定处罚制度和慎重运用企业处罚措施,使企业处罚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这样,既能加强企业管理,又不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企业的主管人员必须准确地了解什么是企业处罚,从理论上如何认识企业处罚。只有从理性上认识了企业处罚,才能在企业管理中正确运用处罚,才能使企业处罚这个工具促进企业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
我们将要探讨的是企业对其所辖的职工的处罚。所称企业处罚是指企业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犯企业规章制度的职工给予行政处分。这种处罚包括由企业作出的对其所辖职工的经济罚和特定意义上的人身罚。
我们探讨的企业处罚不包括国家检察机关依据刑事法律对企业的处罚;不包括国家监察机关依据行政法规对企业中具有国家公务员身分的领导和其他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不包括政府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规对企业的行政处罚;也不包括企业上级主管单位对企业的处罚。虽然上述这些处罚往往要涉及到对企业中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但是仍然不在我们划定的讨论范围之内。
一、探讨企业处罚的必要性。
企业要维持正常的生产秩序,必须订立各种规章制度.一般来说,规章制度的内容是规范职工在企业中从事职务行为的。与企业中生产、管理无关的其它行为,不由企业规章制度进行规范。所以,也可以说,企业的规章制度是职工职务行为的行为规范。由此可见,作为职务行为的行为规范,比一般意义上的行为规范,其范围要小得多。
然而,既然是一种行为规范,就必然有保证其实现的力量。从这一点来说,企业规章制度得以执行的保证力,不是如同道德、习惯那样,靠个人的自觉约束,而是靠规章制度中的“罚则”的强制性的规定。若无“罚则”的强制性的规定,企业的规章制度就没有威信,就不能起到保证生产、管理秩序的作用,生产和各项管理工作也就无法正常进行。这就是设立企业处罚的必要性。
长期以来,对企业处罚的设定、执行,缺乏理论上的研究和探讨。所以,对于正确运用企业处罚缺乏理性认识这是探讨企业处罚的必要性之一。探讨企业处罚的必要性之二是在实践上有时处罚的设定不合理,甚至不合法;处罚的运用上不得当,或是重错轻处,或是轻错重处,又或是同样的错误,受到了不同的处罚,这样必然使处罚的效果不好。只有深入理解了企业处罚的方方面面,才能恰当运用处罚达到预期的目的。探讨企业处罚的必要性之三, 是企业经济性质的多样化。企业经济性质多样化的结果是企业管理者的认识角度也有了极大的变化。有的企业的管理者认为企业是私有的企业,处罚由自己随意设定。结果出现了我国南方某企业让工人罚跪的事。显然这种处罚是非法的。但是,只有探讨了企业处罚的一般理论,才能有力地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须知,企业的所有者、企业的管理者并不都是充满仁爱之心的马列主义者。其中有些人在渴望实行超经济强制。探讨企业处罚的必要性之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范了劳动者、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企业处罚的设定、执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需要重新认识企业处罚的法律意义。
二、企业处罚规章的一般特点。
企业处罚规章在某些方面具有法规的一般特点。如,普遍性、规范性、强制性、稳定性等等。
所谓普遍性,是指处罚规则不是针对某一个具体的人、具体的事,而是针对不特定的任何一个本企业的职工。换言之,只要是本企业的职工,达到了企业处罚规章所规定的要件,就应该受到相应的处罚。和规章普遍性相区别的,是针对具体人或具体事件的决定。如,关于某某人任 职的决定,关于某某人嘉奖的决定,关于某某人处分的决定,等等。
所谓规范性,是指规定了在何种情况下,什么人应该如何行动。也可以说,规定了行为模式。一般意义上的行为模式都包括假定和处理两个部分。假定,就是什么人、在什么情况下;处理,就是应该如何行动。企业处罚规章同样也应该具有这样两个部分。
所谓强制性,是指企业依据法律法规具有对职工的某种处罚权。企业运用这个权力把自己处罚职工的决定强加给受处分者。一般来说,在处分职工时,要做好思想工作,处分决定要直接通知本人,要听取本人的意见。但是,接受处分的人,同意这个处分还是不同意这个处分,不能影响企业处分与否和给予何种处分的意志。强制性还表现在,对于处分决定不能由当事人和处分机关进行平等地位的调解。受处分者有申诉权,有请求复议权,但申诉、复议都不是平等地位的协商调解。
所谓稳定性是指处罚规章一旦作出,就不能朝令夕改,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因为规章具有稳定性,才使规章具有预见性,即人们在行为之前可以预料到根据处罚规章是否会受到处罚;如果受到处罚会是一种什么样的处罚。
三、企业处罚规章的合法性原则和合法性的监督。
企业处罚规章,必须合法。这就是合法性原则。具体来说,设定处罚的主体必须是合法的;处罚的内容必须是合法的。两者缺一不可。
㈠、设定处罚的主体的资格。
我们所说的“设定处罚的主体的资格”,是指法律规定谁有权设定处罚规章。设定处罚的主体,按企业的经济性质不同而不同,法律有不同的具体规定。总的说来是两大类。一类是职工(代表)大会是设定处罚的主体,一类是企业的所有者是设定处罚的主体。
①、对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五章第五十二条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第二项:“(二)审查同意或者否决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第二章 第七条 第二项规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厂长提出的企业的经济责任制方案、工资调整计划、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方案、奖惩办法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可见,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来说,职工代表大会有权设定奖惩办法。其中“惩”的办法即是处罚规章。而厂长只有“提出”权和执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四章厂长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六)依法奖惩职工;”)。
②、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做了同样的规定。该法第一章 第八条规定:“集体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章程行使管理企业的权力。集体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九条规定:“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利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第四章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第二十八条:“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五)审议并决定企业的职工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③、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五章董事会与经营管理机构第三十三条规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利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第十三章工会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董事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应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二章职工,第九十一条规定 :“合营企业职工的招收、招聘、辞退、辞职、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办理”。这个规定的第二条是 :“合营企业职工的雇佣、解雇和辞职,生产和工作任务,工资和奖惩,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项,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加以规定。”所以,董事会有处罚设定权。不过,董事会在行使处罚设定权时应听取工会的意见。职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要对劳动纪律等条款表示自己的意见。
④、对于外资企业和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 该法第四十六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第五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第五十五条:“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第五十六条:“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可见,董事会、经理有权制定处罚制度。在制定制度时应听取职工的意见,但职工没有决定权。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抗旱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抗旱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政办发〔2010〕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保山市抗旱救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保山市抗旱救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抗旱救灾资金的管理,根据《云南省救灾资金管理办法》(云政办发〔2007〕19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抗旱救灾资金,是指由各级财政安排的抗旱救灾资金、纳入灾区恢复生产计划的其他抗旱救灾资金和各类组织、个人捐赠的抗旱救灾资金及专户利息收入等资金。

第三条 抗旱救灾资金管理坚持分级负担,统筹规划、突出重点,专款专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抗旱救灾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优先用于保障人畜饮水,其次保障生产用水。

(二)按照抗旱救灾方案,需要修复或建设的其他项目。

(三)抗旱救灾物资的储备。

(四)符合抗旱救灾资金使用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省以上各级各部门安排的抗旱救灾资金,根据资金渠道按照指定的用途安排使用;本市各级财政安排的抗旱救灾资金按照抗旱救灾方案安排使用;抗旱救灾捐赠资金,捐赠者有明确意愿的,严格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安排使用,没有明确意愿的,结合政府安排的抗旱救灾资金,统筹安排使用。

第六条 抗旱救灾捐赠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和红十字会按照规定统一接收,其他部门不得直接接收捐赠,但政府间的捐赠可以根据捐赠者的意愿由财政部门直接接收,纳入抗旱救灾捐赠资金统计并按抗旱救灾资金的用途安排使用。

第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收到的抗旱救灾捐赠资金,在30个工作日内缴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政府间的捐赠资金缴入财政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捐款资金,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未开专户的,可通过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设专账归集),使用时专项调入预算。由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安排意见,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报政府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批,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第八条 红十字会接收的抗旱救灾捐赠资金,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由红十字会提出初步安排意见,报政府分管抗旱减灾工作的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批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使用。

第九条 抗旱救灾资金拨付和发放时间要求:

(一)抗旱救灾应急资金,市级应当在资金安排方案确定和收文后2日内下达,县级应当在收文后尽快安排到使用单位或灾区。

(二)抗旱救灾应急以外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春荒、冬令灾民的救济资金,市级应当在资金安排方案确定并收文后10日内下达,县级应在15日内落实到灾民手中。

(三)有特别规定和上级资金下达文件有时间要求的抗旱救灾资金,按规定时间要求拨付和发放。

第十条 各级监察、审计部门要对抗旱救灾资金安排使用全过程进行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审计部门报告监察、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 截留、挪用或者擅自改变救灾资金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