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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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1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1990年12月12日,国务院以国发[1990]68号文件,发出了《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现就各级人民法院在经济审判中适用该通知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通知》公布之日尚未审结的有关经济纠纷案件,应当适用该《通知》的规定。
二、该《通知》公布前已经审结的经济纠纷案件,只要认定事实正确,符合当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论当事人是否提出申诉,都不再依照该《通知》规定重新审理。
三、该《通知》公布前,各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尚未执行或者未执行完毕的部分,应当依照该《通知》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四、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的公司已被撤销,有多个债权人,且资不抵债的,应当委托被撤销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依照该《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五、受理党政机关开办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如各类“中心”、“经营部”等的经济纠纷案件,适用该《通知》的各条规定。
六、受理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并后的经济纠纷案件,适用该《通知》第一、二、四、五、六、八条的规定。
七、以前我院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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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控制货币、稳定金融的决定的几项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控制货币、稳定金融的决定的几项规定
山西省政府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控制货币稳定金融的决定》(国发[1988] 66号),控制货币、信贷投放,稳定金融,稳定市场,省人民政府提出以下几项具体规定。
一、切实加强现金管理。各部门、各单位都必须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发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各地市县委以政府名义召开在银行开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大会,大张旗鼓地宣传《条例》和《实施细则》。各专业
银行要在十月份重新核定好单位库存现金限额。在核定之前,对原已核定,现需要调整限额和原来未核定过限额现需要新核定的单位,采取先将库存现金交存银行,后调整、核定库存限额的办法进行管理,对已重新核定了限额的单位,凡超过限额部分的现金必须立即送交银行。对于违犯现
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要按照规定予以处罚。各基层银行要组织人员,对重点单位主动上门收款,搞好优质服务。
银行要大力改进结算方式,推广商业汇票、试办银行本票,扩大支票使用范围,大力推广储蓄代发工资业务,对收购农副产品推行定额转帐支票结算办法,减少现金投放。
二、做好现金供应工作。从现在起,各地银行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成立以人民银行牵头,各专业银行参加的旺季现金供应领导组,分析现金投放情况和趋势,研究制订回笼现金的措施,灵活调度发行基金,合理安排现金供应。现金供应要保证重点,即要保证职工工资、国家规
定的奖金、补贴;保证群众提取储蓄存款;保证农副产品收购(包括外贸出口的农副产品收购)的合理用现。对不合理的大额提现和不符合现金使用规定范围的用现,银行拒绝支付。
三、控制消费基金。从今年十月一日起,凡在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开户的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各类公司等提取工资、奖金、补贴等消费基金,一律维持在八月份(扣除防暑降温费)的水平上。具体办法是:各单位如实填报八月份消费基金发放数额,经上级主管部
门领导审查批准,开户银行核实后发放。对于干部职工正常调动、新安置的复转军人、新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新招录用的干部职工、实行计件工资、工资含量、按率发奖、效益挂钩等因素,需超过八月份水平的一律由政府委托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银行方可支付。对于弄虚作假、虚报多
领的要追究单位领导和上级主管领导的责任。
四、稳定和增加储蓄存款。各地政府要组织商业、供销部门拿出一批高档耐用消费品同银行储蓄挂钩,银行也可同生产高档耐用消费品的工厂挂钩,开办奖售储蓄;保险公司也可开办有奖还本人身保险回笼货币。同时,各级基层银行要进一步办好保值储蓄业务,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改
善服务态度,延长营业时间,改进工作作风,深入居民收储,搞好金融优质服务,吸引更多客户。严禁单位将公款转帐存入储蓄所,然后从储蓄所提走现金。
五、严格控制信贷规模。今年国家批准我省的信贷规模,已分配下达到各地市。各地市要实行首长负责制,组织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认真落实,严格控制,未经批准不得突破。哪个地区突破规模,由哪个地区的政府领导负责,哪个银行突破,由哪个银行的行长负责。对于目前已经突
破贷款规模的行处,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坚决压到规模以内,压不回来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六、压缩基建投资。各地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固定资产贷款要保证国家计划内重点项目的合理资金需要,一律不准发放国家计划外建设项目、非生产性建设项目和自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拼盘项目)的贷款以及特甲类外汇贷款。已经贷了款的要清理收回。对于楼堂馆所的投资在
清理的基础上,建设银行严格监督使用,对违犯规定的一律不准拨付。对产品质量差、经济效益低,与大厂争原料的小纱厂、小酒厂、小毛纺厂、小缫丝厂等企业坚决停止贷款,已经贷了的必须限期清理收回。严禁用流动资金搞基本建设,严禁用拆借资金搞长期贷款。
七、严格控制流动资金贷款。各专业银行都要坚持资金自求平衡的原则,认真贯彻执行扶优限劣、区别对待、保证重点、压缩一般的信贷政策。四季度吸收的存薪,收回的贷款,挖潜的资金,要保证用于农副产品生产和收购,用于适销对路并有出口合同和计划的外贸出口收购,用于人
民生活必需品的生产和高档耐用消费品的生产和购进。对于收购粮、棉、油等重要农副产品所需资金银行要优先支持。对经营性亏损企业、产品滞销积压的企业和公司等立即停止贷款,已经贷了款的必须限期收回。除国家指定的商业、供销部门和种子公司外,银行对其它部门、单位一律不
准发放粮食、棉花的收购贷款,对抬价收购农副产品、不按国家规定跨行业枪购农副产品和集团性到农村抢购农副产品的,银行不发放贷款,不支付现金,不办理转帐结算。对“集体商业”和“其它商业”的贷款余额要严格控制在今年八月底的贷款余额之内,对乡镇企业贷款必须控制在今
年六月末的水平之内,收旧贷新,周转使用,从严掌握发放。对逾期、风险、呆滞贷款要进行一次清理,力争年内要多收回一些。
八、努力完成挖潜降资任务。今年国务院要求每百元销售额减少资金占用二元,即要求全部流动资金加速百分之三,国家下达我省处理积压、压缩不合理占用任务为六亿四千八百万元。各地区要根据全国清仓挖潜电话会议精神,将清仓挖潜指标层层落实到基层,实行“先扣后调”的办
法。清仓挖潜工作涉及到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经济综合部门,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统一部署。由计委牵头,经委、财政、银行、企业主管部门参加,按照谁挖潜谁使用的原则,挖出来的资金由当地专业银行调剂使用。
九、清理整顿非银行金融机构。人民银行对各类信托投资机构一律停止审批。对要求成立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也暂停审批。对现有的信托投资机构要进行清理整顿。从现在开始,全省各类信托投资机构一律停止发放信托贷款,一律停止拆出资金。并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信贷检查的通
知要求进行自查。各信托投资机构自查以后人民银行要进行复查,并在检查、整顿的基础上,区别不同情况,该撤的要撤,该并的要并,该罚的要罚,对符合条件需要保留的,应由省人民银行报总行审查批准。
十、开展信贷、现金、外汇大检查。从今年十月份开始,按照国务院的要求,组织全省开展信贷、现金、外汇大检查。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这项工作的领导,指定一位负责同志亲自抓,并要成立信贷、现金、外汇检查办公室。各金融部门要扎扎实实做好这项工作,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
恰当处理。对利用职权,以贷谋私、吃回扣、索贿者要严肃处理,决不能心慈手软,姑息迁就。
十一、大力发展和培育金融市场,搞活资金。各专业银行要进一步把短期资金拆借搞活,以解决头寸周转的不足,要积极鼓励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债券,解决流动资金不足的需要,要引导企业发行股票、债券、吸收社会游资,将一部分消费墓金转化为积累基金。搞活有价证券的转让,进
一步把长期资金市场搞活。



1988年10月16日

江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7年11月1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乡、民族乡、镇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乡、民族乡、镇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乡、民族乡、镇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乡、民族乡、镇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选举人民陪审员;
(七)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八)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十一)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二)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五至九人组成。
主席团的职责主要是: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负责筹备并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四)决定邀请乡镇长和有关组织负责人列席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的会议;
(五)了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六)审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七)调查研究讨论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问题;
(八)组织代表联系选民,组织开展代表小组活动;
(九)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工作。
主席团配备工作人员一至三名,办理大会闭会后的日常具体工作。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一人。常务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产生,任期三年。
常务主席的职责和任务是:
(一)负责召集主席团会议和大会闭会后的日常工作;
(二)做好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具体准备工作;
(三)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级与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四)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反映代表和选民的意见和要求;
(五)协助、指导选区撤换和补选代表;
(六)参加本级政府的重要会议,了解、督促本级政府办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办理主席团交付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的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本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转有关单位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对其中迫切需要办理而又有
条件办理的,应在会议期间提出办理方案,并答复代表。
议案和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批评的办理情况,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三个月内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作出报告。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合提名。乡长、镇长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经过全体代表充分酝酿、讨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
人至二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程序和方式,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如果乡长、镇长差额选举的两名候选人得票数都不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需重新提名,进行选举;副乡长、副镇长名额没有选足的,可以另行提名候选人,重新选举,也可以不再选举,作为缺额处理。采取哪种办法,应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由乡、民族长、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一般不宜在任期内变动;确需变动的,由大会主席团提请,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的选举,根据规定的条件和名额,由主席团提出建议名单交代表酝酿讨论后,采用举手表决方式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由主席团提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六条 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询问,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派人说明。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的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根据实际需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可以设立预算、议案等委员会。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本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乡、民族乡、镇及其上级政府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补贴。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可以根据就近、方便的原则,组织代表小组,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区以选民的过半数通过。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1日